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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未按规定变更认证证书的产品之责任认定
——这起行政复议案中该不该处罚超市?

2019-01-22陈伟民李倩萍

中国质量监管 2018年12期
关键词:小夜灯销售者产品认证

文 陈伟民 李倩萍

案情简介

举报人举报W超市销售CCC证书未经变更/扩展的小夜灯,W区局对该区W超市进行检查,调查查明该超市确实销售了未经变更/扩展CCC证书的小夜灯产品,W区局认为处罚的相对人应该是证书持有人(广州L公司)而非W区W超市,案件移送广州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后被复议。

经复议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4月30日在W超市购买“LED台灯型小夜灯”一台,型号LFD2012 0.3W(3x0.1W/LED模块),该产品由广州L厂生产,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广州L厂取得的小夜灯的强制性认证证书在2017年9月变更前并不包含LFD2012 0.3W(3x0.1W/LED模块)而只包含LFD2012 0.8W(4x0.2W/LED模块),因此,W超市确实存在销售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产品。

类似案件国家认监委的答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发现类似案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曾对G省质监局做过一个答复,具体内容如下: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CCC产品如何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认办法函[2017]174号)(以下简称复函):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未履行上述义务,擅自销售未经变更或扩展的产品,可以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销售者实施处罚。

本案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

一是W超市作为销售者,是否履行了如复函所说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销售者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的界限如何认定?

二是认监委的答复函效力以及如何适用?W超市作为销售者,是否可以适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具体法律适用方面,《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中的“认证委托人”是指第十条中的“认证委托人”(列入目录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还是指CCC证书上的认证委托人?

三是是否可以对W超市按无CCC证书销售进行处理?

相关法律条款

一、《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1、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2、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3、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4、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对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5、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四、《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五、《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2、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3、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案审理观点

本案审理中,案审会成员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认监委的答复意见为准,“可以……处罚”在行政执法中一般是需要处罚的。本案中,W超市提供了编号为“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但是,该报告主检的产品型号并不包含LFD2012 0.3W(3x0.1W/LED模块),虽然涉案小夜灯的经销商东莞市K公司和W超市出具的公函称:0.3W是覆盖型号和0.8W是主检型号合并检验,是同一份报告,额定功率差异不影响单元划分及安全合格性判定。但是该公函系东莞K公司和W超市的自述,所述内容无权威文件或有资质的机关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上述试验报告已经覆盖了涉案小夜灯LFD2012 0.3W(3x0.1W/LED模块)型号的产品,因此W超市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W超市已经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故认为W超市作为销售者,并未尽到复函所说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存在销售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扩展的产品,应该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对W超市进行处罚。理由如下:

一是《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但并无对应的罚则条款。

二是认监委复函指出“可以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销售者实施处罚”,从复函可以看出,“可以”不是“必须”,我们不仅要坚持依法行政也要注重合理行政。经过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南京认证中心咨询,认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中的“认证委托人”限于认证证书上的“认证委托人”(即在此已经把第十条规定的宽泛的认证委托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通过证书申请具化为证书上的认定委托人),不是证书上的认证委托人没有权利也没有途径去向认证机构申请证书变更或者扩展。本案中,W超市并不是小夜灯强制性认证证书上的认证委托人(小夜灯强制性认证证书上的认证委托人为广州L公司),所以W超市不能作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违法主体。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适用的前提是违反了第二十四条,W超市既然不是第二十四条的违法主体,相应也不能适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三是认监委的答复(认办法函[2017]174号)只是对个案的答复,对个案办理和规章适用的理解和看法,不是正式解释。

四是本案W超市有0.8W的小夜灯强制性认证证书,同类的0.3W小夜灯应该由认证委托人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这种情况区别于未经认证销售,亦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罚。

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以认监委的答复为参考依据,认为W超市未尽到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W区局对该案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要求W区局重新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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