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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律师有效辩护之理论研析与制度优化

2019-01-23敏,刘

武陵学刊 2019年1期
关键词:出庭量刑被告人

冀 敏,刘 婕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100035)

引言:“有实无名”的值班律师

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地生根为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逐步推进律师辩护全覆盖的重要举措,也是尊重司法规律落实有效辩护的制动策略。然而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值班律师的定位表述为“法律帮助”者,值班律师司部分辩护之职,然无辩护人之名。尤其是值班律师即便发现案件存有疑点也无法出庭辩护,难以与公诉机关平等武装对抗,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设计相对简化,如何坚守无罪推定与人权保障原则,在诉讼制度设计上全力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值班律师制度的多重价值成为司法界面临的新课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7年12月23日《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提出“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为值班律师制度的走向指明了方向。

一、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实效考察

(一)值班律师辩护实效之微观审视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明确,但仍有一部分案件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问题上存有疑点。故本文初始以典型案例(见表1)为样本,从微观视角探寻值班律师的辩护空间及实效。

表1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典型案例

续表

从表1案例可见,在部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确实自愿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但是值班律师从专业角度出发,基于案卷材料或会见信息,依旧发掘出案件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线索,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帮助的空间还存在立法保障的空白。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或基于不能出庭的限制采用书面意见的方式提出看法,或基于维护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量刑的功利考量而保持缄默。由是观之,值班律师的辩护空间有待扩展,实效还有待加强。

(二)值班律师辩护实效之宏观验证

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X区法院共审理认罪认罚案件302件,司法局接受法律帮助申请共164件,不申请法律帮助的被告人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从立案到开庭时间短;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案件认识清晰;值班律师帮助事项有限,不能出庭辩护;如律师提出异议,担心影响从宽幅度。

值班律师共解答当事人法律问题163件;在程序适用上,简易程序93件,速裁程序71件,无普通程序。值班律师就34起案件提出法律意见,书面法律意见20份,其类型情况见表2。

笔者调取了X区认罪认罚案件的卷宗,发现值班律师提出的书面法律意见并未附卷。为考察值班律师提出的意见是否对案件的定性及量刑产生影响,笔者调查采访了X区刑庭的法官,结果共有3起案件法官在裁量时考虑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但未在文书中予以体现。

(三)值班律师有效辩护之现实屏障

透过上文的实证分析不难发现,虽然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值班律师仅提供庭前的法律咨询等服务即可达到保障被追诉人权益的良好效果,但对于少数案件而言,仍然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而受制于规范、有碍于实践,值班律师有效发挥辩护职能存在现实障碍。

表2 值班律师提出法律意见类型分布

1.法律规范对于值班律师具体权利设置有限。现有法律规定只赋予了值班律师有限的帮助职能,值班律师不能全流程跟踪案件诉讼进程,只能被动在庭前提供几种形式的法律帮助,参与程度较低。由于参与程度过于局限,如无权参与庭审、提出意见难以获得及时回应等,被架空的值班律师身份往往使其成为案件流程的“见证者”,极端一点说,甚至可能沦为犯罪嫌疑人被迫认罪认罚“合法化”“自愿化”的背书者[1]。由于被告人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由其自行辩护则事实难以厘清、法律适用难以辨明,某些辩解甚至可能使法官对其悔罪性产生怀疑,从而使得值班律师制度的设计初衷落空。毫无疑问,司法实践中这一乱象风险值得我们提高警惕。

2.值班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标准化的操作规范。实践中对于值班律师何时进入诉讼流程没有达成共识,司法实务对于禁止性的操作条款难以做出合理解读,比如同一值班律师是否可以为同案的两名甚至多名被告提供法律帮助问题。这种权利规定及义务界限模糊的情况会加重值班律师的执业风险,甚至有可能会扰乱诉讼秩序,弱化工作严肃性,打击值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

3.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流程不同阶段工作的衔接上存在疏漏。同一案件在审前、审后由不同的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不同律师本来在辩护思路上就有所不同,加之前后接管工作沟通渠道不畅,那么到审判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需要重新了解案情,甚至可能完全推翻前一阶段值班律师的辩护意见,极大浪费了法律资源,甚至可能引发程序倒流。

二、值班律师有效辩护之制度选择

以落实有效辩护为问题导向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其核心问题在于明确值班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诉讼身份和地位,这是探索解决值班律师发展走向问题的破冰攻坚战,也是具体制度构建的前提和基础。

(一)追根溯源:保障被追诉者维护合法权益的立法原意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值班律师界定为“法律帮助”者,同样,“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也是如此表述,并列明值班律师肩负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的职责。在这些文件的制度语境中,这种“法律帮助”是特设名词,是有具体指向的,明显不同于“法律援助”。一方面,我国刑事立法明确列举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类型,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则明显更广;另一方面,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更为强调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对相应法律后果的知悉性。但毫无疑问的是,这种区分在无形中缩减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辩护权”的内容,随之而来值班律师的职责也相应被弱化。

从现有规范性法律条文的文本层面出发,值班律师不同于委托律师、援助律师,但是从刑事辩护的实践来看,值班律师制度设计应解读为在当前辩护资源紧缺背景之下,通过制度设计尽可能保障被追诉者获得人权保障的权宜之计,并非长久之策。既是权宜之计,则意味着值班律师的身份与委托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不能完全等同,但是不可否认,立法者的原意在于,构建值班律师制度为某些被追诉人提供诉讼实体与程序上的帮助,通过行使辩护职能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共时比较: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国际值班律师制度司法理念与实践方案

英国是值班律师制度的源起之地。在英国,值班律师(Duty Solicitor Scheme)通过警署值班与法庭值班两种形式实现其制度价值。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帮助需求,警署工作人员即时联系值班律师为其提供及时帮助;到了审判阶段,只要是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尚未联系律师的被告人都有权在第一次开庭之日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而无需经过任何审查[2]。后来,值班律师制度被许多国家接受并结合本国司法现状进行了制度设计上的调整。加拿大的值班律师制度在庭审环节与英国类似,只需当事人在开庭时向法庭提出申请即可。新西兰的值班律师不在审前阶段介入诉讼流程,要在案件到达法院后才发挥辩护作用[3]。日本的值班律师则在审前阶段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或律师协会的意见进行会见,并且值班律师经犯罪嫌疑人的选择可以转任为受委托的辩护人[4]。

从世界范围看,兼顾公正与效率已经成为司法理念普遍的价值追求,很多国家设置了类似于我国刑事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快速处理程序,如俄罗斯、日本、法国等均在被追诉人认罪程序的设计中明确规定,律师的充分参与是认罪简化程序启动的必要前提,这已成为一种国际通例。英美国家长时间以来推行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践经验也提示我们,律师及时、全程参与案件的诉讼流程是有效保障被追诉人权益的必然选择。毫无疑问,这种司法理念和实践方案为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提供了重要参考。

(三)众说纷纭: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纷争

对于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基于《试点办法》的用语不同,认为值班律师就是区别于传统法律援助律师的“法律帮助律师”,其与委托律师、援助律师作为三种不同的辩护力量共同行使刑事辩护权⑥。有人则直接否定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认为将值班律师定义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者方能及时为有帮助需求的被追诉人所用,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初衷的效率价值[5]。另一部分人则主张按照辩护人化的改革方向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但是在具体的路径选择上大家看法有所不同。例如,陈瑞华主张将现行的“值班律师”制度改造成真正的指定辩护制度,确保每个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机会,值班律师有效行使会见、阅卷和调查的权利,并与公诉方进行平等的协商和对话[6]。韩旭则主张将现有的“权利配置型”值班律师模式改造为“强制辩护型”辩护人模式,并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7]。此外,还有人主张将现有的值班律师、辩护律师与援助律师三类律师角色“归一”,即由值班律师负责前期咨询与后期援助辩护等义务,以尽其所能地守护被追诉者的权益。为此需要赋予律师在场、全面核实证据等项权利[8]。

(四)拨开迷雾:坚持发展和公正原则,以准辩护人化为导向改造和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在笔者看来,要明晰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需要坚持两个原则。其一,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传统的辩护人角色正在发生变化,辩护的从属性、依附性特征凸显,辩护职能开始由单一形式的控辩对抗模式向担任顾问与代理、提供意见等多元载体模式转变,控辩关系也在由武装对抗向协商合作转变。其二,公正是司法价值观的灵魂所在。诚然,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在很大程度节约了司法资源,缓解了当前我国律师资源不足的尴尬状况,但程序的简化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需要兼顾公正与效率。

从这两个原则出发,以准辩护人化为导向改造和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符合刑事司法发展规律。值班律师充分参与案件的定罪、量刑,并且全流程跟踪案件的诉讼流程,故而也不存在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衔接的困扰。如果值班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当事人肯定亦可转任委托律师。从整个辩护制度发展的规律来看,值班律师制度设计应该在质与量两个维度共同发展,不仅值班律师参与覆盖流程更为全面,提供帮助的质量也应更趋于有效。

三、值班律师有效辩护之策略解析

有效辩护在通常意义上被解释为“充分辩护”,即全流程、全方位、高质量的辩护[9]。由于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定罪量刑没有异议,少数案件值班律师仅就其中某一方面问题提出异议,因此辩护空间较不认罪认罚案件大大压缩,如果机械地将充分辩护的观念引入值班律师辩护体系中,将会造成程序的繁琐冗长、司法资源的浪费,与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初衷不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有效辩护的特殊之处在于,在整个诉讼流程中,随着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值班律师辩护的空间逐步缩小,直至值班律师仅需就其中极少一部分案件出庭辩护。因此,值班律师在每个诉讼阶段辩护的侧重点不同,有利于在保证效率的同时达到良好的辩护实效。

(一)审前阶段辩护的方式及重点

1.犯罪事实的辩护。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应重点帮助犯罪嫌疑人理性把握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并帮助其分析认罪认罚是否明智,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程序选择。经过会见和阅卷,值班律师认为嫌疑人在犯罪行为、主观构成要件或刑事责任能力方面存有疑问,可以区分情况提出意见:第一,证据若不足以证明犯罪行为、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非法占有目的,针对该证据提出意见;第二,证据是非法采集的,应当搜集相关线索或材料,并提出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第三,如果认为嫌疑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第四,辩方掌握的无罪或罪轻的新证据,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并作出充分说明;第五,有需要搜集的证据线索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搜集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

值班律师在犯罪事实方面的法律意见应当以书面方式尽早提出,一方面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倒流,另一方面避免嫌疑人在不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因片面追求从宽处理而“草率”认罪。

2.量刑情节的辩护。为充分有效解决量刑情节方面的问题,值班律师应当注重审查起诉环节与公诉机关的量刑协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意味着被告认可公诉机关的定罪量刑建议,公诉机关也是据此作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控辩双方自此达成一致“协议”。此后辩方如有不同意见,控方会视为辩方撕毁了双方的“协议”,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终止使用。因此,值班律师代表被告与公诉机关量刑协商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值班律师发现控方存在未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相应的事实与证据;第二,值班律师认为控方对于酌定量刑情节考虑不合理的,应当向控方充分阐述理由,控方不接受该理由的,值班律师应当提交书面意见并要求附卷,以便法官审查;第三,值班律师对控方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的幅度有意见的,应当向控方提出,控方应当充分考虑值班律师的意见,采纳其合理意见,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也要当场予以说明。

(二)审判阶段辩护的方式及重点

在认罪认罚案件试点工作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已经做出认罪认罚的具结,如果律师在审判阶段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存有疑虑,只能以发表意见的形式向法官提出,仅具有补救性[9]。因此,对于部分确有疑问,又必须在法庭上通过控辩双方对抗以明确定罪量刑的案件,笔者建议赋予值班律师出庭辩护的权利。如此,有助于激励值班律师成为庭审环节的充分参与者、审理结果的实质影响者和程序的有效监督者。

1.出庭案件的范围。值班律师制度目前处于试点阶段,其后将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鉴于我国律师资源分布不均,部分地区资源匮乏,值班律师出庭辩护的案件范围过于宽泛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从本文的实证研究来看,有疑点的案件不仅存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重罪案件中,因而实践中已有的出庭辩护探索范围又过于狭窄。笔者建议,将如下案件确定为值班律师可以出庭辩护的范畴:第一,案件事实存在疑点的,如犯罪故意是否存在、行为方式定性存疑或犯罪结果的程度不确定、是否存在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等,需要律师当庭对控方证据质证,如果辩方有证据提交,更需要律师站在专业的视角逐一呈现。第二,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存在遗漏情节或因素的,如犯罪数额、犯罪手段、犯罪作用、立功、悔罪态度等。第三,犯罪事实定性存疑,在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的问题上有争议,或存在其他法律适用上的问题的。第四,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被引诱或被胁迫的。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应当在被告人真实、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展开。第五,辩方掌握了新的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材料的。

2.不出庭案件的辩护指导。对于不在出庭辩护范围的案件,法院值班律师不承担出庭辩护职责,但如果案件存在需要说明的问题或程序上存在可以纠正的瑕疵,值班律师庭前应当做好被告人自行辩护的专业指导,并可以出庭见证庭审过程,随时准备为需要值班律师的被告人服务。如被告人在开庭之前不认罪,但当庭表示认罪,并申请值班律师帮助,此时法院值班律师可以向被告人提供即时的法律咨询意见,协助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就量刑建议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0]。

四、值班律师有效辩护之制度优化

作为过渡之策,值班律师制度落地固然具有重要历史意义,但如何提升值班律师的辩护质量以推动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实质化成为刑事司法界面临的新课题。笔者以值班律师准辩护人化为发展导向,尝试提出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若干建议,并探索构建值班律师针对个案出庭辩护的具体机制。

(一)审前阶段明确值班律师辩护权利清单

在笔者看来,值班律师作为准辩护人的身份,理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具备会见、阅卷等辩护权限,具体权利清单如下:

1.会见权与阅卷权。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第一次讯问是值班律师辩护的关键起点,审查起诉是值班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协商的关键阶段,在该阶段赋予值班律师会见、阅卷等权利十分必要。为值班律师提供充分的权利保障,才能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咨询和帮助。

就会见权而言,笔者认为从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值班律师即可进行会见,建议针对值班律师会见制定具有操作性的规范,明确会见时间、会见方式、会见流程、注意事项、会见记录制作与保存等具体事项。值班律师通过会见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解答法律专业问题,核实案件证据材料,帮助被追诉人申请调查取证。建议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推广视频会见,以保证会见的及时性,并通过刻录光盘等手段保存会见资料。

就阅卷权而言,值班律师阅卷是其确保会见实质化、保证量刑协商效果的前提条件,也是值班律师有效发挥辩护职能的题中之义。只有通过行使阅卷权充分了解案情、梳理证据,才能发现案件疑点,提供理性建议。审查起诉是值班律师进行量刑协商的关键环节,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即应有权阅卷。

2.量刑协商权。认罪认罚案件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将在审查起诉阶段明确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建议。量刑从宽幅度与犯罪嫌疑人的切实利益息息相关,《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中的相关实证数据表明,超过90%的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会被法院所采纳,而且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情况来看,控辩双方在量刑方面具有较大的协商空间,由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建议的提出具有重要意义。其一,犯罪嫌疑人对法律适用等专业内容缺乏理性认识,容易出现理解偏差,难以提出理性的协商意见;其二,值班律师通过自身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可以避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相同类型案件不统一的现象。因此,应该在审查起诉阶段赋予值班律师量刑协商权,值班律师有权就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检察机关经审查后驳回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追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解释理由,并附卷。

3.讯问在场权。现行《试点办法》并没有规定值班律师应该在什么时间节点介入诉讼程序。曾有学者就侦查阶段讯问情况做过实证考察,相关数据显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中整体认罪率特别高,数据达到98.91%,而绝大多数的认罪表态是在初次讯问时作出的,数据可达87.93%[11],由此可见,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作出认罪认罚表态往往始于初次讯问。从辩护内容看,第一次讯问是律师辩护的关键环节[9],而讯问程序是值班律师发挥辩护功效的关键环节,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让值班律师介入诉讼活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且明确规定审前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值班律师具有在场权。被追诉人在无律师帮助的情况下,面对侦查压力被动认罪的可能性极高。从有效辩护的角度出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认罪认罚的表述之时,应该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此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保证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启动的合理性。

(二)审判阶段值班律师个案出庭程序设计

值班律师出庭辩护机制应有严格的程序要件,针对不同类型的出庭案件也应当有不同的流程设计,否则机制将有被滥用之嫌。

1.出庭辩护程序的启动。值班律师、被告人,还有法官均可以发起程序启动,但最终决定权掌握在法院一方,必要时,法院可以组织庭前听证会以确定值班律师是否出庭。听证会由法官组织,检察机关、被告人、值班律师依次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最终由法官决定值班律师是否出庭。无论法院是否同意出庭申请,都应当有书面答复,值班律师认为法院的答复不合理的,可以向庭长或院长申请一次复议。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后,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出庭案件设置不同的庭审程序(见图1),以保障值班律师充分发挥辩护职能、有效参与庭审。

图1 值班律师出庭辩护程序的启动流程

2.庭审流程的类型化。值班律师出庭辩护的个案争点性质各异,就所有出庭辩护的案件设置完整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将会浪费司法资源,且辩护将失之针对性,为保障值班律师充分、有效地发挥辩护职能,需要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不同的庭审程序。

第一类,无罪辩护案件。《试点办法》规定,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上适用普通程序。值班律师的意见相对独立于被告人,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在法律帮助过程中发现案件在是否构成犯罪上存有疑问,从而申请出庭辩护的,与一般普通程序中律师的辩护无异,应就全案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充分开展法庭辩论。

第二类,量刑情节存疑案件。由于被告方对定罪和其他量刑情节没有异议,可以在程序上简化,法庭仅就被告方提出异议或法官认为有问题的特定量刑情节设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值班律师仅就该问题为被告人辩护。如果此类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无异议事实部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则可以简化。

第三类,法律适用有争议案件。该类案件被告方对犯罪事实认可,可以在法庭调查环节进一步简化,仅在法庭辩论环节赋予值班律师充分辩护的权利,法庭将值班律师提出的问题或法官认为存疑的问题归纳争议焦点后,控辩双方就争点展开不少于两轮的辩论,且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对值班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回应。

第四类,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自愿性上有问题的案件。无争议的认罪认罚案件,法官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时,仅进行形式审查即可,但若认罪认罚是否自愿的问题浮出水面,法庭应当设置专门的环节进行实质审查,并将该环节作为庭审的开端,控方首先就自愿性问题出示证据,辩方发表质证意见,然后双方开展辩论。一般情形下,法庭应当当庭就自愿性问题出具审查结果,如果被告认罪认罚确为自愿的,案件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值班律师无需就其他问题进行辩护;如果被告认罪认罚是被骗或被胁迫的,案件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值班律师应当继续承担为被告人辩护的职责。在笔者采访值班律师的过程中,很多律师都提出,其发表意见可能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故而在很多情况下都选择了沉默。本文认为,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石在于被告人的真实悔罪性,应当确立值班律师意见相对独立于被告人的原则,如此值班律师在庭审中的专业辩护不仅不会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理,反而会对法庭认定被告人真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所助益。

结语:刑事辩护全覆盖之展望

司法体制改革的使命之一在于破解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深层次体制机制问题,伴随着值班律师制度试点落地,其轨道铺设已经就绪,如何深刻剖析试点运行情况,审慎选择制度完善走向,释放改革潜能关乎制度运行时效。基于当前我国刑事辩护的司法状况,在保障经济原则的前提下全面铺开强制辩护制度面临诸多障碍,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不啻为一项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权宜之计,但是值班律师准辩护人化无疑是值班律师制度走向成熟的明智之选。本文提出的完善建议只是尝试之举,亦需要辅以配套制度加以保障,如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完善值班律师职业保障和监督体系、优化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委托律师机制之间的制度衔接等。

注 释:

①详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京西检金刑诉〔2017〕837号起诉书。

②详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

③详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书。

④详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刑初722号刑事判决书。

⑤详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刑初615号刑事判决书。

⑥参见孟婕、崔永存《“值班律师制度专题研讨会”综述》,来源于“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216776663_662101,最后访问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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