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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调解制度探析

2019-01-21刘会春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期
关键词:调解仲裁印度

摘 要 调解制度在印度司法实践中运用广泛,除印度现行有效的法律有相反规定,且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不论是否因合同的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均可调解。本文以印度有关调解制度的立法为起点,分析了调解程序的各环节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并对调解与仲裁的对接、调解与诉讼的对接、国际商事调解的特别规定等进行阐述分析。认为作为一项非对抗的、自愿的和便利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法,调解制度缓解了印度仲裁和诉讼的压力,提高了纠纷解决效力。

关键词 印度 调解 仲裁 人民法庭制度

作者简介:刘会春,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

中图分类号:D935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010

一、导言

调解在印度具有悠久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印度古老的 “潘查亚特”制度和默哈金制度,前者由村庄里德高望重的长者协助解决村内纠纷,后者则由受人尊重且公平公正的商人解决商事纠纷,两种纠纷的解决程序构成了现代法律意义上调解制度的起源。调解在印度被广泛地运用于纠纷解决,无论是否基于合同关系的商事调解,还是法庭主导下其他纷争的调解,其非约束性的机制鼓励当事人自愿地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并使之发展成为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能力。 “一带一路”背景下探究印度调解制度,将服务中印两国的贸易交往。

二、立法现状

印度的立法制度中,调解制度与仲裁制度被放在同一部法律中,即《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以下简称《仲裁与调解法》),该法的修订增加了“法庭外争端解决”的第89条。按该条之规定:

(1)如果法院认为存在当事各方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法院应制定解决条件并将其提交给各当事方提出意见,收到当事方的意见后, 法院可以重新拟定一份可能的解决办法交给各方以备 (a)仲裁; (b)调解; (c)司法解决办法,包括人民法庭(Lok Adalat); 或(d)和解。

(2)如果爭议已提交 (a)仲裁或调解,则适用《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的规定,就如仲裁或调解程序是根据该法之规定进行; 如果提交(b)人民法庭,则法院应根据1987年《法律服务局法》第20条第(1)节的规定,将其转交给人民法庭解决争端; 如果提交(c)司法解决,法院应将其交给适当的机构或个人,该机构或个人应按照《法律服务局法》的规定解决争端; 如果提交(d)和解,法院应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妥协,并应遵循可能达成的程序。

此外,印度《公司法》也把调解和和解作为争议解决的方法加以规定。按照该法第442节“调解和调解委员会”之规定,中央政府应当设立一个由专家组成的调解和和解小组,处理诉讼程序中的任何时候或在任何诉讼程序之前向中央政府或法庭或上诉法庭提交的与此类诉讼相关的事宜,调解和和解小组专家的处理建议应提交中央政府或法庭或上诉机构法庭,而任何一方可以向中央政府或法庭或上诉法庭(视情况而定)提出异议。

三、调解程序

(一)调解程序的开始

启动调解程序,需有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书面调解邀约。调解程序于对方书面接收调解邀约时开始,若对方拒绝接受,或在邀约发出后30天内或在邀约所规定的时间内,邀约方未收到回复,则邀约方可视对方拒绝调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按照印度现行法律之规定,申请调解的事项可以为合同或非合同事项及与之相关联的争议。

(二)调解员的指定

按相关法律规定,除非当事方共同约定调解员由两人或三人组成,否则调解员人数为一人。调解员为一人时,双方可以协商指定;调解员为两人时,各方可以各指定一人;调解员为三人时,双方可各指定一人,第三人可通过协商指定,该第三人为首席调解员。对于调解员,当事方可以请求合适的机构或个人推荐或指定。调解员的指定与仲裁员的指定有所不同,默认为一名调解员。印度的司法实践中,以诉讼案件为例,如果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当事方同意进入调解或和解程序,则很容易从依法设立的调解中心聘请调解员。

(三)调解员的职能

调解员帮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争议的解决方案,调解员的自由裁量权表现在其不受民诉法或证据法的约束。要实现调解功能,调解员有义务履行以下职责:(1)客观、公平、公正地考虑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商业惯例和争议的具体情况和双方的先前商业行为;(2)根据其对争议事项和对当事方意愿的判断而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法进行调解;(3)在调解的任何阶段,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并根据双方的反馈修改完善建议;(4)经双方同意,安排机构或个人提供行政援助;(5)联络双方或邀请双方参与联系,联系时既可以是单方进行也可以双方同时参与,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书面的。此外,调解员收到一方的证据信息时,应将该信息向另一方披露,而且调解员应和当事方一道履行保密义务。 此外,调解程序终止后,调解员不得作为仲裁员、律师或证人参与到其他程序之中,并应对与所涉事项保密。

(四)调解终止和调解协议效力

调解的初衷是要快捷、省时、省力、友好地解决纠纷,但如果调解无果而终,则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恢复;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则纠纷得以解决。

按照《仲裁和调解法律》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况的,调解程序终止:(1)双方签订调解协议;(2)经与双方协商,调解员书面宣告继续调解将徒劳无益;(3)双方向调解员书面宣告终止调解程序;(4)一方向另一方和调解员(如果已经指定)书面宣告终止调解程序。上述几种情况的调解终止日期为调解协议签订之日或书面宣告发布之日。

如果通过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则该协议如同仲裁裁决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四、调解与仲裁对接

调解和仲裁在立法和争端解决实践中结合而用,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印度司法系统遭遇史无前例的 “诉讼大爆炸”以来,以仲裁、和解、调解为代表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的作用就更为突出了。

根据仲裁和调解制度之规定,首先在仲裁过程中,当事方可以提出调解之请求,调解既可以由当事方自发组织,也可以由仲裁员指导进行。如果调解成功,则仲裁员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意见作出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相反,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则不应就该调解事项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除非仲裁或诉讼是为保护其权利而必须进行的。很显然,不管是第30节之规定还是第77节之规定,立法的本意就是鼓励涉案方通过协调解决纠纷,而尽可能避免争端进入正式的仲裁或诉讼程序。

五、调解与诉讼对接

印度的法律,把诉讼和调解相互结合出现在其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印度民事诉讼法1999年的修正案授权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中止案件,启动仲裁、调解、和解等友好解决争议的替代方法。1999年民诉法增加的第99节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存在双方可以接受的争议解决因素,则法院可以将案件交由仲裁、调解、司法解决或和解程序。该条还规定,法院可以提出解决条件,供各当事方参考,并可以根据各方的反馈意见修改解决条件并将案件委托给仲裁、调解、司法解决或和解。一旦进入这些非诉讼的程序,第89节便停止适用并转而适用《仲裁与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出现《仲裁与调解法》第76所规定的情形,则调解应终止而不管双方是否达成解决方案,案件重新回到诉讼程序。

关于诉讼中的调解或和解,印度的法律有一种特殊的纠纷处理机制,就是“人民法庭”制度。按照《法律服务局法》的规定,“人民法庭”是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公正司法服务的一项宪法权利,在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和地区法院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委员会,通过调解和协商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经“人民法庭”调解所作出的裁决对涉案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将按照法定程序得以执行,法院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的法令各方均不得起诉。

“人民法庭”制度下案件的审理与1996年颁布的《仲裁与调解法》的规定所有差别,作为一项革新并具有传统特色的司法制度 ,其中一个大的差别就是受案范围广,几乎所有领域的案件都可以通过这一制度进行调解和协商,正所谓不管什么法律性质,也不管是哪级法院或哪个法庭,只要当事人希望获得“人民法庭”的服务,案件的审理就可能中止。这一制度非常有效地减少了案件的积压。

六、国际商事调解的特别规定

《仲裁与调解法》对“调解”这一概念没有给出解释。但既然该法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UNCITRAL)的《示范法》而制定,而且该法第3部分关于调解的制度是严格按照《调解规则》而制定,那么UNCITRAL《1980年调解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印度调解制度的含义确立了基础。《调解规则》承认“调解作为一种友好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方法的价值,并认为不同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国家采用统一的调解制度将大大促进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 印度的调解制度就是UNCITRAL的规则在本国立法中的具体体现。

根据《仲裁与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印度的调解制度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自愿、保密的私人解决争端的程序,该程序聘请第三方为涉案各方寻找协商解决争端的途径。正如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一样,调解也分为国内调解和国际商事调解。依据《仲裁与调解法》,国际商事调解与国际商事仲裁内容相同,因为该法第1节第2条规定“国际商事调解”之表述应与第2节第1条第f款的“国际商事仲裁”之表述具有相同含义。自然,从该法所定义的“国际商事仲裁”便可以推导“国际商事调解”的含义。

根据第2节第1条第f款之规定,“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与印度现行法律规定的合同或非合同的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有关的仲裁,其中至少一方为外國人、机构或外国政府。由此,“国际商事调解”就是指与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有关的调解程序,其中至少一方为外国方。

可见,国际商事调解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它与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同内容。对国际商事调解这些因素的正确理解和把握,事关调解结果按照《纽约公约》在印度的承认与执行。

七、结语

调解与仲裁共同构成了诉讼程序的替代争议解决方法。调解与仲裁相比,表现出更多的私人色彩和非正规形式。由此,调解的非对抗性、自愿性和便利性得以实现,避免了诉讼的繁琐程序,从而实现以友好方式解决争议的目的。印度的调解制度,既是基于本国传统文化和司法现实的考虑,也是建立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的制度的基础上,适应了世界多元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不但为印度国内快速解决争端铺平道路,还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快速通道,这种没有法庭或仲裁庭参与的纠纷解决途径,暨能定纷止争,又能缓解仲裁和诉讼的压力;既可提高仲裁的效率,还可化解人们对“一官司,一甲子”的担忧。但印度的调解制度还是有许多值得完善的地方,比如,印度律师就指出,在调解上所花的时间太少,当事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后,还不知道达成的调解方案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加强对调解制度的宣传成为必要。

注释:

Anil Xavier. “Mediation: Its Origin and Growth in India”,Hamline Journal of Public Law and Policy,Vol. 27,Spring 2006. 275-282.

《仲裁与调解法》第三章第67节至73节。

张建.评印度仲裁制度改革的得与失——以2016年《仲裁与调解法(修正案)》为中心.印度洋经济体研究.2017 (4).

Tameem Zainulbhai. Justice for All: Improving the Lok Adalat System in India.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35 ( December,2011) .252-253.

Resolution 35/52 (Conciliation Rules of the UN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on December 4, 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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