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法新闻报道的规制
——以无罪推定为视角
2019-01-04陆小华杨益航
陆小华,杨益航
(1.中国政法大学 光明新闻传播学院,北京 100088;2.中国政法大学 人文学院,北京 100088)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新闻报道的形态和手段日新月异,传播格局也较以报纸、电视为代表的传统媒体时期大为不同。在涉及刑事案件的报道中,无罪推定原则非常容易受到媒体报道侵害,被告人甚至司法人员的正常权利在面对新闻报道引起的强大舆论压力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严重的更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但是,媒体报道又对司法公开和司法公正有着不可或缺的推动作用,是公正司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研究无罪推定和涉法新闻报道的关系,在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法学和新闻学共同面临的任务。所有涉法新闻报道都应该在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真实客观。各媒体及主管部门在从事涉法新闻报道时也应遵守无罪推定原则,并制定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法规或道德规范。近年来,我国在报纸、电视以及其他各种媒体中有大量关于刑事案件的报道,如何规范这些报道是新闻界和法律界亟需研究的问题。
一、 涉法新闻报道特点和无罪推定的关系
新闻报道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是对新近发生事件的反映,本质上是一种信息传递的行为。涉法新闻报道是新闻报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从性质和目的上来看,新闻与法治有着许多相通点,其中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对社会秩序的向往是二者共同的价值取向。正像有学者指出的:“比较传媒报道与司法活动的特性,我们会发现两者有许多共同之处,如追求真实、准确、时效等等。更为重要的是:司法与传媒在最终价值的追求方面也是一致的,根本目标都是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司法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与正义;传媒则通过舆论来评判是非,扬善贬恶,以追求社会道德上的公正与正义。”[1]对于涉法新闻和舆情的规制还需要结合新闻的特点进行。
涉法新闻是指涉及案件、案情、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的新闻报道。无罪推定在诉讼法特别是刑事诉讼中是最基本的原则之一,而且不仅限于司法人员和当事人,无罪推定是所有人的权利。以无罪推定精神要求,在司法机关按程序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以前,其应被视为并有权要求被推定为无罪。新闻报道是向公众传播世界上发生的事情,其中涉法新闻,特别是关于刑事案件的报道是新闻报道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社会舆论与司法机关激烈对立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不恰当新闻报道在这种本应和谐的关系中起到了不好的作用。这是对刑事司法的不适当的干预,是舆情与司法公正之间关系失衡的表现。新闻也应当遵守无罪推定原则,新闻媒体及相关人员应当了解无罪推定的要素。无罪推定虽然是涉及被指控人,甚至社会上每一个人的重要权利;但并非所有人都能正确认识且履行无罪推定原则,甚至一些法律工作者和涉法新闻报道人员缺少对无罪推定的了解和尊重,因而有必要对无罪推定原则在媒体报道中的运用进行专题研究。
(一) 涉法新闻报道的特点
涉法新闻报道是新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除了遵循新闻报道的普遍规则,还应当遵循涉法新闻报道的特殊规则,笔者认为这些规则至少应包含以下几点:
1. 群众性。新闻作为公共产品,其服务对象和最终目标应是“为人民服务”,即以公共服务为目的,将社会发生的情况告知公众。司法是公众最关心的领域之一,新闻机构将有关案件,特别是人民群众关心的案件告知广大群众,也是新闻机构的职责所在。
2. 准确性。涉法新闻报道应真实准确,应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以及在不干扰司法程序的前提下如实进行报道。在报道中要规范使用专业术语,准确表达案件信息,案情的来源一定要准确、权威,不能夸大、渲染,对未经证实的消息要审慎把握,不能空穴来风。
3. 广泛性。新闻媒体虽然有所侧重,但总体而言,应当对人类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事件都有所报道,不能为了少数人的利益刻意压制或不报道某些事件。在涉法新闻报道中,对于群众所关心的大案要案,特别是影响到社会治安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要进行较全面的报道,而不能只偏重于猎奇或者过分关注影视明星有关的案件。
4. 时效性。新闻应当及时报道重大事件,反映社会舆论,使人们知道周围发生了什么事情。这不仅是新闻的价值所在,也是人们社会活动的重要安全保障。涉法新闻报道有很强的时效性,但刑事诉讼有一定的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时效性并非要求新闻机构只能在法院判决之后才报道,但是不能在法院判决之前提前报道宣称被告人有罪。时效性应当是根据案件发生和司法程序处理的时段及时进行报道。这就需要新闻机构与司法机关保持密切的沟通,及时跟进案件的处理情况。
(二) 涉法新闻与无罪推定的关系
合理的涉法新闻可以对司法活动形成强有力的监督,使社会公众了解国家司法权的正当行使,也是监督司法权正当行使,促进法治发展的重要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对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无罪推定权利提供了保障条件,特别是防范和补救个案中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等现象。从这个角度看,涉法新闻报道特别是舆论监督报道非常利于无罪推定的确立和实施。但另一方面,涉法新闻报道也可能会妨碍司法公正和无罪推定的实现,特别是新闻媒体在对尚未定罪的案件进行报道时,如果没有把握好报道内容、报道方式、报道用语等,就有可能导致公众形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印象。近年来,新媒体发展迅猛,特别是网络涉法新闻的传播,不仅影响司法人员的主观情感,而且还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甚至直接干预司法。“纯粹理性化和非个性化的审判或只是个‘司法神话’,司法过程事实上是一种在理性基础上的经验和价值判断。在法官做出判决之前,诸多因素可以影响司法过程,逻辑的、历史的、习惯的、道德的、社会矛盾、舆论导向、社群压力,甚至包括法官的知识背景、个性禀赋、猜测与偏见。”[2]涉法新闻的来源复杂,真假难辨,而且掺杂着大量的个人意见和情绪。在一些重大的案件发生之后,涉法新闻报道可以导致舆情迅速发酵,对刑事司法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在有些案件的法庭审理之后,即使审判人员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控诉方指控内容未能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有罪的标准,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也会面临相当的舆论压力,进而导致无罪推定原则不能落实,当事人的人权保障受到破坏。这实际上形成了涉法新闻报道的异化,表现在新闻报道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审判的功能,这种现象不仅对个案产生不良影响,而且将影响到司法权威,甚至导致部分群众将本应诉诸法律的需求转而希望新闻媒体予以解决,从而进一步降低公众对司法的信心。
近年来,发生了所谓“媒体审判”,这个概念通常指“新闻报道超越法律规定,干预、影响审判公正的现象。”[3]也就是指新闻报道中,预先对案件做出定性或超越司法程序对被告进行定罪,误导公众对案件的理解,形成舆论对法院审理及判决的隐形压力,最终直接或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与司法审判不同,“媒体审判”没有经过法庭的调查和质证过程,不能反映该案中各方面的观点,特别是缺乏律师辩护的意见,没有提出证据和调查证据的过程,而是迎合一些人的口味,着重炒作涉案人涉及的罪行、被捕的过程、认罪的形象等方面的内容,甚至有的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恣意报道,不顾司法程序之正义对案情的细节做出主观评论和价值判断,特别表现在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在定性、量刑上下结论并广为传播,以至于使正常司法程序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扰。特别是有的媒体为了吸引眼球,以片面、夸张甚至失实的语言对案情细节进行炒作,以猎奇、煽动式语言引导社会情绪,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和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4]134在媒体报道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程序,也就是发生了“媒体审判”情况下,公众很容易受到媒体不恰当炒作的影响,从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肯定有罪的判断,进而通过舆论为案件的正常审判施压。
从近一阶段来看,尽管学术界和业界曾经多次围绕媒体审判现象进行讨论和整改,然而媒体审判现象仍然经常发生。在很多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不久即被安排在电视上或其他大众传媒中认罪、悔罪,或者有些媒介中大量报道相关人员有罪的情节,这一现象在近来社会关注度高或本身影响力大的案件侦查过程中尤为突出。这种让犯罪嫌疑人公开认罪的行为并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且特意安排犯罪嫌疑人在大众传媒中认罪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和司法公正,因为只有司法机关的依法审判才能作为为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唯一理由,此外任何认罪、悔罪的行为都不能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依据。而且新闻报道和传媒中大量报道相关人有罪的信息并不一定准确,因为这些信息在没有经过司法机关依法侦查、审查和法庭审理之前,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无罪推定是当代刑事司法的基石,是刑事诉讼其他原则和程序的来源和根据,但是公众甚至司法界对无罪推定还缺乏深入了解,而讨论新闻舆论与无罪推定关系的研究则相对更加稀少。所以,以无罪推定原则指导新闻舆论首先必须对这个原则有较全面的了解。无罪推定的概念产生于18世纪,贝卡利亚在其著作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当作犯罪或是被称为罪犯。只要尚不能断定被告人已经触犯了赋予他公共权利和保护的契约,任何人都不能撤销他享有的公共权力或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5]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当代许多国家、联合国以及相当一部分国际组织都已经将无罪推定精神写在宪法和法律之中,或规定在国际条约之中。
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以无罪推定精神规制媒体行为特别是报道行为已较为常见,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中还专门针对媒体行为制定了“媒体是否干预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制原则”[6]。
(三) 无罪推定在法律层面的体现
无罪推定原则发展至今,已成为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现行法律法规的重要原则。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895年在科芬诉美国一案中对无罪推定原则作了以下表述:“以保护被告人为目的的无罪推定原则是最基本且带有公理性质的原则,是毋须置疑的法律,它将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最基本的内容。”[注]原文为:The principle that there is a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n favor of the accused is the undoubted law, axiomatic and elementary, and its enforcement lies at the found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our criminal law.载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156/432/.
近年来,无罪推定原则在国际上被广泛认可和应用,成为包括联合国在内众多国际组织认可的基本原则之一,并在众多国际条约和法律的文件一再强调,特别是在有关人权和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中,无罪推定都占有重要的位置。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指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另一重要文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作了同样规定。[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1994年,国际法学家协会在专门会议中探讨了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并以此制定了《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该准则对媒体报道中涉及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形加以规定,第1条明确指出:“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包括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注]原文为:It is the function and right of the media to gather and convey information to the public and to comment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cluding cases before, during and after trial, without violating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载https://www.icj.org/the-madrid-principles-on-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media-and-judicial-independence/.通常来说,未经过专业法律训练的人通常容易忽视无罪推定原则,而缺少法律素养的媒体对无罪推定的负面影响则要大得多。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所有公共当局均有责任不对审判结果做出预断,如不得发表公开声明指称被告有罪。被告通常不得在审判中戴上手铐或被关在笼中,或将其指成危险罪犯的方式出庭。媒体应避免做出会损及无罪推定原则的报道。”[注]原文为:It is a duty for all public authorities to refrain from prejudging the outcome of a trial, e.g. by abstaining from making public statements affirming the guilt of the accused. Defendants should normally not be shackled or kept in cages during trials or otherwise presented to the court in a manner indicating that they may be dangerous criminals. The media should avoid news coverage undermining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Furthermore, the length of pre-trial detention should never be taken as an indication of guilt and its degree.载https://undocs.org/CCPR/C/GC/32.
涉法新闻报道提高了公众了解法律运作的渠道,对于维护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新闻媒体作为一个经营机构天生具有逐利性,而在刑事案件报道中离奇的情节和带有煽动性的价值判断可以快速吸引受众,因而受到媒体追捧。事实上经媒体报道的司法新闻大多具有一个显著特点,即“案件信息会被作传播学意义上的剪裁加工,其中的法律要素会淡化、褪色,而情节性和故事性会增强和凸显。”[2]为了调整媒体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各国都积累了大量的知识和经验,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其中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媒体与刑事司法关系的原则建议》比较全面地规制了媒体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其中第2条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的信息只能在不损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推定权利的前提下在媒体进行报道或传播。”[注]原文为:Respect for the principle of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 Accordingly, opinions and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on-going criminal proceedings should only be communicated or disseminated through the media where this does not prejudice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of the suspect or accused.载https://www.ebu.ch/CMSimages/en/leg_ref_coe_r2003_13_criminal_proceedings_100703_tcm6-5020.pdf.
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同样也是以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受到广泛认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没有以明文写明无罪推定字样,但其内容与无罪推定精神是高度一致的。以无罪推定为根源,进而可以推导出一整套诉讼规范,而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规范又至少包含以下四个方面要求:“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或有罪的责任,进而任何人都不应当被要求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2.在刑事诉讼中指控方应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3.指控方提供的证据及指控如果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法院应当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4.任何公众部门和个人不得在司法机关按程序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之前以宣称被告人有罪或以有罪对待被告人。”[7]从无罪推定原则的以上四个要素可以看出,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之中,甚至在刑事诉讼开始之前就应当遵守这个原则,即任何人未被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定罪之前,不应当被宣称为有罪。这一点对于公众部门是强制性要求,对政府管理和主导的媒体也应当是强制性的要求,但是对于影响舆情的自媒体和舆论还没有受到这样的规制。
无罪推定的权利属于所有人,但权利应当得到保障才能够落实。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国家的机关,我国的新闻报道机构也是国家管理的,舆情,特别是报道舆情的自媒体也应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和管理。从依法治国的角度而言,这些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根据法律法规承担保障社会上的每个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享受无罪推定的权利。从实践来看,各国保障无罪推定顺利贯彻实施的承担者主要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国家立法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并要求司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处理案件,并且防止一切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事情发生,包括对涉法新闻报道和相关舆情进行合理合法的规制。
新闻媒体作为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当在新闻报道及其他工作中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即在法院正式判决一个人有罪之前,不能在新闻报道中宣称任何人有罪,对于已经扩散的舆情或者已经发生的违反无罪推定的报道,司法机构和新闻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报道中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单位或人员做出及时处理。
(四) 无罪推定在新闻层面的体现
无罪推定与媒体的关系通常表现在有些公共当局及其从业人员和媒体不了解无罪推定的含义,不了解这是联合国的规定,不了解这是所有人的权利,所以常常出现在刑事案件最终判决被告人有罪之前在媒体上披露案情时将被指控人当作罪犯对待的现象。这种现象不仅侵犯了被告人无罪推定的权利,也可能形成“舆论审判”影响法院审判。有专家指出:有的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序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4]209所以新闻媒体在处理涉法新闻报道的同时应当注意,在司法机关按程序依法判决之前必须避免倾向性报道,以免影响司法人员,同时也避免媒体影响社会舆论,形成对被告人不公正的现象。
虽然实行无罪推定主要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但对媒体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造就法律素养,树立包括无罪推定原则在内的权利意识是十分有必要的。同时,还应当在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层面对新闻从业者进行适当的限制,进而减少司法部门在执行无罪推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对于涉法新闻报道的限制需要与新闻自由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新闻报道属于言论的一种形式。许多国家都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言论自由予以保障。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体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然而,言论自由并非没有限制,行使自由的限制是不能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这个限制对媒体活动也同样适用。对新闻报道规定了法律的限制并非限制新闻自由,而是对社会、对他人,包括对新闻媒体自身都是有益的。对于无罪推定而言,对新闻报道的限制之法律意义表现在:媒体并没有为任何人定罪的权力,在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有罪之前也不能宣称任何人有罪。此外,刑事案件的犯罪之判定需要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在法庭审理定罪之前,案件事实并未受到检验和证明,任何媒体不宜炒作、夸大、渲染案件细节,或做结论性的报道,避免误导群众,形成对公正审判不利的舆论压力,影响司法人员对案件的判断,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有学者曾经指出:“在媒体在报道司法活动中,很可能对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构成侵犯,比如超越司法程序做出定性报道,原、被告的话语权失衡,对案中当事人的不当形容与指责等等。”[8]涉法新闻报道,特别是宣称某个尚未被依法判处有罪的人有罪,或者炒作某人有罪,这个现象侵犯了被指控人的合法权利。对于这种行为如何规制、谁有责任规制,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英国法哲学家密尔指出:“只要个人行为的任何部分不公平地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益,社会对此就有管辖权;社会的这种干预是否能够起到提高公共福利的作用是需要进行讨论的问题。”[9]从舆情与无罪推定的关系方面看,以上论点可以得到以下结论:社会管理部门有责任对于侵犯个人无罪推定权利的现象行使管辖权。如果一个人在没有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自愿宣称自己有罪,则他并没有侵犯别人的权利,新闻报道对该人自愿认罪的陈述本身进行报道是不违反无罪推定的;但是,如果该人在审判前认罪是被强迫的,或者不自愿的,媒体配合以及报道这种强迫认罪则违反了无罪推定;如果该人并未认罪,而且未被法院定罪,媒体报道中含有该人有罪的明示或暗示,则不仅是对别人的侵犯,也是对司法公正以及社会规则的侵犯,则需要由相关部门进行规制。
二、 以无罪推定角度规制涉法新闻报道
在新闻报道中妥善应用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法治的视野之下,依法厘清媒体监督权与司法权之间、涉法新闻报道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媒体监督必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进行,可以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报道,但不能越俎代庖对案件审理结果进行预判,特别是不能宣称被告人肯定构成犯罪,也不宜事先宣称被告人应当受到何种刑罚。因为判处相关人有罪和处以何种刑罚必须由法院通过法庭审理,审查各种证据,判明被告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以后才能决定。
(一) 明确媒体的社会责任
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部门。与资源由社会承担的司法机关不同,新闻媒体通常需要追求发行量、收视率以达到其在利润和社会资源收益方面的预期。有学者指出:“如果从发行量角度观察,所谓均衡状态下的最大综合效益是追求最佳发行量而不是最高发行量。”[10]新闻媒体并不享有社会特权,更需要承担社会责任和义务,1904年约瑟夫·普利策指出:“只有最高的理性,最兢兢业业的工作愿望、对所谓问题最准确的知识和最真诚的道德责任感,才能使新闻事业不屈从商业利益,不为自己谋取私利,不与公众利益为敌。”[11]近现代以来,通过媒体社会责任理论的不断发展,媒体主要责任目标通常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闻机构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满足广大群众对于重大案件的知情权;第二,媒体报道和信息传播应对其真实性负责,并在报道中对相关人员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不能有夸大和不实的报道;第三,媒体报道内容必须合法,不能煽动大众的仇恨情绪,不能炒作犯罪的方法细节,也不能做其他法律不允许的行为。
处理好涉法新闻报道与无罪推定关系必须明确媒体的社会责任。这种责任要求媒体必须站在客观公正和中立的立场上,以对社会的良心和责任感去报道和评论。更准确地说,媒体既不能出于任何组织和个人的私利进行夸大或不实的报道,也不能故意对某些公众高度关注的案件不加以报道。在刑事司法领域,媒体的责任是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的实现。涉法新闻报道一方面通过对司法权运行过程的监督,确保司法权力得到准确行使、法律得到准确适用;另一方面,媒体必须自我约束,应当在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对案件情况和诉讼程序进行报道。为了保证媒体真正履行好上述两项责任,以国家法律的方式对媒体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就尤为必要。当然,这种规范和管理并不是剥夺或限制新闻自由,而是在新闻自由与其他社会自由之间实现一种制度性的平衡。涉法新闻报道应当有自律的规则,也应当有外部监督的机制,而不是可以随心所欲报道任何事件,在刑事司法领域尤其应当遵守无罪推定原则。涉法新闻可以从两个方面规则,一方面是新闻自律和行业规则,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涉法新闻报道的规制。
(二)涉法新闻的自我规制
新闻媒体,以及发布涉法新闻的个人,在发布刑事司法案件的消息时,在被告人被法院依法审判定罪之前不能作倾向性报道,尤其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称呼上必须规范,在定罪之前将其称之为“罪犯”“犯罪人”“人犯”等都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最终裁判做出以前,不得对判决结果做出任何倾向性预测,禁止使用明显具有歧视性、或其他有悖无罪推定精神的用语。新闻报道刑事案件必须客观、中立,应当避免某些缺乏事实根据的煽动性言论。报道案件事实时不仅要报道指控方的理由及证据,而且可以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理由和证据进行报道,不能随意删减。在审前应当尽量避免报道案件事实,除非经相关部门同意。涉法新闻报道也不得进行倾向性删减(比如为了突出犯罪恶行,对犯罪手段、犯罪过程进行大肆渲染,对犯罪动机或其他从轻减轻情节予以删减),特别是不应当对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隐而不报。
新闻媒体对刑事案件事实的报道应当与带主观判断的评论进行严格区分。对个案的报道应是对案件事实以及司法程序进行客观的描述。通常来说,个人或媒体对案件事实、司法程序等问题发表个人观点和主张,往往带有较强的个人情感和意见倾向。由于媒体并不是审判机构,为了防止媒体的倾向性报道或描述会使受众产生情绪化影响,因此媒体在判决前应当尽量避免对案件进行评论,只能进行客观性报道,在判决生效之后,媒体才可对案件事实等进行客观的评论和报道。媒体对司法过程进行评价时,必须有事实依据,要坚决杜绝恶意批评和人身攻击;更不得通过舆论对司法人员施加不适当的压力。新闻报道应当避免误导公众,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被侦查人,以及一切未经审判定罪的人,不宜安排其在大众媒体上进行认罪或悔罪。这不仅混淆了媒体和审判机关的职能,而且违反了包括无罪推定在内的一系列刑事诉讼的原则。
媒体从业者应有相应的法律素养。对包括无罪推定在内的法律的尊重是新闻从业者应有的职业道德品质,也是确保其报道内容符合社会公正需求,避免歪曲报道的内在保证。新闻报道应在法律约束之下,而并非绝对自由。因此媒体人必须知晓自己报道所涉及的法律知识,尤其要避免因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的欠缺而妨碍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
(三) 涉法新闻的行业规制
对新闻媒体不当报道的规制,不仅要依靠新闻发布人员的自律,还要建立新闻行业规则。当新闻报道评论严重干扰审判等诉讼活动,或者涉嫌侵害名誉权等纠纷时,可以通过媒体行业组织,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来处理,如果后果严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追究媒体单位或个人妨碍诉讼活动的责任。同时,媒体对于司法部门对媒体报道的不适当的限制也可以向司法机关的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甚至可以通过诉讼渠道解决。中国记协在《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维护采访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尊重采访报道对象的正当要求,不揭个人隐私,不诽谤他人”;此外还有,“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12],该条款基本符合无罪推定的精神。但从更高的标准来看,相关条款在贯彻无罪推定方面仍然有相当的进步空间。例如,它对传统新闻媒体的从业人员具有约束力,但对于非新闻从业人员在自媒体上发布违反上述规定的信息有无约束力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这个准则的约束力只涉及新闻工作者,但是对于新闻工作者所在媒体也应具有约束力。
在西方国家,有专门机构,通常是行业协会或政府机关负责处理媒体报道与司法等公权力之间关系。例如在美国,新闻评议会(Press Councils)负责听取来自社会各阶层的批评和投诉。但是,这类机构对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案件的不当报道并无强制力,只能规劝及发布其意见。因此,有实力的媒体如《纽约时报》等先后以律师事务部为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协调记者编辑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通过事先审核,对可能违反无罪推定或侵害他人权利的稿件进行修改,对事实进行核实,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三、 司法对涉法新闻报道限制
司法工作,尤其是刑事司法具有权威性、严肃性,为目标彰显司法公正、司法权威是其终及目的。因而有时候司法工作可能与新闻自由相悖,但一个良好的社会应当在实现对新闻自由的同时注重对司法原则,特别是尊重和保护无罪推定原则,所以必须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相应的规则对新闻报道进行规制,以法律的方式实现两种权利的均衡,这也是对司法程序和媒体自身的保护。为了保障无罪推定等司法原则的顺利实施,现行法律和媒体的行业规则也应当明确规定涉法新闻报道不得在审判定罪之前宣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不得披露未经证实的证据,不得夸大和虚假报道。近年来,由于网络传播的发达和广泛使用,个人通过微信、短信、微博等方式传播刑事案件的信息十分普遍和迅速,如何对新媒体进行法律规制是立法机关和新闻部门所面临的新挑战。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规则,对于在涉法新闻方面有意造谣,恶意干扰司法、严重违反无罪推定的现象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但是,立法不宜过细,也不宜异化为新闻检查制度,而可以是原则规定,只需要明确补救措施和相应的责任。就无罪推定而言,法律法规应当规定,政府管控的媒体不得在依法审判之前宣称被指控人有罪,不得在审判前强制相关人员在电视等媒体上认罪或羞辱,否则可以视情节追究媒体的责任;对自媒体或者个人在网络等媒体上制造谣言,或夸大案情、或宣称未被审判定罪的人有罪,则要看具体情况,适用刑事和民事诉讼或行政处罚的方式处理。但由于这部分信息量巨大,来源复杂,管控责任很难明确,所以可以规定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根据受到侵权的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审判部门或行政部门或媒体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一) 法院对案件报道活动的当场规制
法院对涉法新闻报道的限制应当依法进行,其途径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新闻报道应当遵守法院或其他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特别是法庭纪律,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以拍照、录像或其他任何行为干扰法庭审理活动。另一方面,如果新闻媒体违反法律和法庭纪律,法庭可以当场制止,甚至采取强制性措施,包括责令退出法庭、责令删除有关照片和音像等。
(二) 法院对法庭外报道的处理方式
法院自己发现新闻报道违反法律法规并通过相关部门处理在我国是可行的,但是法院如何追究相关媒体和人员的责任还需要研究。因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是被动的,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必须在有诉求的条件下,法院才可以追究。对于新闻报道中侵犯个人隐私权、无罪推定权利等应当由相关人员在当时或事后向法庭提出之后,才能开始进行限制和追究。例如,诉讼双方,特别是被告人和辩护人[注]因为新闻报道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主要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所以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对此提出限制,甚至要求法院采取限制措施。如果发现新闻报道对被告人的情况进行了不当报道,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特别是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可以申请法庭责令相关媒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甚至对进行报道的媒体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罚。而且,如果新闻报道中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已经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造成不当的影响的,诉讼的任何一方,特别是被告方也可以要求法庭宣布审判无效,或者据此提出上诉。
当然,法庭对新闻媒体的这些审查和处置权力的行使必须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和程度限制,特别是对法庭之外发生的不当报道处罚应当有一定的程序,包括诉讼一方或双方向法院提出诉求,法庭应当公开听证,允许相关媒体说明情况,为自己辩解。法院应当在认真听取并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在程度上,只有媒体报道严重偏离事实,对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严重影响时,法庭才得考虑适用相关处罚。
为了确保司法不受干扰和媒体报道的需要,有关部门对于某些敏感案件报道的范围和限制,也可以进行听证,如果法院认为相关报道有可能对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威胁,甚至引发社会动荡,应当有权做出禁止某些报道的裁决。此举可有效地避免给司法工作带来负面影响。如果认为完全禁止某个案件的报道妨害了公众知情权以及有悖新闻自由精神,司法机关可以进一步明确报道范围、方式等。法院对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外的事项,原则上不得增加对新闻报道的限制。但法院经对个案审查后认为确有限制必要的,可以组织相应的听证程序在新闻机构参加下对具体案例新闻报道的限制内容进行具体协商。
四、 结 语
无罪推定可以促进法制新闻报道的完善。新闻报道,特别是对刑事案件报道可以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合理期待,使公平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但是,涉法新闻报道必须有所规范,其中无罪推定是必须要贯彻的原则之一,涉法新闻报道,乃至所有新闻报道都应该在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做到尽可能真实客观、合理合法。各媒体及主管机关在从事涉法新闻报道时也应遵守无罪推定原则,并制定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法规或道德规范,培养媒体从业者的法律素养。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出台相应规范以规制涉法新闻报道,根据案情的不同以及实际情况对报道的方式、手段进行相应的规制,从而使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能够形成合力,共同为实现公平正义提供强大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