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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网络版权保护*

2019-01-19张小红

图书馆论坛 2019年8期
关键词:侵权人版权保护区块

毛 宁,张小红

0 引言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网络作品而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催生了新的作品形式,如网络小视频、短文章等微型网络作品极大地丰富了作品的种类和内容;另一方面,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使网络侵权行为变得更为容易和隐蔽,因为在未实行实名制的网络环境中,侵权人可以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使用的前提下轻易通过复制、转发等方式将他人作品用于商业用途。由于这些作品直接产生于网络或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如何确认网络作品的权属、规范网络作品的使用成为了新的难题,这就对网络版权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中国网络版权产业发展报告(2018)》显示,2017年我国网络版权产业市场规模达6365 亿元,其中用户付费规模达3184亿元,占比规模突破50%[1]。可见我国网络版权市场发展非常迅速。

1 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主要困境

第一,确权难。我国版权登记(确权)主要通过国家版权局和各省版权中心进行,一般要经历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颁证与送达三个阶段,整个流程至少需要30 个自然日。这种“中心化”的登记模式相较于互联网信息传播的即时性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版权确权难,除了“中心化”登记模式的固有缺陷以外,还有四方面的原因:一是网络作品的产生具有即时性和碎片化的特征[2],海量的网络作品无法一一确权;二是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网络用户实名认证无法完全覆盖,进而无法通过网络用户的用户名等信息来确定网络作品的归属;三是网络传播的便捷性导致网络作品能在短时间内多次流转,这样经过层层传播后的网络作品早已无法确定原始作者;四是网络作品的相似性导致无法确定真正的权利人,网络用户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剪辑或部分修改后发布,此时著作权应属于所有合作者,但在改编人删除原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后,则难以确定所有的著作权人[3]。

第二,取证难。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根据我国举证责任规则,著作权人有义务通过举证来证明侵权行为由侵权人所实施。不同于传统证据具有不易篡改或容易鉴定真伪的特点,网络信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修改、删除,这就给侵权认定带来了困难。虽然当事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可以采取截图和摄影拍照等方式留存证据,但由于法院在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时,往往需要确认证据是否产生于相关当事人之间,这就需要著作权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旦侵权人删除相关侵权网络信息,法院无法核实著作权人提交的截图等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时,著作权人将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认可经公证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公证成本过高,尤其是网络中的微型作品在产生收益较低的情况下,通过公证固化侵权证据的可能性极低。

第三,损害赔偿额难以确定。按我国法律,计算版权侵权损失有三种标准: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法定赔偿。由于网络的虚拟性,难以锁定侵权行为,侵权的事实资料有时仅由侵权人掌握,因而无法计算侵权人违法所得。另外,网络信息传播迅速且传播范围广,难以估算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99.5%的案件都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具体赔偿金额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多集中在原告诉讼请求中金额的25%~50%,导致法定赔偿适用的泛化[4],致使版权保护无法实现保护的目的。由于法定赔偿金额过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将不能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这同时意味着侵权人的侵权成本过低,致使一些人形成“获利”预期,从而造成了“版权流氓”的大量出现[5]。

2 利用区块链技术解决网络版权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2.1 运用区块链技术保护网络版权的理论可行性

运用区块链技术保护网络版权的可行性,主要得益于区块链技术的分布式去中心化、极难更改、数据加密及数据公开的特点,为网络版权的登记、使用和侵权行为固化存证以及损失赔偿计算方面提供了新的且更为便捷的途径。

第一,分布式去中心化有利于降低网络版权保护成本。分布式去中心化是指通过精确的算法直接在点与点之间建立信任链接。传统上,网络信息的价值主要集中于某些“平台”,网络信息的流转和交换会受制于该“平台”的要求。而在区块链技术下,由于存在信任机制和密钥管理,使得网络信息的流转无需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而是直接在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进行价值交换,这就节省了中介成本,提高了流转效率。典型案例如音乐版权,目前音乐歌曲的版权主要集中在少数音乐平台之中,由平台从权利人处购得,听众需要从相关平台以免费或付费的方式收听歌曲,权利人则从平台处获得相应利益分成。而在区块链技术下,听众与权利人之间直接建立了信任链接,可以直接收听歌曲,并将相应费用直接汇入权利人账户。

第二,难以篡改的特点使版权登记更加便捷。难以篡改性是指区块链技术以加密算法和强大的运算能力,致使数据的篡改必须攻破服务器51%的节点[6],这使得篡改和复制区块链内的数据在成本和实践上都难以实现。目前,我国版权的取得虽然以“产生即自动取得”为原则,不以登记为取得要件,但大多数权利人都会在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为自己的作品提供第二重保障。然而,通过版权局或版权中心进行版权登记的方式存在耗时长与耗费高的问题。若采用区块链技术对网络版权进行登记,首先能极大地简化版权登记流程,几乎能够实现注册即确权,节省了时间成本;其次,权利人基于区块链主链的一次版权注册成本最低只有0.4 元,而基于侧链的注册成本还将更低[7],极大地节省了确权成本;同时,区块链技术对网络版权进行登记时,会对登记时间进行记录并生成针对注册版权的唯一编码,由于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性,使得网络版权的注册时间和编码无法更改,足以证明网络版权产生的真实时间。

第三,区块链的技术优势能提高侵权取证效率。目前,认定网络版权侵权的难点在于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我国法律虽然认可网页截图等此类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但由于网络的随意性与易篡改性,致使法院对此类电子证据的审查更为谨慎,常常需要权利人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当侵权人删除网络侵权作品时,权利人举证将更为困难。而在区块链技术中,由于其分布式管理与难以更改的优势,使得数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会受任何单个节点改变的影响,因而区块链技术对网络版权的登记时间、交易时间和每一次使用节点等全流程的记录都是真实的。在区块链技术下,这种溯源记录与自动存证的方式不仅能提高侵权取证的效率,还能为权利人举证提供极大的便利,同时还能为权利人提供侵权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是网络版权侵权最有力的证明。

2.2 利用区块链技术保护网络版权的现实可行性

由于侵权人可以轻易地利用互联网技术删除侵权证据,导致网络版权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难以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侵犯自己网络版权的行为,同时侵权人也不会主动承认存在侵犯他人网络版权的行为。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就为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提供了新途径。

2018年,随着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宣判,利用区块链技术保护网络版权得到法律认可。在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中,原告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对涉案文字作品与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认为被告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同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表涉案作品属于侵权行为,遂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删除其网站上的侵权作品并赔偿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利用区块链技术生成的证据(该区块链证据的生成是通过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自动抓取的被告的侵权网页及其网页源代码,并将其与调用日志等证据通过区块链技术计算成哈希值上传至FACTOM 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主张权利并获得法院的认可。

通过分析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审判思路,不难发现,在该案中,法院对区块链电子证据进行证据资格审查时,主要考虑了三方面因素:存证平台资质的合法性;抓取侵权网页技术的可靠性;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因此,法院在对前述因素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案原告是通过合法的存证平台采取可靠的技术完整地保存了相关侵权证据,进而认定了区块链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4000 元[8]。

在审查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资质时,法院着重审查了该案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的独立性与权威性。法院以股东名称、实际控制人、债权债务及业务往来等因素为判断要点,认定保全网与本案原告及被告均不存在关联关系,具有独立性。以保全网通过了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完整性鉴别为依据,认定保全网作为区块链存证平台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在审查抓取侵权网页技术的可靠性时,法院的审查程序通常分为两步。第一步,审查抓取技术的不可篡改性。由于保全网利用谷歌开源技术抓取侵权网页,并同时通过以区块链技术的共识机制与去中心化的功能为基础的电子数据固化系统,事先设置计算机程序对电子数据进行固化、存储,使得电子数据被篡改的可能性极小。因此法院认定原告通过保全网固化的电子数据来源安全、可靠。第二步,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区块链电子数据进行鉴定。法院通过千麦鉴定所对保全网利用前述技术固化的区块链电子证据(侵权网页及源码)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提交的区块链电子数据来源于“第一女性时尚网”(备案主体为该案被告道同公司)并且与原告诉求被侵权的作品一致,进而认定该案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在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时,法院分三步审查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是否有被篡改。第一步,根据区块链技术共识机制与去中心化的特点,肯定区块链技术难以被篡改和删除的功能优势。第二步,以保全网将已抓取到的侵权网页及源码和调用信息上传至区块链平台为依据,认定原告通过区块链固化的电子证据的内容具备完整性与可靠性。第三步,通过对各区块节点中内容、FACTOM 内容、保全网中下载的压缩文件内容进行哈希值计算,确认了这几个哈希值的一致性,进而判断保全网已将涉案电子数据上传至FACTOM 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且从上传至今保存完整,未作更改。最终据此认定,被告运营的“第一女性时尚网”在未经原告的许可下,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原告的作品,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虽然TRIPS 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侵犯知识产权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案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著作权侵权案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且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在本文案例中,法院在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时并未考虑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是以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作为前提条件,不论被告道同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获利,只要存在侵权行为即构成侵权。

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利用区块链技术对相关图片、截图等进行固化保存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标志着利用区块链技术固化保存证据由理论走向了司法实践。

3 区块链技术在网络版权保护中的具体应用

目前,利用区块链技术维护网络版权,主要是通过建立区块链网络服务平台,从网络版权确权、交易与版权存证三方面构建网络版权保护的新模式。建立统一的区块链网络版权服务统一平台,有利于解决网络版权确权难与取证难的问题。平台主要由版权登记模块、版权交易模块与版权存证模块组成。

在版权登记模块中,作者在自行注册为平台用户后,可以通过平台作品上传功能区自行填写作品基本信息并上传作品源文件。平台对上传的作品自动识别并生成唯一的哈希值,且自动生成有时间戳的区块链版权登记证书。同时,作者还可以在自主设定区自行设定作品的使用权限、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与使用费用等等。为了更真实、准确地确认作者的身份,区块链网络版权服务统一平台可以实行实名制。为了更便捷确认作品的独创性,平台可以对接相关版权查抄平台,并利用查抄平台的资源来判定作品是否存在抄袭行为,辅助判定上传作品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在版权交易模块中,作者自行设置作品的传播渠道与销售模式。作者自行选择通过QQ、微信、微博、yoo 视频与虎扑等社交平台传播,也可以自行设置阅读模式(如有偿阅读、无偿阅读等)、下载模式(如禁止下载、无偿下载及有偿下载)以及自动锁定模式(如阅读量与点击率达到设定数量自动锁定)等。作品在互联网传播的过程中,需求者可以通过相关的软件平台搜索自己需要的作品,通过付费或其他作者设定的方式取得授权后,获得网络作品的使用权,实现个人目的。

在版权存证模块中,平台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可以对作品从上传、审查合格至交易节点的全流程进行忠实的记录。平台除了对作品生成哈希值与时间戳之外,还应具备查询存证的功能,能对作品在网络流转中的各节点进行跟踪与忠实记录。版权登记者也可以随时登录平台查询作品的具体流转情况(如作品的使用用户、时间、载体、下载量、阅读量与转载量),这样多种数据相互印证,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原则。此外,网络版权服务平台还可以通过与法院、公证处和鉴定中心等权威司法机构联合,构建司法联盟体系,提高区块链平台存证的权威性,降低法院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压力和难度。

4 区块链技术在网络版权保护应用中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4.1 难以认定作品独创性与创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的客体的界定是著作权存在及其权利保护边界的基础判断,构成著作权法的逻辑起点[9],换言之,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作品[10]。在著作权法上,只有符合独创性的创作成果才能成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作品”。法院在判断作品的独创性时,一般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作品来源于作者,系作者独立创作;作者系自然人创作;作品的独创性的客体是表达,而非思想观念,且非抄袭;要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然而,目前区块链技术尚无法通过前述标准来认定网络作品的独创性与作者。区块链技术的最大优势在于分布式去中心化与无法篡改性,能对网络作品的流转全程进行真实的记录,且一旦记录便极难更改。区块链技术通过哈希值算法对注册登记的版权生成唯一的哈希值,每一个登记的作品都与哈希值一一对应。但区块链对登记的作品无法判定其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的理论,在原作品基础上作轻微修改并不能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仍需受到原始作品的“控制”,很难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的作品,不应进行版权登记,但其在哈希值上的反映却完全不同[11]。因此,在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关于作品的独创性与作者的认定,无法依赖网络技术来进行判定,仍然需要法官通过传统的理论进行判断,网络技术只能提供一种辅助作用,比如帮助法官确认不同网络版权的登记时间。

4.2 难以监控侵权行为发生

区块链技术具有网络节点全程追踪与全程留痕的特点,能对网络版权的使用行为进行忠实的记录,使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有迹可循。但是区块链仅仅只是一个忠实的记录者,当发生侵权行为时,并不会主动通知权利人,也不能保证权利人及时知晓侵权事实的发生。

随着互联网技术普及,大量作品通过互联网传播,也有大量网络作品产生,但网络版权侵权现象也越来越严重。网络的虚拟性导致网络侵权变得更容易,网络用户的非实名制导致网络版权权利人无法准确地知晓侵权人的真实身份。而在网络版权保护的司法救济层面来看,“不告不理”的司法救济制度又无形地增加了网络版权人的维权成本。因此,可以通过建立区块链侵权监控平台并与区块链服务统一平台对接,利用大数据技术,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进行全网自动抓取并统计分析侵权作品、时间、数量,及时锁定侵权用户,再通过区块链服务统一平台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记录与存储,对侵权证据进行固化,并以站内信的方式通知网络版权权利人,发出侵权警示,保证权利人在最短的时间内知晓侵权事实并及时采取维权措施。

4.3 难以确定损失赔偿额

根据《著作权法》第49 条的规定,法院裁判侵权人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标准主要有三种,按优先适用顺序分别为:(一)按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计算损失赔偿额;(二)权利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所有损失的计算,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一种与第二种标准较为公平合理,能实际上或在较大程度上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但由于在网络侵权中,侵权人容易通过删除、篡改等技术手段对侵权行为进行掩盖,权利人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不法收益。而第三种标准则过度依赖办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受办案法官主观意志、认知能力与认知范围的影响极大,不能准确真实地反映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可以在区块链服务统一平台中设置网络版权侵权损失测算功能,通过利用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与分布式的特点,对网络作品的网络流转过程进行忠实的记录,对每一个侵犯网络版权的使用者进行跟踪,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起,详细记录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网络版权流转并抓取相关侵权网络信息上传至区块链存证平台。再设置计算侵权损失的相关要素,如以侵权行为为源头而发生的网络版权使用量、权利人设置的网络版权使用费率等。若如此,网络版权权利人则可直接以前述两个数据相乘之积为依据向法院主张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而法官则可通过测算区块链中各节点哈希值的一致性来确认前述两个数据的真实性,进而可以直接以相关数据为依据来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不法收益。

由于这种侵权损失测算功能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因此一方面极大地便利权利人和法院计算侵权损失额,降低举证压力和测算压力;另一方面能保证通过区块链平台测算出来的损失额具备较高的可信度和权威性,能较为公平、合理、真实地反映出网络版权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网络版权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不法收益。

4.4 没有统一版权认证标志

目前区块链技术尚未成熟,也未形成统一的行业标准。利用区块链技术对网络版权进行认证还尚处于各区块链平台各自为政的阶段。由于各平台技术水平、认定标准、认证标志的不同,造成了各平台之间的认证产生隔离,不能兼容操作[12],进而导致对网络版权认证平台进行权威认证的问题,这与利用区块链技术保护网络版权的初衷相违背。因此,可以由国家版权局组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联合权威区块链版权认证平台共同打造区块链版权(交易)服务平台,统一采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供的数字版权标识符DCI 码体系,这样既能规范区块链版权认证行业的发展,也有利于著作权人维护自身的网络版权。

5 研究展望

网络版权概念的出现对我国传统的版权保护方式发起了挑战,而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为我国版权保护提供了新途径。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是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其鲜明的技术特征与结构优势有望突破传统版权保护的瓶颈。虽然区块链技术目前尚无法解决作品的原创性与作者的认定等问题,但其对网络版权的登记、流转使用、侵权行为监控与侵权损失的计算等方面都能提供极大的技术支持,能极大地提高网络版权保护的效率。因此,对网络版权保护的发展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完善相关立法,国家应将区块链技术纳入版权保护的立法范畴,使得利用区块链技术保护网络版权有法可依;第二,从行业发展角度来讲,国家应出台相关的配套政策,促进区块链技术下的网络版权保护与传统的版权保护相互融合;第三,为了更好地利用区块链技术保护网络版权,学术界与产业界应加强合作,实现市场需求与技术支持的互通,促进两者相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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