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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辩护权保障机制

2017-12-22李娜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4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辩护权

摘 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严格的适用标准及特定的法律后果。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同意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量刑建议,该罪名及量刑建议基本就是“终局性结果”,因此本文认为控辩对抗应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其二,该制度的有效适用依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本制度的理解和认可,而且要保障其认罪的自愿性,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如何保障其辩护权,对于本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角度出发,以保障“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辩护权为目标展开论述,以期促进该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认罪认罚 辩护权 值班律师

作者简介:李娜,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18

2016年9月,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开展。随后《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认罪认罚试点工作正式启动。2017年3月,天津市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严格的适用标准及特定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同意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该罪名及量刑建议基本就是“终局性结果”,因此笔者认为控辩对抗应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另一方面,该制度的有效适用依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本制度的理解和认可,而且要保障其认罪的自愿性,保证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以最大限度降低其在庭审中翻供、反悔的可能性,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尤其保障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对于实现本制度的价值意义重大。

一、解析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辩护权的规定

《办法》第5条就如何落实保障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作了具体规定。 本条规定提到的法律帮助服务也应用了值班律师制度,授权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供法律帮助: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同时,要求法院及看守所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相关帮助及便利。因此,本條第2款对法律帮助的开展形式、对相关主体的权利职责进行了概括性规定。

本条第3款规定,对于自愿认罪认罚但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检法部门应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本条款不仅明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有律师行使辩护权,而且对辩护权的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通知》第11条对此条款进行了补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见,《通知》明确区分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的辩护”,即以“法律帮助”为内容的辩护权并不等同于法律援助律师提供的“辩护”。

因此,当前的制度设计中,立法机关不仅意识到保障律师辩护权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不可或缺的价值,更是从制度构建上表明,任何适用该制度的案件,“律师”的角色都是必不可少的,通过律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更是本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现行规定又明确区分了“法律帮助”和“辩护”,这无形中缩减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辩护权”内容,一定程度上也削减了值班律师的职责。

二、关于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权的建议

(一)强化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

1.强化值班律师的辩护权内容。《办法》以及《通知》明确了值班律师的辩护权,其中并不包含阅卷权。而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认罪认罚的前提就是要保障,开庭之前,被告人能通过律师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使被告人真正了解指控事实、案件证据和相关法律。因此,笔者建议赋予值班律师阅卷的权利并将此作为其职责予以要求,强制值班律师进行阅卷。

2.要求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辩护权。如前文所述,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就是“终局性结果”,因此,辩护律师的工作重心应当从庭审中的对抗辩护转移至审查起诉阶段的定罪量刑协商,应当要求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充分接触交流,就案件事实与证据提供可行的辩护意见,形成控辩对抗的局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规范值班律师的履职规程。从现实意义出发,制度构架不仅要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权内容,还应规范值班律师的履职规程,明确其具体应如何履行辩护权,如在阅卷的基础上要求其制作阅卷笔录,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要求其进行罪与非罪的基础阐述,在有罪的基础上要求其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以与公诉人进行量刑上的协商。从而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二)提高值班律师的职业能力,形成有效的控辩对抗局面

1.建立值班律师准入制度。当前,任何具备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律师均可能被司法行政机关派驻看守所担任值班律师,因此,当前值班律师的准入门槛较低,难以保障值班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准入制度,由专业的刑事诉讼律师担任值班律师,充分发挥辩护人的作用。

2.建立值班律师问责机制。针对目前的值班律师制度,缺乏科学的考评机制,“只出工,不出力”的现象严重,值班律师扮演的多是一个“合作者”的角色,并没有真正履行辩护权,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对抗。因此,应当建立值班律师问责机制,对于没有认真履行值班律师职责,从而不能提供正确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盲目认罪认罚导致冤假错案的,值班律师应当承担责任。

(三)严格落实法律援助工作站

当前《办法》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通知》补充强调,法律援助工作站每周至少确定两个固定半天工作。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至今,大量看守所并未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一方面,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现行规定只明确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未明确其提供辩护,于是,办案机关通知的值班律师往往只是流于形式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而对于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及的具体犯罪事实、是否构成犯罪、量刑是否合适等并不发表观点,本应坚持的控辩对抗被演绎成了“合作办案”。另一方面,由于未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值班律师只是流于形式“陪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也难免遭到看守所的拒绝,而且会见及提供法律帮助的质量也可想而知。因此,笔者认为应严格落实法律援助工作站,建立完善的值班律师制度。

注释:

《办法》第5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2]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

[3]韩旭.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参与.南都学坛.2016(11).

[4]蒙建如.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协商程序应确保律师有效参与.法制与经济.2017?(2).

[5]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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