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权原则
2019-01-17郝季路张绍民
郝季路 张绍民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 《罗马规约》 补充性管辖原则 国家主权
一、补充性管辖原则的确立与内容
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化在政治领域发展延申的產物,它为人类社会在国家之上层面中惩治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平台,成为国际上常设的第一个追诉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刑事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与一系列与之相关的文件成为国际刑事法院设立运行的法律渊源,规约的订立被称为“通向普遍的人权和法治进程中的巨大一步”。管辖权作为国家主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它通过对国家范围内各个领域的排他性干预,保障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司法管辖是其中尤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当一国个人触及国际犯罪,国际刑事法院的干预与其本国司法管辖必然产生摩擦,这在具体的实践中需要不断的磨合寻找合理的协作机制。但最本质也最为人关注的,应当是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司法管辖权上的优位性问题。国际刑事法院为避免该问题成为日后管辖案件上处处受限的绊脚石,在成立伊始,便以规约明文的形式明确了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罗马规约》在序言中开宗明义的表明了:“重申《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尤其是各国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其他任何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这种宣示表明了规约内容对国家主权尤其是司法管辖权优先地位的充分尊重。不仅如此,序言还强调了“本规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允许任何缔约国插手他国内政中的武装冲突”,这一表态完全将国际刑事法院置于国际争端中的中立地位,在维护其管辖案件的行为结果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同时,避免国际刑事法院的介入成为某些国家干涉他国内政、侵犯他国司法主权的借口。《罗马规约》中关于“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的表述更是直接点明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地位,确立了其司法管辖的补充性原则。
二、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原则的适用情形
第一,自上世纪90年代起,刚果共和国陷入了漫长的武装冲突,大量平民被残杀,造成数以百万计的人员伤亡,给刚果人民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刚果总统领导下的政府于2003年起与国际刑事法院主动沟通,在双方对刚果国内情况进行充分交流后,刚果政府于2004年3月正式将本国情势提交给法院,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开始展开对该案的管辖。在这一情势的管辖中,国际刑事法院共对三名刚果国内武装势力头目签发了逮捕令,并实际逮捕羁押其中两人。
这一案例中,涉案的缔约国刚果共和国属于主动将案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相当于主动放弃了其本国司法主权的优位性,使本国管辖权让位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全方位来看,刚果情势的管辖,其罪名在管辖范围之内,罪行所涉国家为《罗马规约》缔约国,管辖启动方式依据规约规定属于缔约国自行提交,这一切都完美的符合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制度设计。可以看出在缔约国自愿提交案件的情形下,补充性原则可以流畅运行,使得相关案件顺利被国际刑事法院接手。
第二,2017年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本苏达(FatouBensouda)曾表示,有合理的理由说明有人在阿富汗犯下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国际刑事法庭将对包括美国武装部队和中央情报局成员在内的冲突各方进行审查。针对此表态,美国国家安全顾问博尔顿向国际刑事法庭发出警告,称若该法庭进行有关美军在阿富汗涉嫌犯有战争罪的调查,美国将逮捕并制裁国际法院法官或其他官员。2017年底,本苏达正式声明阿富汗情势已由国际刑事法院指定第一预审分庭处理。
上述情形揭示出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在涉及多国管辖权重叠的复杂情势时,适用上的矛盾与局限。若承认单方合乎条件的管辖效力可推及他国,那么任何国家在别国尤其是《罗马规约》缔约国境内的行动将产生巨大的刑事风险。国若不承认管辖效力可推及他国,那一国恶意派遣人员到他国进行规约第5条所涉犯罪的行动将肆无忌惮。在国家保护伞背景下的严重国际犯罪行为,其犯案人员将轻易的受到本国庇护,从而逃避国际刑事法院的追究。这将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对众多恶性的国际犯罪无从干预,大大削弱其惩治犯罪的权威性与影响力,甚至使国际刑事法院在很多情势面前沦为摆设。
三、改进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原则适用的理论探究
(一)补充性管辖原则对非缔约国情势的适用途径
从对前文所述苏丹及阿富汗情势的观察中,我们不难发现,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在对未自愿接受管辖的非缔约国情势的适用中,产生了对该类国家司法主权的突破,使得与之相干涉的案件可能因符合他国先决条件产生对自身的管辖效力,且其无法在不对相关案件调查起诉的同时拒绝国际刑事法院的干预。因此,笔者认为,要想使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受到更多数国家的支持,吸引更多国家加入规约成为缔约国,使得法院对国际犯罪行为的惩治更加名正言顺,需要重点解决的就是关于普遍管辖的疑虑,探究出一条合理的管辖非缔约国情势又不侵犯其司法主权的途径。
在解决普遍管辖问题,防止违背“条约相对性”原则的诉求下,对于非缔约国情势的管辖必须明晰所涉国家的义务问题。从解决补充性管辖原则在管辖权推及适用认可与否的矛盾这一需求方面,笔者建议加入受害者听证制度作为缓冲。从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初衷来看,就是为了惩治国际犯罪,为这些罪行的受害人讨回公道,因此受害人的声音不应在追诉罪犯的程序中缺位。如前章所述,对于不同国家间发生的规约所涉罪名,受害国往往倾向于为本国受害群众讨回公道,从而自愿提交情势启动管辖,若这种管辖可对抗加害国的司法主权,那么政治利益驱动下的滥诉和恶意利用国际刑事法院逮捕审判他国人员的行为将无法避免。为解决这一矛盾,笔者提出要切实的确定受害者团体的存在。当跨国的国际犯罪发生时,受害国希望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追究加害国人员的责任,需要自行收集本国受害者群众的受害证据,并将这些证据提交联合国安理会审查。
(二)补充性管辖原则适用对我国的启示
而今,中国在国际社会影响力越发突出,已经成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打击国际犯罪行为的一股中坚力量,理应重新定位思考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笔者将结合补充性管辖原则适用的实际情况,从支持国际犯罪惩治工作和保护自身利益两个角度,阐明我国可以采取的态度和措施。
第一,支持惩治国际犯罪。作为一个和平合作负责任的大国,中国应愿意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但这种意愿却被规约中“任何国家不得对规约内容作出保留”的条款要求阻碍。尽管,规约不可保留,但在缔约国的实际操作中提出了不少变通方法,它们一般以声明的形式呈现出来:法国在批准《罗马规约》时就对规约第8条作出了解释性声明。丹麦声明《罗马规约》不适用于法罗群岛和格陵兰。解释性的声明从某种意义上说可作为保留的替代品,成为国家缔结规约时坚守自身意愿的一种手段,这在《罗马规约》缔约国的实践中也是广泛存在的。
第二,保护自身利益。国家主权一直是我国外交政策的宗旨内容,在国际刑事领域,我国应坚持国家司法主权为先,坚决反对国际刑事法院对我国具有管辖权案件的不当干涉。尤其是当涉案缔约国提交情势,我国对同一情势具有管辖权时,我们应坚决主张由本国司法机关管辖本国所涉案情。同时注意对确有其事的严重国际犯罪不包庇不纵容,积极主动通过国内司法程序调查审判,使案件符合规约规定的不可受理情形,从而将案件调查审判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里。
最后,随着我国参与国际事务越发频繁深入,了解国际刑事法院运行机制,明晰《罗马规约》制度规范是我们不可缺少的一课。我国可派遣工作人员争取国际刑事法庭内部工作,同时积极在各情势案件中派遣人员跟随国际刑事法院承办人员协助工作,在协助配合中获取各种情势的处理经验,组织学者专题研究学习,为我国在各种情形下应对国际刑事法院提供丰厚的经验和坚实的理论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