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庭审实质化的体系化构建
——以“顾雏军案”再审为例
2019-01-04李晓丽
李晓丽
(北京联合大学 应用文理学院,北京 100191)
自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最高法”)决定依法再审“顾雏军案”这一重大且复杂的涉产权案件,至2019年4月10日最高法对本案再审公开宣判,本案的再审纠错过程充分体现了庭前会议制度的运用与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贯彻对于体系化构建庭审实质化、保证复杂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的重要作用。作为落实庭审实质化的正面典型案例之一,“顾雏军案”再审程序所引发的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不仅包括从应然角度分析如何对庭前会议制度与直接言词审理原则进行制度设计才能推动实现庭审实质化,不仅包括对我国当前相关刑事制度设计的反思,还有对司法机关如何在既有制度框架内深刻理解并实践庭审实质化带来的重要示范与启示。
一、 体系化构建庭审实质化的内涵再申
在复杂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庭审实质化的落实之于公正审判的实现的关键作用已无需再多言。然而,要切实有效地从“顾雏军案”的再审程序中汲取其落实庭审实质化的经验,必须首先厘清体系化构建庭审实质化的内涵,明确其对审判程序的设置的要求。
庭审实质化的核心内涵无外乎从实质上实现刑事诉讼的“事实证据的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的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于法庭”。其中,“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在法庭上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展开充分调查,并以此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未经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是指法院应当在法庭上组织控方与辩方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展开充分辩论,并以此作为法院定案的重要参考。“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则是指法院应当在前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和“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的基础上,在法庭上作出裁判,而不应脱离前述两项基础在法庭之外作出[1-2]。
从上述内涵的说明不难看出,庭审实质化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了极高且极重的任务和要求。要在刑事案件尤其是复杂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切实有效地实现庭审实质化,一方面,必然要求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审三方主体将有限的精力集中投放在“事实证据的调查”“定罪量刑的辩论”“裁判结果的形成”这些重要工作上,要求控辩审三方尽可能连续地、尽可能不被诸项次要问题打断地、围绕着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思路清晰地进行“事实证据的调查”“定罪量刑的辩论”以及“裁判结果的形成”。另一方面,定案的裁判必须由直接在法庭上审理案件、亲历了“事实证据的调查”与“定罪量刑的辩论”的法官作出,并且,无论是“事实证据的调查”抑或是“定罪量刑的辩论”,均应给予控方与辩方充分且对等的言词质证和辩论机会。
然而,要切实有效的实现庭审实质化的上述要求,不能仅仅依靠庭审程序的优化,庭审实质化的实现离不开包含庭前程序、庭审程序等要素的审判程序的系统优化。对刑事案件尤其是复杂的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必须在裁判法官的主持下,围绕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给予控辩双方充分且对等的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机会,确保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关键人员的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这就需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充分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而在庭审过程中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必然要求控辩审三方巨大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的投入。司法效率之于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亦已无需多做强调。倘若庭审过程中控辩审三方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浪费在对无争议问题或者程序性问题机械化地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上,并且对主要争议问题的审理时不时地被如此打断,那么,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初衷不仅可能无法实现,反而可能会因为其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成为庭审实质化的弊端。因此,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必须以庭审程序高效的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为前提。而这就需要在庭前程序中有效地完成对案件争议焦点的梳理、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处理以及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等工作。庭前会议制度即提供了这样一个平台,其与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相互配合,实现了对审判程序的体系性优化,共同保障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最高法在对“顾雏军案”进行再审的过程中,即通过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通过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较好地落实了体系化构建庭审实质化的这两方面要求,对如何从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实现庭审实质化带来了十分有价值的启示。
二、 庭前会议制度之于体系化构建庭审实质化
就复杂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来说,其复杂性或者体现在证据数量大,控辩双方争议问题多,控辩双方争议问题复杂,案件事实专业性强;或者体现在涉案人员多,涉案罪名多。面对如此之多的复杂因素,要切实实现庭审实质化所要求的在法庭上进行“事实证据的调查”“定罪量刑的辩论”以及“裁判结果的形成”,即需要在法庭审理之前,通过我国刑事立法已经提供的庭前会议这一平台:第一,梳理出案件中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第二,尽可能完成证据资格的审查工作,确保在法庭上的证据调查工作不浪费在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上;第三,将有关次要事项的争议解决掉,不至于控辩审三方的思路在庭审的过程中被打断,不至于控辩审三方有限的精力被大量地分散至次要问题的解决之中[3]。
(一) “顾雏军案”再审中庭前会议制度的运用评析
“顾雏军案”的复杂性,既体现在检辩双方争议多、检辩双方争议问题复杂、证据数量大上,还体现在涉案罪名多上。面对如此复杂的案件,在2018年6月13日合议庭对“顾雏军案”的再审开庭前,2018年5月18日,合议庭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申请证人出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调取证据材料等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充分地听取了检辩双方的意见,尤其是组织检辩双方将极为复杂的案情进行了梳理,系统地整理出案件主要争议点与庭审思路,尤其是本案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有副部级人员。对这些问题的庭前处理为在本案的再审庭审活动中实现庭审实质化所要求的集中、高效运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顾雏军案”的再审过程中召开的庭前会议既降低了庭审合议庭成员与检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迷失于与案件实体问题不相关的程序性事项或者迷失于非案件主要争议事项的可能性,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司法效率这一价值的实现;又为庭审过程中集中解决案件主要争议的实体问题提供了充足的时间,这无疑有助于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事实,有利于公正审判的实现。
(二) 庭前会议制度的本土再审视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庭前会议制度以来,在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最高法于2017年6月6日制定发布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为“《庭前会议规程》”),为该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庭前会议保障庭审集中高效进行这一功能的实现。然而,该制度在程序设计上仍存在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效果尚未达到“顾雏军案”再审庭前会议的理想效果。
1. 庭前会议的主持者界定问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法《庭前会议规程》第3条第1款规定:“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可以主持或者参加庭前会议。”依据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某一案件的庭前会议大多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主持,也存在由法官助理主持的情况[4]。
就由合议庭成员主持庭前会议这一情形而言,这无疑会导致合议庭成员的庭前预断,破坏合议庭的中立性。然而,要实现庭审实质化,必然要求合议庭在法庭上形成裁判结果,而非在庭审程序前,否则,“事实证据的调查在法庭”与“定罪量刑的辩论在法庭”都将失去意义。对此,曾有学者指出,由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主持庭前会议能够避免因卷宗转移、再阅卷等程序事项导致的庭审延误,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也有学者主张,因合议庭成员主持庭前会议所导致的庭前预断问题,可以通过提升法官素质、改革审判管理监督机制、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方面予以解决[5]。然而,一方面,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应当建立在不触碰司法公正底线的基础上,而不应简单粗暴地以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为由忽略公正的底线。排除庭前预断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基本必要条件,只有彻底切断合议庭成员在庭审前接触案件主要资料(尤其是证据资料)的机会,彻底切断合议庭成员在庭前感知控辩双方关于案件意见的机会,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庭前预断的产生。否则,虽然看似节省了庭审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却需要以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为代价。另一方面,所谓“提升法官素质”“改革审判管理监督机制”“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方法并不能根除庭前预断,充其量只能弱化法官预断的效果[6]。
就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这一情形而言,虽然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解决合议庭成员庭前预断的问题,然而在实践中,一方面,法官助理仍然是作为庭审法官的辅助人员在主持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上遇到需要做出与案件有关的决定的情况时,仍需由合议庭法官承担,这不仅减损了避免庭前预断的效果,更是降低了庭前会议的效率。另一方面,庭前会议实现其保障庭审集中高效进行的功能的主要方式即梳理案件争议焦点、就无争议的证据合法性问题作出决定。这些工作均对决定作出主体的专业素养和审判经验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然而,由于法官助理的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不足,往往导致庭前会议或是未能系统完整地整理出案件争议焦点,或是未能正确地整理出案件争议的焦点,或是未能正确地解决无争议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述情况均导致庭前会议保障庭审集中高效进行的功效大打折扣。
2. 庭前会议的证据展示问题。在庭审前进行证据目录的展示、确保辩方阅卷权的实现,既是落实控辩平等、实现公正审判的需要,更是防止庭审过程中发生证据突袭的保障。证据目录的展示或者阅卷权之于控辩平等的重要作用已无需多言。就证据突袭而言,控辩双方任意一方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一项新证据均会打乱裁判法官的审理思路以及被突袭一方的论证思路,这不仅可能导致庭审程序上的延误,更会因破坏思路而影响被突袭一方的论证质量,不利于裁判法官正确地定罪量刑,从而影响公正审判的实现。正如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所言:“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7]。因此,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证据展示,确定能够进入庭审程序成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证据范围,即成为必要,尤其是在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阅卷难”的问题仍未被彻底解决的情况下。而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与《庭前会议规程》所认可的庭前会议处理事项。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辩方不愿意在庭前会议上向法院以及控方展示证据。《刑事诉讼法》要求辩方应向控方开示其掌握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这本应是有利于控方正确地提出定罪量刑建议、提高诉讼效率的规定。然而,由于立法未设置有效限制和制约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接触辩方证人的机制,导致了实践中很有可能发生一旦辩方向控方展示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人名单,控方便会接触此类证人,对此类证人的作证行为产生干扰。而这便是辩方不愿在庭前会议上展示证据的一大顾虑。这无疑会影响庭前会议证据展示的有效实现,影响庭前会议避免庭审证据突袭、推动公正审判的功效。
3. 庭前会议报告的效力界定问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对相关事项的处理结果集中体现在庭前会议报告之中。如何界定庭前会议报告的法律效力将直接影响庭前会议功能的实现[4]。如果不赋予庭前会议报告以法律强制力,一方面,很难通过其他手段要求庭前会议的各方参与主体在心理上重视庭前会议,这将直接影响庭前会议上各事项的处理效果;另一方面,无法避免控辩双方在后续的庭审程序中再次提出处理已被“处理”过的事项的请求,造成与案件有关的事项(尤其是程序性事项)的重复处理,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了诉讼效率,又无法实现庭前会议促成庭审集中高效进行,形成公正审判的功能。
未明确庭前会议报告的法律强制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庭前会议进行制度设计时存在的一个遗憾。《刑事诉讼法》通过“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间接规定了庭前会议报告并不必然具备法律强制力的结果。也因此,在最高法发布《庭前会议规程》前,普遍存在庭审过程中重复处理程序性事项、庭审各方主体忽视在庭前会议上整理的争议焦点以及忽视庭前会议对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作用等问题[8]。即使最高法发布了《庭前会议规程》,明确规定如果在庭前会议上针对程序性事项已经做出了处理,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针对该等程序性事项再次提出处理请求(《庭前会议规程》第9条第2款),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重复处理程序性事项的问题。但是,由于《庭前会议规程》仍未就非法证据排除事项在庭前会议上的处理效果作出强制性规定,也未就庭前会议上整理的争议对庭审程序的约束力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因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启动的庭前会议,但在庭前会议上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有意义的讨论和处理的情况极少,控辩审三方在庭审过程中并未给予在庭前会议上所梳理的争议点应有的重视[8],不仅未能实现庭前会议提高庭审效率的功能,反而因为在庭前会议上多了讨论非法证据排除或整理案件争议焦点的过程,降低了诉讼效率。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主体为法院,即使在最高法发布《庭前会议规程》后,庭前会议的召开比例有所提升,但不少法院的庭前会议召开率的提升主要体现在示范法庭,其他法庭在未接收到示范任务的情况下,单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与《庭前会议规程》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比例并未发生较大的提高。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的对庭前会议持有“为开而开”态度的情况[8]。在这种“为开而开”而非为解决问题、实现庭前会议功能而开的“宗旨”的指导下,本就未被赋予足够的法律强制力的庭前会议的召开效果必然更受冲击。
(三) “顾雏军案”再审对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启示
任何一项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或者完善,不仅要合理地进行制度设计,还需要制度践行者在司法实践中突破不合理的传统和旧习、以科学的诉讼理念指导办案[9]。作为复杂刑事案件的一个代表,“顾雏军案”再审对庭前会议如此高效的运用,为解决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从而进一步推动实现复杂刑事案件的庭审实质化、确保公正审判,从制度设计与诉讼理念两个方面均带来了极具价值的有益启示。
1. 制度设计方面。(1)庭前会议主持者由合议庭法官以外的刑庭法官担任。“顾雏军案”再审开庭前召开的庭前会议,为其庭审进行有效地梳理了检辩双方的争议点,对于如此复杂的刑事案件,正是因为有了经验丰富的法官的主持,才能够正确有序地完成争议点的梳理工作。因此,立法上应当明确对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提出执业技能的要求,禁止由不具备足够经验的法官助理承担此项工作。同时,制度设计应当比“顾雏军案”再审的庭前会议更进一步,实现庭前会议主持者与合议庭法官的分离[10],彻底排除因庭前会议可能导致的庭前预断。因此,由合议庭法官以外的刑庭法官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最为理想。但是考虑到当前大部分刑庭法官的工作强度和工作压力都很大,即使是退一步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也应当对法官助理的工作年限提出要求,以保障其具备处理相应事项的能力。
(2)保障庭前会议证据展示的实现。基于“顾雏军案”再审程序的特殊性,检辩双方均提交了新的证据,辩方也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调取新证据的请求。在庭前会议上,向检辩双方充分展示了这些新的证据,包括对辩方有利的证据。这既有利于实现本案的检辩平等,也避免了再审庭审中证据突袭的发生。因此,应当禁止控方任意接触辩方证人,并对经批准的控方接触设置接触时的监督制约措施,从而确保在庭前会议上,不仅控方展示其全部证据,辩方也能展示其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3)强化庭前会议报告的法律效力。“顾雏军案”再审的庭审过程中,给予了庭前会议报告足够的尊重,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紧紧围绕庭前会议所整理的案件争议点进行,并且没有重复处理庭前会议上已经处理过的事项,有效地实现了本案庭审的集中高效进行。因此,在总结《庭前会议规程》实行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将整理案件争议、处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规定为复杂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必须处理的事项。同时,要求在庭前会议上,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作出裁定,将属于《刑事诉讼法》所界定的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并在庭前会议报告正文后进行附录记录。在庭审过程中,应要求首先处理庭前会议报告中记录的案件争议问题,并规定没有足够的证据不得挑战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的处理结果,没有新的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提出新的非法证据排除请求。
2. 办案理念方面。在审视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问题时不难发现,之所以会造成上述诸多问题,既有具体制度设计本身的原因,也有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理念的原因。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既不能忽视人性的弱点(尤其是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与证人的人性弱点),尽可能消减人性弱点对制度践行的理性的冲击;更不能因为人性弱点的存在而完全排除公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复杂且变化万千的现实面前,即使是理论上完美的制度设计,也会给公权力机关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制度实践的效果仍要受制于践行者执业素质的水平。因此,要解决上述推动庭审实质化实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单单靠制度设计是不够的,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业素质与执业理念同样很重要。
在适用同样的在制度设计方面存在上述诸多问题的庭前会议制度的背景下,回顾“顾雏军案”再审的处理过程:同样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一,无论是合议庭法官,还是检辩双方,均给予了庭前会议充分的重视,三方均意识到在开庭审理此等复杂的刑事案件前,系统梳理案件争议焦点、明确关键证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必要性问题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对于高效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在这样的办案理念的指导下,庭前会议支持法官运用法律授予的裁量权将上述事项纳入了庭前会议处理范围并且进行了有效的处理;其二,在庭审过程中,庭前会议针对上述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效力也被给予了充分的认可,再审庭前会议的功效必然理想。
虽然“顾雏军案”的再审自带的广泛的社会关注会对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案理念形成正向刺激,但越是典型的复杂案例,其办案人员的工作实践越应成为其他复杂案件处理的学习范例。本案再审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践行尚不完美的庭前会议制度、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时,所体现出的对庭前会议制度精神与制度价值的理解与坚守,对庭审实质化等一系列诉讼理念的理解与贯彻,给我国仍在进步与完善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的践行者——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工作,尤其是在处理复杂的刑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工作,带来了极为有益的启示。
三、 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之于体系化构建庭审实质化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复杂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的直接要求即实现庭审实质化[11]。庭审实质化对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贯彻要求,不单单仅是在形式上体现为由裁判法官本人直接经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也不仅仅在形式上体现为法庭上进行“事实证据的调查”与“定罪量刑的辩论”。而要在庭审中落实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实现庭审实质化,更要求切实保障在法庭上“事实证据的调查”与“定罪量刑的辩论”以言词的方式进行,更要求给予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事实证据的调查”与“定罪量刑的辩论”以对等的机会[12]。而要满足这些要求,均需要充分保障辩方的质证权与辩论权,需要落实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的义务[13-14]。只有如此从实质上实现庭审实质化,才能确保裁判法官的中立性,才能确保中立法官在观察证人表达证言的基础上对其证言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作出正确判断,才能确保中立法官在聆听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实现刑事案件尤其是复杂的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为进一步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逐步落实庭审实质化,2017年6月6日,最高法也制定发布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为“《法庭调查规程》”),以期在《庭前会议规程》的配合下,从提升证人出庭率、完善发问规则、完善质证与辩论规则等方面落实庭审实质化。
(一) “顾雏军案”再审中对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贯彻评析
“顾雏军案”再审所涉证据之多、被申请出庭作证的人员之复杂、检辩双方争议问题之多之大无疑给该案的庭审带来了巨大的压力。然而,越是证据量大、争议大的刑事案件,越不能为了求快速结案而简化庭审程序,反而越是要充分保障检辩双方尤其是辩方的质证权与辩论权,保障证人等出庭作证。在“顾雏军案”的再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给予了检辩双方充分的质证与辩论机会。其一,检辩双方针对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所列举的证据中的124份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其二,对于检辩双方提交的10份新证据,合议庭也给予双方充分的质证机会;其三,本案再审的庭审中有2位关键证人出庭履行作证义务,并且保障了检辩双方询问证人的权利,尤其是其中一位出庭作证的证人甚至是副部级领导。不仅如此,合议庭也依法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针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有力地保障了辩方对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的质证权。这些均足见本案合议庭法官与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之于落实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实现公正审理的重要性的认识。其四,合议庭并未因原审被告人人数多而限制其辩论权的行使,而是给予了每一位原审被告人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并且充分保障了辩护律师的辩论机会,2018年6月14日的庭审,全天进行了长达9个多小时的持续的法庭辩论。“顾雏军案”再审庭审程序所体现出的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落实,对辩方质证权与辩论权的保障,是复杂刑事案件的庭审对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一次充分实践,是复杂刑事案件的庭审对庭审实质化的一次充分呈现。通过旁听或网络直播知晓本案再审庭审过程的法律实务界的工作人员和法学理论界的专家学者,均切实感受到了遵循直接言词审理原则、落实庭审实质化对实现公正审判的关键作用,广大民众更是在这当中感受到了强有力的审判公正性与司法公信力。
(二) 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本土再考察
前文已经分析过,庭审实质化的实现需要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要求给予控辩双方对等的质证权与辩论权,要求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为原则,要求法院重视辩护意见。然而,虽然《法庭调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指导下,对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以及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等问题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然而,由于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仍未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被《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仍然要求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与提起公诉需达到与作出有罪判决相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导致了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在我国刑事案件庭审程序中的贯彻并未如“顾雏军案”的再审庭审程序一般理想,庭审实质化实现程度仍不高。
1.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出庭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遵循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要求,将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设计为原则性规定,而是以提出适用强制出庭需满足严苛的条件(控辩双方有争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方式使得证人等出庭成为例外情形。在理想状态下,通过设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条件赋予法官决定证人等是否必须出庭的自由裁量权并不必然导致证人等出庭的例外适用。然而,其一,由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定位,以及较之法院公检强势的传统,使得法院在裁量证人等是否有必要出庭时难免会因顾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态度而丧失中立性。其二,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并未给证人等出庭提供充分的保护与补偿机制,证人等出庭成为例外也就不足为奇。即使是最高法为推动实现庭审实质化而制定发布的《法庭调查规程》,也未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这一顽疾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证人等出庭仍需满足严苛的法定条件[4]。再加上我国立法并未合理设置上述人员拒不出庭的惩戒性后果和程序性法律后果,甚至还变相认可了证人等庭前书面证言笔录、书面说明材料等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上述人员的出庭率不甚理想[15-16]。
证人等出庭率低这一问题不仅仅本就有违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要求,不利于实现庭审实质化,更对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质证权的行使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证据。以书面形式取代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形式所呈现的证据,辩方能够在法庭上实现的只有针对证据内容向控方或裁判法官提出问题。而辩方充分行使质证权所要求在控方证人、鉴定人等作出陈述后,能够有针对其陈述提出疑问要求其回答的机会,并且要求在辩方证人等接受控方提问后,辩方还有针对控方提问继续提问的机会。而在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情况下,即使立法上肯定了辩方所享有的发问、质证的权利,辩方仍无法行使。
2. 法庭重视辩护意见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法庭调查规程》通过对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的程序设置,较为充分地为辩方提供了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法官仍存在仅注重形式上给予辩方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但作出裁判时仍以控方意见及证据为依据的思维惯性。而且,作为辩护意见接纳程度的间接体现——无罪判决率依旧不足0.1%。(1)参见2015—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虽然在无罪辩护意见之外,还存在从轻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论上,对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的接纳程度也能反映出法庭对辩护意见的重视程度。然而,正如我国曾经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罪从轻”的裁判旧习一般,虽然未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但无罪辩护的意见往往会成为裁判法官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判断基础。
除此之外,在侦控机关为满足法律所要求的“事实证据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在无罪判决率构成了检察机关工作考核的重要因素的情况下,在公检较之法院更加强势的现状下,裁判法官在实质上给予辩护意见的重视仍旧不够。
(三) “顾雏军案”再审对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启示
“顾雏军案”的再审程序,为解决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对直接言词审理原则贯彻过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一步推动实现复杂刑事案件的庭审实质化、确保公正审判,带来了制度设计方面与办案理念方面极具价值的有益启示。
1. 制度设计方面。(1)逐步降低证人等出庭的要求,强化拒不出庭作证的惩戒性法律后果与程序性法律后果。“顾雏军案”的再审庭审并未因其他环节将耗费大量时间或者关键证人身份较为特殊而完全拒绝证人出庭作证。相反,为了查明真相,本案有包括副部级领导在内的2个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并且依法通知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针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这不仅贯彻了直接言词审理原则,还保障了庭审质证的质量,有利于公正审判的实现。因此,应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逐步降低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出庭的要求,逐步实现只要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侦查行为合法性等有争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即应出庭作证,并且合理设置上述人员拒不出庭的惩戒性后果及程序性法律后果,尤其是应逐步明确证人等拒不出庭提供的证言、鉴定意见、获取的证据等不具备证据资格。同时,对上述人员提供有效的保护措施,提高其出庭的经济补偿。
(2)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明确要求裁判法官书面说明未采纳辩方意见的理由。“顾雏军案”再审庭审因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与辩论而广受赞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很难要求所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普通的复杂刑事案件的庭审法官,均能如得到广泛关注的“顾雏军案”的再审法官一般充分的听取检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并重视辩方意见。因此,可以通过提高裁判文书说理性、明确要求裁判法官以书面的形式说明采纳或未采纳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意见的理由的方式,倒逼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充分聆听辩方意见,保障辩方的质证权与辩论权,在作出裁判时充分考量辩方意见。
2. 办案理念方面。同样的,在对直接言词审理原则进行的本土考察中不难发现,之所以会造成上述问题,既有针对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规则设计本身的原因,也有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理念的原因。要解决上述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单单靠制度设计同样是不够的,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业素质与诉讼理念同样很重要。
同样在当前法律对证人等出庭作了“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在当前法律没有“细致入微”地要求法官应如何重视辩方意见的情况下,“顾雏军案”再审的庭审合议庭法院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决定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以及组织检辩双方进行辩论、发表意见的自由裁量权时,充分意识到了要实现此等复杂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必须践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因此,2个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针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也就不至意外,法庭辩论持续了9个多小时也成为必然。
四、 结 论
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都是一项复杂的工程,既需要该制度本身的更新,也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更新配合;既需要制度设计上的完善,也需要制度践行者素养与理念的进步。正如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一般:要推动实现庭审实质化,必须立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整体的实现,这是一项需立足长远、眼界放宽至整个刑事诉讼结构的完善工程[10],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不仅需要针对庭审程序本身制度设计上的完善,更需要将其置于审判程序体系及至整个刑事诉讼体系中,对庭前程序尤其是庭前会议制度进行相应的完善,同时还需要刑事辩护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诸多配套制度的配合;同样的,法律实务工作者不能以法律规定存在问题为由无视任何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价值,而应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进程中,深入理解制度所承载的诉讼理念,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敢于在正确吸收庭审实质化内涵要求的基础上,以自身的司法实践助力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与立法者和学者一道,共同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