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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义务重心论”研究

2019-01-15叶晓晶

山西青年 2019年2期
关键词:环境法义务主体

叶晓晶

(山西财经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0)

一、环境法“义务重心论”的提出

早在1990年便有学者提出法的“义务重心说”,但在环境法领域,该观点并不为人所重视。相反,大部分环境法学者和立法者将研究重点放在探讨“环境权论”上,并试图以环境权的主张来解决现存的环境问题。然而以环境权主张的模式并不能使环境得到有效保护,并且伴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恶化以及“环境权论”本身的固然缺陷,以环境权利为重心来构建环境法体系无助于缓解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①。

综上所述,倡导环境法“义务重心论”,可以提升环境法的可操作性,在克服环境法律失灵现象的基础上真正的发挥实际作用。

二、环境法“义务重心”立法理念的转变

环境法“义务重心论”认为,环境法的重心是义务,立法者可以通过合理配置环境义务、精心设定环境责任来提升环境法的可操作性,以有效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

(一)从“倒逼式”向“预见性”转变

根据环境法“义务重心论”的要求,要实现环境法立法由“倒逼式”向“预见性”的理念革新。首先,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于那些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活动均应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畴,同时,健全环评程序。其次,建立健全“三同时”制度②。最后,要进一步健全和改进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现场检查制度等等,侧重于让公司企业承担排污付费、限期治理等义务和责任,以此来落实“预防为主”的原则。

(二)从“粗疏式”向“精细化”转变

所谓“精细化”立法,就是对立法的整体和细节的要求,既要强调立法的“精”,又突出立法的“细”。具体而言,要实现环境立法的“精细化”,有赖于以下两个方面的提升:其一,努力提升环境立法者的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其二,通过各种渠道获取和利用立法信息。立法所需要的知识和信息比较分散,必须畅通各种渠道才能获取更全面的知识和信息,以克服自身的知识和信息不足问题。

三、环境立法“义务重心”的实践路径

(一)合理配置各主体的环境义务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为人类影响环境的行为,因此承担环境义务的主体理应包括国家、政府、公司企业和个人。国家承担环境义务是相对于全球范围内、国与国之间的环境权利义务而言的,因此,国家之间应当在法律、科技、环保方面加强合作,促进各国积极承担国家环境义务。政府应落实提供环境公共产品的职责,追求人的利益最大化的价值目标,承担起保护大自然的义务。公司企业应该承担的环境义务包括:有害预防和控制义务、环境信息报告及核查义务等义务。个人作为市场的消费者,主要承担的环境义务主要包括适度消费、循环消费、妥善处置消费废弃物等。

(二)扩充环境积极义务的内容

传统的法律制度过度地强调人对自然的无节制地支配和索取,即使规定了人对自然的保护义务,也只是消极的义务,而忽略了人对自然的积极义务。而环境积极义务注重对污染源头的预先控制,强调对大自然反哺和回馈。环境给付义务的主体是政府,政府则理应承担起提高环境治理效率和控制环境污染源头等最基本的环境积极义务。环境积极义务的主体是全人类,所以不论国家民族、不论年长年幼、不论能力大小、每个人都应自觉承担保护环境、反哺大自然的义务。

(三)增加环境义务的履行方式

当下现行环境法所规定的环境义务的履行方式主要有两种:强制履行和自觉履行。强制履行方式虽然行动高效,但是如果行政主体执法方式粗暴,容易不公平地加重环境义务主体的负担。自觉履行依靠的是义务主体在道德素养、自觉性、利益考量等方面,所以仅仅依靠义务主体自觉履行环境义务不现实。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应尝试极力推广和运用行政代履行制度,在维护环境执法的严肃性的同时,也有助于提高环境行政效率。

综上所述,环境法并不是一部惩恶扬善的法律,环境法的终极目标就是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而实现这一目标,必须首先需要一部“环境良法”。然而我国环境法中还未形成十分清楚明晰的环境义务法律规范,相应理论研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未来关于环境义务的研究应加强明晰化逻辑体系的构建,通过“义务重心”的环境立法的变革来增进环境法的法律实效。

[ 注 释 ]

①徐祥民.告别传统,厚筑义务之堤.郑州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2).

②蔡守秋.环境法学教程.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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