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实证研究
2018-12-27孙杰
摘 要 在理论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一直是争议纠纷的焦点,一方面是由于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经营过程中进行商业往来需要通过民法上的担保关系增强彼此之间的信任,另一方面,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很大程度上需要公司通过担保的方式提高融资能力。但是,公司对外担保不仅仅是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而且更关键的是影响了公司股东的利益,而在实践中股东并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通过本文的案例分析,能够看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争议其实是市场交易安全与股东利益之间的博弈问题,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并且在接受公司担保的时候对章程和决议文件进行形式审查才能够预防风险或损失的发生。
关键词 合同无效 公司对外担保 实证
作者简介:孙杰,潍坊启迪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280
合同无效,或称无效合同,指的是合同成立后因有法律不承认的无效情形而自始不生效的合同。一般认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上述五种情形都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裁量权,需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的案例赋予其具体的含义。尤其是第五种情形,何为“法律、行政法规”?何为“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其中,“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有违反了此种定义下的“法律、行政法规”才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另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违反《公司法》中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性规定,是否就属于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呢?下面通过两个案例对司法审判中的观点进行解析。
第一个案例是“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海文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案,上诉人山西商融公司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从未对宁波海文公司、包头华业公司、郑建功之间的借款行为、还款承诺作出担保意思表示和决议。山西商融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也未在该借贷关系中出具任何的决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相关规定,担保行为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是无效担保。”而二审宁波中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山西商融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认为涉案担保行为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是无效担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个案例是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与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向公司)、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010年6月8日,通联公司(甲方)、久远公司(乙方)、新方向公司(丙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久远公司向通联公司进行定向增资扩股,通联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款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并且协议还约定了在满足协议约定的条件下,通联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要求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回购。2010年6月1日,通联公司按期支付了投资款。2014年12月12日,国浩律师接受通联公司委托,就要求新方向公司及久远公司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股权事宜发出《律师函》,认为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约定,目前有关回购事项已经出现,通联公司有权要求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的股份。随后双方就回购事项发生争议进而诉至法院。
该案一审法院判决新方向公司支付回购款,久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随后,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提起上诉,并向上诉法院提交了一份对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9日,有包括通联公司在内的4名股东签章的久远公司《股东会决议》,拟以该决议所通过的公司章程相关内容,证明久远公司为新方向公司提供担保,未履行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应属无效。通联公司作为久远公司股东,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在二审法院认为部分依法据实判定。其中,在二审判决书中,法官认为,“关于久远公司是否应对新方向公司回购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事后久远公司亦否认该事项经过其股东会的同意或是就此事召开过股东会;基于通联公司未对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该项意思表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不应属于善意的相对人,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代表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通联公司关于其当时尚不是久远公司的股东、不知道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成立;其依据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第4.8条与第6.2.1条的约定,要求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新方向公司与久远公司关于久远公司不应对新方向公司所承担的股权回购
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是,久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通联公司作为担保权利人,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也就不属于善意的相对人,因此,也就不生担保效力。
随后,通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久远公司承诺为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虽然未经久远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亦不影响公司承诺担保条款的效力,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佐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久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再审法官认为,应挡根据通联公司与久远公司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面,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因《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通联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但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另一方面。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2009年6月9日之前)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合上述两个案例,笔者发现,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程序,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明确的规定,否则可能因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越权对外担保,进而使公司遭受损失,另一方面,在接受公司担保的情况下,最保险的方式是让对方提供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并对决议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达到善意相对人的要求即可,而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尽管《公司法》中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但是却也可能导致担保条款无效,进而影响权益实现,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担保法律关系作为从法律关系,大量存在于各种主债权债务关系中。在本文的第二个案例中,尽管有明股实债的嫌疑,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大量的民商事交易关系需要担保关系来促使交易的达成,因此,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解释来明确。
注释:
(2017)浙02民终4190号.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cf75bfb7-b958-4919-9555-304ee50bb293&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4&conditions=search。訪问时间:2018年8月1日12时。
(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8af9f2a5-f620-472c-8567-a858010be194。访问时间:2018年7月30日19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