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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财产刑改革研究

2019-01-20解添明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犯罪人罚金数额

解添明



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财产刑改革研究

解添明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刑事执行专业科,江苏 镇江 212003)

作为刑罚体系的组成部分,财产刑在刑罚实践中有着重要作用,财产刑的存在也有其独特的价值基础。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财产刑。在深入分析财产刑存在困境的基础上,以刑事一体化思想为指导,提出了财产刑未来改革的进路。

财产刑;立法状况;刑事一体化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刑罚分为不同的类型,如主刑和附加刑,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等。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对财产刑作出直接明确的界定,但是通过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附加刑的方式明确了剥夺犯罪人财产权益的刑罚方法。财产刑自从被纳入刑法体系后,关于其性质、定位、作用的争论就一直存在。如何科学合理地设置财产刑,理顺财产刑的执行体制,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财产刑的立法状况

我国的刑事立法体系中,采用刑法典的方式明确规定了罚金、没收财产两种财产刑。在总则中,明确了罚金、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地位,在分则中,通过具体罪名的规定,设置了罚金、没收财产的科处方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财产刑的若干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总则关于财产刑的规定

在总则中,第三十条通过列举附加刑种类的方式,明确了罚金和没收财产都属于附加刑;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确定罚金数额的具体方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罚金如何缴纳、人民法院如何追缴以及如遇特殊情况如何减免、延期等;第五十九条则针对没收财产做出了规定,明确了没收财产的种类、没收财产范围等。

(二)分则关于财产刑的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罚金刑如何适用做了四种规定。第一种是单科制,如第一百八十六条针对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单位犯罪单处罚金的规定;第二种是选科制,如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规定的处罚方式是“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罚金刑作为裁判者的选择之一而存在;第三种是并科制,如针对伪造货币罪规定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在并科制的情况下,罚金刑只能附加适用;第四种是复合制,这种情况下罚金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

关于判处罚金的数额,刑法中有三种规定。最常见的一种是无限额罚金制,也就是刑法对罚金的数额并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究竟该判处多少数额的罚金完全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决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相关司法解释中,就有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千元的规定);第二种是限额罚金制,如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伪造货币罪规定了罚金的数额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这种规定,明确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第三种是倍比罚金制,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这种情况,以犯罪中所涉及的金钱数额作为罚金的基数,以基数一定的比例和倍数来设置罚金的下限和上限。

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没收财产如何适用作出三种规定。第一种是必须并处没收财产,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种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如犯危害国家安全类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种是在没收财产和罚金中选择一种适用,如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司法解释关于财产刑的规定

目前,关于财产刑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两个,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的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提出财产刑这一概念,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却使用了财产刑这一术语。

《若干问题的规定》共十一条,主要规定了“并处”的含义、罚金数额的下限、罚金的计算单位、罚金与没收财产并存时如何执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以及财产刑的执行主体等内容。

《若干规定》共十三条,主要从执行角度规定了人民法院如何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确定了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执行期限、执行措施、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内容。

和自由刑相比,财产刑有着独特的价值:第一,在对某些犯罪(如必须利用大量资金实施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的预防方面,可以发挥最大功能;第二,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避免自由刑交叉感染的弊端等。但是在实际应用中,财产刑同样也面临着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财产刑的现实困境

(一)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

这似乎是一个天然的悖论,一方面,刑法通过规定侵财类犯罪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另一方面,刑法又通过财产刑的方式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人(包含犯罪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那么准确界定罚金和没收财产中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是一个不需要证明的命题,因为只有剥夺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作为对犯罪人罪行的惩罚;剥夺犯罪人的非法财产以及犯罪关联物品不能作为对罪行的惩罚。剥夺犯罪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应适用非刑罚方法(刑事没收)。”[1]显而易见,财产刑中涉及到的财产,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财产刑的设置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确定了一种可以剥夺一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制度。

必须要承认的是,这与《物权法》的规定是相冲突的。法官在即将对犯罪人适用财产刑时,实际上面临这样的考量(尽管很多时候他们并没有意识到),国家的刑罚权和私人的财产权之间,究竟该如何取舍。

(二)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矛盾

1. 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

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精神与价值的根本体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准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的法定性、实定性和明确性。其中,实定性是指刑法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明确性要求的是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我国刑法对财产刑的设置,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实定性和明确性相矛盾。

第一,在何种情况下适用财产刑不确定。无论是罚金抑或是没收财产,在刑法分则中,都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些规定显然让人对财产刑在何种情况下适用,适用哪一种财产刑感到无所适从。这无疑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相矛盾。

第二,财产刑的数额不明确。在适用无限额罚金制的情形下,其本质是犯罪行为已由法定必须受到惩罚,但是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犯罪行为要受到何种程度的惩罚,可谓罚而不定。无限额罚金制中罚金数额应确定为多少?没收部分财产中没收多大部分?即便是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往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确定财产刑的数额时,也存在着较大的可操作空间。

2. 与罪责自负原则相矛盾

谁犯罪、谁担责,刑止于一身,刑罚只能对实施犯罪者科处,这是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内涵。财产刑在实践中的适用,往往与罪责自负的要求相矛盾。

罚金刑普遍存在着亲友代缴的现象。在实践中,犯罪人不是已经组成了自己的家庭,就是与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属共同居住生活,尤其是对未成年犯和低收入犯而言,罚金刑的缴纳往往来源于亲友的资助。这无形中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而连累了他人,与公平、正义的观念背道而驰。

没收财产也是如此。犯罪人不是孤立的个体,作为家庭的成员之一,他仍需承担义务。作为父亲或母亲,他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作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没收犯罪人的财产(即便保留了必须的生活费用),势必会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产生影响。“全部没收其财产对其后代就是不公平的,或者至少对其妻子和孩子是不公平的。”[2]

(三)与刑事司法活动的权威相背离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刑事司法活动是否能够获得人民的拥护,取决于刑事司法活动是否公平公正,是否坚持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刑罚是否得到了有效的贯彻与实施。当以上述标准来衡量财产刑的适用时,可以轻易地得出让人尴尬的结论:财产刑适用的实际情况背离了刑事司法活动的权威。

首先,在行刑实践中,罚金刑存在着大量的“先执后判”的现象。调查显示,已执行财产刑判决中,判前“预缴”占68%,判决后执行只有32%,其中,强制执行率为7.14%。判前当事人“预缴”已经成为多数基层法院执行方式的主流[3]。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为了争取获得较好的认罪态度和较轻的宣告刑,被告人往往在法院判决前主动“预缴”罚金。这就造成了经济条件较好、有能力“预缴”罚金的被告,人民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判决,而没有能力“预缴”罚金的被告,则不被认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显然有“以钱赎罪”之嫌,给人们留下的“刑罚不公”的印象,严重影响了刑事司法活动的权威。

其次,财产刑的执行率较低,财产刑空判情况严重。作为刑罚的一种,财产刑经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就应得到切实执行,但在财产刑判处率达44.9%的情况下,财产刑执行率却相当低(为14.71%)[3]。刑事司法活动尤其是刑事审判活动权威的获得,来源于有罪必罚的客观实际。罗伯斯庇尔曾精辟地指出:“拖延审理诉讼案件,等于不处罚犯罪,处罚不坚决,就是鼓励一切犯罪者。”[4]刑罚作用的发挥主要取决于其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在实践中却难以得到实施,判决已定,未执行,这显然是对刑事司法活动权威的巨大挑战。

(四)与刑罚的目的相抵触

我国刑法学者将刑法的目的定位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就刑罚执行的实践而言,我国刑罚执行机关将执行刑罚的最终目的定位为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财产刑的实践都和刑罚的目的相抵触。

在已有罚金刑的情况下设置没收财产,立法者的本意是釜底抽薪,从资金来源方面彻底断绝犯罪分子再次实施某些犯罪的可能性,但是从没收财产执行的实际效果来看,则不甚理想。这主要是因为人们获得财产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犯罪人仍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财产。尽管财产可以被利用成为犯罪的工具,但是财产本身不会去犯罪,人的危险性并不等同于财产的有害性。财产只是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工具,试图通过剥夺犯罪工具来达到消灭犯罪的目的是不可能的。

贝卡利亚指出:“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5]没收财产、罚金,不可避免地导致犯罪人的家庭成员生活受到影响,甚至因失去生活来源又被剥夺了合法财产而不得不陷入为了生存铤而走险的境地。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是我国《监狱法》规定的刑罚执行的最终目的,同时也是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但是,财产刑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罪犯出狱后经济窘迫,没有生活来源,有为了生存而继续犯罪的可能。

三、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财产刑改革展望

(一)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内涵

储槐植教授是国内较早研究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学者之一,他从方法论的角度研究刑事一体化,主张实现刑法内部与外部关系的和谐统一。此后有学者又陆续研究刑事一体化,也有学者以刑事一体化为研究思想、研究进路来对其他问题展开探讨。

刑事一体化是一种系统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视角,其主旨是在治理犯罪过程中,将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相关的规范、制度、政策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共同发挥作用。

以刑事一体化思想为指导,对刑罚问题开展研究已获得学界的广泛认可。用刑事一体化思想指导财产刑的研究,也会给我们带来新的启示。

(二)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财产刑改革展望

1. 明确性质定位

科学合理的设置、适用财产刑,应要明确其在国家法律体系、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适用的原则。从目前的立法看,财产刑的设定具有从重处罚倾向。以罚金刑为例,首先,倍比制罚金中,高倍数的罚金比例较高。其次,这种数额的设定也直观地体现出罚金刑从重处罚的倾向[6]。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就是没有明确财产刑的性质定位。

第一,财产刑是一种报应刑。“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自己作恶。”[7]在康德看来,想要实现公正,必须达到惩罚与犯罪的平等。当对刑罚体系中设置的财产刑进行考量时,康德的论断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财产刑实际上应该是一种同态复仇的体现,财产刑同态复仇的性质,决定了其只能针对侵害财产犯罪行为适用或者针对轻微犯罪行为适用。因为只有侵害财产相关的犯罪行为或者轻微犯罪行为才是与财产刑所带来的痛苦等价的。

第二,财产刑是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财产刑的兴起、繁荣与19世纪后半期刑罚人道化、刑罚社会化、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从功利主义的视角出发,财产刑在对犯罪人的惩罚上与自由刑有着相同的后果——让人感到痛苦。进入20世纪以来,财产刑一直被认为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最佳刑罚改革方案。而在我国的刑罚设置体系中,财产刑似乎被定位为了重预防、重剥夺的刑罚方式。这种定位导致了现行财产刑制度上的一些特殊之处,如财产刑只能作为附加刑存在、财产刑不能与自由刑易科、财产刑与自由刑并科的广泛性以及财产刑数额的不确定性等。而恰恰因为这些特殊之处,使得财产刑处于尴尬地位。财产刑从本质上是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和自由刑一样,是犯罪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

2. 更新立法设置

在明确财产刑性质定位的前提下,将财产刑纳入整个刑事立法体系重新考量,不难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严格限制没收财产。没收财产的存在,与财产刑设置的初衷相违背,也不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退一步说,既然有了无限额罚金,何须没收财产?因此,应严格限制没收财产的适用。针对一般的犯罪,不宜设置没收财产,只有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有组织暴力犯罪等方可设置没收财产,否则就会与刑法的谦抑原则相抵触。

其次,重构罚金刑。一是要依照宽严相济的原则重新布局,构建更有效的惩罚犯罪的财产刑体系。一旦没收财产被严格限制,财产刑需要在“严”的层面补足没收财产的空白。在“宽”的方面,可以通过将罚金刑设置为主刑或扩大单处罚金适用范围的方式来实现。二是要保留并科制,普及选科制。并科制罚金刑是刑罚扩大化倾向的具体体现,其效果有待商榷,并科制罚金刑的存在背离了公平、正义、效益等刑罚观念。在必要的范围内保留并科制,普及选科制,是罚金刑改革的正确选择。

3. 创新执行体制

首先,明确执行主体。在我国的刑罚执行体系中,自由刑(包括死缓,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除外)由监狱负责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等也均有各自的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权分属多个机构、部门,造成了刑罚执行体系的不畅,与刑事一体化思想相违背。具体到财产刑而言,执行主体不明一直是财产刑执行难的症结之一。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刑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但是实践中各地的做法并不统一,既损害了罚金刑执行的严肃性、统一性,同时也影响了罚金刑执行的有效性。在当前情况下,明确统一的财产刑执行主体是有效的解决路径。从长远来看,在我国设立统一的刑罚执行体系,确立专门的刑罚执行机构是未来刑罚体系改革的发展方向。

其次,创新执行方式。建立罚金刑与管制、短期自由刑的易科制度。有能力缴纳罚金而拒不缴纳的,可以由原判的罚金刑变更为管制或者短期自由刑,应设立催告期,给被执行人提供明确的告知书和履行罚金刑的准备时间。如果在最后催告期内被执行人履行了罚金刑,则不会变成管制或短期自由刑。与之相反,如果在最后催告期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罚金刑而仍然拒绝履行,甚至转移、隐匿财产的,其罚金刑将会转换为管制或短期自由刑,有效确保法律的权威性。

再次,尊重人的主体地位。一是尊重犯罪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人权。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下,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应查明犯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应对被告人乃至被告人家庭的经济情况进行核实确定,以便在法律的范围内合理地确定财产刑的数额。这样做,既可以避免因贫富差距导致的刑罚不公,又可以使财产刑的执行落到实处,还可以确保犯罪人在服刑结束后有基本的生活保障。二是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对侵犯他人权益拟对被告人科以财产刑结案的轻微刑事案件,应酌情考虑被害人的意愿,在确定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上,确保最大程度实现刑罚的效果。

[1] 阮齐林.再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改革[J].法学家, 2006,(1):24-29.

[2] 杰里米·边沁.李贵方,译.立法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82.

[3] 李存国,任海新,徐思,等.财产刑执行实证研究[J].人民检察,2014,(7):55-58.

[4] 马克西米连·罗伯斯庇尔.赵涵舆,译.革命法制和审判[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78.

[5] 切萨雷·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100.

[6] 高永明.罚金刑的基底性批判——罚金刑执行难的另一种解读[J].河北法学,2014,(9):73-80.

[7] 伊曼努尔·康德.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165.

Study on Property-Oriented Penalties Refor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Criminal Integration

XIE Tian-ming

(Department of Criminal Execution, Judicial Police High Vocational School of Jiangsu, Zhenjiang 212003, China)

As a part of the penalty system, property-oriented penalty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penalty practice, and the existence of property-oriented penalties has its unique value basis. China’s criminal law stipulates two kinds of property-oriented penalties: confiscation property and fine property. Based on the deep analysis of dilemma of property-oriented penalties, the way out for future reform of property-oriented penalties with the guidance of the thought of criminal integration is put forward.

property-oriented penalties; the legislative status; criminal integration reform

D914

A

1009-9115(2019)01-0127-05

10.3969/j.issn.1009-9115.2019.01.026

2018-05-04

2018-10-16

解添明(1981-),男,河北承德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校对:王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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