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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财产损害纠纷疑难法律问题研究

2019-01-08张传毅

关键词:探矿权采矿权矿业权

张传毅

土地是最重要的自然资源,土地的利用可以分为地面利用和地下利用,地面上可以进行种植、养殖,也可以进行建设;地下的利用可以建地铁,也可以进行采矿等。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同一地块地上和地下的使用者可能会同时拥有合法权利,也有可能发生权利冲突。实践中出现比较多的就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导致的财产损害纠纷,这类纠纷往往利益关系较大、法律关系复杂,处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本文结合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具体案例,对若干疑难法律问题作出初步探讨。

一、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还是赔偿

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的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情况,压覆矿产资源的行为直接表现为压覆矿业权,导致矿业权人无法开采矿产资源,应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处置,矿业权人有权索取赔偿。①参见雷岩、王卓、王希:《刍议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处置》,载《中国土资源经济》2016年第10期。一方面,从宪法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另一方面,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依法保护开采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矿产资源被压覆的矿业权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一般实务工作者认为是《矿产资源法》第33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5条的规定。《矿产资源法》第33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严格来讲,上述规定只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履行了解、报批义务的规定,不能作为矿业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笔者认为,矿业权人在矿产资源被建设项目压覆后,主张权利的依据是《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矿业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①矿业权规定在《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但有学者认为由于矿业权须经行政特许方能设立,故又称为“特许物权”。参见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304页。,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寻求权利救济和保护。

实践中,比较容易产生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建设单位对压覆矿产资源是承担补偿责任还是赔偿责任?因为缺乏法律规定,建设方往往主张只承担补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而矿业权人往往会主张建设方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虽然上述规定与压覆补偿并不完全吻合,但因压覆行为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情况,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可以参照征收征用获得相应补偿。《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土部压覆通知》)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做好压覆补偿工作角度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往往也作为要求补偿或赔偿的依据。我们通过两个案例来分析一下压覆补偿和赔偿问题。

案例1:兴平砖厂诉中信沪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①参见(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25号。

原告兴平砖厂诉称,被告中信沪渝公司修建高速公路后,导致原告采矿区域与由被告中公路边缘间距达不到公路安全标准,故重庆市巴南区安监局责令其止生产作业,不再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兴平砖厂合法生产经营在先,中信沪渝公司修建沿江高速公路在后。中信沪渝公司修建沿江高速公路后,致兴平砖厂合法开采的矿山与高速公路间距不足进而造成兴平砖厂停产,造成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信沪渝公司修建沿江高速公路取得了相关合法手续,并且《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系在修建过程中出台,兴平砖厂矿区未被纳入压覆矿产资源之中与其原采矿许可证的拐点坐标不准确有关,故中信沪渝公司对兴平砖厂的停产并无过错。兴平砖厂合法开采,对其停产亦无过错。但兴平砖厂的停产确与中信沪渝公司修建公路具有因果关系;工程总投资也将相关补偿列入预算;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中信沪渝公司事实上也对兴平砖厂相类似企业进行了补偿;兴平砖厂对其损失亦实难找寻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综上,中信沪渝公司应当参照类似受影响企业的补偿方式对兴平砖厂进行补偿。

案例2:咸丰县小模硫铁矿厂诉湖北高路鄂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②参见(2017)鄂民终637号。

原告咸丰县小模硫铁矿厂诉称,被告湖北高路鄂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修建恩黔高速公路咸丰县段项目时对硫铁矿厂的采矿区域造成部分压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采矿权项下矿藏客观上不能开采,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当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看,咸丰县小模硫铁矿厂依法先取得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其用益物权应予保护。被告取得相应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后,其压覆行为和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且在压覆前没有按行政程序办理压覆审批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压覆行为与硫铁矿厂用益物权受损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从上述案例来看,对于建设行为导致的矿产资源压覆损失,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对补偿问题无异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结果履行补偿义务;如果对具体补偿的数额或者范围达不成一致,矿业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补偿之诉。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3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5条的规定,建设单位要按行政程序办理了解可能压覆矿产资源情况,依法履行压覆审批登记手续。虽然上述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建设单位的补偿义务,但《国土部压覆通知》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

对于矿业权人主张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需要考虑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需具备的法律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此类案件中应该重点审查两个方面:一是权利取得的先后顺序。压覆补偿的前提是矿业权取得在先,否则不存在补偿问题,更谈不上赔偿问题。二是建设单位是否进行了压覆了解、查询以及报批。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3条、《煤炭法》第54条及《国土部压覆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压覆查询,提出压覆矿产资源申请,报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部门备案,采矿权人据此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矿区范围变更手续。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是否进行压覆查询、有无依法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手续并与矿业权人协商变更采矿权范围及补偿事宜,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认定建设单位建设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过错的主要考量因素。

压覆查询和审批方面容易产生的一个争议是,《国土部压覆通知》规定,凡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都应按本通知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有些建设单位就据此提出,压覆的不是重要矿产资源的,既不需要报批,也不需要补偿。《山东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也是针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和补偿问题作出规定。上述办法第27条规定,压覆已查明非重要矿产资源或者压覆范围内已设探矿权尚未查明资源储量的,由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自行协商解决。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压覆审批范围和补偿问题作出规定,不影响矿业权人要求补偿的民事权利,如果建设单位的压覆行为给矿业权人带来损失,即使压覆的是非重要矿产资源,矿业权人也应当有权主张。

二、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或赔偿的范围

法律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或赔偿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国土部压覆通知》第4条第3款规定,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山东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补偿应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由建设项目法人与矿业权人之间自行协商,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补偿方式参照以下原则确定:(一)有偿取得矿业权的,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区域内保有的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在当时应缴纳的价款和勘查投资。(二)无偿取得矿业权的,只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区域内的勘查投资。(三)压覆采矿权范围内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的,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四)由于建设项目压覆需关闭矿山的,应开展资源和资产评估。资源评估指剩余资源储量价款评估;资产评估包括井下资产和地面资产。《山东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补偿双方协商有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作为补偿依据。上述规定表明,建设项目压覆补偿首先由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补偿范围为直接损失,并不包括企业经营利润等间接损失。为保证补偿的客观公平,双方也可以选择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为协商补偿的依据。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确定补偿或赔偿的范围,有的法院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计算。我们通过几个具体案例来分析补偿或赔偿的范围问题。

案例3:乐山鑫达置业有限公司诉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①参见(2017)川民终196号。

鑫达置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在原告探矿权区域内修建37座基铁塔侵犯了原告的探矿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爆破作业导致无法探矿继而取得采矿权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鑫达置业公司在压覆范围内未查明矿产资源,建设单位构成压覆且压覆的是采矿权的,才应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进行补偿,本案为探矿权,按规定无需补偿。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探矿权不等同于采矿权,其经济价值依赖于勘探所取得的成果,而能否通过勘探取得成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性。虽然鑫达置业公司依据川西北地质队出具的地质报告委托四川省地平线矿产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但勘探成果尚不明确,评估报告依据的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和预测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4)资源量不可信,评估结果不予采信。因无法认定案涉探矿区域内可供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及其经济价值,也就无法认定被告建设案涉基铁塔和输电线的行为构成了对案涉探矿权的侵害,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登封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诉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案②参见(2018)豫01民终5156号。

登封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修建高速公路压覆其取得在先的探矿权,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损失价值为2983万元。被告辩称,建设行为合法,不存在侵权赔偿。对于补偿的数额应当以直接投入法计算,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依据。法院审理认为,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为应缴价款及直接投入损失,评估报告采用收入权益法,依法不予采信,判决被告补偿华冠公司在压覆区域内的价款及直接投入损失为200891元。

案例5:成黔公司诉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①参见(2017)黔民终542号。

原告成黔公司诉称,被告修建兰海高速扩容工程建设压覆原告采矿权矿区范围内的铝土矿资源,直接导致无法开采,原告作为被压覆的损失者有权索取补偿。请求被告补偿被压覆铝土矿资源损失、地质工作勘查投资损失。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是对基础设施、公益项目修建,被压覆铝土矿资源应以成本价格为补偿依据。补偿范围应为原告在当前市场条件下应缴纳的价款及已建的开采设施、勘察投资等直接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权利人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因征占丧失采矿权这一民事财产权利时,应当获得相应价值的补偿。该相应价值不应当以行政机关确定的缴纳标准为依据,而应当量化为市场经济价值,即权利人因丧失采矿权而未获得的财产性收益,该收益为必然可得收益。

从案例3来看,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或赔偿的对象是矿产资源还是矿业权存在争议,从《国土部压覆通知》规定来看,补偿的对象是压覆的“矿产资源”,而非矿业权,所以在案例3中,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告拥有探矿权,但未探明矿产资源,因此被告无须补偿或赔偿。按照《铁、锰、铬地质勘查规范》DZ/T0200-2002的界定,探矿权有预查、普查、详查、勘探等不同的阶段。理论上讲,探矿权阶段越高,价值越大。探明资源量依据是勘查报告,反映资源量的指标有预测的资源量(334)、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2)、探明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1),一般认为,资源量指标为332和331会被认为达到了探明储量的程度,但是对于探矿权人勘查出何种程度的资源量才属于应当补偿的探明资源量,实践中认识并不一致。

从案例4与案例5来看,对于补偿的范围,有的法院遵循《国土部压覆通知》规定的补偿的范围,补偿勘探投入、搬迁费用等直接损失,也有的法院并没有遵循行政机关提出的直接损失的范围界定,而是判决建设单位补偿或赔偿权利人因丧失采矿权而未获得的财产性收益,该收益为必然可得收益。

笔者认为,压覆矿产资源补偿一般要考虑投入成本、探明的资源储量,根据所处的勘察阶段合理确定压覆损失,不能完全按照资源本身价值来确定补偿数额,也不能等同于勘查投入成本。一般可以由当事人双方或者法院委托选择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实践中,对于采矿权予以补偿争议不大,但是对于探矿权是否应该补偿争议较大,有的当事人主张不应该补偿,也有的法院判决支持不予补偿②按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的界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虽然探矿权人还不能开采矿产资源但也有一系列权利,包括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因此,不能单纯把探矿权作为一种行政特许权,探矿权也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应按照《物权法》给予保护。。但是,笔者认为,矿业权补偿不应该仅仅针对采矿权,对探矿权也应该补偿,只是计算损失的方式不同。对于没有探明储量的矿业权可以补偿实际投入损失。

三、压覆矿产资源损失计算的时间点

物品的价格以一定的时间为条件,总是根据市场供求变动的。压覆矿产资源损失计算的时间点不同,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果。时间点的确定还起到鉴别矿业权人勘查投资及勘查成果能否纳入到补偿范围的作用,时间点之后的投入和成果不应作为补偿的内容。由于法律法规和《国土部压覆通知》对补偿损失计算的时间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双方协商确定,有的将压覆报告批准日,也有的政府部门要求矿业权人停止作业时或者不予延续许可时作为计算损失时间点。在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或赔偿诉讼中,时间点的确定就更为复杂,很多案件当事人之间就补偿或赔偿问题长期达不成一致,时间越久,差别越大。有的法院以压覆时,也有的以起诉时,还有的以实际给付时作为补偿或赔偿损失的计算时间点。下面我们通过几个具体案例分析一下损失时间点的确定。

案例6:福建省永定增瑞矿业有限公司诉龙岩双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①参见(2015)岩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福建省永定增瑞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建设双永高速公路横穿压覆原告的矿区核心区域,至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未予合理补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767032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补偿的金额巨大,但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补偿要求,依法应予驳回。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以2008年11月24日为评估基准日,被压覆范围“按双永高速公路道路中心线两侧外延200米”确定的探矿权评估价值为472.75万元。法院以评估结果判决被告补偿原告472.75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多年仍未能就补偿数额问题达成一致的协议,致使压覆补偿款未能及时支付,由此蒙受利息损失,双方均具有过错,考虑到补偿公平合理性,酌定以472.75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50%作为利息损失。

案例7:神池县神河石料厂诉神华集团准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②参见(2016)晋0927民初18号。

原告神池县神河石料厂2016年1月向法院起诉称,原告2010年12月31日取得了忻州市国土资源局签发的《采矿权许可证》。2012年7月被告修建铁路途经原告石料厂,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距离原告674米处修建铁路线,导致原告停工停产,2015年7月原告申请采矿权延续未获批准,被告拒绝给与原告补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5422831元。被告辩称,被告修建铁路联络线手续合法,未侵害神河石料厂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6】资评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22日神河石料厂的评估价值为5422831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神池县神河石料厂经济损失3614021元。

从上述案例来看,虽然公开的判决书中没有明确提及基准日是如何确定的,但根据案情可以看出,案例6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时间点为2008年,大致在压覆行为发生时,而案例7中确定的基准日并非修建铁路压覆时,而是诉讼过程中的某时间。实践中,不同时间点的确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一定的随意性。

《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确定赔偿计算的时间点。虽然立法上作出了基本规定,但是有些赔偿会因为侵权人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长期延迟,实际的后果是受害人得不偿失,有失公平。从案例6来看,法院在判决建设单位补偿评估价值的同时,考虑到补偿公平合理性,酌定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50%作为利息损失,比较好地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矿产资源压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利益平衡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矿产资源压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其中以赔偿损失最为常用。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们国家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也需要征收为国有。矿产资源也属于国家所有。因此,修建公路、铁路等大型基础设施等,虽然一般会有一个营利法人单位负责,但建设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矿产资源虽然归国家所有,但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矿业权,建设项目压覆行为必然会导致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处理这类纠纷不能简单地以公益优先或私益优先作为纠纷处理的原则,而要充分考虑和平衡各方的利益。我们通过具体案例来加以分析。

案例8:平定县冠山镇北暂石宝鑫建材厂诉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案①参见(2016)晋0321民初981号。

原告平定县冠山镇北暂石宝鑫建材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立即迁移距离原告矿区边界500米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赔偿因妨害开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辩称,高压线路建设项目合法建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架设的某隧道的高压线从原告矿区附近经过,该电力设施距原告矿界不足500米,违反了电力法相关规定,且对原告开采经营会造成妨害,判决被告将影响原告安全生产的电力设施予以移除,排除妨害。

案例9: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矿产压覆侵权纠纷案①参见(2014)丽云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起诉称,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擅自在原告的矿区建立电线支桩和架设电线,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爆破作业开采矿石并构成重大危险,已构成侵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建立在原告采矿区内的电力设施。被告答辩称,输变电工程系国家重点工程,该工程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利益,且已投产,不符合排除妨害构成要件。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力设施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核准批复、依法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投资巨大且已竣工并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云和县叶腊石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云和县叶腊石矿如认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架设电线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案情基本相似,均是电力设施建设妨碍了矿业权人的生产,裁判的结果却完全不同,案例8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影响原告安全生产的电力设施予以移除。而案例9中,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电力设施拆除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虽然案例9被最高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发布,但判决本身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②《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3431.html,2016年7月12日发布。首先,在“典型意义”部分法院认为,建设单位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一、二审判决文书中并没有作出认定,只是认为判决拆除电力设施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指出建设单位已经构成侵权。虽然法院告知矿业权人可以另行主张赔偿,但本次诉讼矿业权人已经承担了较大的诉讼支出,法院不对侵权作出认定,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对矿业权人保护明显不力。其次,经过利益衡量选择最优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无不妥,但不能简单地以电力设施拆除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是要对两种利益进行细致地分析比较,否则给人以大欺小、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就可以放弃对私益保护的不良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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