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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贺某案论诈骗罪与侵占罪之比较

2019-01-15裴鸿一

山西青年 2019年10期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钱款赵某

裴鸿一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400)

一、基本案情

贺某,男,原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工作。

2013年4月,贺某向A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赵某称自己认识神东公司负责外购煤炭的经理王某,可以通过王某入围招标,疏通关系,向神东公司下辖的洗煤厂送煤,赵某将此事向A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李某汇报,李某同意,派赵某负责经营煤炭生意,并投资700万元用于经营煤炭生意。赵某、贺某等人支付54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并将煤炭陆续卖给神东洗煤厂。剩余的煤款由赵某保管。2014年3月至10月间,贺某结算售煤款共计180万元,其向赵某、李某谎称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后赵某得知真相,多次向贺某催要钱款,贺某遂将其中50万元通过赵某返还李某,余款130万元被贺某据为己有,用于清偿个人债务,购置汽车等个人消费。2015年10月27日,贺某给赵某出具欠条载明:贺某欠赵某人民币8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人贺某。2017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贺某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贺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贺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人认为贺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有人认为贺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三、评析意见

贺某将A商贸有限公司煤炭销售结算款130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但贺某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还是侵占罪,则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贺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首先,贺某将煤炭销售结算款130万元据为己有系因其参与A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煤炭生意而获得,并不是使用欺诈方法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所得。贺某在占有130万元后向赵某、李某谎称没有收到上述款项,隐瞒的是结算购煤款的事实,A商贸有限公司李某并不是基于贺某的这一行为使李某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将钱款交付给贺某,使贺某占有这130万元的煤炭结算款;贺某在此之前,已通过参与经营行为取得了煤炭结算款,即获得钱款在先,贺某欺骗在后。其次,从本案发生过程看,贺某没有使用欺诈方法骗取A商贸有限公司李某钱款行为。虽然贺某谎称自己认识神东公司负责外购煤炭的经理王某,可以疏通关系,致使被害人A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投资700万元用于煤炭经营,但其中540万元用于购买了煤炭,在本案煤炭生意过程中,贺某已经实际完成了煤炭购买、销售的经营行为。从贺某一系列经营活动看,购销煤炭生意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购销及实际最终用户单位,贺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A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没有基于贺某的欺骗行为从而产生错误认识,而将投资钱款交付给贺某。在从本案客观损害结果看,贺某取得的是煤炭销售结算款130万元而不是投资款。被害人A商贸有限公司李某不是因为贺某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构成诈骗罪。贺某虚构事实骗取A商贸有限公司李某13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综上,贺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贺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贺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贺某基于口头协议与赵某代表的A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做购销煤炭生意,期间贺某结算煤炭销售款。后A商贸有限公司又委托贺某结算该公司的煤炭销售款。

职务是单位分配给行为人为单位所从事的一种相对持续性的、反复性的工作。贺某既不是A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领导者,没有任何职权,也没有任何决策权;贺某亦未不是公司股东,又不是公司职工。贺某与A商贸有限公司在松散合伙经营过程中,A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贺某结算煤款,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关系;A商贸有限公司临时一次性委托贺某结算煤款,并不是单位A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员工从事某项事务的关系;贺某不具有A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三)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本案贺某与他人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进行合伙经营,其侵吞资金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合伙人的利益,不是A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故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综上,贺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贺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

首先,贺某通过合法交易、委托的手段,取得了A商贸有限公司李某的结算煤款,即A商贸有限公司李某完全出于他对贺某的信任,自愿让贺某结算每款,贺某进而保管A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投资的购销煤炭资金回款。贺某是代为保管A商贸有限公司李某的钱款,贺某为A商贸有限公司李某代为保管的结算煤款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不是非法取得。

其次,贺某将A有限公司李某投资购销煤炭资金回款结算持有,应与A有限公司李某清算而拒不清算,擅自行使对结算煤款的处分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将款项占为己有,经A有限公司李某多次催要,贺某隐瞒已将煤款结算由其保管的事实,拒不交出退还。贺某故意将为A有限公司李某委托其代为保管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贺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贺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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