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探讨
2018-12-28郝晨依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率仍然较低。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但律师调查取证及辩护意见还是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律师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进行的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活动效果亦不明显。本文试图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行使以及完善进行深入研究,以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配置与其相适应的诉讼权利,以促进、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
关键词:侦查阶段;辩护权;诉讼权利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重要性
(一)保障控辩平等
现代意义上的辩护权是以保障律师辩护为中心的权利。在刑事侦查中,侦查机关担负着收集调查证据、揭露犯罪的任务,与之相对被告辩护律师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完善了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第32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第33条规定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询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阶段的控辩平等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律师辩护可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力量对比,与侦查机关展开合理对抗,这对实现控辩平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保障人权
侦查阶段是收集证据的最关键环节,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最危险和最可怕的阶段”。[1]犯罪嫌疑人通常因拘留或逮捕而置于被羁押状态,此时证据藏匿、刑讯逼供等侦查权力滥用很难被及时发现,是犯罪嫌疑人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的阶段。而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犯罪嫌疑人的焦虑紧张状态。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与外界联系的主要沟通者,能为其提供外界信息,为其提供心理支撑,有效缓解他的孤立感。
(三)保障诉讼民主化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这就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也正如此,世界各国都把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帮助视为程序合理、公正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把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保障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侦查,行使自己正当合法的权利,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抗辩职能提供了实践支撑和理论基础,也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享有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使整个侦查程序甚至整个诉讼程序都随着时代的进步更加趋于科学、民主。
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存在的问题
(一)律师“会见难”
《刑事诉讼法》第37条保障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其第一款明确了权利,第二款明确了普通案件辩护律师执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可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第四款明确了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保证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秘密交流权”。但司法部提供的资料显示,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不安排或者不及时安排的问题仍然存在。[2]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7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52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但有数据显示,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17.5%的律师表示,曾经遇到过被”陪同”会见的情形。[3]此外,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难”的问题更加严重。
(二)律师“阅卷难”
阅卷是律师获取证据的一种有效方式,尤其是在律师取证缺乏强制力保障的情况下,阅卷几乎成了辩护律师发现控方证据漏洞、获得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唯一途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但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4条重申了这一规定,没有任何突破。由此可见,在侦查阶段律师并不享有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更无从谈摘抄、复制的权利。
(三)律师“调查取证难”
《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调查取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但又规定了辩护律师經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仅仅“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一句话就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实施限制得微乎其微了,这使得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缺乏有力的保障,只是流于立法层面。在实践中,如果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聊胜于无。有数据显示,认为律师取证遇到证据持有人不配合的受访者高达91.2%。[4]
(四)律师“意见采纳难”和“权利救济难”
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但实际上,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难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刑事辩护中的一大突出问题。尤其在侦查阶段,侦辩双方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侦查人员往往具有提防和排斥辩护律师的天然倾向。
当辩护律师的正当权利遭到侵犯后可通过申诉、复议等救济方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但恰恰因为申诉、复议一般都是侦查机关,就使得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即使遇到相应的阻碍,也无法将遇到的问题诉诸司法裁判程序。使得律师在侦査阶段的权利不能发挥真正的作用。
三、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
(一)巩固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
我国传统诉讼法律以纠问制为主,在刑诉基本价值取向“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引导下,很容易忽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所以,司法机关要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要转变其与律师为对抗关系的片面看法,意识到相互合作的重要性,法官更要居于控辩双方之上,不偏不倚,居中裁判,追求法律的公平正义。《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同时强调“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二)完善侦查阶段讯问律师在场权
“第一次讯问”的解释尤为重要,涉及到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真正时间问题。比如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或者先行让受伤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治疗,或者是等待鉴定结果等等,这个时候,虽然没有第一次讯问,但是实际上,侦查工作已经开始。我认为应当将“第一次讯问”做扩大解释,应当包括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实际接触,不论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是留置、传唤或者其他任何措施。
(三)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是有效辩护的前提条件。我认为应减少限制条件,律师在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配合义务。甚至可具有强制力保证的调查取证权,若辩护律师在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进行合法的调查取证时,若遭到不配合的对待,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协助,法院应当受理并配合。《刑事诉讼法》146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却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建议改革现有的鉴定启动模式,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鉴定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法律出版社.1998,213.
[2]马玲.司法部举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新闻发布会——就律师执业权利受侵害救济渠道和处置机制提出具体措施[J],《人民法院报》.2017,04.
[3]刘方权.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实证研究[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3:134.
[4]张中.实践证据法——法官运用证据经验规则实证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15.
作者简介:郝晨依(1994-),女,汉族,黑龙江佳木斯人,法律硕士,就读于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研究方向:法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