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伦理约束规范化之思考
2019-01-20蒋丽华
蒋丽华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国家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应培育职业道德,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全民族法治素养和道德素质。法官职业伦理作为道德和法律的交叉领域,体现了对法官这一群体在职业方面的特殊要求。法官职业伦理是法官生活中特有的协调法官与法官之间、法官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1]。法官职业伦理与司法行为相关,即与法官的行为规范相关,基于法律和道德的相互作用而产生,关注的是约束法官的法律与道德规范并作为对法官进行追责的标准[2]。建立法官职业伦理准则,有利于更周密地定义法官可接受和应禁止的行为,向法官提供了如何行为的标杆,又向公众提供了对法官行为预期的评价标准。
然而,上海“法官夜总会事件”等事件对法官的形象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学术界和实务界日益认识到法官职业伦理建设的重要性,新一轮司法改革亦将法官职业伦理建设作为其中一个方面予以强调。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目前通过法官职业伦理对法官行为的约束机制尚不完善。
一、法官职业伦理约束机制适用之困境
法官职业伦理既包括法官诉讼内外的行为规范,亦包括法官对案件实体的审理。我国法官职业伦理一般被视为法官行为规范的“软”约束,缺乏专门的法官职业伦理违反惩戒机制。
1. 缺失“人”“案”分离机制
对于法官的司法过错,西方国家采取“人”“案”分离机制,即分别适用法官惩戒程序和案件诉讼程序,目的是保持司法体系的公正,因而在惩戒制度的设计上以不侵犯法官独立为边界,法官的实质性裁判行为原则上不得成为惩戒的缘由[3]。在我国,目前并不能豁免法官的审判责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责任制度已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现有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对于法官责任体系的建构仍以结果责任为主,相关制度亦主要围绕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展开[4]。
我国未采用“人”“案”分离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发[2010]53号,下文简称《法官道德准则》)第三章,保障司法公正亦是法官职业伦理的内容。法官应当努力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对上述规定的违反亦是对职业道德伦理的违反,于是产生了法官错案责任与职业伦理责任的重合,职业伦理责任被法官错案责任吸收,难以发挥独立的约束与威慑效应。
2. 缺乏明确具体的判定标准和惩戒措施
目前,我国对法官职业伦理进行规范的表现形式比较复杂,既包括《法官法》等法律,也包括《法官道德准则》《法官行为规范》等司法解释,但相关规定并未给出违反法官职业伦理的判定标准,并未明确对法官违反职业伦理行为进行认定的机构。具体判定标准的空白以及认定机构的缺失,导致法官职业伦理规制难以落实,即便作出了处理也是个案处理,缺乏普适性。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人员情况比较复杂,集资参与人对涉案财物的态度并不一致。被集资人多是被告人的亲戚朋友、老师同学等,他们碍于情面,在案件侦查阶段不愿去公安机关举证。一些被集资人有一定的社会身份、地位,他们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防非组”要求申报债权采取回避的态度,消极应对。一些被集资人的集资款是借的,为了不让债权人知道自己陷入非法集资纠纷而讨要借款,故不主动申请债权登记。以上情况导致实践中办案部门很难查清非法集资所涉人员和财物的数量,后续工作的开展受到影响。
二、法官职业伦理约束机制适用困境之成因
我国法官职业伦理约束不力的困境主要由我国法官职业伦理内涵界定不清、法官职业共同体尚未完全建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的缺失所导致。
1. 法官职业伦理内涵界定不清
我国以往的司法改革比较关注司法程序和诉讼制度方面的问题,对于司法活动主体的关注相对滞后[8]。从法官的招录、选拔、遴选和管理来看,它只是作为公务员序列的一部分。从预算经费来看,长期受制于地方财政。最新的司法改革将法官作为单独序列进行管理,并逐步推行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但相关改革仍处于探索阶段。法官群体并未从原有的管理模式下完全脱离,也存在职业尊荣感的弱化问题。加上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虚化,阻碍了我国法官群体的职业认同感[9]。法官职业群体认同感和尊荣感的缺失导致法官对于职业伦理规范的遵守并非内化的自觉,而是基于外在的强迫。在外在约束机制不佳的情形下便难以保障法官对职业伦理的遵守。
2. 法官职业群体认同感缺失
从学术研究层面来看,虽然学者已初步认识到了法官职业伦理的重要性,并提出法官职业伦理是一种高于一般道德标准的目标要求,是公众对法庭产生信赖的重要因素,但并未对法官职业伦理给出明确的限定[7]。概念本身界定的不清晰导致法官职业伦理约束的疲软化,影响其价值和功能的发挥。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现有规定存在形式混乱、内容重复、类型繁杂等缺陷。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诉讼模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亦有学者倡导建立协同主义诉讼模式[13]。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指在诉讼中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共同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14]。但是,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诉讼制度中依然有众多影响,难以形成法官自身对于职业伦理规范的严格遵守。
3. 诉讼模式的职权化
诉讼模式阐明的是诉讼主体在程序中的权限配置关系,即在程序中的相互关系[10]。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是我国诉讼法公认的两大模式。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以及诉讼资料及证据资料的提出与确定方面享有主导权,并由此限定法院审判对象及范围的主体诉讼地位关系[11]。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法官不仅掌控诉讼的整体进程,诉讼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均由法官主导,并且法官在证据资料的收集方面具有主导权,可以依职权探知案件事实[12]。在这种强大的职权主义压力下,难以产生通过法官职业伦理约束法官行为的意识。
总体来说,纽约电影学院的课程设置在影视表演人才的技能构架方面更具有针对性。我们目前的影视表演人才培养模式还是讲究历史的传承,课程的设置仿佛已经成为一种固定模式。从学生的角度来看,当他们参加艺考入学考试时都要经历“声、台、形、表”的考试,因此当他们真正入学之后也就理所当然地认为表演就是要学习这些内容。这是一种对于僵化的传承。表演训练的方法从斯坦尼斯拉夫斯基去世之后被诸多的优秀继承者发展和研究,许多斯坦尼临终前没有达成的目标现在已经被实现,而我们的教学在传承历史的同时更要去关注培养演员的新理念,以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
4. 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的缺失
职业伦理责任制是指法官因违反职业伦理道德而受追究的责任模式。在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之下,法官在案件审理和裁判过程中实施的不当司法行为也不再成为追责的对象,真正成为追责事由的是法官有违职业伦理规范的不当行为[15]。对于法官责任制的讨论,传统上有结果责任说和行为责任说,且出现了由结果责任说向行为责任说的转变[4]。但对于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还停留在学术讨论阶段。
三、法官职业伦理约束机制适用之完善
表11中单位面积合格插穗数在大于等于20000个的处理组合中以下为较优组合:株行距30cm×50cm,定芽数为4;50cm×60cm,定芽数为3-4个;50cm×80cm,定芽数为2-3个;60cm×60cm,定芽数为3;50cm×100cm,定芽数为2-4个;70cm×70cm,定芽数为2-5个;60cm×80cm,定芽数为2-4个;70cm×80cm,定芽数为3个;60cm×100cm,定芽数为3个。实际生产中,株距和行距均匀分布更有利于植物对光能利用效率。
我国有关法官职业伦理的规范虽然众多,但并未规定法官违反职业伦理时的具体惩戒措施和法官被惩戒时的申诉和救济途径。现有规定多是倡导法官对于职业伦理规范的遵守,缺乏可操作性。相对而言,西方国家有关法官职业伦理惩戒问题已经形成完整的制度。不仅建立了单独的法官惩戒机构,明确的限定惩戒事由和惩戒对象,而且设置了被惩戒法官的申诉和救济渠道[5]。1971年,加拿成立大司法委员会,主要职责之一是处理针对法官司法行为的举报,此举可追溯至 1701年英国调解纠纷法案规定的“法官在执法过程中应举止得体”。司法委员会最严重的评判后果是司法部部长提议将有关法官革职。同时为了防止举报人以此达到“变相”上诉的目的,司法委员会也规定了相应的质询和复审程序[6]。可见,司法委员会的职责并非审查法官所作出的判决,而是对法官的行为举止进行评判。
1. 建立法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资源融入“纲要”课程,既能增强“纲要”课程教学的亲和力和针对性,充分发挥“纲要”课程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又能有效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教育功能。
法官职业伦理约束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依赖于法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的建立、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完善、在诉讼中贯彻协同主义以及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的确立。
法官职业伦理约束机制的良好运行需要建立完备的法官职业伦理体系。一方面,在形式上应建立统一、协调的伦理规范。应对我国现有的法官职业伦理规范进行梳理,科学制定法官违反职业伦理的惩戒标准。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全国或省一级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定明确的惩戒条款和惩戒标准,设置完善的惩戒程序,减少具体处罚过程中的主观化或随意化。此外,为了防止当事人变相通过法官惩戒机制达到案件改判的目的,应为被惩戒法官提供充分的申诉和救济渠道。需要注意的是,法官违反职业伦理的行为毕竟不同于错案追究机制,因此应当以提示性、自律性的方式为主,如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津贴等,不必给予较重的惩戒[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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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完善法官职业共同体建设
法官作为道德的存在,亦是一种共同体的存在。此种存在表明法官的职业伦理对法官的约束离不开法官职业共同体建设[17]。虽然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法官职业共同体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众多问题。在完善我国法官职业共同体建设过程中应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在法官的准入和选拔上,应逐步建立法院体系的自主招录和任用制度,逐步摆脱对公务员招录的参照;在法官的管理和考核上,将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技能作为最重要的评价标准;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在推行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还应关注法官安全、教育等其他层面的职业保障。
3. 在诉讼中贯彻协同主义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主动性,防止法官突袭裁判[18]。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的不公平,对真实义务的忽视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因此应对辩论主义进行适度修正,强调法官与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但是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也并非独立意义上的诉讼模式,而是在坚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前提下进行的改良。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比,协同主义有助于发挥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防止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过度职权化倾向。我国诉讼模式的设计应当合理分担法官与当事人的作用,在诉讼中贯彻协同主义与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更符合我国的本土化土壤。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弱化法官的职权,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后顾之忧”,积极主动地对法官违法职业伦理的行为进行检举。
4. 建立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
法官职业伦理约束功能的发挥以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的建立为保障。但是并不意味着要以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替代现有的以结果或行为为标准的法官错案追究责任制。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错误适用错案追究责任制,对于与案件审理实质或程序性事项无关的法官不当行为适用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全面抛弃传统的以案件为中心的错案追究制度并不是最佳选择。英美国家“人”“案”分离机制可以作为借鉴,但其对法官审理结果给予充分尊重,因而仅以诉讼程序解决案件审理中错误的做法挑战了我国诉讼将实体正义作为首要考量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公众的可接受度,不适合全盘接受。此外,还应当通过庭审直播、微博等信息化技术,新闻媒体、行业协会、社会公众等完善法官行为的外部监督,形成内外部合力监督的良性互动。
四、结语
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职业伦理约束机制的规范化不仅有助于引导法官行为,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而且对于完善司法责任制、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