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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019-01-15饶媛媛

山西青年 2019年24期
关键词:家事司法解释婚姻法

饶媛媛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

随着社会的进步,我们国家法律体系也逐渐完整合理了,但目前的部门法还有待完善的地方。从历年婚姻法的演变及出台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法律天平从倾向债务人到债权人,再到追求中间平衡点做了很多努力。1950年《婚姻法》第24条的规定将男方的责任无限扩大,当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全部由男方负担,可见当时的规定比较极端。1980年《婚姻法》规定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此时法律偏向于保护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的权益,开始出现对债务认定采共同生活目的论的偏向。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表示若证明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是《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则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这显然站在债务推定的视角。这是为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日常生活中,由夫妻双方共同出面向债权人借款还是少数,多数还是夫妻一方出面借款,借款最终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使用还是个人使用,债权人往往无法接触真相,若由债权人对此举证,不仅困难,还容易导致败诉[1]。2018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夫妻共同签字或者另一方事后追认来衡量;若是个人名义所借,债权人就要证明该笔债务的用途的确是用到夫妻双方的日常事务中,相对于夫妻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债权人作为一个“外人”很难去证明夫妻财务的最终流向。

一、具体问题

(一)矫枉过正的债务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唯一可以排除夫妻双方中非举债方责任的两种方式:1.债券设立时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在实际生活中,若夫妻一方有意损害另一方的权益,实际债务人不会与债权人作此约定,受损的一方也很难对该债务的约定情况进行证明。2.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设立时债权人知晓该约定的内容。还是同样的道理,若夫妻一方有预谋的要损害夫妻另一方的权益,即便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对债权人进行隐瞒也是轻而易举,若是债权人与夫妻双方中的举债方合谋虚构债务,债权人即便知道也会声称不知情。另外善意债权人基于对自己权益的保障,很少会和债务人单独将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而免除夫妻中非举债方的责任,提高自身风险。将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和作为夫妻关系的债务人相比较,债权人本身对债务人夫妻两人对于借款的实际用途就处于不知情的弱势地位,将夫妻两人作为一个整体在法律上对债权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矫枉过正的情况。立法过程是不同价值之间的博弈过程[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选择了保护债权人的法益,虽防止了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顾此失彼,该条规定不仅对夫妻关系中非负债一方的权益没有进行保护,反而有损其合法权益。要求夫妻中的非举债方对另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甚至连债权债务成立的时间、约定的条件都不知道的情形下,在信息失衡下,要求非举债人对债权关系证明,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是要求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另有约定,不仅困难度大且不符合实际情况,更别说当夫妻中的举债方有意虚构债务侵占共同财产的情况,要让非举债方举证以免除自己的责任、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更是天方夜谭。夫妻任意一方和第三人合意谋划侵占、骗取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案件众多,甚至是一种严峻的社会问题。《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其实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的否定,将之前法律的偏差拉回到《婚姻法》的正轨中,规定家事代理原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否则不支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的颁布,推翻了之前的不合理性,但原则性规定过于笼统,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够明确。

(二)家事代理中的家事范围不确定

有的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双方有权互为代理对方处理日常家事,未经对方同意的债务可以认为是共同债务。最新司法解释虽有法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事务范围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超出家庭日常事务范围的,则债权人就要进行举证,合理合法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家事代理权在新司法解释中占有重要地位,在责任推定上以借款的实际用途作为责任划分的标准。夫妻双方对于日常家事互为代理人,一方得以为他方就日常家事对外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即是家事代理权[3]。夫妻双方都有权因日常家事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就目前的法律而言,哪些事务算是日常家事,并没有一个好的解释或者规定,我们也知道这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可以简单概括的。

(三)违反民法原则

夫妻双方虽然对家庭日常生活杂事均有代理权,但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来说,经济上的相互依赖性太高,不利于夫妻双方独立人格的发展。并且在民法也没有夫妻这一主体概念,都是单个的自然人为民法主体。《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完全免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婚姻关系仍然存在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中的负债方承担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债务是个人债务或债权人不知道夫妻双方对其“表见”共同拥有的财产有单独约定,不利后果则由夫妻双方中的非负债方承担,这违反了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法律制定上的“偷懒”在实践运用中反应出来,无形之中增加了法院判案的困难度,降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满意度以及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期待值的降低。《司法解释》主张“共债共签”是对夫妻双方独立人格的肯定,夫妻二人在民法上仍然是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在将两个独立的人格一味的捆绑,“共债共签”原则既肯定了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又是夫妻两个独立个体民事权利能力的体现。同时“共债共签”原则的提倡,也从源头上防止了因一方对另一方债务情况的不清楚、不了解,导致权益受损而“被负债”。

二、完善建议

(一)举债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

有学者提出,将债权主张分阶段分配举证责任,发生在非离婚阶段和离婚或分居阶段。非离婚阶段由于感情稳定不存在恶意侵占共同财产的情况,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除非可以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离婚或分居的情况下,用于日常事务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部分由举债方证明借款的用途[4]。笔者认为,实际生活中夫妻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举债,即使举债方对非举债方隐瞒借款事实会引发双方争吵、不愉快,只要是在未离婚的情况下,最后结果非举债方都是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的,我们所讨论的举证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夫妻财产要进行分割,债务要进行分割,没有离婚,财产在法律上就属于共同财产,就没有分清归属的意义。

有的学者认为,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作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将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分为两种情况。根据债务主张的不同,以及举证者的身份不同来分情况讨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时,由提出该主张的主体进行举证;主张为个人债务时,由主张为个人债务的非举债方进行举证,债权人只需反证该笔债务是夫妻双方基于日常家事的用途而作出的承诺或者约定,有一定的依据即可[5]。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没有考虑到主张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中的非举债方可能存在被负债,甚至对该笔债务不知情的情景,此时由非举债方来提出反证很困难,此时证明标准决定是否回归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责任推定上。

在主张为个人债务时,考虑到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在实践中对夫妻二人的真实情况完全掌握较为困难,适当降低债权人举证的证明标准,只要证明该笔借款发生时,债权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一定的线索或者证据,就完成债权人一方的举证责任;此时由主张为个人债务的一方提出反证,考虑到夫妻中的非举债方可能存在对债务不知情的情况,证明标准降低到存在为个人债务的可能性即可;真正的举债方在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时,证明标准适当提高,应提交准确且充分的证据来对债权人或夫妻中非举债方的主张进行反证。在真正的债务关系中,夫妻双方中的举债人是这段的债务关系的关键人物,连接债权人与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且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举债人的态度与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很大关系,当举债人无法证明或者消极证明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而夫妻双方中的非举债人又无法证明借款用于日常家事以外的,对第三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它的范围应当限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超出部分应当由负债人用个人财产来偿还;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该笔债务产生内部的重新分配,夫妻双方中的非举债人就之前以共同财产偿还的部分对举债人享有债权。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债权人来说,既考虑到债权人要掌握夫妻之间实际资金流向的困难程度,防止夫妻双方串通欺骗债权人,损害债权人法益,又避免债权人“睡在权利之上”享受权利;对于夫妻双方中的非举债方来说,既考虑到若存在其不知借款而“被负债”的情况下,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有相当大的困难性,防止债权人与夫妻双方中的举债方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也避免夫妻双方中非举债方没有法律成本而增加对方的诉讼负担,对真正的举债人来说,又避免其消极应诉而损害债权人或者夫妻双方中的非举债人的权益。

(二)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

有的学者提出应当以家事代理权为基础确定“家事代理之债”,无论是家庭生活之债,还是因家事代理举债用于家庭生活的都统称为“家事代理之债”,为保护夫妻双方中的非举债方,则由举债人证明债务是由于家庭生活必须所负[6]。有的学者指出,在确定家事代理范围时以原则性规定为主,不同的地区经济水平、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各不相同,具体到每对夫妻的爱好、收入等各个方面也各具不同,不可能采取唯一的具体标准去衡量[7]。

《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各学者的观点,可见家事代理逐渐成为确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那么确定家事代理的范围对完善法律有必要性。如何来确定其范围呢?法律规定不能穷尽所有,由于法律的局限性,法律规定永远是滞后于实际生活的,另外家庭日常事务也是种类繁多,不可能用几个法条可以将其范围限定的,笔者认为与其无法将法条列举完,不如制定原则性法条,夫妻一方有家事代理权,对日常交易的代理只要符合正当性,用于家庭生活里面即可,当代理所作出的事项对家庭产生比较大的影响时,为避免一方与第三人虚构事件,则不可由一方单独决定,比如大额的财产权属变动、大数额的投资活动或者超出日常生活的高消费活动等不可行使代理权。

三、总结

“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8]”。当债权人的利益与夫妻双方中的非举债方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最终的平衡点就是我们经过法律价值衡量后的结果。原立法体系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面临很多困难,举证责任、认定标准等各方的遗漏规定,导致实践发生大量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来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现象,《司法解释》规定了“共债共签”的原则,以及债务用于家庭日常事务的规定,都很好的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解决了原有的法律冲突。不过法律规定仍还有完善的空间,如举证责任如何合理分配、家事代理权的限定范围等相关问题。希望可以颁布一部完善的民法典,促进社会、家庭、个人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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