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存管”下第三方支付中沉淀资金的法律监管
2019-01-19刘晓纯刘雅秋
刘晓纯,刘雅秋
(天津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2)
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今天,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地位日趋重要。与此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因广泛应用,积累的沉淀资金数额庞大①,这使得第三方支付企业纷纷觊觎该资金。因此,加强对沉淀资金的监管成为重要内容。本文所研究的沉淀资金是指《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下简称《存管办法》)中所规定的客户备付金,即支付机构持有的客户预存或留存的货币资金,以及有支付机构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为防范和抑制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在2017年1月颁布了《关于实施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提出要对沉淀资金“集中存管”,要求人民银行或商业银行不向支付机构计付利息,从而抑制分散管理下支付机构挪用沉淀资金等问题。可见,当前加强沉淀资金的管理,健全沉淀资金保障体系,终结直连模式,为网联发展清扫障碍成为当务之急。
一、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的产生及权属问题
(一)沉淀资金的形成过程
沉淀资金的形成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运营模式是分不开的。第三方支付是指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在买卖双方与银行之间搭建桥梁,提供货币支付与货币代管的一种担保支付形式。与直接进行资金流转的传统支付方式不同,作为“信用缺位”条件下的“补位产物”[1],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为买卖双方提供担保来最大程度的避免信用风险,使得物流与资金流有序进行。在此过程中,支付系统中存在支付的时间差,即:在买方支付结算时资金先流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由其代管,待买卖双方实现前期合约后,支付机构在买方授权下将资金转移给卖方,若交易未成功,则由支付机构将资金返还买方,于是客观上出现了资金的可控性滞留,于是形成了沉淀资金[2]。并且在这一过程中,每笔交易的完成至少间隔3天,可见,货款延时交付情形较为普遍。因此大规模沉淀资金积累会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正如《i Research-2017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监测报告》所显示:2017年前三季度交易规模达81.4万亿,仅第三季度就比第二季度同比增长100.1%②。
(二)沉淀资金的权属问题
根据《存管办法》第3条,沉淀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中。同时,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24条,支付机构所持有的沉淀资金应与其自有资产相分离。但对于沉淀资金的归属问题,目前仍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从实践上看,第三方支付平台与买方之间形成了双重法律关系,一是保管合同关系,二是委托合同关系。首先,买方将货款交付支付平台代收,支付平台代为保管该笔资金,即形成《合同法》第365条的保管合同关系,因该笔资金的交付延时而在支付平台内积累形成沉淀资金;当买方发出付款指令时,支付平台将资金划拨给卖方的行为就构成了《合同法》第396条的委托合同关系。这在支付宝的《服务协议》中也可以得到佐证,其中规定支付宝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是货币代收、代管与代付的中介服务,一旦用户同意代付,则非经法律程序或服务协议约定,此支付行为不可逆转。虽然依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和《合同法》第378条,货币作为种类物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原理[3],保管人无需返还所保管货币的原物,只返还相同种类及数量的货币即可。但是如果如此认定,就意味着货币交付支付机构时,因所有权转移给支付平台,买方此时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支付平台在此时相当于吸收公众存款,这就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11条的规定。同时,如此认定与《管理办法》的规定也不相符合,《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沉淀资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形式的挪用,该规定表明支付机构未获得货币的所有权。事实上,追溯沉淀资金的本质可以发现:其产生并非为了流通,而是买方存入支付机构的虚拟账户以便将来取得相应商品或服务的可控性资金,是作为一般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而存在的。因此,沉淀资金仅为支付机构代为保管,所有权并未转移,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对于沉淀资金的使用问题,根据《合同法》第372条,保管人有义务不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因此支付机构无权擅自使用沉淀资金。对于该问题,支付宝的《服务协议》中也明确该资金独立于其运营资金,承诺不会使用用户的货款,用户有权到期取回或委托其代为支付货款。因此,沉淀资金的权属应当是归属于买方所有的。
(三)沉淀资金孳息的归属及返还
沉淀资金的权属明确后,其产生的大量孳息的权属问题也备受关注。根据民法原理,孳息属原物所有人[4],沉淀资金产生的孳息应归于买方所有。我国《合同法》第377条也明确了保管人负有返还孳息的义务。因此,支付平台对于沉淀资金产生的孳息需要对买方进行返还而无权自行留用。
从法理上孳息的确归属买方,应当进行返还,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却不现实。以支付宝为例,根据Anal ysys易观《中国第三方支付移动支付市场季度监测报告2017年第4季度》的数据,2017年Q4第三方移动支付交易规模达37.8万亿元人民币,其中支付宝其占总额的54.26%,可见,支付宝平台积累了大量的沉淀资金,如果根据《存管办法》将其全部存入银行,累计利息能达上千万元。但看似数额庞大的资金,如除以4.5亿支付宝的用户数量,则每人每日平均不到0.1元。可见,尽管沉淀资金产生的孳息数额庞大,然而使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买方人数众多,平均到每个买方的利息则微不足道。如果让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等金融机构针对每个买方的每笔消费产生的利息进行返还,数据统计以及人员等成本巨大,甚至会超过所得利息。因此,大多数支付机构的服务协议大都写明对于沉淀资金的利息不予返还。如支付宝在《服务协议》中就明确表明用户承担由支付宝提供服务过程中货币贬值的风险以及可能产生的利息损失。用户接受了此类服务协议,就意味着对沉淀资金孳息的放弃。因此,买方的确具有获取孳息的权利,但实践上却终难实现。
二、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集中存管”制度产生的背景
2011年《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修改意见中首次提到沉淀资金孳息的归属问题。其中规定支付机构计提非风险准备金不少于沉淀资金利息的10%,剩余90%的利息划归支付平台自有资金账户。该修改意见引发了很大争议,因为沉淀资金的孳息权属理应为消费者所有,直接划归支付机构违背法理。2013年《存管办法》正式出台未保留该规定,只有计提10%风险准备金的条款,剩余90%的利息则未作明确规定,孳息问题再次被搁置。实际上,目前沉淀资金被支付平台当成了获利的工具,大部分应归属于买方的利息为支付平台所有。可见,缺乏对沉淀资金的统一管理,使得越权使用沉淀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问题层出不穷,已经成为阻碍第三方支付行业的长足发展的极大隐患。
(一)分散管理体系的弊端
分散管理体系和宽松的监管政策使得沉淀资金缺乏有效监管,并且当前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内部的控制尚不完善,绝大多数支付机构未单独设立管控沉淀资金的部门,在人员配备、权限问题上都未作明确规定,也缺乏与之对应的技术管理手段[5],因此不加以严格对于沉淀资金的处理,对整个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金融市场的稳定都是极为不利的。鉴于目前我国法律未规定沉淀资金孳息的90%如何分配,导致甚至有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获取沉淀资金孳息收入作为其主要的盈利模式,有数据显示支付机构沉淀资金孳息收入能达到其总收入的9.52%,这就加剧了支付机构增加备付金账户、扩大沉淀资金规模的冲动。根据《存管办法》的规定,支付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备付金账户最多不超过5家。但在实际中,大多数支付机构却在存管银行设立了多个账户,最多可达上百个,如支付宝目前在100多家银行分支机构开设了账户[6],支付宝等支付机构在执行“集中存管”制度之前运行的10余年过程中都未曾公布沉淀资金的的规模与流向,资金的流转信息都隐藏在支付企业内部,监管机构只能监管到账户中数额的变动,而无法了解资金流向的详细信息,因此形成了监管盲区[7]。上述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和客户直接对接的模式称为“直连模式”,而该模式下在实践中形成了支付平台利用多个账户变相行使跨行清算职能,构成了超范围经营。支付机构自行清算绕开了人民银行和银联的监管——监管机构对线上交易的数据无法监测,只能通过支付机构报送的数据进行分析,至于数据的真实性则难以核实,长此以往,大量资金的流转游离于有效监管以外,成为赚取利差,甚至是洗钱、套现等违法行为的渠道,难以保障买方资金的安全,也不利于监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二)支付机构挪用沉淀资金的风险
巨额沉淀资金作为消费者的预付金,以支付机构的名义存入银行,导致该资金不同于银行存款,故不受《存款保险条例》的规范和调整。在实践中,沉淀资金的支配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由支付机构掌控。
2014年8月26日,浙江易士因涉嫌违规挪用沉淀资金高达5420.38万元而成为首个被取消《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2011年12月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获得支付牌照,其营业范围为在省内发行多用途预付卡及受理业务。而后益民公司在未获许可情况下,以预付卡名义开展“加油金业务”,销售总额累计超22亿元,却未将所得销售资金存入存管账户。2014年9月“加油金”业务停止,此时沉淀资金已经被挪用,存管账户余额不足,致使资金风险敞口超六亿,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10月8日,央行依法注销益民公司的《支付业务许可证》。2014年11月18日,人民银行对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突击检查时,发现其通过虚构客户交易记录、虚列开支、虚假记帐、将沉淀资金用于平台开支和股东分红等方式恶意挪用沉淀资金。12月,因客户受个体商户散播消息的影响,出现持卡人同时消费情况,因畅购企业沉淀资金不足出现了短时间不能刷卡的情形,致使资金风险敞口高达约7.8亿人民币[8],用户利益严重受损,引发了群体事件。从人民银行发行牌照以来,因沉淀资金相关管理规定受到人民银行处罚的支付机构共计12家,其中有3家的支付牌照已被注销;多达30家支付机构因挪用备付金而受到处罚,包括尤其是预付卡机构,因此统一管理的缺失使得违规操作不受控制。
三、“集中存管”制度产生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对于沉淀资金的监管已经成为第三方支付监管的重点,从分散的监管体系到“集中存管”,将资金交存到指定机构专用存款账户,一是能够扭转沉淀资金多头管理、无人担责的状况;二是加快切断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的直连,隔绝支付机构进行跨行支付清算的基础,与网联的发展相辅相成;三是切实保护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和合法利益,避免支付机构大肆挪用资金。因此集中透明的存管方式是可行和必要的。
(一)有助于追溯资金流向
2016年4月《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明确规定支付机构不得挪用、占用沉淀资金,不得连接多家银行变相开展跨行清算业务,目的是引导第三方支付企业回归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同年10月《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发布,要求按照市场化原则共同建设网络支付清算平台,即网联。网联主要承担第三方支付的集中清算职能,实现清算职能与支付职能分离的监管要求[9]。2017年2月由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会员单位共同发起筹建、中国人民银行主导建设的网联支付有限公司(NUCC)正式注册[10]。在集中存管的背景下,网联的推出成为发展的必然,网联一端连接支付机构,另一端连接沉淀资金的存管银行,从而作为集中存管的技术平台将对沉淀资金的专管帐户得以统一设立并集中监测,未来只需开立一个银行账户即可办理一切沉淀资金的收付业务。“集中存管”规定的出台与网联的推出,有助于改变直连模式下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可担当起数据信息中介和桥梁,使得资金流向及交易信息都有迹可循,及时、准确地掌握资金交易数据,实现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可追溯性,使得市场趋势得以把握,在整体上控制金融体系中的系统性风险。总之,一方面大大降低了第三方支付机构挪用沉淀资金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集中存管”方式也降低了监管部门对沉淀资金进行核对和检查的工作量,提升了监管效率。
(二)有利于制度的可操作性
当前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的业务类型分三种:银行卡收单、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③因三者的交易特点各不相同,其分别所产生的沉淀资金也有较大差别:资金数量从预付卡、网络支付、银行卡收单逐次降低。同时,不同交易类型对沉淀资金的依赖性也不同。于是央行对于集中存管的交存比例划分了不同类型,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进行综合确定。一方面,为控制沉淀资金规模扩张,规定了所进行的业务类型对沉淀资金收入的依赖性愈强,则交存比例愈高;另一方面,规定了每一季度调整交存比例,并且每年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进行分类测评,综合考察支付企业的合规经营与风险控制等内容,风控能力与合规经营越差的机构交存比例越高。同时,目前实施的交存比例不大,且允许支付机构通过委托交存银行办理支取的方式在日间使用沉淀资金,但须在当日营业终止前补齐支取部分,因此对支付机构的流动性安排不会产生影响。上述规定与《实施方案》中“积极稳妥,有序化解的工作原则,明确重点、做好风险评估、稳妥处置风险,坚持公平公正开展整治,可操作性强”的要求相契合。
(三)有利于建立新的第三方支付格局
根据i-Research 2017年Q2中国第三方支付季度的数据,267家有支付牌照的机构中支付宝占占市场份额的54.5%,财付通占市场份额的39.8%,而其他支付机构的市场份额只有5.8%④。此前,大型支付机构凭借规模优势和沉淀资金的数额的优势掌握更多话语权,在与银行进行合作时,通常可以获得更优惠的政策条件。而中小型支付机构沉淀自己数量有限,不易与银行建立合作,因此发展空间小,难以成长。“集中存管”规定下取消向支付机构利息,致使支付机构巨头与银行的议价空间受到巨大影响。同时,网联的出现,使得大型支付机构垄断数据信息的地位丧失。如此以来,能够改善中小型支付机构的困境,与银行合作的准入门槛降低,且由网联平台对支付业务进行清算减轻了支付机构与银行直连的运营成本,使得中小支付机构迎来崛起的机遇。中小支付平台能够将更多的资金和精力投入创新和提高服务质量中。总之,在集中存管下,支付机构接入统一的线上清算平台,在接入银行方面机会均等,有利于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重塑新的支付格局,促进中小型支付机构的发展。
四、对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监管的借鉴
通过证券市场中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的处理方式以及美国和欧盟对第支付机构沉淀资金法律监管体系的探究,发现我国可借鉴部分,以此完善我国的沉淀资金监管体系。
(一)证券市场中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纳入基金的借鉴
我国证券市场中针对新股发行时冻结申购利息的处理方式,为支付机构沉淀资金产生的孳息的分配提供了很好的范例[11]。
由于证交所规定申购者一律需要存入相应资金,根据申购资金和发行总金额的比例,通过摇号确定购买者。在此过程中,由于申购者的资金将存放在证交所指定账户内达3-5个工作日,因此大笔资金在我国企业在发行新股时被吸收,由此在冻结期间产生了巨额的孳息,对于其归属,曾引发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该孳息应视为股票发行的溢价,计入“资本公积金”;另有观点认为起属于上市公司收入;还有观点主张收归国有。从法理角度看,冻结资金的孳息应为申购股票的投资者所有,但投资者数量庞大,返还孳息缺乏实践性。
起初,形成的是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大部分归属企业,小部分归国家,申购人无收的利益分配格局。但是,法律的逻辑取得了最终的胜利。在参考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我国于2005年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12]。根据《关于在股票、可转债等证券发行中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所有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将作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来源之一。也就是将所有投资者作为一个利益集合体,能够集中享有利息收入,并用于对投资人的保护。这也符合《证券法》第1条:“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的规定。所以,目前新股发行时冻结申购资金利息收入全部纳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而不再视为上市公司的可支配收入,实现了对投资者合法财产的保护。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的孳息可以参考该处理方式。
(二)对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监管的域外借鉴
1.美国
第三方支付最早起源于美国的独立销售组织制度,以银行的支付结算功能为基础,其通过与销售商户、认证机构与银行进行合作,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支付结算等业务。随着支付机构的不断增多,支付交易规模扩大,为了保障支付活动受到有效制约,1913年《联邦储蓄法》的颁布给予美国联邦储备理事会管理和运行支付系统的权利。对于第三方支付,美国采取双重监管模式,即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均有对第三方支付行业监管的权力,因此对支付机构的监管法律法规主要来自联邦立法和州立法。在联邦层面:国会颁布的《电子资金转移法》规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美联储出台的E条例确立了在网络资金转账过程中,系统参与者的权利和法律责任[13]。同时,两部法律都规定了网络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在州立法层面:美联储颁布的D条例和Z条例以及《真实信贷法》规定了各州电子资金的划拨服务;除此之外,各州对设立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也进行了立法规定[14]。总体上,美国对于支付行业的立法规定倾向于以保护消费者为重点,确保大众利益。
纵观美国法律对于第三方支付以及沉淀资金的规定,可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定性问题。该问题与沉淀资金的性质息息相关,而且涉及支付机构是否能成为美国联邦存储保险公司(FDIC)被保险人的问题;二是沉淀资金的性质问题。该问题主要与消费者享有的权利有关。首先,美国将支付机构视为根据用户需要从事货币转移业务的支付中介人,尽管以电子信息技术作为支撑,但实质上第三方支付机构只是货币支付服务提供商。也就是说,因为除银行以外的其他机构都不得进行吸收存款的业务,支付机构不能持有平台虚拟账户的资金,只能进行货币转移服务,因此在法律上不承认其具有金融机构的地位。其次,将沉淀资金定性为负债而非存款。这是由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并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类银行业务,因而发生在支付平台上的货币转移服务中产生的沉淀资金不能视为存款。所以,FDIC将沉淀资金视为负债,即消费者对沉淀资金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由于FDIC只能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被保险人,因此支付机构不可以直接作为FDIC的被保险人,支付机构也就不能与FDIC建立承保关系。为了对支付机构平台积累的沉淀资金进行监管,FDIC规定了“存款延伸保险”制度,即FDIC建立无息银行账户,要求支付机构将沉淀资金存入该账户中,以开设无息账户的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每个用户账户的保险上限为10万美元,由利息抵充保险费用。一方面以沉淀资金的利息与保险费用相抵,解决了沉淀资金的利息在支付平台以消费者间的分配问题;另一方面,当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出现风险时,可以对消费者进行相应赔付,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降低支付机构本身的风险[15]。
2.欧盟
欧盟的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体系与美国不同,其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当作电子货币发行机构,因此对于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主要是加强对电子货币的监督和管理实现的[16]。针对电子货币的监管,欧盟委员会在1999年12月制定了《关于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目的是实现对于电子货币的统一监管,确保电子签名有效性,为欧盟电子商务活动打造良好环境。2001年颁布的《电子货币指引》和《电子货币机构指引》中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营业执照问题,即支付机构必须在取得银行业或电子货币公司执照的前提下才能开展业务。此后欧盟推出一系列法律指令完善第三方支付行业的监管,在统一成员国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允许各成员国根据各自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这体现了欧盟作为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经济组织的统一性,又根据具体情况实现差别化。
纵观欧盟法律,我们可以明确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的定性问题。据法律规定,欧盟也同美国一样,视沉淀资金为机构的负债而并非存款。《电子货币指引》规定了对沉淀资金的监管。对于沉淀资金欧盟采“分立账户制”,也就是沉淀资金与电子货币机构自有账户分立,由电子货币机构对沉淀资金进行监管与投保,但该笔资金不得用于放贷,也不得对客户付息。为防范沉淀资金带来的风险,欧盟建立了“风险准备金制度”。该制度要求电子货币机构必须在欧盟的央行设立独立的专门账户,在其中储存足够的准备金,以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并且要求初始资金在100万欧元以上以确保电子货币机构的资本充足。一旦机构进行违法活动致使客户资金受有损失,就利用准备金账户中的资金对消费者进行相应赔付,以保证消费者权利。
五、规范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的监管制度建议
在网联平台的技术支持下建立沉淀资金集中存管体系,有助于实现沉淀资金的集中清算、集中监督,但是对沉淀资金的监管应在强调资金安全性的同时,也要适当考虑流动性问题,应当借鉴证券市场中新股申购冻结利息纳入基金的处理方式,并对“存款延伸保险”制度进行合理参考。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成立消费者保护专项基金
在对第三方支付监管过程中,美国、欧盟等国家都将消费者保护作为着眼点,认为: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属于消费者,孳息也应当归属消费者。但如前所述,如果我国规定将利息分配给消费者买方,在具体操作中存在很大难度。虽然《通知》规定的是“暂不计付利息”,但长远发展来看,我国应当遵循保护消费者优先原则成立互联网消费者保护专项基金,将沉淀资金放入该基金之中,在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下对该笔资金进行管理,从而保障整个交易体系的安全和稳定[17]。一旦消费者在支付平台交易过程中受有损失,则可将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用以赔偿消费者。这样,一方面能够让消费者的权益损失尽快得到有效弥补,另一方面也降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赔付压力。
(二)建立存款延伸保险制度
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数量众多、沉淀资金数额庞大涉及的相关方多的特点,因此集中存管将沉淀资金集中存放在一家或少数几家存管银行意味着风险的集中。对于沉淀资金的管理,我们认为可以参考美国的存款延伸保险制度,即支付机构将沉淀资金存放在FDIC的银行账户内,取得利息用于为消费者购买上限为10万美元的保险项目[18]。我国在沉淀资金实行集中存管以及网联平台建立的基础上,应实现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与人民银行、存管银行以及网联支付有限公司的信息共享,从而获取存管银行以及支付机构的风险状况、评级状况等监管信息。对于沉淀资金保险赔付额的设定,我们认为可以参考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第5条的规定,即: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这样,一方面能够解决孳息分配问题,另一方面使得交易安全得到保障。
(三)建立多元化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三方支付行业发展迅猛,目前我国的单一的监管体系有待调整。目前的《存管办法》仅就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存管业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进行了规定,支付行业的监管主要依赖于行业自律。可见,应当及时建立多元化的监管主体,从而全面多层次地保障资金的安全。我们建议建立由人民银行牵头、银监会、工商部门等多个部门辅助的多元化监督体系,并强化沉淀资金的内部审计,由不进行具体业务的管理部门专门进行审计监督工作,确保沉淀资金的操作和管理有效。各部门互相配合,更加全面有效地管理第三方支付行业。如此一来,对于沉淀资金的安全、风险控制等问题都能够被及时监管。同时,加强监督管理也利于完善信用评级制度,能更好解决第三方支付的信用安全问题[19]。具体而言,对不同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评估风险系数,参考用户的评价建立信用评级制度,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因违法活动时,能够快速有效处理;也有助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自我提升积极,提高信誉度,保障沉淀资金的安全。
综上,第三方支付行业伴随互联网时代而腾飞。但是,在格局和框架构建过程,沉淀资金问题也愈发突出。2017年的”集中存管”的新规加大了对沉淀资金问题的专项整治和整改监督力度。“集中存管”制度的落地与网联平台的建立,对于规范第三方支付行业起到了重要作用,推动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健康发展。
注 释:
①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第三季度,有支付牌照的267家支付平台累计沉淀资金达到8000亿元。
② http://b2b.toocle.com/detail--6434483.html,2018 年3月22日访问。
③https://jingyan.baidu.com/article/948f5924095d7ad80ff5f916.html.
④http://report.iresearch.cn/report/201710/307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