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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信息化建设二十二年:实践、问题与展望

2019-01-04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签章庭审审理

郭 烁

(北京交通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44)

一、 引 言

信息技术高歌猛进式的不断发展,直接促使了经济领域的产业升级与社会领域的结构转型。自20世纪90年代数码化、网络化革命到近年“大数据”“互联网+”的信息技术升级,各行各业对信息技术的应用已经达到相当深入的层面。许多研究表明,新技术的应用对于传统的法院运转机制甚至诉讼程序皆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此期间,中国的司法系统获得了某种“后发优势”,借助计算机系统、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运用,司法审判效率与透明度得到了长足的提升[1],法院系统的运作机制也因一系列科技运用而产生了巨大的变革[2]。宏观上看,信息化的法院建设至少已经产生了两方面的作用:其一,提高法院事务性工作的执行效率,这一点不言而喻,由于这些工作大多属于行政性、文书性、重复性劳动,可通过信息系统予以自动处理,从而节约司法的人力成本;其二,便利法院业务性工作的开展,通过法院运作机制的信息化改革,如组建网上法庭系统、创设电子送达平台等,使审判工作能够更为快速、顺利地进行,从而实现审判的各项法治价值[3]。

1996年是我国法院系统信息化建设元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召开的“全国法院通信及计算机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确定了北京、上海等八家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计算机网络系统建设的试点单位,同时对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作了总体部署[4]。迄今为止,我国法院已基本建成了互联互通的内部网络,形成了以此为基础的信息基础设施和支持司法服务、审判执行和司法管理等十类应用,实现了对审判执行、司法人事和司法政务三类数据的集中管理[5]。当下我国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已逐渐向更高层次迈进,2017年4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就明确指出,“构建网络化、阳光化、智能化的人民法院信息化体系,支持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审判执行要素依法公开,面向法官、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和政务部门提供全方位智能服务”。

当前,学界对法院信息化建设的研究重点更多集中于智慧司法、大数据、人工智能法院等领域,自然,这些研究对于司法信息化的进一步深化有着丰富价值,然而就目前已建成并实际运行的法院信息化运行机制之研究则或多或少被忽视了。笔者拟对当下相对成熟的若干信息化法院运行机制进行研究,重点梳理网上法庭、庭审直播、电子签章三个方面的制度建设现状,并对其理论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探索,以期为法院运行机制的进一步信息化发展尽绵薄之力。

二、 网上法庭的机制建设与完善

在传统的法庭审判中,当事人到场是作为一项诉讼义务而存在的,当事人是否到场以及是否当庭陈述对诉讼的推进有着重大意义。[注]当事人到场义务的意义,可参见吴英旗:《民事诉讼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9-70页。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尤其如此,原则上公诉方、自诉方以及被告人必须出庭应诉,法院不得作出针对被告方的缺席判决。此外,证据出示、证人作证、法庭辩论等环节也必须“当庭”进行,即所谓“直接原则”。这就要求法庭必须设定一个固定的审判场所,要求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到场,相关证据、卷宗必须被移送至此,审判人员在该场所内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形成判决。

长久以来诉讼制度的发展中,庭审已经形成了一套仪式化的大体固定程式,这不仅体现了司法的威严,同时也通过这种威严暗示着司法的权威与公正[6]。但是,随着社会认识以及公民法治素养的提高,司法权威性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不证自明”了,对于某些轻微的案件而言,这种仪式化且冗长繁琐的庭审程序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于快速解决纠纷的需求。[注]Barker v. Wingo, 407 U.S. 514(1972).现代司法从制度与技术两个方面给出了改革方案,其一是构建快速审理程序,如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注]Klopfer v. North Carolina, 386 U.S. 213, 222-223(1967).其二是利用现代科技,革新出庭、证据展示、辩论等传统诉讼流程,这里所述的网上法庭即为其中最集中的制度反映。

网上法庭是一种对现实法庭的虚拟化,即通过网络通信将各方当事人、公诉方、审判者串联起来,在网络空间中进行庭审流程,形成的一整套“虚拟性、没有时空限制、无纸化”[7]的审判方式。网上法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传统法庭在审判上发挥的作用,迅速进行案件审理,降低庭审的时间成本与金钱成本,满足当事人对速审权的要求。在我国,随着法院信息化建设的逐步推进,网上法庭的建设也在有序展开,业已建成的网上法庭在审判工作中发挥了很大作用。

(一) 网上法庭在我国的建设与发展

世界上第一个网上法庭于2002年在新加坡建立[8]。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其原理即“利用网际网络视像会议的科技方式,以网上的虚拟形式控告嫌犯,并让代表控方的总检察署工作人员,通过网上审讯遭扣押的嫌犯”。自此,世界各国纷纷开始利用网络技术搭建网上法庭,以实现审判的便捷化。

我国形式意义上的网上法庭始于2004年,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审结了一桩跨国离婚案[9],这是我国审判实践中较早运用互联网技术的案例。2005年,贵州省黔东南州榕江县法院在审理一桩离婚案时,由于被告潘某在外打工出庭不便,审判人员创造性地运用了QQ这一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解决了当事人出庭难、表达意见难的问题。之后,为了方便外出务工人员应诉,榕江法院将这一模式固定了下来,截至2011年5月31日,“QQ法庭”审理简易程序案件60起,结案率达100%[10]。到现在,智能手机与微信应用的普及,地方法院也开始逐渐进行微信审案的探索。2015年,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始试行“微信法庭”,当事人可以随时随地参与庭审,法官通过微信聊天群进行庭审询问,整个庭审过程不足一个小时[11]。

随着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展开,各地法院基本都已经建立起以高清摄像头、麦克风、大屏显示器(投影仪)、高速专用网络、计算机设备、服务器为硬件基础的电子化法庭与远程会议室。借助这些设备,审判庭可有效实现庭审的远程化与电子化。如北京市在2010年就开始试行民商事上诉案件的远程视频庭审工作,在远郊区县工作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以就近至基层法院的网上法庭进行视频开庭,审判人员则通过法院专用网络于市级中院进行案件审理工作[12]。从各地的实践情况来看,这种通过法院专门的远程视频系统进行网上审理的情况还是比较多的,此举既免去了当事人的奔波之苦,也节约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还具有消除因押解带来的安全隐患,保证诉讼安全的作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时至今日,网上法庭的建设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普通法院部分业务的网上审理,2017年8月,全国第一家集中审理涉网案件的试点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其将涉及网络的案件从现有审判体系中剥离出来,充分依托互联网技术,完成起诉、立案、举证、开庭、裁判、执行全流程在线化,极大地实现了诉讼便民、节约司法资源之目的;2018年9月,另外两家互联网法院,于北京、广州相继成立。虽然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较为特定,不涉及传统意义上现实生活中的诉讼争端,但应明确,随着互联网法院对信息化审判机制的深入应用,网上法庭实践的相关机制已逐渐成熟。

(二) 网上法庭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我国网上法庭的实践已经展开多年,一方面消解了部分出庭难的问题,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关怀,另一方面也展现出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分述如下:

1. 法律依据欠缺。就网络庭审而言,根据现有的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59条明确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这一授权性规定。而对于刑事案件,是否可以采取远程开庭的方式在网上法庭进行审理则值得进一步讨论。

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来看,已经有地方法院对刑事案件以远程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如2014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利用远程视频技术审理了两起刑事案件,其中一起诈骗案最高可能判处无期徒刑[13];2016年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盗窃案时也利用了远程技术,法官、被告人、公诉人分别位于三个不同的地点参加了庭审活动[14];更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初至2014年11月20日,远程视频庭审共计139次,审理案件1329件1571人,占同期起诉案件的59.79%,其中一部分为刑事案件[15]。此外,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开始后,各地通过远程开庭进行刑事审判的数量亦逐渐增多[16]。

虽然刑事案件远程开庭的司法实践各地开花,但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并未授权法院可以此模式进行庭审。况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对“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的规定,远程开庭在形式上对此亦无法满足[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4条授权法院可以以视频方式进行的诉讼活动仅包括“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这三种,并未明确庭审也可以视频方式展开,而且很明显,远程视频技术虽然能够再现图像,但是远不及真正的出庭应诉能够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尤其那种需要身临其境,“眼对眼”的证人对质条款。因此本文认为,法院以远程方式进行的刑事案件审理,事实上缺少有效的法律依据。

2. 案件审理中的技术性问题。通过远程技术开庭,虽然可以再现现实庭审的情况,但也仅仅只是“再现”而绝非“还原”。在这两者的间隔中就会产生一系列技术上的问题:首先在当事人出庭方面,由于摄像角度、拍摄光线、取景篇幅的影响,法官很难准确捕捉到被告人细微的动作、神态,这一方面会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也会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其次,在质证与认证环节,通过远程传输的证据远不及实物证据、原始证据清晰,如对于字号较小或笔迹模糊的书证,即使通过视频出示,也不一定能为诉讼参与者观察清楚。最后,在法庭辩论环节,需要控辩双方进行口头上的辩论,一旦因硬件设备或网络出现故障,就可能使该环节的效果大打折扣,试想,如果被告人连法官的发问都听不清楚,如何保障庭审进行的有效性?

3. 案件类型的局限性。由于法律授权的限制,目前能够依法进行远程审理的案件仅有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这一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以及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此外,《解释》第256条、第257条进一步明确了建议程序的适用范围。另外,简易程序案件中还包含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种特别的简易程序之案件[18]。在此基础上,根据上述《解释》第259条之规定,对于采取简易程序的案件亦远程视频的方式开庭的,还需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依照上述规定,严格意义上可以适用远程视频,以网上法庭的方式开庭审理的案件,仅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显然,网上法庭的建设投入了大量了国家资金,如果仅能审理这类案件,其投入与收益是不成比例的。

(三) 网上法庭审理机制的完善

前文已述,网上法庭审理机制的问题主要存在于法定适用范围窄、硬件设施建设参差不齐等方面。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予以针对性完善。

一方面,应当扩大适用网上法庭审理的案件类型,虽然现阶段已经有部分地方法院采取远程视频的方式审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注]对行政案件的远程视频审理的实践,参见罗星汉、宋勤:《遵义行政案件实行远程视频开庭获群众点“赞”》,载http://www.legaldaily.com.cn/locality/content/2015-11/12/content_6351967.htm?node=31321,2018年9月2日访问。但却缺少相应法律依据。为此,应当授权各地人民法院对部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进行远程开庭,以保障网上法庭能够得到有效利用。当然,前提是慎重选择适用之案件类型。笔者认为,对于刑事案件而言,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只有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才可以远程视频开庭进行庭审,其余的案件都应以正式法庭审判为宜。

另一方面,应持续推进审判机关的信息化基础建设,努力解决现阶段在某些地方法院仍然存在的视频分辨率不高、通话不清晰等技术性问题,保障网上庭审的顺利进行。还应当加强新技术的使用与试点,加强对庭审现场的还原,使法官更能“身临其境”地审判案件,保障自由心证的实现。当然,网上法庭建设仍需因地制宜,对于案件数量少、办案力量充足的地区,仍可以沿用传统的审判机制进行案件审理,建设网上法庭缺乏必要性。换言之,该机制的进一步建设必须将成本收益的平衡作为一项重要价值予以考量。

二、 庭审直播的司法实践及问题

除网上法庭这类将信息技术直接运用于审判,构建了信息化审判机制的技术应用外,法院信息化建设的突出亮点在于法庭审理的互联网直播,其乃司法公开得以实现的重要渠道。审判公开作为一项司法原则,最早由贝卡利亚提出,他认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19]通过庭审的网络直播,可有效实现社会公众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这对于司法公信力之塑造、司法权威之梳理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同时,庭审直播也是对公众进行普法教育的重要路径,通过观摩庭审,普通民众对各类诉讼程序与审判流程能够形成基本了解,其就法治教育而言亦存价值。

(一) 庭审直播的制度发展

在我国,审判公开作为一项宪法原则,除在宪法中有所体现外,也具体规定于如《民事诉讼法》第10条、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188条、第202条,《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45条等部门法内。为具体实现审判公开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等数部司法解释或政策性文件,从审判公开的范围、基本原则、制度保障、程序要求等方面明确了审判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

显然,庭审直播是司法公开的一项重要手段,但各国审判公开工作对其运用程度并不一致。在美国,由于“林白案”的庭审直播带来了极为负面的影响,到了20世纪60年代,基本上全美各州都禁止了庭审的电视直播,直到“钱德勒案”以后,才逐步有限开放庭审直播,而联邦法院原则上依然禁止庭审的现场直播[20]。在英格兰与威尔士,开放庭审录音录像的工作也还处于预备阶段[21]。而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对于是否对庭审录音录像,则由审案法官决定[22]。从世界各国对于庭审直播的态度来看,随着信息化程度的发展与社会开放程度的提升,都对该制度采取了比较积极的态度。[注]参见Youm, Kyu Ho, Cameras in the courtroom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the U.S. Supreme Courtlearning from abroad? 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2012, Issue6, p.1989.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庭审公开、视频直播的认识也不例外地由禁止、抵制到如今的相对积极。

(二) 庭审直播的司法实践

早在1998年,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了八一电影制片厂等国内十家电影制作单位诉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等三家单位侵犯著作权一案[23]。这是我国首次对庭审现场进行直播的尝试,具有开创性意义,也赢得了一片赞许,当时的舆论普遍认为这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一次积极尝试。1999年中央电视台又直播了綦江虹桥案的庭审,2001年直播了张君、李泽军特大系列持枪杀人抢劫案的宣判,在普法宣传、促进社会监督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都是经司法机关“选择”过的案件,其拍摄也是司法部门与新闻媒体合作的结果,实质上属于一种“公力”直播方式;而对于“私力”的庭审直播,由于其可能存在不当剪辑、加工导致信息内容的失实,加之随意录制视频可能会对庭审造成干扰,我国审判机关向来采取的都是一种审慎或者排斥的立场。典型例证如1999年武汉中院审理的“牟其中案”,在其庭审过程中就不断出现有记者因私自记录、录音等被驱逐出庭的情况[24]。事实上,禁止私人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和摄影的规定,早在198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中就已存在,经数次修订,该条款已经扩充为禁止“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此后,该条关于庭审纪律的规定同时规定在了民事、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禁止除人民法院许可外的录制或直播活动。

这样,我国庭审直播的实践,便朝着“公力”直播的方式发展开去。电视直播的问题在于,由于可供选择直播的庭审有限,不可能对所有可公开案件的庭审都以直播的方式予以公开。而信息技术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种公开度不足之问题。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牵头建立了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以法院自身信息化条件为基础,并开始依托互联网平台对不特定法庭、不特定案件进行网络庭审直播。通过互联网,公众可随时登陆相关直播平台选择观看庭审直播,这对于司法公开意图实现的社会监督、普法宣传等价值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在制度建设方面,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对庭审的直播录播进行了规范化的制度规制[25];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的规定,地方法院可以针对辖区内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旁听群众多的案件,设立视频旁听室,或启用现场同步视频传输技术,在法庭外进行同步视频播放,让未能进入法庭旁听的人员在法庭外通过视频了解案件的审理情况[26]。

(三) 庭审直播的实践问题

客观而言,目前我国庭审直播的实践虽然成效颇丰,但仍存在一系列规则设置、直播技术等方面的问题。其一,直播案件的选择规则不明确。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对所有案件庭审进行直播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因此必须进行选择。这种选择亦需遵循一定规则,否则就会出现以简单案件直播凑数的情况,庭审直播的价值也由之大打折扣[27]。其二,直播的权利保障问题。庭审直播将使庭审情况向不特定公众公开,这可能侵犯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害人、证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对于其出庭作证也将产生压力。若无法妥善处理此类矛盾,有效保障出庭人员的权利,对于司法公开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实现都将产生影响。其三,庭审直播的技术仍应改进。从笔者对庭审直播的体验来看,部分直播的效果尚存一系列问题。例如,采取固定机位导致直播图像不完整、直播流媒体音画不同步、直播链接无法打开,等等。

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应细化庭审直播规范的有关规定。例如,最高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2条虽然规定了直播案件的范围,但仍缺乏具体、客观的规范意义,案件的选择仍较为随意;再如,缺乏公众申请直播的途径,“公众关注度较高”显然属于客观范畴,若畅通申请渠道,法院自然将准确知晓何案件的关注度高,进而确定直播的对象;又如,《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要求对不宜公开的内容进行技术处理,而“不宜公开”与“技术处理”却无进一步明确规定,这对实际操作的指导意义并不强。另一方面,庭审直播在技术方面的问题虽可能是由于基础设置不健全所致,但摄制方面的问题则可通过与当地电视台、新闻媒体的合作予以部分解决,并可以此提高法院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

总而言之,以法院自身作为庭审直播的管理方与发布方,虽然可能出现“选择性直播”“自我监督”的批判声音,但这些年整体而言,庭审直播还是正朝着全面化、完整化方向发展,这对于我国审判公开制度的完善、实现阳光司法有着重要意义。

三、 电子签章的法庭应用

网上法庭、庭审直播乃信息技术在法院系统中较为宏观面上的应用,其实践亦更为公众瞩目,但事实上,我国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乃全方位、多层次的,在许多较为微观的机制层面上,亦有大量科技手段得到了具体应用,而此部分信息化建设的内容往往未得到研究者的重视。在此,笔者拟以电子签章为例,对此部分未得重视的信息化内容予以概略介绍,并就其价值意义作出分析。

(一) 电子签章系统应用概况与优势

签章,是指由当事人一方在文件上签名或盖章,表明对该份文件认可、知晓的一种方式。对签字做通常理解,即行为人以手写的方式在文件上署名。由于每个人的笔迹都有所差异,因此只有本人签名就具有辨识度,其他任何人签都会“不像”[28]。签名的法律要素包含三个方面,即正确的名字、书面的形式以及本人的手书[29]。而盖章则是指行为人在文件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加盖的印章一般是可表示盖章人身份的个人私章或者单位公章。签字与盖章都是对文件表示认可的一种重要方式,如《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收件人本人在接受诉讼文件时应当签名或盖章;第12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确认讯问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第147条规定,鉴定人在鉴定后,应当在写出的鉴定意见上签名等。

在审判阶段,为赋予法律文书以效力,法院必须对各类法律文书加盖印章,法院各级工作人员也需要在各类文件上签名确认。在法院印章管理规定比较严格的当下,以传统签名、盖章方式来完成上述工作,其工作量不可谓不大。有实务人员算过一笔账,一个案子办下来,往往要出具十余份法律文书,与之相对应就需要十几个签章[30]。由此推知,一个办案量一万件的法院,一年则要盖章十万余次。

以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为例,在案件宣判之后,必须将文书送至本部加盖印章,以赋予判决书效力。不仅如此,还有其他需要盖章确认的事项需要法庭工作人员来回奔波,即使是在一幢法院办公楼内,来回盖章、签字也十分费时费力。这种情况不仅浪费了大量办案人员的人力资源,也会导致办案效率的降低,严重的还将导致案件审判的延误[31]。

电子签章,顾名思义,乃以信息技术为基础构建的电子化签章。在审判领域,由于所涉大量文件皆需签批方可生效,电子审批与签章系统的应用将大量减少实体签章的使用,减轻司法工作压力。电子签章的运用可以有效解决上述“盖章难”“签字难”的现象,从微观机制着手,提升审判工作效率。所谓电子签章,即以数字代码信息形成的电子密码来替代传统签名、盖章的功能,实现对当事人身份的双方确认。根据电子签章的形式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类,即广义电子签章、狭义电子签章以及加强电子签章[32]。本文论述的电子签章基本属于狭义范围内的,即发送者生成的一串他人无法伪造的密钥,而该密钥也同时是发送者身份的证明[32]。利用互联网技术,电子签章的签发与传阅可以非常迅速,并节省了大量文件传递的时间与资源。在互联网信息时代,电子签章制度作为审判机制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提升工作效率、保障文件传递安全、防止伪造等多方面的功能。

在日常生活中,签章发挥着三个方面的基本作用——确认签章者的身份、防止对文书的否认、保障文书内容的完整。以此为基准,司法文书中的签章亦存在三个方面的功能:其一,签章表明了所谓签名人;其二,签署人认可所签署的文件内容;其三,构成了签署人认可该文件的证据[33]。电子签章系统的设计也必须满足上述三方面的要求,实现表名性、真实性、安全性的统一。

首先,电子签章系统本身包含的图文输出系统实现了传统印章印文的数字化,在获得指令后,相应程序便会在对应法律文书上生成该电子印文的图案,根据印文的内容可明确得知签发该文书的审判机关[34]。

其次,电子签章并非仅指显示在数字版法律文书中的圆形图标,虽然其表现形式与传统签章类似,但实际上是一种加密的数字签名,在数字版的法律文书中可以直接通过电子签章系统检验真伪,这实际上即为电子签章真实性的实现。传统实物签章存在的一大隐患为易被伪造,且伪造的产品与真实签章很难得以区别,即使盖章为真,其所盖章的文件也可能被不法分子伪造。电子签章则可有效解决伪造签章与文书的问题。主要包括:(1)加盖电子签章的文书可以依靠口令或编码的核对自动完成验真程序,无须人工进行鉴别;(2)加密技术的使用将电子签章与文书编码一体,很难仅对文字内容进行篡改。

最后,传统签章安全性的实现在于签章安全管理制度、使用制度的落实,一旦该制度运行不畅,则直接导致了签章使用的混乱,更有甚者还会产生擅自盖章、盗盖签章的情形。电子签章系统必备的功能之一为将印章使用者的身份作为使用印章的条件,系统首先通过账号密码、指纹等方式鉴别使用申请者的身份与权限,然后判断是否可以授权使用相应签章。一旦使用了签章,则可通过文件中的签章信息识别使用者的身份,这可有效防止司法人员对签章的滥用。为了建构电子签章的安全性,主流产品基本上都选择使用了加密技术、防篡改技术、身份识别技术、防伪技术以及工作流管理技术等信息安全保障技术[35]。

具体而言,电子签章的使用流程大致如下:用户登录—确认用户权限—印章管理—用印申请—文书审批—嵌入印章—文书打印,另外还有文书查询与日志查询功能以供后续复查与验证[36]。

(二) 电子签章的法庭实践

我国最早开始研发电子签章系统的法院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其早在1998年就与某科技公司研发了“司法文书电子签章管理系统”,并于2001年初在下属5个派出法庭投入使用[37]。该“司法文书电子签章管理系统”的工作流程即先由法院采集各审判人员的指纹信息与法徽号并在系统中匹配录入,在判决书作出后,由审判人员在系统内输入法徽号并录入指纹,确认权限后系统便会调取法院公章对裁判文书进行盖章。2002年,山东省曹县法院也引进了该电子签章管理系统并投入派出使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38]。

随后,电子签章系统被各地司法机关大量采用,如江苏省沛县法院(2004)[39]、内蒙古自治区莫旗人民法院(2004)[40]等,形成了第一批次运用电子签章系统的法院。这些地方性的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切实提高了法院的办事效率,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行动宗旨。电子签章制度的探索实践也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点关注,在肯定各实践地区做法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出台的《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也明确指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现人民法庭与基层人民法院院机关的计算机联网,尽快实行电子签章,以保证审判工作高效进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鼓励电子签章制度应用的决定后,各地审判机关对于电子签章的制度建设更加积极,如山东省威海市法院系统(2006)[41]、浙江省全省法院系统(2006)[42]、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院系统(2007)[43]、海南省全省法院系统(2010)[44]、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45]等都建立起了自己的电子签章系统,这是审判机关电子签章系统建设与运用比较集中的一个时期,在逐步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的过程中,有条件的法院都基本完成了该系统的建设任务。

人民法庭对电子签章系统的应用,能够有效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尤其是对于派出法庭的判决书制作有着极大便利作用,节省了工作人员等待、重复盖章等环节,实现了签章的电子化与无纸化升级,满足了案件判决的当庭作出以及判决书的当庭发放的要求,既对当事人诉讼负担的减轻、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有着重要作用,也显著提高了司法便民利民水平。可以说,近些年来电子签章系统的应用和推广,是审判工作信息化工作较为成功的典型例证。

四、 结语:从“个案”操作到制度规定

法院的信息化建设是提高审判工作质效的重要抓手,也是审判工作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的前提基础。本文梳理的网上法庭、庭审直播与电子签章这三项审判机制信息化的基础应用,皆在实际工作中起到了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同时也是大数据、人工智能、智慧司法等新技术进一步应用于审判的前奏。此类基础应用虽在审判机制运行上已日臻成熟,但其中亦不乏尚未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例如前文述及,新技术的应用对于传统人权保障制度、诉讼制度、隐私权带来的巨大冲击等,亟需学界进一步研究。

如果说审判机制的信息化进程不可避免,那么对于实践中涌现的日新月异的种种“个案”操作就更该进行条分缕析地及时概括,使之尽快上升至法律规范层面;进一步而言,这也是规避可能操作风险,“自我限权”之需要。自然,也只有夯实这些司法信息化应用的理论梳理与法律适用基础,更为高阶的“智慧司法”才可能真正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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