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
2019-01-09施春风
■ 文 / 施春风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所谓“权力机构”,即意味着合作社的一切重大问题,由该机构作出决策。成员大会的主要职权是“决定”重大事项,负责就合作社的重大方面作出决议,而非“制定”和“执行”,既区别于执行机构,也区别于监督机构和咨询机构。
一、成员大会的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职权范围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以下9个方面。
1.修改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是全体设立人制定的调整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和合作社内部组织机制、利益机制、决策机制等重要内容的契约性文件,是成员之间平等协商后自愿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的“宪法”。因此,修改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必须通过成员大会取得大多数成员的同意。
2.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理事长(理事会)、执行监事(监事会)分别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其成员产生及任免权必须由成员大会行使。
3.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这些事项是关系合作社财产变化的重大事项,关乎农民专业合作社全体成员的合法经济权益,是否可行、是否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必须由成员大会作出决定。
4.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年度业务报告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的总结,对年度业务报告的审批结果体现了对理事会(理事长)、监事会(执行监事)一年工作的评价。盈余分配和亏损处理方案关系到所有成员获得的收益和承担的责任,成员大会有权审批。成员大会认为方案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反之则不予以批准,可以责成理事长或者理事会重新拟定有关方案。
5.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是否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都是关系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生存发展的重大决策,需要由成员大会作出决定。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6.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员,都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聘用的专门人才,由合作社支付报酬。聘用人员的数量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营成本密切相关,资格和任期则分别关系到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行质量和经营计划。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数量的多少、任职资格条件及其任期长短,事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质量和运行水平高低,都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事项,必须由成员大会作出决定。
7.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成员变动情况关系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模、资产和成员获得收益、分担亏损等诸多因素,成员大会有必要及时了解成员增加或者减少的变动情况。对于是否同意新成员入社,应该由现有成员共同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要求,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成员资格关系到成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根本利益,对某位或者某些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进行除名是事关重大的大事,必须慎重决定。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8.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提取公积金,由其章程或者成员大会决定,法律不进行强制规定。不是每个农民专业合作社都必须提取公积金,要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对资金的需要和盈利状况,由成员大会自主决定,并且记载在章程中。
9.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是兜底性条款,指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本社具体情况,对成员大会的职权还可以作出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规定。这充分体现了章程在合作社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反映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主管理的本质。
二、定期成员大会和临时成员大会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成员大会依其召开时间的不同,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
定期会议。是指按照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定期召开的成员大会。定期会议何时召开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如规定一年召开几次会议,具体什么时间召开等,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临时会议。在未到章程规定召开定期成员大会的期间,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某些重大事项,则有必要召开临时成员大会。有下列3种情形之一,应当在20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一是30%以上的成员提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全体成员管理的民主的组织,生产经营的方针和重要事项由全体成员参与决定,所有成员平等享有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30%以上成员的表决权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已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当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审议、决定其关注的事项。二是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是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选举产生的监督机构。当其发现理事长、理事会或其他管理人员不履行职权,或者有违反法律、章程的行为,或者因决策失误,严重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时,应当担负监督职责。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认为应当及时召开成员大会作出相关决定的,有义务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三是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本条规定赋予章程规定召开临时成员大会的情形。
三、成员大会的决议
成员大会的有效召开。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是由全体成员组成,每个成员都有权参与成员大会。但由于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人数较多、分布较广,难以保证全体成员出席成员大会。因此,考虑到既要降低召开成员大会的成本、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议事效率,又要确保成员大会充分代表全体成员的意志,履行权力机关的职责,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的表决权。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成员的表决权分为基本表决权和附加表决权。
1.基本表决权。是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选举和表决时每个成员都享有的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人合性组织,其核心是合作社成员地位平等。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人人平等的体现。成员是否出资以及出资多少与成员在合作社中享有的表决权没有直接联系,每名成员各自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剥夺。这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组织治理机制上区别于一般公司制企业的基本特征之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是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决定的,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章程不能作出与本条不一致的规定。
2.附加表决权。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享有“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之外,额外享有的投票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成员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共同享有、利用合作社服务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但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的贡献是不一样的,为了适当照顾贡献较大的成员的权益,调动其为合作社多作贡献的积极性,法律规定了附加表决权,即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这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的补充。这项补充规定在体现公平优先的基础上,兼顾了效率原则,是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合作社法律制度安排。但同时为了防止附加表决权的滥用,本条还对附加表决权的总票数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需要说明的是,是否设置附加表决权由合作社的章程规定,也就是说,合作社根据本社的实际情况可以选择设置附加表决权,也可以选择不设附加表决权。选择设置附加表决权的合作社还可以在本条规定的百分之二十的限度内,自行决定本社附加表决权总票数占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比,如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
成员大会作出的决议要求采取多数通过的表决方法。对不同的决议事项,有不同的决议方法:一是一般决议方法。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时,对选举或者作出决议的一般事项只需本社成员表决权的简单多数通过,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必须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二是特殊决议方法。是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时,对选举或者作出一般决议外的决议票数的特别要求,即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则必须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为了进一步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和自治留下更多空间,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对上述一般决议事项和特殊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数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再作更高的规定。比如,章程可以规定: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等。
四、成员代表大会
考虑到有一些规模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能难以保证召开成员大会时的出席人数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这一法定要求,为了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能够依法行使表决权的权利,降低召开成员大会的成本,提高议事效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这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成员总数达到这一规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大会是法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而成员代表大会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设机构。成员代表大会与成员大会的职权也不尽相同,成员大会行使法律赋予的九项职权,而成员代表大会只能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或者全部职权。
如果成员代表人数占比过高,一些规模特别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代表数量过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仍然达不到提高效率的目的。但如果成员代表人数占比过低,难以体现全体成员意志,可能演变成为少数人控制合作社的手段。为了能够充分地发挥成员代表大会的作用,规范成员代表大会机制,有必要对成员代表人数进行明确规定。综上考虑,法律通过“双限”办法规定,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但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比如,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如果有3000名成员,其成员代表可以设为300人,但如果只有200名成员,其成员代表则最少应达到51人,而不能按照10%的比例确定为20名成员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