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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通谋虚假离婚的效力及法律规制

2019-01-20马丽艳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9期
关键词:婚姻登记效力当事人

马丽艳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民政部发布的《2017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7年我国居民的离婚率为3.2‰,比上年增加0.2个千分点,自2010年起便逐年攀升的高离婚率未有缓和趋势。虽没有准确的统计数据表明虚假离婚现象在持续上升的离婚率中发挥多大作用,但从2010年“国十条”和2013年“新国五条”等房地产限购政策对离婚率增长幅度的影响可以推断出,房地产政策推动下泛滥的虚假离婚现象值得关注,层出不穷的虚假离婚效力认定及如何将其规制在法律框架之内值得深入讨论。

一、虚假离婚概述

虚假离婚是虚假婚姻的内容之一,是指夫妻双方为了实现特定目的,以通谋方式达成一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解除婚姻关系,计划在达到特定目的后再行复婚的行为,即夫妻双方本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愿,但以离婚为手段实现特定目的,通过欺骗司法机关或婚姻登记机关取得离婚许可的行为。虚假离婚具有以下特征:(1)夫妻双方存在虚假离婚的通谋;(2)离婚选择是在其自由意志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对离婚真实目的知情。与虚假离婚最容易混淆的概念是欺诈离婚,即夫妻一方以离婚为真实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假承诺或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对方的信任,使其因陷入认识错误而同意离婚。欺诈离婚既不存在通谋虚假,也不存在共晓知情,所以被欺诈一方作为受害人值得更多同情。

通谋虚假离婚现象泛滥产生恶劣的社会危害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虚假离婚的双方为其他目的解除婚姻关系,破坏稳定的家庭结构,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增加社会矛盾;第二,虚假离婚的双方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削弱其债务承担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虚假离婚的双方骗取司法机关或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造成对国家公权力资源的滥用和对公权力威信的践踏。

二、虚假离婚产生原因

通谋虚假离婚因涉及身份关系的变更而不同于一般的通谋虚假行为,对其效力的认定及法律规制必须追本溯源,探究通谋虚假离婚现象产生和发展的土壤环境。虚假离婚并不是房地产政策下才孵化出的新鲜事物,但房地产政策绝对是其“蓬勃发展”的助推器。除此之外,为逃避债务和骗取社会救助产生的虚假离婚现象也占据一定比例。

(一)房地产政策下的虚假离婚

我国地广人多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房地产政策势必对社会稳定与发展影响颇深,而房地产政策又与户籍制度联系紧密,所以房地产政策下催生出因骗取拆迁补偿安置款、因子女上学户口迁移、因逃避限购和税收政策的虚假离婚现象。

1.因骗取拆迁补偿安置款而虚假离婚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为满足城市进一步扩张的需要,部分老城区和郊区成为拆迁目标,居民可以通过政府的拆迁补偿安置措施获取大额拆迁款。我国部分地区关于房屋拆迁补偿采取以户为单位发放拆迁款,且对无住宅的人进行优惠和补助的政策,因此部分人通过虚假离婚由一户变为两户,或者由有房变为无房骗取多分得安置款。

2.因子女上学户口迁移而虚假离婚

我国目前的教育资源呈现城区之间、城乡之间、东西部之间分配极不平衡的客观事实,且户籍制度决定着可获取教育资源的多寡。如风靡一时的办理蓝印户口一般,部分家长通过户籍迁移为子女谋求更好的教育资源平台,在房地产限购政策愈发严格的当下,虚假离婚成为购买学区房、跨省份迁移户口等方便子女上学问题上操作性较强的选择。

3.因逃避限购或税收政策而虚假离婚

国家为了抑制部分地区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保障城镇居民生活性住房供应而出台了住房限购的宏观调控政策,精准打击部分炒房团体以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各大城市的限购政策对购房人的限制是以家庭为单位考量已拥有的住房情况,与我国法律规定以自然人,即家庭成员为单位订立和履行购房合同不一致,所以通过虚假离婚突破房屋限购政策对家庭购房资格的限制为许多购房人提供捷径。此外,由于存在《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中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免征契税的规定,当事人通过虚假离婚和再复婚方式逃避房地产限购政策和税收政策购买房屋是可行的。

(二)为逃避债务而虚假离婚

除房地产政策影响下的虚假离婚外,司法实践中常见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而虚假离婚,约定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净身出户”的另一方承担对外债务的案例。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虽有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但因存在“但书”,使得夫妻双方通过虚假离婚并提供证据证明仅为个人债务等为由逃避共同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为骗取社会救助金而虚假离婚

同政府的拆迁补偿安置一样,社会救济金的发放多以户为单位,部分夫妻通过办理离婚手续分裂为两户,因其都符合社会最低保障的要求,可以领取两份低保救助金。对于虚假离婚的双方来说,离婚并不影响他们共同生活的状态,反而能带来更多财富。

总的来说,通谋虚假离婚之所以愈演愈烈根本原因在于两点:一方面,在我国办理离婚无成本,当事人不需要花费过多金钱及时间,只要证明感情破裂且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达成一致即能办理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能探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离婚的目的,难以防止虚假离婚的产生;另一方面,诱导虚假离婚的原因多为争取更多的财产利益,而财产利益多以家庭(或“户”)为单位分配。“家庭”一词不是法律专业术语,家庭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的法律人格和相应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不能成为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主体。家庭所分得的财产利益根本上归属于家庭成员共有或者单独所有,所以以家庭为单位制定法规政策必然不周全,容易造成漏洞。

三、虚假离婚效力认定

我国《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绝对的离婚自由权,只要是自愿离婚的便能被准许。当事人可以选择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的方式:协议离婚的当事人须对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诉讼离婚的经法院调解后仍坚持离婚的会被判决离婚,后须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经审核查明后发给离婚证。但通谋虚假离婚的当事双方实际上并没有结束婚姻关系的内心真意,离婚只是实现其特定目的的手段,那么对虚假离婚效力也应当按照一般离婚来确定么?理论和实践对此也有争议。

(一)虚假离婚效力的理论争议

在理论探讨过程中,对虚假离婚效力认定有三种声音:有效说、无效说和可撤销说。

持有效说的学者认为,婚姻的维持和解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律不应过多干涉;只要双方在自愿、平等、自由的基础上达成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都应当被法律认可,至于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如何在所不问。这是在“形式意思主义”指导下形成的观点,即判断意思表示的效力仅从客观形式上出发,作出意思表示的隐藏动机不在考虑范围之内。有效说观点下认为,虚假离婚的双方已经离婚,其身份关系发生变更,根据风险自负原理,当事人应当受到离婚过程中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约定的拘束。有效说目前成为主流观点,但其缺陷在于其正好符合虚假离婚当事人的预期,不但不能有效规制虚假离婚行为,反而助长气焰。

持无效说的学者认为,夫妻双方缺少永久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满足诉讼或协议离婚的要件,不能使婚姻归于消灭。学者史尚宽有言:“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虚伪离婚且有合意者,为假装离婚,在理论上应属无效。”无效说的观点是在“实质意思主义”指导下形成的,即意思表示的效力判断要侧重于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与此不相符的意思表示效力具有瑕疵。无效说认为,虚假离婚的双方并没有离婚,夫妻身份关系仍存续。这是受到民事法律规定通谋虚假行为应属无效的影响,忽略了虚假离婚行为涉及婚姻登记机关公示的身份关系变更这一重点,形成与公示内容不相符的状态,造成婚姻登记的无序与混乱,因此无效说受到较多抨击。

持可撤销说的学者认为,同胁迫婚姻一样,虚假婚姻属于不自由的婚姻,若承认其有效不利于妇女儿童利益的保护,反之则不利于家庭社会和谐稳定,故赋予受害一方撤销权,允许其在法定期间内为保护自身权益使虚假离婚的合意归于无效。但因虚假离婚是双方合意下共同实施的欺骗行为,不存在明显的受害一方,根据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再赋予其中一方撤销权并不恰当。

(二)虚假离婚效力的实践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涉及婚姻效力的规定,但虚假婚姻并不在其中;1994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曾有关于当事人采用虚假材料等骗取登记机关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无效且收回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但2004年的新《婚姻登记条例》为最大限度贯彻离婚自由原则删除了这一条,此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及制定中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均未涉及关于虚假离婚效力的规定。在民事一般法律中仅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虚假通谋的法律行为无效,但考虑到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一般不能直接援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相关条款直接认定虚假离婚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处理虚假离婚纠纷的,虽未表明对离婚效力的认定,但都按照有效说的观点作出裁决。如刘某诉周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为躲避国家将要征收高额的房产税而虚假离婚,分割共同房产,后被告不复婚且与别人结婚,要求法院确认虚假离婚协议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法院虽没有明确表明其关于虚假离婚的态度,但通过将案由确定为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并不是真正想离婚、国家尚未征收房产税所以离婚并不损害国家利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默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虽然案件依据上述理由裁决于法有据,但不能说是合理恰当的。正如上文提及的,认可虚假离婚有效,给更多人借通谋虚假离婚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保护伞,使得婚姻的神圣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威信一文不值,所以针对通谋虚假离婚的法律规制势在必行。

四、虚假离婚法律规制

在法律和道德的约束框架内,婚姻的成立和消亡原本以单纯的情感因素为考量依据,但是通谋虚假离婚行为的出现使得婚姻本质被玷污,原本“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浪漫承诺被打上利益博弈的标签,为了追求经济目的而肆意地毁坏婚姻、破坏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泛滥的虚假离婚现象一次次挑战着法律底线,仅靠道德批判而法律对此仍束手无策的话,我国的婚姻制度将受到极大冲击,社会公正名存实亡。虚假离婚的法律规制基本思路便是从提高离婚成本和完善相关法规政策两个角度,采取措施遏制夫妻双方通过通谋虚假离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再发生。

(一)提高虚假离婚的成本

所谓提高离婚成本,并不是支持行政机关在处理离婚申请时征收一定的费用,而是让婚姻登记机关针对理离婚申请设置必要的程序事项,适度增加离婚的难度。

1.设置离婚审查期

按照目前《婚姻法》,婚姻登记机关在处理离婚申请时进行形式审查,并适当询问是否自愿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重大问题是否达成一致后便会颁发离婚证,宣布婚姻关系解除。若借鉴国外普遍接受的结婚审查期做法,法律规定必要的离婚审查期,婚姻登记机关在接收离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作出公示,因离婚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公示的内容主要围绕财产属性与分割,为当事人的债权人尽早发现债务人财务状况变化提供便利。公示期一般为三十天,期满后无债权人异议的发给离婚证,正式结束夫妻关系。

2.将虚假离婚行为纳入婚姻登记失信行列

2018年2月国家发改委等31个中央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将严重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婚姻登记当事人纳入失信行列并给予联合惩戒措施。通谋虚假离婚也应当被纳入其中,若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离婚的情形,由民政部门将其信息报送给签署备忘录的部门,在涉及个人招聘录用、从业资格、职务晋升、房屋购买等多个领域内进行适当惩戒处罚,借助行业自律规范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将婚姻诚信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中来,遏制拟通过虚假离婚追求利益的不正之风。

3.开展针对虚假诉讼罪的普法宣传

当事人若通谋虚假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的情形,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应当依法处以刑事责任。以诉讼的方式虚假离婚,欺骗司法机关的裁决谋取不正当利益,妨害司法秩序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能一直逍遥法外,一旦构成虚假诉讼罪,将要承担刑事责任,与谋求的经济利益相比得不偿失。虚假诉讼罪早被写入《刑法》,但是很多人因不知道虚假离婚的恶劣后果而无所畏惧,所以开展相关宣传普法活动非常必要。

(二)完善相关法规政策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关于房屋限购、社会救助金发放等法规政策有不合理之处,给有心人提供了借助虚假离婚方式牟取本不属于自己利益的可趁之机。

1.限购等房地产政策的合宪性审查

住房限购的政策是各地方政府在中央文件的指导下作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性质应为抽象性行政行为。鉴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不可诉,仅能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附带审查,所以行政相对人不能针对限购政策中的不合理之处提出行政诉讼;此外,房屋限购等政策直接干涉到公民的自由交易和迁徙的权利,违背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和保障人权原则,间接催生当事人实施虚假离婚的动机和对婚姻自由的滥用,因此限购等房地产政策有违反宪法的趋势,对其展开合宪性审查非常必要。

2.以个人为单位发放补助金

我国房地产政策及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多以家庭为单位发放补助金,因家庭不是适格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家庭所分得的财产必须再次分配给具体的家庭成员才能落实完整的财产所有权;家庭没有标准的规模大小,三口之家或者四世同堂均能成为一户,所以法规政策采用的“家庭”单位与民事法律以“人”为单位不能完美衔接,所以建议政府在发放社会救助金、拆迁安置补偿金时以个人为单位,合理设置补助金额杜绝拆户分钱的不良风气。

综上,在房地产政策等影响下通谋虚假离婚行为屡禁不止,给家庭与社会稳定和谐带来隐患。关于虚假离婚的效力认定众说纷纭,尽管有效说已经广受认可,但是效力认定不是根本目的,如何遏制虚假离婚现象才是重点。鉴于虚假离婚行为多由离婚成本低和法规政策不完善两大因素诱导形成,从上述两个切入点探寻法律规制措施是较为合理的路径选择。通过设置离婚审查期、将虚假离婚纳入失信记录和宣传虚假诉讼罪等方式提高虚假离婚的成本,对潜在拟采取虚假离婚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当事人予以威慑,使其打消虚假离婚的念头;通过对助长虚假离婚的相关法规政策予以完善优化,使法规政策于法有据、于理可依,便于其贯彻落实,彻底扼杀虚假离婚的生存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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