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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问题研究

2019-01-04杨宇冠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审判

杨宇冠,王 洋

(1.中国政法大学 诉讼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2.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法律形式巩固了试点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成果,并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采纳作出了具体规定。(1)《刑事诉讼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司法实践的反馈,检察机关提出精准型量刑建议,且审判机关采纳率高的地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比例较高,而在这方面有不同做法的地方,适用该制度的比例则相对较低。可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与量刑建议的精准化程度密切相关。为更好地指导下级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将量刑建议的精准化、确定性问题作为重点研究对象。量刑建议精准化问题实质上涉及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诉讼地位及具体权限如何体现。为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 问题的提出:精准与幅度之争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主要分为幅度型量刑建议和精准型量刑建议两种。对于前者,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合法且适当,一般都予以采纳,在量刑建议所跨的幅度内确定最后的刑罚;但对于后者,不同地方的人民法院在具体认定时产生了不同的做法。

(一) 理论争议

我国刑法对各种犯罪的量刑规定了一定的幅度,审判机关根据案件自身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但刑法对多数罪名规定的量刑幅度比较宽泛,如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比较常见的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主刑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再如《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刑量刑幅度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掌握的量刑证据在法定幅度内向审判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审判机关审理前与被告人进行量刑从宽的协商,通常需要告知被告方具体的量刑意见内容以体现从宽,被告方内心希望能够得到从轻处理,如果检察机关提出具体精确的量刑建议,被告方可直观感受到量刑优惠,进而倾向于接受。所以,有学者从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以及保障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等方面分析认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助于达成控辩协商,并增强认罪认罚适用的稳定性”[1]。也有学者从是否能够更好地提升公诉质量,加强对审判机关的影响方面赞同检察机关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提出,“如果量刑建议的内容过于宽泛,缺少对审判机关的必要影响,量刑建议就缺乏必要的制度刚性,只有精准的量刑建议才能最大程度体现认罪认罚的成果,体现刑事公诉的质量”[2]。

但精准量刑建议若想真正达到激励认罪认罚,进而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审判机关的认可与采纳是一项必要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学者认为此规定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指出,“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推行,给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最大限度的尊重,这种尊重,甚至以触动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为代价。”[3]如果检察机关提出幅度量刑建议,那么审判机关在采纳后,还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最终的量刑判决,但如果量刑建议十分精准确定,且要求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采纳”,则存在挤压审判人员自由裁判权之嫌。

(二) 实践差异

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模式已形成了以采取精准量刑建议为主,幅度量刑建议为辅的情况。比如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采取多种措施促使精准量刑走上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轨道,出台《认罪认罚案件审查起诉规则》,对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如何确定,量刑情节如何认定,从宽幅度如何把握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具有很强的操作性。(2)参见范跃红、张永睿:《杭州西湖检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建议采纳率达98%》,http:// www.jcrb.com/procuratorate/jcpd/201905/t20190505_1998049.html,2019年6月25日访问。在四川省,对于那些常见罪名,成都市检察院采用表格方式计算可能存在的各种量刑情节,全部提出确定量刑建议。成都市大邑区检察院针对常见、高发罪名创新制作量刑计算电子表格,输入起点刑和相关情节增减刑期的百分比,就可直接计算出刑期,该院办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全部提出确定量刑建议[4]。可见,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对量刑建议精准化持积极支持态度,是否能够提出精准量刑建议也成为检察机关在该类案件中发挥主导作用的关键指标。

但精准量刑建议模式的具体成效,各地的情况并不一致,虽然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多认为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确定,而不是仅仅建议法官在某个幅度内进行量刑。但实践中这些精准量刑建议的成效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即法官对精准量刑建议的采纳程度不同。根据相关新闻报道,有些地区检察机关提出的幅度量刑建议和精准量刑建议均得到了法院的完全采纳;(3)“截至目前,青浦区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已判案件中,判决结果符合量刑建议的达到100%,无一起案件上诉。青浦区检察院向法院建议确定刑期88件、幅度刑期52件,确定刑期建议数占全部量刑建议的7成,所有量刑建议均获得法院认可。”参见:余东明、韦贵莲:《上海青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大幅提升办案效率》,载《法制日报》2017年7月9日。有些地区法院完全采纳了精准量刑建议,未完全采纳幅度量刑建议;(4)如“天津J区检察院两年来提出从宽量刑建议被J区法院完全采纳的比例为87.95%,未完全采纳部分属于幅度型从宽量刑建议。”参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经验与困惑》,载《天津法学》2019年第2期。而有些地区精准量刑建议的采纳比例仅为五成左右。(5)有学者统计,自2018年6月向前回溯一百份判决书及对应的起诉书,可以发现,福州市鼓楼区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得到法院的采纳率仅为56%。参见刘杉彬、冯靖雯、王芳:《自由裁量权与检察院精准量刑建议的博弈与平衡——以四个基层法院的认罪认罚判决书为样本》,收录于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48页。有法官表示,在该制度适用的初期,检法双方存在短暂的“磨合期”,对量刑问题进行了大量协调沟通,增强了量刑建议精确性。(6)重庆市合川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杨刚接受记者采访讲话,参见张伯晋、戴佳、史兆琨、李春薇:《共同凝聚中国社会治理的“法治智慧”——检察机关承担主导责任、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深入落实纪实(上)》,载《检察日报》2019年7月12日。可见,部分法官持积极态度,认为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的固有权力,且采取相关沟通机制加强量刑建议的精准度。但也有部分法官对精准量刑建议采取消极态度,有学者在调研中发现,“幅度量刑建议更容易被法院采纳。有些法院更倾向于幅度量刑,而对确定性的定点量刑不予认可”[5]。实践中,不予认可的原因主要有两种,其一是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缺乏正当性,比如有学者调研发现,“有些法官仍然认为量刑建议的提出是对司法裁判权的挑战,他们更愿意检察官提出宽泛的量刑建议”[6]。其二是,有法官因为公诉人员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不够,而不能采纳或者只能勉强采纳,比如有些法官因和检察官认识不一致,对于检察官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并不完全认同,但进行调整又必须经过复杂的对接程序,所以只得无奈同意检察官的量刑建议。(7)参见卢乐云、曾亚:《认罪协商机制中的法官职权——基于C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实践的考察》,载《广东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

检察机关自上而下推行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和确定性,但审判人员对该类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不一,将严重影响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实施。如果审判人员不愿意采纳精准量刑建议,一方面可能会引起当前案件被告人选择上诉,另一方面也可能会使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检察机关“量的不准”的倾向,进而降低他们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同时,检察机关在后续案件中也难免会有所顾虑,谨慎采取精准量刑建议。但如果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够精准,又反过来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观感受量刑优惠,不愿积极认罪认罚。同样,如果审判人员认为精准量刑建议不当,但同时又囿于量刑建议变更程序的复杂性,而勉强予以采纳,这反而会造成量刑的不公正,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形成了一种畸形的“绑架关系”。因此,有必要明确量刑建议与司法裁决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打消法官对侵犯自由裁量权的顾虑;同时,检察机关应保障精准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为审判人员采纳作好前提。

二、 量刑建议与司法裁判的冲突和耦合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之所以对精准量刑建议产生排斥情绪,主要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量刑建议的约束力。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有些法官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型量刑建议侵犯了其自由裁量的空间,是对审判权的僭越。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是否侵犯了独立审判权,回答此问题有必要正确厘清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审判机关刑罚裁量的关系。

(一) 量刑建议的性质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提起公诉的主体,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人的罪刑,求刑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核心,分为定罪请求以及量刑请求。实际上,对于检察机关是否享有量刑建议权,即量刑请求是否自然地包含了量刑建议权,自一些基层检察院开始探索尝试量刑建议改革后,就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8)代表性的研讨综述主要有:李和仁:《量刑建议:摸索中的理论与实践——量刑建议制度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李和仁、王军、宋英辉等:《量刑纳入庭审程序后检察机关如何推行量刑建议制度》,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7期。目前主流观点都认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有充分的理论依据。提出量刑建议是行使量刑请求权的一种方式。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在司法解释层面上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第399条、400条及454条从量刑建议的内容、形式、提出时间等方面具体规定了量刑建议权的行使。

根据公诉权原理,公诉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有权针对任何一个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但反过来说,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件公诉案件都需要提出量刑建议。在普通案件中,公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量刑建议。比如根据《最高检规则》第376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如果认为某一案件“应当”提出量刑建议的,可报请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如果认为某一案件“不应当”提的,也可以不提。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办案人员不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行使量刑建议权,而是每一案件都“应当”向审判机关提出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一方面是求刑权的体现,另一方面该量刑建议也可为审判机关正确裁量被告人的刑罚提供重要参考。同时,量刑建议也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量刑裁判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依据。在法院判决没有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从判决同量刑建议偏离的程度以及法官给出的不采纳理由多方面进行考虑,如果确实认为量刑判决存在错误,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况依法提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

(二) 量刑建议与司法裁判的关系

我国《宪法》第128条和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也规定了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在我国,“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7]。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包括定罪权和量刑权。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官最后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作出“是”或者“否”的确定性判断。而对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刑罚后果而言,法官需要根据纷繁复杂的量刑事实、量刑情节等适用不同的量刑方法。量刑问题是一个区间性的判断问题,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区间范围内作出确定的决定。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但如果存在刑事被告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反悔认罪、非自愿认罪认罚、需要变更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时,审判机关可以不采纳。在现有检察机关精准量刑建议模式的趋势下,这种“一般应当采纳”的约束力是否会侵犯审判机关独立的审判权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如果这种明显具有约束意味的条文出现在严肃的国家立法中,不仅不符合诉讼原理,而且违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3]。但也有观点认为,之所以规定“一般应当”这样一个概念,主要是要“鼓励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实际上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一种尊重,通过给予量刑减让,尊重并鼓励他选择认罪认罚,就量刑和控方达成一致”[8]。

其实,在量刑建议制度发展初期,关于量刑建议和司法裁判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就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的思考。比如有学者从量刑建议权同量刑裁判权的关系作出分析,量刑建议权不是量刑裁判,只是一种建议,为法官最终的裁判提供参考,对法官作出量刑裁判没有约束力,不妨碍法官运用自己的能力、知识和经验正确适用刑罚。(9)参见汪建成:《专家学者纵谈“量刑建议制度”》,载《检察日报》2001年10月2日。也有学者认为,控辩双方的具体量刑建议和意见,对审判人员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10)参见张建伟:《怎么看待量刑建议》,载《检察日报》2001年9月7日“理论新苑”栏目。

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律行为,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该法律后果绝对不能侵犯审判机关独立的量刑权。《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其中,“应当”一词虽然体现出一种约束力的意味,但它并不涉及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侵犯。它强调的是审判机关在合法范围内对控辩双方诉讼合意的一种尊重和认可。(11)参见卞建林:《确定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精准化之方向》,载《检察日报》2019年7月29日。因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机关对控辩双方合意的认可,可以更好地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以及后续刑罚裁判的接受度,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且审判机关是在审查后对合法的诉讼合意进行认可,也能充分保障量刑公正的实现。同时,在“应当”前面,法律还规定了“一般”这个的限定词,与“一般”相对应的就是“特殊”和“例外”,意味着审判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采纳,充分体现了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一般应当’体现了对‘合意’的尊重,但并不是‘照单全收’”[9]。《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将该“特殊情形”明确划分为五种,为审判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指引,且第二款也规定了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审判机关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包括直接依法判决。可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非直接引起审判机关必然的采纳,审判机关并不是简单的确认主体,而是选择和决定主体。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能也不会侵犯了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权。

(三)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特殊性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往往倾向于提出带有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以为将来庭审中发表量刑意见留有空间。由于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不同的角色,对于同一个案件的量刑情节的认识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看法。审判人员在量刑环节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再综合根据案件的量刑情节作出最终的量刑判决,检察机关若提出幅度量刑建议,审判机关的最终量刑很可能就落在该幅度之内,或高或低。检察机关若提出特别具体的量刑建议,审判人员的认识稍有不同,或案件发生新的变化,该量刑建议就可能会面临不被采纳的尴尬。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初期和中期,检察机关主要采取幅度量刑建议模式。(12)根据《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期报告》的统计,建议量刑幅度的占70.6%,建议确定刑期的占29.4%,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于2017年12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但问题在于,如果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仅仅向审判机关提出一个比较宽泛的量刑建议,那么被追诉人对其最终的判罚结果难以形成直观的感知,可能不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同样,即使审判机关最终量刑结果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幅度之内,但因为不符合自己的预期,也可能在案后选择上诉。比如,在张某辉开设赌场一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辉对公诉人员指控的犯罪事实、具体罪名以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署具结书。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判决张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但张某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之一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认定张某辉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综合张某辉聚众赌博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其一贯表现,原判九个月有期徒刑过重,因此,撤销原判,改判为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3)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2017)粤01刑终1427号。这种情况的发生,意味着检察机关之前同被告人进行的认罪认罚协商付诸东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之所以选择程序的简化,主要是由于他们清楚地知道如果认罪认罚会得到从宽的处理。如果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越精准,那么他们在审判之前对自己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的预期越直观,倾向于积极认罪认罚,另一方面,如果最后审判机关的判决结果符合了他们的预期,则他们接受判决的程度越高,反悔上诉的几率就越小,这也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诉讼效率的制度目的。此外,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讲,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意味着检察人员综合办案能力的提升,如果审判机关最终采纳,也能体现检察机关“量的准”,公诉质量得到展现。从审判机关方面来看,认罪认罚的案件一般都是事实清楚、证据基础扎实,被告人在法院审判之前就已经“认罪认罚”,且签署相应的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减轻了审判人员在定罪和量刑问题上的工作负担,这样可以让本不复杂的案件简单处理,及时解决矛盾,大大提升审判效率,使审判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审判更重大更复杂的案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即便是审判人员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问题,也可以要求其调整,调整后仍然认为不当的,还可以依法作出判决,这实际上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得到优化。

综上所述,鉴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宜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这并没有侵犯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权。且该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的合意结果,作为审判人员作出量刑裁判的基本依据,审判人员也应当尊重,这才能更好地实现认罪认罚制度的功能。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针对每一件认罪认罚案件都要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必须精准、确定。

三、 精准量刑建议的生成依据

精准的量刑建议需要建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正确适用法律,并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节,与辩护方协商一致,作出合理的量刑减让,提出量刑建议。

(一) 精准量刑建议的合理性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给予多大程度的量刑减让,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节以及案件的其他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来综合考量从宽幅度。

每个认罪认罚案件中具体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问题是需要考虑的。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将量刑方法数量化,将量刑步骤细化为“根据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该指导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为检察机关科学合理地提出量刑建议提供指导。但关于其中的“量刑起点”“基准刑”以及每个案件的“量刑情节”,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认识可能存在差别,最后作出的建议和判决也会存在不同。另外,该指导意见还列举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定了具体加重或者减轻的比例。比如,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但对于幅度如此之大的量刑指导,检察机关在具体参照执行起来有很宽泛的选择空间,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难度较大。《量刑指导意见》中的常见罪名也仅有23种,对于未涵盖的罪名,检察机关确定量刑从宽幅度缺乏明确的指引。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根据本司法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开展细化从宽量刑幅度的探索工作,探索实践“阶梯式的从宽量刑机制”,并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肯定。(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于2017年12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比如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的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主要是根据量刑阶段的不同确定从宽的具体幅度。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认罪的,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在审判阶段认罪的,法院可以分别最多给予减少基准刑30%、20%以及10%的量刑优惠。(15)厦门市集美区法院的“321”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参见李晨:《厦门集美: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提效增速》,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4月16日。地方法院的“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可以给地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提供借鉴。检察机关可根据此类明确的量刑幅度提高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可能性,同时该量刑幅度是法院制定且认可的,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也更容易被法官所采纳。

公诉人员确定量刑建议与审判人员作出量刑判决,在认定量刑情节等因素的认识过程具有一致性。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加强顶层设计,在全面分析各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量刑建议经验的基础上,共同协商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为检察机关办案提供具体的指引与参考。同时,各地的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本司法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检察院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根据案件的事实、案件的后果以及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形等,对常见罪名的量刑情节作出明确的规定,使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确定具体从宽的量刑幅度时更加规范和统一,从而提高量刑的精准性和均衡性。

(二) 精准量刑建议的合意性

同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的量刑建议的生成机制相对比,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应该体现出合意性的色彩。在该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愿承认犯罪事实,经过协商后,也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在辩护人或者是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量刑建议的生成依据则是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具体包括协商的过程以及协商的结果。协商的过程就是检察机关在案件具体量刑情节的基础上,针对刑罚种类、刑罚幅度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等同辩护方进行协商,辩护方提出意见,检察机关作出调整,辩护方最终同意量刑建议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可能充斥着多次反馈与调整。协商的结果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在辩护律师或者是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该具结书即是控辩双方书面合意的载体,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具结书中载明的刑罚适用内容制作量刑建议书,在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一并移交。

可见,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生成基础是量刑协商,强调的是“你来我往”的互动反馈决定过程,而不是仅仅“形式听取,作出决定”的单方型决定程序。“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均会认可检察院与被告人达成的量刑建议,或者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重新达成具结后予以认可。如法院判决不同意量刑建议,并超过量刑建议的范围判处刑罚,被告人不服可提起上诉,检察院认为不当可提起抗诉,最终确保量刑协商结果得到有效保障。”[10]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告方对于涉嫌罪名、犯罪事实、从宽处罚建议、案件后续审理程序适用等事项的意见。此处的“听取意见”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方面,在形式层面明示了检察机关是听取程序开启和关闭的决定主体,其决定是否听取,何时何地听取以及采用何种方式听取等。另一方面,在实质层面上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听取应达到怎样的效果,即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如果不听取辩方意见的后果,也没有规定辩护方的量刑意见对量刑建议结果的具体意义到底是仅仅具有单方面的参考价值,还是应当体现在量刑建议中。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主动听取辩护方的量刑意见,在协商的过程中作出量刑建议,但这可以说是“诉讼双方的个体行为,而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机制。”(16)参见马静华、李科:《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模式》,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这实际上就有可能演变为检察机关的独角戏,向辩护方告知量刑建议后,辩护方仅成为形式上的“听众”,毫无参与感。与本应出现的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强调辩护方参与的局面不相符合。辩护方对量刑建议只能被动地作出接受或者不接受的选择,如果接受,则进入签署具结书环节,如果不接受,那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就此中断,转为普通程序。

此外,即便是检察机关开启了听取程序,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自身法律知识的局限以及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不能”抑或“不愿”参与,也会导致协商过程形式化,协商效果不充分。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囿于对证据事实的了解或者是自身法律知识的局限,可能无法充分、清醒地认识到犯罪的后果,进而在自愿、明知和明智的基础上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针对此种情况,顶层设计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制度层面上的解决办法,任何犯罪嫌疑人都可以委托律师或被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以及值班律师为自己提供帮助,对是否认罪认罚以及如何同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以作出最符合自己利益的选择。但另一方面,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值班律师的帮助,但值班律师可能基于自身原因消极参与,比如自身专业能力不足,难以提供有效帮助,或者是由于费用等原因,不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实质帮助;也可能源于外在制约无法深度参与,比如不能顺畅地行使会见权,与犯罪嫌疑人形成有效的沟通等。因此,虽然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检察院、法院设立相应的法援工作站,但有学者通过调研发现,“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的实际效果仍然不尽如人意,离‘有效’的法律帮助还有一定差距”[11]。这也就意味着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在实践层面上也无法得到切实保证。

已如前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生成的基础应当是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过程以及结果。但目前该类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单方型色彩仍比较浓厚。因此,有必要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上明确规定量刑协商机制,并设计具体的操作程序。笔者认为,该协商机制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必须切实保障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各项权利,比如会见权等;其次,保证协商过程的平等性。在犯罪嫌疑人自愿承认犯罪事实后,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员提出量刑建议,由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详细衡量其中的利弊,对有异议的内容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协商,体现出一种双方平等沟通的状态。对于辩护方提出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甄别并及时回应。确有必要时,应当根据辩方建议对量刑建议作出相应的调整。最后,在双方协商合意的基础上达成量刑协议,签署具结书。该具结书中所承载的刑罚适用内容则成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直接依据,如果没有出现新的可能影响量刑的情况,检察机关不得随意更改其内容。(17)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这样的案例:张某贩卖毒品上诉案,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程序违法,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但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超出量刑建议范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张某应按照《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的刑期幅度量刑。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京01刑终163号。在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但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内容却和具结书中的刑罚适用内容不一致。

四、 量刑建议的变更和补救

量刑建议的变更指由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等导致原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准确,需要变更或是由于被告人的反悔,导致需要重新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量刑建议的补救是指审判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原有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需要调整的情况。

(一) 检察机关的变更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主要存在两种启动原因,一是被告人反悔,包括对认罪的反悔也包括对认罚的反悔;二是案件出现新的可能影响量刑的情况,需要重新考虑。针对第一种情况,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享有反悔的权利,应当赋予其认罪认罚的撤回权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虽然理想状态下具结书的契约性质应当一经签署即生效,不可轻易更改撤销。但是,鉴于被告方在信息掌握和权力动用上的能力远逊于公诉机关,从而在控辩协商中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出发,的确应当赋予他们反悔的权力。但是,反悔的权利并不可无限制的行使。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控辩双方可以自由地撤回或更改量刑协商合意,检察机关根据最后的协商结果作出量刑建议提交到审判机关。但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后,被告人如果反悔,比如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这就涉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变更的问题。如果检察机关在具结书签署之前提出精准的量刑意见,犯罪嫌疑人已经可以预期到自己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需要证明存在正当的理由,如认罪认罚中存在违背了自愿性、认罪认罚是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的决定、量刑建议明显过高等,才能行使反悔的权利。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检察机关可以选择更改量刑建议,取消计算“认罪认罚”这一情节带来的量刑优惠,或者是根据具体情况,向审判机关建议更改案件的处理程序。

针对第二种情形,在法庭审理阶段,如果出现新的量刑情节需要变更量刑建议的,公诉人员综合考虑认为确实需要变更的,可以选择与被告人协商,达成新的合意后,再调整量刑建议。如果是比较简单的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公诉人员可以建议审判人员休庭,当庭和被告方进行协商,达成新的量刑协议,在恢复庭审之后当庭调整量刑建议,由审判机关依法作出判决。但如果是因为案件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可能会引起案件的罪名或量刑发生重大变化的,公诉人员向审判人员建议延期审理,在延期时间内,如果被告方反悔,撤销认罪的,则公诉人员可以建议更改案件的适用程序;如果被告方又重新认罪,则公诉人员可同其进行再次协商,达成新的合意,再提出量刑建议。

(二) 审判机关的补救

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由法院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作出最终裁决。法院在根据对案件定罪量刑等证据的综合判断后,会对案件作出三种处理。一是采纳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二是由于案件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中规定的五种情形,导致量刑建议作出的基础发生变化,量刑建议自然无效,不予采纳,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三是审判人员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属于明显不当,依法作出判决或待检察机关调整后视情况决定是否采纳。在实践中,主要是第三种情形,涉及量刑建议的补救。而审判机关进行补救,是迳行依法作出判决还是要求检察机关调整后再决定?以及审判机关判断何种情况下应该补救的标准,即何为“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涉及法院量刑权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互动关系,成为亟需厘清的问题。

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存在该款规定的5种情形,审判人员才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直接作出判决或将案件转换程序审理。该5种情形大多是量刑建议依赖的基础,比如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导致量刑建议不能成立的,并不涉及量刑建议本身的实质内容是否是正当合理的。审判人员认为量刑建议自身明显不当这种情况并没有直接被归属在法院可以不采纳,直接予以裁判的情形中。可见,量刑建议自身明显不当的,法院如果直接不采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时的量刑建议相当于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如果检察机关调整后合理适当,则产生效力。从法律条文的前后表述来看,实际上赋予了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情况下,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权力。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先行调整量刑建议也是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宗旨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根据对量刑证据等的审查,认定量刑情节,依法作出量刑裁判,此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审判人员作出最终裁判的重要参考,如果量刑建议的内容出现明显不当的情况,审判人员可直接根据自身认定的事实作出和量刑建议不同的刑罚。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承载了不同的功能,每个案件"应当"提出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人也可凭借此对自己的刑罚作出相对明确的预期,如前文所述,法律之所以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一方面可以促使被告人更好地认罚接罚,另一方面也可提升案件的诉讼效率。同样,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等都没有发生变化,仅是因为量刑建议本身明显不当,审判人员基于公正的需要,不能当即采纳量刑建议的,需要先告知检察机关进行调整,调整后再行决定是否采纳。据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在认罪认罚试点前期,一些审判人员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但为了追求快速结案,不告知检察机关进行调整或告知后未待检察机关调整就直接作出判决,引起了检察机关强烈的抵触情绪。针对此种情形,虽然案件的一审程序快速结束,看似提升了诉讼效率,但实质上存在很多“后顾之忧”。对于本案的被告人来说,法院迳行作出的量刑判决可能同被告人内心的预期不符,引发被告人的上诉;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但并没有给予自己先行调整的机会和时间就作出判决,检察机关一方面可能在程序上,以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提起抗诉;另一方面在实体上也可能因同法院对案件的量刑情节等认识不一致,反而认为法院量刑“明显不当”,进而提起抗诉,而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必须开庭审理,且全面审查,这就意味着案件程序整体倒流,反过来严重阻碍了诉讼效率。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若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存在此种情形,应告知检察机关进行调整,待检察机关是否调整后再视情况决定采纳或直接作出判决。也就是说,法院告知调整是作出判决的一项前置程序,应当遵守。

既然告知是一项前置程序,那就需要明确告知的内容以及未遵守该程序的后果。审判人员是告知的主体,在告知检察机关调整时应明确具体说明量刑建议为何明显不当,一方面检察机关了解后也会更加愿意接受,进而主动进行调整;另一方面如果仅仅告知“明显不当”而不说明究竟是哪里不当,出庭的检察人员可能不能把握调整的方向,在调整后很可能出现仍然明显不当的情形,最终法院只能依法判决。这样反而拖慢了诉讼进程,也体现不出该前置程序的作用。此外,在法院告知后,检察机关可以调整也可以不调整,法院在检察机关不调整的情况下也可直接作出判决。针对此种情形,虽然看似该告知程序对于最后的结果来说可能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告知程序就可以省略,相反,如果法院未履行告知程序,相当于违反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可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法律监督。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法院可直接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此时检察机关对法院的量刑判决有异议,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提起抗诉,抗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量刑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法院未告知或告知后未待调整便迳行判决,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可能有多种,主要取决于其对于法院最终的量刑判决是否存在异议。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最终量刑错误,导致明显不当的,可以量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也可因程序问题抗诉;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最终量刑判决正确,仅是因为未履行告知调整程序,则可以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为由提出抗诉。但检察机关如果采取无差别的事后监督方式,比如提出抗诉,势必会引起诉讼程序倒流,造成诉讼资源的消费。已如前述,法院告知检察机关调整是一项前置的诉讼程序,法院应主动履行告知义务并明确说明“明显不当”的原因,如果法院不履行,检察机关可根据《最高检规则》第577条中“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一项对审判人员未告知或者是未待调整的行为进行法庭审判监督,在庭审过程中就直接向法官提出纠正建议,以便及时纠正,避免因该行为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基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所设立,体现了对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结果的尊重,同时也有助于促进诉讼效率。第2款规定法院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审查和处理,则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确保公正的实现。“明显不当”实质上是审判人员的裁量问题,但如果审判人员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要求检察机关调整,而公诉人员却认为量刑建议适当或者是量刑建议虽不当但非明显的情况,不愿调整,这时就会引发矛盾。

按照逻辑关系来讲,“明显不当”一词涉及两个评价领域,第一个评价领域划分为“不当”和“适当”两个分领域,只要不属于适当的,就是不当的,该量刑建议需落在“不当”这一领域内;第二个领域就涉及“不当领域”内部的评价,该“不当”还需要达到一个“明显”的程度。由此可见,“当与不当”的评价标准相对来说比较客观分明,主要涉及的是评价主体将哪些因素考虑在“当”的范围内,这些因素可以从法律、实践等中归纳出来,比如,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刑幅度的情形属于“不当”,该法定刑幅度就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是否明显”则完全是一个自由裁量的问题,每名审判人员可能有自己的评价尺度,比如说“超出法定刑幅度”,假如该法定刑幅度是3至7年,那么要超出多大的幅度才属于“明显”?这在实践中是最难统一把握的。

其实,“明显不当”在刑事诉讼中并非一个新名词,《最高检规则》第584条关于抗诉情形的规定中,第三项就涉及“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7月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中对“明显不当”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的列举,具体分为7种情形,分别为不具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的;认定或者适用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的;适用主刑刑种、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缓刑、刑事禁止令、限制减刑错误的。上述这些情形的评价主体是检察机关,评价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明显不当”的评价主体是人民法院,评价对象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相关司法解释等并未对“明显不当”作出细化的解释。笔者认为,法院对于量刑建议是否属于“明显不当”的标准,可以参照检察机关对“量刑明显不当”的适用标准,如果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员秉承一致的标准,可以增加公诉人员对审判人员处理决定的认可度和接受度。但是,实践中也有一些情形,比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对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同审判机关的认定有很大差异,又或者是检察机关没有正当理由对具有同类情况的案件作出了不同的量刑建议等,并没有涵盖在上述7种情形中。此外,针对上述一些情形,比如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中涉及的“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的”,仅可作为评价“当与不当”的标准,并没有体现出超出多少才是“明显不当”的。顶层设计者应及时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制定出台相对统一和明确的标准,以确保同案同办,适法一致。

五、 结 语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是行使量刑请求权的一种方式,可以为法院的量刑活动提供参考,法院仍然享有最终的量刑裁判权。精准的量刑建议不仅能够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促使其服判息诉,还可以使审判人员将精力集中在重大复杂的案件上,提高审判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但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量刑建议精准化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落实仍存在一些理念以及技术操作层面上的困难,比如一些公诉人员仍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司法惯性,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够,同时又囿于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或量刑指南等因素,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工作难度也较大,同类案件的精准量刑建议也可能存在很大差异。未来需要尽快加强相关配套机制的完善,如健全精准量刑建议的内部审批机制、充分发挥大数据量刑建议辅助系统的作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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