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公法权利探讨
2018-12-27李芝
摘 要 行政上的公法权利是公民在行政机关那享有的一项自由请求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化和改革,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人们需要获得更多的参与权,知情权以及请求权,在这些权利的互动中需要公法来进行秩序的维持,以引导各种权利的相互互动。但是现阶段对于公法权利的解释和研究还处于探索阶段,使得公法权利在实际的应用中缺乏一定的理论体系作为支持,进而失去法律的效力,因此本文对行政法上的公法权利展开了研究,目的在于结合我国的行政法公法权利的实践现状,对其的适用性进行可行的分析。
关键词 行政法 公法权利 适用性
作者简介:李芝,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国际公法。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248
行政法是侧重于行政权界定的一种法律,该种法律主要是对行政权进行控制和调整。不但可以规范行政人的行为,同时还可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了公法的权利。公法权利的实施不但可以保证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实现,同时可以促进行政人依法行政,同时也是法官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判断公民权利是否被侵害的一个重要标准。
一、行政法中公法权利的影响因素
(一)社会环境
社会环境对公法权利实施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社会环境对公法权利观念的塑造提供一定的基础。不同的社会背景,不同的权利主体对公法权利具有不同的要求,因此公法权利带有时代特色,如现阶段公民对公法权利的需求更倾向于参与权,不同的时代造就了公法主体的不同权利观。二是社会资源的分配合理与否影响公法权利的实现,社会资源是权利赖以生存的基础,而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有利于公法权利的实现,这是因为权利的实现都要消耗一定的社会资源。
(二)社会机制
合理的社會机制是确保公法权利实现的重要前提,社会机制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泛,行政法的设立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机制,而且其本身就是一个既进行调整,又受到限制的主体。不但可以为公民提供权利,同时约束公民的一些行为,因此权利的程序化是社会机制的表现形式。社会机制不但影响了公法权利的发展,同时对于公法权利体系的构成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社会网络机制也会不断的壮大起来,这对于发挥公民的参与权是十分有利的。
二、行政法中公法权利体系的构建
(一)公法权利的相关界定
公法权利从字面的含义来看,就是公民由公法获得的权利。但是对这种权利进行细分,我们不难看出公法权利其实包含了三层权利的意思:一是个人权利,二是出于法律关系和地位的个人权利,三是个人权利的实施,因此我们从这三个角度进行公法权利的界定。第一,从权利的证立角度,这个角度不但涉及了法学的论证,同时也涵盖了哲学,伦理学等多种学科的论证。第二,从权利的分析性构造角度,这种角度强调的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当然还会涉及到权利对象,当权利人享有权利对象的时候,义务人就要相应的履行该项义务。第三,从法立的角度,该角度指出公法权利是一种主张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力,可以推动法律的制裁性实施。综上所述,公法权利的构成就是通过权利的存在将公民,国家以及请求三方进行关联,从而使权利的法力得以实现。而在这个过程中国家作为公民权利保障的义务人员,公民享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自由即请求权,行政机关对宪法赋予一定的行政职权,可以对公法权利进行缩减。
(二)公法权利的分类及各类之间的体系关系
1.公法权利的分类
公法权利的分类方法主要有两种:分析性的分类与功能性的分类,通过这两种方法可以将公法权利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从分析性的分类角度,可以将公法权利分为对事权与对人权,该种权利的划分主要是根据义务主体的差异性进行划分的。但是由于公法权利主要是设计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因此义务的主体十分明确,不需要进行该类型的划分。因此从权利的角度进行分类变得更有现实意义,该角度可以通过划分相对人与权利的关系,将公法权利划分为直接相对人权利和间接相对人权利。行政机关的行为对两者都会产生影响,只是影响的作用方式不同,结果也会不同,有可能对直接相对人产生积极的影响,而对间接相对人产生消极的影响,如何对两者之间的公法权利进行合理的权衡,是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效率急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只有权衡两者公共权利利弊,才能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从功能性的分类角度,根据公法权利的功能性质不同,可以将公法权利分为形成权,支配权和请求权。支配权是一种自由处置的权利,是指享有公法权利的公民在权利被侵犯的时候可以对权利对象进行处置,在处置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不得干涉,但是这种权利体现的是一种弱的自由。而请求权则是与之相对应的一种强的自由,它可以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可以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此外,还可以分为原权和救济权,例如物权就是原权,它是独立存在的不需要其他权利作为前提。而救济权则是对原权的一种修复,当原权受到侵害的时候,救济权就会出现,例如当房屋遭到非法占用拆迁的时候,就需要发挥救济权的功能。
2.公法权利各类之间的体系关系
公法权利各类之间由于无法满足明确的分类,它只是建立在分析性层面的一种关系,因此各种类型之间所建立的体系是一个比较开放的体系,这种开放的体系,不但可以为法律的设立提供支持,同时还可以弥补一些法律的漏洞。因此,从整体的分类来看,行政法中的公法权利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是享受自由权利的受益功能,二是降低损害的防御功能,而这些功能还要依赖于请求权的实施来更好的实现,因为请求权可以影响行政机关的行为。例如可以请求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请求停止侵害,请求赔偿损失等,这些都需要依靠请求权来得以实现。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支配权也有以上两方面的功能,而这些权利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原权,当原权受到侵犯的时候救济权就上线,但是这些权利作用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公法权利的两个功能。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公法权利各类型之间的体系关系就是通过相互之间的引导和联系进行立法。
三、行政法上公法权利的实际运用
(一)行政法上公法权利的性质及具体表现
行政法从自身的性质来看,就是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一种法律,因此其自身具备公法的性质。而行政法上公法权利的性质及具体表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法权利的主体性。国家作为行政法的主体,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但是行政法的相对人的权利由于和国家存在不对等的现象,在国家的强制作用下,会出现服从行政主体的行为。第二,公法权利的目的性。公法的目的是通过对行政权力进行规范,最终实现公共的利益。但是由于行政法公法权利的自身缺陷和不完善,导致权利存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多不公平的问题,因此公法权利就需要行政法进行一定的约束,以使公法权利得以实现。第三,公法权利的实施情况。对于行政纠纷,在解决的时候往往采取行政诉讼,而不是采取协商的方式,这是由于行政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这也是行政纠纷不同于其他纠纷的地方,因此为了维持这种权利,不会采取协商的模式。
(二)行政法上公法权利的证成与运用
行政法上公法权利的证成与运用是一个相当复杂和过程,但是总体上涵盖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条中明确规定了公法权利。《行政许可法》第7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權”,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明确指出了权利人,义务人和权利对象,而且在该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公民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这符合公法权利的要素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和商业秘密权,《残疾人保障法》明确规定对于伤残军人享有优待和抚恤权,《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紧急获得救助的权利等等,以上列举的这些都是行政法上的公法权利。第二,法条没有明确规定的公法权利。没有明确规定不是没有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法条含义比较模糊。主要表现在法条的解释不是很清楚,这主要是法条的含义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具有不同的意思,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3条的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对于该条文的规定,该做如何解释,公民对于商品的检验可以行使请求吗,这就是条文的解释模糊问题。二是法条的漏洞。法条的漏洞就是指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或者是现有的法律条文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这也是为什么有些违法者爱钻法律空子的原因。行政机关如何对法律进行续造,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在确保公法权利不被缩减的情况下,对法律条文进行续造和补充,这也是为什么会有行政解释的原因,行政解释就是行政机关为了弥补法条的漏洞。以过更好的明确公法权利。第三,作为公法权利的基本权利,宪法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但是公民在面对行政主体的时候享有自由权和请求权,因此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可以被当作是公法权利的一种形式。宪法作为我国的最高法律,对行政机关和公民都具备约束力,而且是最主要的公法,公民可以通过在宪法条款上的享用基本权利来实现其在行政法上的功法权利,但是由于宪法作为一个统揽全局的法律,其条文的规定较为抽象,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进行补充和具体化,这样才可以增加其公法的适用性。
四、结语
有关对行政法上的公法权利的理论研究,不应该脱离现有社会环境。现阶段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全球化,公法权利的改革方向正向着低成本,高效率,管制相对较宽松的方向进行发展,公法权利的功能也由保障职能向着抵御风险的职能进行转变,以把潜在的侵害降到最低甚至是抑制其发生。相信在创新公共治理及不断深化改革的背景下,公法权利在行政法上的地位也会日益提高,但是如何正确合理的确定公法的合法地位是现阶段乃至未来需要解决的问题,公法权利的有效实施道路还会很漫长,尤其在我们这种发展中国家,但是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行政法上的公法权利一定会发展的越来越好。
参考文献:
[1]张青波. 行政主体从事私法活动的公法界限——以德国法为参照. 环球法律评论.2014,36(3).
[2]余睿. 公法权利视角下的公共财产用益权探析.学术论坛.2015,38(5).
[3]李欣. 行政法上的公法权利探讨.法制博览.201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