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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庭教育立法基本问题的思考

2019-01-08周文娟

中国德育 2019年22期
关键词:教育权规范法律

家庭教育立法宜着重发挥软法的教育、引导、评价等功能,使法律也能够对家庭这一私人领域起到作用,但对于某些需要国家强制干预的违法行为,立法又需要“硬”的条款对其予以规范。家庭教育法的法律功能,即该法在家庭教育领域所起到的作用,主要有六个,其中创造功能、教育功能、引导功能、评价功能都属于典型的软法功能,立法者应当充分重视这些功能对家庭教育可能起到的作用,并更好地加以运用。

近年来,社会对家庭教育立法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但立法涉及的许多关键问题,如立法必要性、立法模式的选择、重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方案等等,学界和实务领域均未达成共识,本文尝试就相关立法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和探索。

一、家庭教育立法的必要性之争

家庭教育立法问题近年来越来越受到学界的关注,对于立法必要性问题,即家庭教育该不该由国家立法进行干预,该不该立单行法进行干预,学界主要有三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是赞同家庭教育立法,认为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单行法进行规范。但学者们对该法具体的名称、需要解决的问题、功能导向等方面观点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对关涉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家庭教育活动进行立法干预,是完全合法、完全可行的”,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把握好立法干预的‘度”,“法律条款的拟订宜采用倡导性而非强制性条款”。[1]有学者认为,家庭教育法的名称应当为“家庭教育促进法”,应明确家庭教育工作体制和管理机制,加强市场监管,构建家庭教育的社会支持系统。[2]

第二类观点是赞同家庭教育立法,但学者们认为应当在教育法中设置相应章节,不应立单行法。有学者认为在教育法中设置家庭教育章节,法律起草的难度较低,从程序上来说更容易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且有助于克服法律种类太多导致的碎片化,有利于法律的执行。[3]

第三类观点是不赞同家庭教育立法,认为家庭教育是家庭内部的事,是私权,国家不应当干预。有学者认为:“父母教育权是亲权的核心内容,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自然权利,是人权而非国民权。”[4]有学者认为家庭教育是强调个性化的,每位家长教育理念和方法均不同,每个家庭根据自身条件为孩子提供不同的教育,国家不应当立法统一规范,且难以对违法行为强制执行。[5]

虽然学界观点不一,但根据笔者已查到的期刊论文和部分著作,以及在调研过程中听取的各地各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家長代表的意见来看,多数赞同国家对家庭教育进行立法干预,这一点笔者也持赞同态度。从确权的角度来看,作为教育权的三足鼎立之一,家庭教育权需要获得国家教育权同等的法律地位;从法律实务来看,目前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已经出现了牵头部门不明、商业市场乱象、缺人缺财、发展迟缓等众多问题,急需法律予以明确;从立法选择来看,家庭教育涉及确权、国家干预的体制机制、相关法律责任等诸多复杂问题,并非教育法一个章节所能解决,立单行法方为更优选择。

但家庭教育法究竟是“软法”还是“硬法”,国家干预的“度”怎样把握,应当由妇联、教育部门还是其他相关机构来主管,是否应该对家长某些行为进行强制性规范,这些问题目前学界和实务领域均未达成共识,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实践探索。

二、家庭教育法的性质之辨

社会各界对家庭教育立法必要性的争议,主要还是集中在家庭教育本身是私人领域、私权范畴内的事,国家立法是否能够进行干预这个问题上。有学者试图从家庭教育权本身具有公共性来论证国家干预的必要性,但家庭教育活动基本是在家庭内部进行,如何实现法律对家庭内部活动的影响,软法理论或许是一个行得通的思路。

软法的创制方式与制度安排富有弹性,实施方式未必依赖国家强制力,实现的是非司法中心主义,即并未将司法适用当作其实现效力的唯一方式,具有更高程度的民主协商性。[6]近年来,在国际公法中软法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国对国际公约的制定与遵守也达成了越来越多的共识,由此,学界对软法也从最初的不接受逐步变为更多学者去研究和探索。

家庭教育是教育领域一个较为特殊的部分,它主要发生在家庭内部,而家庭教育权是父母生下孩子之后自然获得的亲权,其主要性质仍然为私权。尽管家庭教育的实施对社会和国家的稳定、和谐发展有明确的影响作用,但并不能就此断定它具有公共性或者具有公权性质。国家不能对私权进行强制性干预,从硬法理论似乎很难论证家庭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对于家庭教育,国家干预的角色定位应当是家庭教育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和保障者,立法不是要规范父母如何教育孩子,而是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明确父母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倡导形成家庭教育的良好风尚;二是明确国家适度干预家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针对目前家庭教育指导不力的问题,国家应建立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明确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保障的体制机制,使父母的家庭教育能力进一步提升,着重强调在学前教育阶段父母的教育责任,使幼儿园和学校在推动和保障家庭教育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三是明确家庭教育法律责任,对父母的违法行为要有适当的法律惩罚。

相对于硬法着重制裁、惩罚、命令和规范来说,软法更着重于教育、引导、评价等功能,而家庭教育立法应当更多体现法律对父母行为的教育、引导。因此,家庭教育法的立法选择可考虑以软法功能为主要导向,但基于软法固有的强制力差的缺陷,针对法律实务中已经广泛出现的违法行为,家庭教育立法也应当有硬法条款予以规范,软法和硬法条款宜适当对接与整合。家庭教育立法的价值选择,应当“软硬兼施”。

三、家庭教育法的功能之探

正如以上所述,家庭教育该不该由国家干预,国家如何干预私人领域的活动,这些问题都是家庭教育立法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家庭教育立法宜着重发挥软法的教育、引导、评价等功能,使法律也能够对家庭这一私人领域起到作用,但对于某些需要国家强制干预的违法行为,立法又需要“硬”的条款对其予以规范。家庭教育法的法律功能,即该法在家庭教育领域所起到的作用,主要有六个,其中创造功能、教育功能、引导功能、评价功能都属于典型的软法功能,立法者应当充分重视这些功能对家庭教育可能起到的作用,并更好地加以运用。

(一)创造功能

语言既是客观世界的反映也是主观世界的创造,比如将“动物”概念从人类的语言中抽离出来,客观世界的“牛”“羊”“老虎”等等都依然存在,但主观世界里的“动物”不存在了。因此,“动物”是人类根据客观世界抽象、创造出来的概念。“人類理性为自然立法”说的就是“人类创设概念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使自然不断地为这些概念所统辖、规范的过程”。[7]法言法语是语言的一种特殊形式,立法本身就是一种创制性的活动。立法者需创设法律概念,但是这种创设又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和遵循法律渊源,如公序良俗、法律观念、法律实务和法律体系。

具体到家庭教育立法中,需要界定的法律概念有很多,如“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权”等等。谈到家庭教育权,首先是它的法律性质问题,家庭教育权是教育权的一种类型。关于教育权的分类,学界普遍认为,现代社会的教育权分为国家教育权、家庭教育权、社会教育权三类。而家庭教育权或者父母教育权却并没有在任何法律中予以明确,《宪法》《婚姻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父母的家庭教育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并未确权,即未对“家庭教育权”或“父母教育权”赋予完整、明确的法律定义。近年来,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诚然,立法还可创设法律制度、管理体制、法律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等,但上述的前提是创设主要法律概念,无概念则无边界,因此家庭教育立法首先应界定家庭教育相关法律概念,进而规范国家干预行为、引导家庭教育行为。

(二)教育功能

“人受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习俗、风尚等多种因素的支配,其结果是由此而形成了普遍精神。”[8]法律的教育作用就是对社会普通大众的这种“普遍精神”或者说价值观念的教化,通过法律条文体现其立法精神、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等,可视为一部法律的精神内核,实际上是一种价值观念或者说价值标准。“法律是集体的意志,这就意味着它是社会生活的一种表现形式。”[9]人们学习、理解直至主动或被动守法的过程,即这种价值观念或价值标准深入人心,成为新的公序良俗的过程。这种价值观念也会成为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宏观意识形态,对民众的权利和义务观念、守法意识完成正向指引,这种指引或可称为“教化”。

家庭教育法可通过规定父母的家庭教育权利与义务,对社会进行普遍的正向引导,即父母是家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除了生育、养育子女之外,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同时也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法律规范可教育所有父母,特别是子女在0到6岁阶段的父母,对儿童的教育应以家庭为主,由此可进一步教育父母,应当主动配合幼儿园形成学龄前教育的合力。

(三)引导功能

法律的引导功能即“法律对具体个人之行为所具有的诱导、调整作用”[10]。又有学者认为它是法的“规范作用”中的一种,法的规范作用即“法作为社会调整措施所专门具有的作用”,其调整措施包括积极义务、授权、禁止和制裁。[11]法律的引导功能主要通过授权和禁止两个方面来完成,授权即法律确权,对行为人来说是一种有选择的引导,行为人可以行为或不行为;禁止则规定了行为人不作为的义务,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主体享有或实施权利。法律引导功能通常不针对具体个人,而是针对某一类人实施的行为进行引导。

家庭教育主要发生在家庭,国家立法主要应发挥对父母的引导和教育功能,明确父母家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指引父母作为家庭教育权的责任主体更好地完成家庭教育义务,主动配合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严格禁止对子女的教育不作为、暴力或其他不当教育行为。立法还应明确国家对家庭教育的干预机制,引导父母接受国家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主动学习家庭教育理念和教育方法。

(四)评价功能

法律是具有普适意义的社会规范,它必须与社会主流价值观、道德标准相一致,甚至对社会主流价值观产生前瞻性的正向引导。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通常会考虑十年或几十年后该法所调整的法律行为的发展趋势,以及该法对法律行为造成的长远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影响。法律对其所调整的法律行为具有判断、衡量是否具有普适性、是否被广泛接受的评价作用,实际上是评价一种行为是否真善美,是否应该被大众效仿和推崇。法律的评价功能与道德习惯相比,更加明确,并且辅之以法律强制手段共同作用。

目前社会广泛存在的留守儿童现象,虽然从城镇化发展演变而来,有其存在的客观原因,但不可忽视的是,许多父母对子女教育的不负责任态度和消极作为,这里不仅仅是农村父母,城市父母同样大量存在将子女交给老人的隔代教育问题。法律在家庭教育中的评价功能实际上和教育、引导功能相辅相成,法律明确父母对子女教育的消极不作为是不当的,是对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和国家、社会长远发展不利的,鼓励父母在主动教育子女的同时,积极参与学校治理,即对父母的行为进行了法律评价,对社会大众应当遵循的规范进行了引导和教育。

(五)组织功能

法律不仅要界定法律概念、适用范围等,还需明确国家规范该法律行为的主管部门,构建工作的组织架构。部门规章在制定和执行时往往存在与其他部门协调不畅的问题,但法律的组织功能明显优于部门规章,国家立法可明确各部门职责并形成联动机制,这一点在家庭教育立法中尤为重要。家庭教育权虽然从国家和社会发展角度看有一定的公共性质,但从本质上看其性质还是私人领域的私权为主。因此,国家干预或者说促进家庭教育的方式只能通过公共服务来引导。目前我国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可谓一个地区一个模式,通过对山东、广东、山西、重庆等地的调研发现,各地主管机构均不同,有的以妇联为主,有的以关工委为主,有的以教育部门为主。根据当前现状来看,通过立法明确主管部门和各部门职责,是我国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最迫切需要的。

(六)惩罚功能

法律惩罚功能的适用是中国法制史上最为悠久,也是最为大众熟知的,它属于“硬法”功能,发挥国家机器的强制作用。法律通过强制性规范明确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让违法人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同时,被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能因此得到法律救济。但由于父母的家庭教育权本质上以私权为主,家庭教育立法中国家只能适度干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也需严格限制在某些特殊情形或者特定人群中。如有暴力虐待行为或对子女长期的教育不作为的父母,以及已构成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父母,应当对其明确家庭教育法律责任。但父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如何规定具体的惩罚措施,如果以行政处罚为主,处罚到什么程度,由哪个部门来惩罚,这些问题在学界并未形成共识,也是家庭教育立法的难点之一。

综上,家庭教育立法可考虑以软法功能为主要导向,对某些特定违法行为予以强制性规范,软法和硬法条款宜适当对接与整合。家庭教育法通过创造功能、教育功能、引导功能、评价功能、组织功能和惩罚功能六大法律功能实现对父母责任的教育、社会风尚的正向引导和对违法行为的适度处罚,建立国家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1]熊少严.关于家庭教育立法问题的若干思考[J].教育学术月刊,2010(4):46-49.

[2]李明舜.家庭教育立法的理念与思路[J].中国妇运,2011(1):22-25.

[3]刘太刚,吴峥嵘.我国家庭教育立法的调整范围、立法模式及功能导向[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7(4):5-10.

[4]胡劲松,段斌斌.论“在家上学”的权利主体及其权利性质—保障适龄儿童受教育权的视角[J].教育研究与实验,2014(4):50-54.

[5]张剑虹.从要求制定家庭教育法看立法依赖症[J].政府法制,2008(7):19.

[6]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J].中国法学,2006(2):3-24.

[7][10]周赟.法理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134,135.

[8]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M].许明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356.

[9]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78.

[11]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9.

【周文娟,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教育法治与教育标准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责任编辑︱秦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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