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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互联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犯罪主观故意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分析

2018-12-27李现卿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7期
关键词:认定

摘 要 在涉互联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由于涉案人数众多,P2P网络借贷公司分支机构庞杂,财物管理混乱,投资人取证难度大,对如何认定犯罪数额造成困难。此外,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要具备非法性、社会性、公开性、利诱性四个要件,其中对于“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刑事吸收资金,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多以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进行辩护。本文结合司法办案实践,对犯罪主观故意、犯罪数额的认定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 犯罪主观故意 犯罪数额 认定

作者简介:李现卿,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281

一、涉互联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涉互联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多以下列理由进行辩护:一是不明知相关吸收资金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二是受雇于他人听从上级单位的指挥、决策并属于职务行为;三是自己根据职务层级获取正常工资收入。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心态包括间接故意,需要综合犯罪行为人的放任心态、任职情况、规避行为等方面,从而认定犯罪主观故意。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心态包括间接故意

1.相关司法解释意见中间接认可放任态度的主观故意。《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扩散予以放任,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认定为“社会公众”。上述对于“社会性”、“公开性”的认定均承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心态包括间接故意。

2.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后果持有放任态度。犯罪行为人以不明知相关吸收资金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来辩护,但金融行业属于准入性行业,犯罪行为人明知未经相关部门的许可,不能进行银行等揽储业务,对于此类明确行业要求应当是明知的。对于各类变相非法吸收资金、借用非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的行为所带来的行为结果的严重程度、影响大小等认识可能存在误差。但此时对于明知不能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而对行为后果持放任态度时,而这种放任态度极有可能扰乱金融秩序,影响正常金融环境,此时的放任态度就具有可罚性。

3.为获取提成、取得工作业绩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部分中介单位或者个人明知借款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且无偿债能力,为了赚取提成、业绩、中介费等而放任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此时仍向投资人进行宣传,并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可以认定其主观方面的间接故意。

(二)如何认定犯罪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

1.分析金融从业经历、所学专业背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国家限制类的金融行为,需要有相关金融部门的批准。多数犯罪行为人从事过银行、证券、保险行业,掌握金融理财知识,熟悉金融规则,可以从犯罪行为人的专业背景、从业经历综合判断其对于非法吸收资金行为的认知程度。此外,对于少数人员因为从事相关同类行为而被处罚,更能印证其对非法吸收资金的主观故意。

2.犯罪行为人是否对公司吸收资金的合法性进行过调查和核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往往会经过核心管理层的精心设计、组织,有时为规避法律、逃避监管,往往变相吸收资金或者借用合法形式。对于分支机构、中介机构或者犯罪行为人,如果有证据表明对公司经营模式、资质合法性进行调查审核,可以间接证明意识到向社会吸收资金需要取得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如果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为获取业绩提升且长时间的受雇于公司, 则间接证实采取完全放任的心理状态。

3.分析是否存在逃避监管、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犯罪行为人为逃避监管,会故意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要求,在推广宣传时与签订合同时不一致,宣传时公司的经营模式与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故意夸大公司实力、作出虚假宣传,有时在培训中讲授规避法律的相关内容,都能够从侧面认定其非法吸收该资金的主观故意。

二、涉互联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相关单位以及行为人,其定罪量刑往往取决于犯罪数额,由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缺失、后台电子证据与投资人取证的不一致等问题,存在投资数额是否累计计算、未取证人员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同职务层级犯罪数额等情况,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情况进行把握:

1.及时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作为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涉互联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具有鉴定意见的作用,是对犯罪数额认定的依据。但在多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由于各地证据规格、取证程序、办案规范的不同,存在司法鉴定会计报告缺失、聘请的鉴定机构主体缺乏资质、司法会计报告数额不规范等情况,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需要多次对犯罪数额进行计算或者重新鉴定。此外,会计事务所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缺乏对证据的整体审计,有的未对投资人投资数额中的提前支付利息的扣除,有的未对不同职务层级人员犯罪数额审计,有的没有其他相关书证材料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投资人报案数额进行审计。上述问题造成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在审判环节有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重新鉴定。笔者认为,一是及时要求公安机关出具相关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二是侦监、公诉部门应及时介入引导侦查,指导公安机关提交完整的鉴定材料,制定详细的鉴定委托项目要求。

2.后台资金电子数据与投资人笔录的投资数额的认定。由于投资人数众多、异地取证困难,投资人的笔录无法逐一收集,存在投资人报案数额与后台资金电子数据的数额认定不统一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认定标准不统一,但多是以投资人陈述、交易合同、银行电子转账记录等综合认定犯罪数额。P2P网络借贷是互联网模式的新型犯罪组织形态,各层级负责人为获取业务提成,对于其吸收资金情况,数据平台是直接进行记录的,后台资金电子数据具有较强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笔者认为,公安经侦部门需要积极调取涉案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并且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主要依据,其次在通过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进行审计,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此外,筆者认为,对于案卷中的仅有投资人报案笔录、没有其他相关书证材料的,一般不能够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3.同一投资人多次资金进出时投资数额能否累计计算。投资人无论是在线上或者线下投资,根据投资人的个人需要及资金情况,投资人会多次进行投资。根据相关理财产品的不同,收益率不同,投资的期限也各不相同,出现中间进行赎回投资资金的情况。对于如何计算多次的资金进出?笔者认为,从证据收集的效率和电子证据的特性上分析,要根据投资金额是否进入银行渠道进行划分。分为两个情况进行考虑:第一种情况,投资者资金一直存在于P2P网络借贷平台账户内,投资者没有赎回至自己银行账户。此时,投资者在P2P网络借贷平台内内多次反复购买产品的数额不再进行累计计算。第二种情况,投资者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金融产品赎回至自己的银行账户或者公司主动返还至自己银行卡内,投资者再次进行投资,此时应该累计计算投资数额。这两种情况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投资者资金是否经过银行渠道进入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账户,赎回时又通过银行渠道返还至投资者。如果是在P2P网络借贷平台账户内,没有通过银行渠道,将不再重复计算投资数额。

参考文献:

[1]黄艳.P2P网络借贷犯罪打预防适用措施研究.宜宾学院学报.2018,18(2).

[2]蒋鹿夏.网络集资犯罪治理的难题与进路.检察调研与指导.2018(2).

[3]叶萍、何楚仪.非法集资案件中刑法规避及疑难问题的认定.检察工作.2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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