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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私二分法”到家庭正义

2019-01-18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二分法公私两性

肖 壮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

一、两性不平等的根源——占据支配地位的“公私二分法”

(一)“公私二分法”的历史渊源

家庭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分离有着很长的历史,最早源于亚里士多德创建的政治学。政治学从创立之初就服务于公共领域,并与家庭领域划清界线,其研究对象是社群集体生活的善,不关心家庭领域的个人行为及其善的目标。亚里士多德认为家庭是通过“自然本能”形成的,满足的仅仅是生理需要,而城邦是为了实现城邦的善。因此,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哲学出现了家庭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分离。除此之外,亚里士多德还主张男性对妻子的统治和对家庭的治理,把女性排除在公共领域之外。他认为女性的职责在于生育以及按照男性的需要提供家庭服务,即女性的理性能力和美德决定了她们只能承担家庭角色,这种角色的承担又极大地限制了她们发展参与公共事务的能力,使得她们最终被束缚在家庭领域中。亚里士多德之后的政治哲学家柏拉图更为激进,他把女性视为财产的范畴,女性一旦结婚,就成了“非法人”,妻子是丈夫的私有财产,具有从属性。柏拉图还把女性视为分裂公共利益的源头,主张废除私人家庭,使卫士阶层成为一个无家庭的特殊群体。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与柏拉图虽然对于家庭的存废有种不同观点,但二者都把女性排除在公共领域之外,认为她们会妨碍城邦的善的实现或者会分裂公共利益[1]。后世的政治哲学家,如桑德尔和罗尔斯,他们的理论都暗含了公共领域和家庭领域的分离,要么主张正义完全不适用于家庭,要么在论述家庭正义时是半心半意的(后文将进行论述)。起源于古希腊时期的“公私二分法”一直延续到现代社会,在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被质疑过,仿佛成了颠扑不破的“真理”。

(二)“公私二分法”下女性的脆弱性

“公私二分法”的文化背景体现为父权制,父权制最显著的特征就是男性强大、女性弱小,无论是中国古代社会自然经济下的“男耕女织”还是西方政治哲学家把女性局限在家庭领域,都有父权制的影子。中西社会的父权制传统决定了家庭暴力是全球存在的问题,针对女性的家庭暴力体现出明显的性别歧视偏见和男性至上的色彩。“家庭领域中男性对女性的暴力集中体现了等级统治和强权的特征——暴力成了男性维持权威的手段之一。”[2]单个的家庭暴力可能源于男性的不安全感或无能,但全球普遍存在的家庭暴力不仅仅与人性中的弱点有关,更多的是由父权制的社会系统导致的。从“公私二分法”的逻辑出发,暴力可以分为公共领域的暴力和家庭领域的暴力,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垄断了公共领域的暴力后,对家庭暴力却显得有些无能为力,“截至2013 年,全球仅有76 个国家制定了反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规范”,而中国的《反家庭暴力法》在2016 年3 月1 日才“姗姗来迟”。据统计,全国2.7 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女性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

除此之外,婚内强奸入罪难也体现了男性制定的法律中长期没有婚内强奸的定义,并以家庭隐私权神圣不可侵犯为借口而放任自流。在中国古代,对公共领域发生的强奸女性行为的制裁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男权的维护,《唐律疏议》规定奸淫有夫之妇应处两年半徒刑,其所维护的女性贞洁,不是把女性自身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而是借以保护“夫权”的媒介,并由此而确立整个统治秩序。因而,法律顺应了男性保护“夫权”的要求而在法律中规定了对强奸妇女的惩处,而婚内强奸以及其他形式的对女性的家庭暴力体现的是男性把女性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并加以处分[3]。中国近代以前的法律也把妻子视为丈夫的私人财产,女性无论是否出嫁都没有自己独立的主体地位,她们被当作客体看待,也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因此,中国古代法律认为在公共领域发生的对有夫之妇的奸淫实质是对“父权”的挑战,体现了法律调整以男性为主体间的关系,而婚内强奸涉及的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

以“行动中的法”为出发点,我们更应该关注两性平等真实状况。然而,现实的两性间的权力差异可能会阻碍法律中两性平等的实现,法律中的两性平等有利于改善单个女性的境遇,但其在强大的社会建构的性别结构面前会显得力有未逮。以劳动领域为例,法律虽然赋予了女性和男性平等的就业权利,并在法律就业方面作出了一些保护性规定,如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制度,由于难以从根本上改变人为建构的性别结构,可能会适得其反,这一点在双职工家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劳动分工占主流地位时,任何要求责任和义务的工作与每天照顾家庭和孩子的职责是不相容的,而双职工家庭背景下,妻子留给付薪工作的时间和精力更有限,由于性别结构一直存在,妻子必须辗转于职场与家庭,她们在职场中要与妻子是家庭主妇的男性竞争。因此,女性更多地参加工作非但不能减轻她们的负担,反而使得她们扮演双重角色:挣工资与照顾家庭[4]。“公私二分法”还使得女性在离婚后继续遭受不平等的待遇,她们离婚后必须自食其力,但是,由于之前一直被局限在家庭领域从事免费、重复的家务劳动,缺少职业技能和工作经验,使得其离婚后更加贫困。

二、为什么家庭必须是正义的

一直以来,中国都重视家庭美德的建设,我国《婚姻法》也对家庭成员提出了倡导: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中国社会一直也有“家庭中谈法律容易伤感情”的传统。苏珊·奥金也指出,一些正义理论家倾向于把家庭看成是一种不适合公正价值的社会单位,他们认为家庭是由比公正更高的美德所统治的。家庭关系的和谐的确需要美德来维系,但仅有美德,而无正义作为其基础,美德也无法发挥好的作用。

(一)家庭——儿童道德培养的第一场所

大部分人都会赞成社会正义这一说法,并渴望建立一个正义的社会,但对家庭正义这一说法却未表现出热情。通过对罗尔斯关于家庭作用相关论述的解读可以发现,他认为家庭的作用在于以理性、有效的方式来照顾孩子,培育他们的道德,使他们成为有教养的人,这种在家庭中培育出来的道德对社会正义有重大影响[5],罗尔斯把家庭看作学习正义感的“第一所学校”。在这一点上,罗尔斯超越了传统正义理论家。苏珊·奥金也肯定了家庭在儿童道德感形成中的巨大作用:儿童的道德感习得的第一步在于对父母关系的感知和模仿,正义、平等、互惠、相互尊重的父母关系有助于培养儿童的良好道德感;一方对另一方的支配、牺牲会使得儿童长大后遭遇社会正义原则指导下所面临的阻碍,因为他们在家庭的见闻而导致对正义的理解出现偏差,他们可能认为父亲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从而对家庭暴力感到冷漠,也学不会如何对他人负责,女童也可能学会了在婚后如何迎合丈夫的需求,由此形成恶性循环;双方分享角色也有利于儿童增加身份认同能力,充分理解他人,在懂得倾听和理解他人的环境中长大[6]。由此可见,儿童正义感的培养与父母关系紧密相关,他们最初都是通过感受父母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劳动分工差异来感知平等与公正,社会正义的实现要求每个公民正义感的培育,如果家庭的实践和结构所培养出来的正义感与社会大环境所要求的不一致,那么社会正义最终也无法实现。

(二)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

回答“为什么家庭必须是正义的”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到社会转型背景下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

1948 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标志着国际社会第一次将两性平等权利具体化为“一切权利和自由”,这是对传统人权观的突破,体现了人权的普遍性和不歧视原则。在该宣言的指导下,联合国大会于1979 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公约第一次界定了什么是对妇女的歧视,即基于性别作出的任何区别、排除或限制足以妨碍女性享有或行使各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性别歧视的主要特征在于通过有意或无意地使女性处于不利地位,使整个社会不能在家庭和公共领域都承认女性的权利[7]。从二战期间,女性走出家庭,进入工厂,到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带来的较传统社会更高的开放度,人们的权利义务意识不断觉醒,个体对独立性的呼声日益高涨,父权制的权威被质疑,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为立法所确立和追求。在国内和国际上两性平等和非歧视原则的推动下,人们逐渐意识到性别角色上的陈规陋习源于传统观念对女性在家庭中作用的塑造——女性的任务在于照看家庭,且这一任务无关紧要。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和社会的进步,诸如家庭暴力等问题进入公众视野,女性也要求参与到公共生活中,这就要求女性首先在家庭获得解放。显然,仅仅强调家庭美德的建设无法使得妇女在家庭内获得解放,美德的高标准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绑架”妇女,因此,正义进入家庭有了必要性。

(三)家庭是现实中的,不是理想中的

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现实的家庭中,在家庭中,仅仅依靠美德不利于改善两性不平等的现状。过分依靠美德会使得一部分家庭成员(男性)受益,而女性必须付出爱,而一旦两性关系破裂,女性以及和她们生活在一起的儿童都会面临威胁。因此,家庭美德必须以正义为基础才能使得两性都从中受益。除此之外,不论家庭成员多么相互关心、有多少共同的目标,每个成员都有自己的目标,且这些目标可能相互冲突[8],在这个层面上,他们可以被视为独立的个人。显然,在这种情况下,美德是无法起到调节作用的,只有正义原则才能调整利益冲突。家庭内部资源的有效性和需求之间的矛盾也要求正义原则的介入:家庭内存在的资源,如财产、时间和关怀等有时难以满足每个家庭成员的期望,为了协调家庭成员的需求,必须引入正义原则来进行分配。

三、家庭与正义的关系

既然家庭正义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意义,那么家庭与正义的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关于这个问题,罗尔斯与苏珊·奥金都进行了阐述,他们的焦点都集中于罗尔斯对家庭与正义关系的阐述。

(一)罗尔斯对家庭与正义相互矛盾的阐述

一方面,罗尔斯似乎把家庭提升到了一个很高的位置。他认为家庭是一个运行良好社会的基本结构的一部分,承认家庭对于培养儿童的正义感有重要作用,并把家庭视为每一个公民学习“正义感”的第一所学校:父母的关系塑造了儿童的正义感,每一个人最初都是通过感受父母在家庭中的地位,感受父母家庭劳动分工中的差异,从而感知平等与公正的观念,父母的平等关系是孩子正义道德的基础。另一方面,随着对正义制度的进一步深入论证,罗尔斯对于家庭并没有深入探讨,且忽视了它。当他论证如何将正义原则运用于具体制度时,却不再提及家庭是社会基本制度的某种形式,而是认为正义原则不适用于作为私人领域的家庭,把家庭排除在正义范围外:正义原则只能调整社会基本结构本身,但是无法适用于社会结构内部,且其《正义论》第二章仅涉及政治与经济制度,未提及家庭制度。这使他的正义观出现明显的矛盾。女性主义者认为,事实上,他的确对家庭以外的“其他安排”表现出更大的热情,而在论述家庭的基本结构时,他一直在假设的层面上进行。正义的基本制度并不依赖于个别或具体的制度,即使个别的或具体的制度不正义,也不会影响整体制度的正义性。深层意识中的自由主义思维模式,使他终究陷入自由主义传统中的父权制的思维模式中[9]。

(二)苏珊·奥金对罗尔斯的回应

苏珊·奥金从一个女性主义者的角度来解读罗尔斯对家庭正义的阐述,与罗尔斯一样,她肯定了家庭在培养儿童正义感从而促进社会正义上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但她也指出,罗尔斯仅仅假定家庭是正义的,忽视了家庭内在正义的缺失。罗尔斯实际上也是性别歧视的参与者,尽管其措辞具有更高的模糊性,但他仍然陷入了传统的性别歧视盲区,在对原初状态和家庭正义的阐述中,这种歧视尤为明显。

罗尔斯认为,为了达到正义的状态,每个人必须对自己一无所知,一无所知的范围包括自己的地位、阶级、财富和知识等(他没有明确指出性别是否包含在内),每个人所知道的仅仅是社会的一般事实[10]。苏珊·奥金无法接受这一假设,因为罗尔斯对原初状态中各方代表的性别保持沉默,这种沉默的深层含义把两性不平等的现实隐藏得更深,他没有意识到问题的重要性。除此之外,对原初状态下道德人的描述更为模糊:他们被认为是“一家之主”或“家庭代表”。这些名词中的父权制特征被罗尔斯忽略,尽管这些名词似乎可以包括女性在内,但这是一种假的性别中立:“一家之主”一词的高度概括性抹杀了两性的特征,两性的具体差异消失了。由于法律与习俗所建构的性别使得男性成为“一家之主”,且明显成为了社会的一般事实[11],这就使得原初状态的假设存在矛盾:“一家之主”一词的模糊性暗示了原初状态下的人不知道自己的性别,但他们却知道“一家之主”是男性这一社会事实。这种理论假设存在的矛盾无助于实现最终的正义状态。苏珊·奥金也批评罗尔斯在论证推进中,逐渐使得家庭离开了其视野,她总结了家庭在《正义论》中出现的三种情形:代际公平、家庭出身导致个人不能享受真正的机会平等以及培养正义感的第一所学校。只有第三种情形与家庭正义有关,但是罗尔斯一开始就假设家庭本身就是正义的,缺乏论证和根据,结合现实,这种假设站不住脚[12]。尽管社会建构的女性所做的家务劳动很多,但无法得到像劳动力市场一样的认可。家庭正义的假设掩盖了家庭内典型的性别劳动分工,使得女性在经济上依赖于男性,从而导致家庭权力结构失衡,这种失衡使得一方认为对另一方实施暴力是理所当然的。由此可见,性别建构的家庭或多或少地遗留着等级社会或封建社会的痕迹,家庭角色、责任以及资源分配不是根据正义原则,而是根据父权制传统下的观念。在这个方面,罗尔斯假设的家庭正义失去根基。既然家庭正义这一大前提不成立,家庭作为正义感培育的第一所学校更是无从谈起,在不正义的家庭,“丧偶式育儿”无法培养儿童的同情能力。苏珊·奥金对罗尔斯的回应是十分清晰的,即家庭只有在事实上是正义的才能促进社会正义。

随着罗尔斯对正义的论述不断深入,家庭逐渐消失,这体现了他思维深处仍坚持“公私二分法”。对于“公私二分法”,苏珊·奥金用“私人的即政治的”来予以回击。这一口号看上去似乎十分激进,给人一种私人与政治相互等同、毫无区别的感觉,但其并非要将二者等同,而是借助政治领域的特点——公共权力的存在,来指明“公私二分法”中私人领域出现的一方对另一方行使权力现象也类似于政治,可以理解为公共权力在私人领域的延伸。在私人领域中,政治体现在家庭权力结构的失衡中,这种权力结构影响了女性的行为。该口号还有一个深层的含义:既然存在公共权力的政治领域有法律调整,那么作为公共权力延伸的家庭也应该由法律来调整,法律应该充分考虑到家庭抚育和赡养、家庭暴力等问题。

苏珊·奥金从家庭与政治存在的紧密联系角度挑战了“公私二分法”。首先,她认为政治领域的不平等会反射到家庭中,比如家庭责任的不平等分配、家庭暴力等。这也是一个循环的过程,这种家庭不平等的长期存在导致女性被局限在家庭中或者要兼顾家庭与事业,无法发展参与公共事务的技能,加剧了政治领域的两性不平等。其次,家庭内权力的存在导致家庭具有某种政治的因素,等级制家庭中以男性统治为核心,权力差异明显。最后,政治往往决定着中被允许和被禁止的行为,国家对家庭的规范无处不在,从女性无主体地位到男女平等,都是由不同时期法律规定的,国家已经深深地介入家庭的形成和运转中[13]。

苏珊·奥金对“公私二分法”的质疑具有正当性,只有社会制度包括家庭时,家庭正义才能被放到和公共领域正义同等重要的位置,这也会反过来为公共领域正义的增进提供保障。

四、家庭正义的一种可能的维度

女性主义者从未停止设计她们所认为的正义社会和家庭,从主张“等同论”到“差异论”再到“男女同体论”,两性平等的多种图景被描绘出来。关于家庭正义到底是什么,由哪些要素构成,女性主义者未达成一致,但是一种相互关怀与相互尊重维度下的家庭正义,这种维度下的要素可以包括角色与责任平等和同等话语权。

(一)平等的责任与角色

实现家庭正义的关键一步在于突破“公私二分法”的束缚,“公私二分法”导致两性在家庭中扮演的角色和承担的责任出现不平等,往往在家庭领域只强调一方的责任或义务:女性承担儿童抚育、照顾老人等无偿劳动。角色和责任的平等首先要改变传统的性别劳动分工,家庭内部权力结构失衡是根源。事实上,没有哪个男性或女性一出生就更适合承担家务劳动,而不适合从事公共事务。因此,两性之间要平等承担家务劳动,尤其是共同抚育儿童。

法律的规定不能仅仅停留在两性平等的原则性规范上,还应为两性平等分担家务劳动创造各种可能的条件,这些条件既针对较少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也针对企业和国家。对于较少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而言(通常为男性),其可以通过家务劳动补偿来实现对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肯定。“公私二分法”的矛盾之一在于:其假定男性家里有一位妻子承担家务劳动,所以他们能安心工作,这种假设反过来恰好说明家务劳动对于男性收入的贡献,其经济价值理应被发掘。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中一方对另一方的家务劳动的补偿仅在双方离婚时才可能得到实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主张该项请求,且没有具体规定补偿的标准和比例,在适用上会遇到困难,可能导致家务劳动的价值被低估。相反,德国《雇佣关系法》了丈夫必须向其全职妻子支付自己收入的30%作为其家务劳动的报酬[14]。除此之外,国家要创造条件鼓励企业适当采用弹性工作制或者父母双方共同休假,保障良性有时间平等分担家务劳动。

(二)同等的话语权

父权制传统让女性相信所谓的女性特质并认同自己的角色,并确立了男性话语权不可动摇的地位。这种男性话语权导致女性被排除在家庭决策等事项之外,长期对男性话语权的服从会使得女性压制自己的声音、愿望和需求。女性要想建立自己在家庭中的话语权,首先要敢于对侵犯自身利益的男性话语说“不”。女性话语权的建立离不开摆脱对男性的经济依赖,上文提及的角色和责任平等有助于女性实现经济独立。除此之外,女性话语的建立意味着对现实中主流话语的反抗和颠覆,这就要求女性解放自己的思想,而两性平等的教育有助于她们冲破父权制下的思维模式。即使儿童在家庭中并未感受到父母之间的平等关系,学校也应突破刻板的教育方式,即认为男生是理性的,他们应该阳刚活泼,女生是感性的,她们应该善解人意、温柔安静,这种刻板的教育方式让她们逐渐接受这些特征,并将其视为自己的自然属性。学校教育应该鼓励女生积极表达内心的想法,培养其独立地思考问题能力。

结语

“公私二分法”传统由来已久,对后世哲学家产生了深远持久的影响,他们理论中的缺陷在于没有女性的身影,即便是强调家庭正义的罗尔斯,最后也把重心放在政治与经济制度,这种“二分法”自存续以来就造成了女性的脆弱性。然而,每个人首先是家庭中的人,然后才是社会中的人,家庭对其正义观的塑造影响着社会正义实现与否。除此之外,“公私二分法”自身也有矛盾之处:男性的收入也得益于女性承担家务劳动,那么家务劳动的价值就应当被肯定。因此,家庭正义应该成为我们在两性平等进程中追求的目标之一。女性主义者也从未放弃探索家庭正义,尽管正义可以存在不同面貌,但家庭正义无论如何建构,其都离不开一种关怀与尊重,这就要求两性角色和责任的日趋平等化以及女性在家庭中争取同等的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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