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环境下侮辱罪具体认定研究
2018-12-21王娇娇邱月
王娇娇 邱月
摘要:网络设备的普及、网络平台的发展以及网络自身的特点使得网络空间的侮辱行为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更大。在全新的互联网环境下,我国对侮辱罪的规制存在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明确、针对特殊主体的立法空白、网络水军刑事责任认定不明等困境。完善对特殊主体的立法、调整法定刑的设置、禁网刑、网络实名制等措施将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互联网环境下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
关键词:情节严重 特殊主体 网络水军 法定刑 禁网刑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18-0036-02
一、概述
侮辱罪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1]电脑、平板、智能手机、智能电视等网络设备的普及以及QQ、微信、论坛、微博、QQ空间、朋友圈、msn等网络平台和软件的发展引起了人们生活习惯、表达方式、思维习惯、法律关系等方面的深刻变化。虽然网络是虚拟的,但是从实质上看,虚拟的世界却是由现实的人构成的,一旦信息进入不可控的过程而肆意传播,对被害人名誉权、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侵犯将会是毁灭性的,毫不夸张地说,在当今的互联网时代,网络可以秒杀一个人。[2]这就迫使人们不得不在新的网络大环境下对侮辱罪的认定重新进行审视。
二、互联网环境下侮辱罪具体认定的问题
(一)“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2000年12月《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意味着利用网络侮辱他人的行为,依照侮辱罪定罪处罚,而不需要单独制定网络侮辱罪。但是,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要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侮辱罪,而何为“情节严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虽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四种“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是针对的却是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行为,对于利用网络实施的侮辱行为仅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从而使对侮辱罪中的“情节严重”的界定依旧处于不完善的状态。
(二)针对特殊主体的立法空白
特殊主体主要是指娱乐圈明星、新闻界名嘴、知名博主、社会公知和传播信息的新闻记者[3],他们其特有的身份和地位,往往具有较高的社会舆论影响力,即使他们在微博、QQ空间、朋友圈、论坛等社交平台上发布的个人言论,也会因其职业特性而使其影响力不断扩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们不顾职业道德甚至社会公德,歪曲事实,发表极端言论,甚至对他人进行侮辱,将会造成错误的舆论导向,加之随波逐流、盲目从众的网民,将会造成一般侮辱行为难以达到的对被害人人格尊严和名誉的严重侵犯。但是法律对此却没有加以区分从而差别对待,以致出现立法空白。
(三)网络水军刑事责任认定不明
网络水军是指一些受雇于他人,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发帖、回帖等造势活动以实现特定目的的人员。[4]网络水军的任务主要是接受雇主的委托,在固定的时间点高密度、高频次地活跃于网络的各个角落,为雇佣者发帖回帖造势,当然这其中也包括接受雇主的委托发表、转发、评论一些对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视频、文字、图画等。基于网络水军规模化、集团化、密集化的特征,其实施的侮辱行为传播范围更大、速度更快,造成的影响更广、危害更大。
目前我国并没有对网络水军这一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作出特别规定,而网络水军数量庞大,一旦构成犯罪,是应当对其所有成员追究刑事责任,还是按照单位犯罪处罚成为困扰理论和实务的一大难题。
三、互联网环境下侮辱罪的具体认定建议
(一)完善针对特殊主体的立法
如上述,社会公知、新闻记者以及律师在拥有较高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同时,利用网络故意实施的侵害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行为与一般主体实施的侮辱行为不同,其传播范围更广,重则天下人皆知,会对被害人的工作和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我国立法有必要对其作出特别规定,如果特殊主体基于主观恶性利用网络故意对他人实施侮辱行为而又不涉及公共利益等抗辩事由,那么就应该依照刑事法律规定予以制裁,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调整法定刑的设置
利用网络发表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视频、文字等会长时间存在于网络并随时有被他人再次注意炒作的可能,加之其影响范围广阔,也极有可能产生被害人不堪忍受屈辱而自殺死亡等严重结果。而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侮辱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互联网空间虽然不是法外领域,但是其带给公民的陌生、新鲜、虚拟、自由的感觉还是会使公民不像在现实空间那样谨慎言行,提升法定最高刑或者增加罚金刑的配置有利于提高法律的威慑力,增加互联网环境下对公民行为的约束作用。
(三)探索“禁网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侮辱罪适用的刑罚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禁止令的适用为互联网环境下犯侮辱罪被判处管制之后同时宣告“禁网刑”的禁止令创造了可能性。[4]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特定的区域、场所”是否包括网络空间,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犯罪逐渐向网络领域延伸,对于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行为的行为人而言,剥夺其在一定时间内接受网络服务的权利,无疑会起到威慑和防止再犯的积极作用。
(四)网络实名制的探讨适用
网络实名制是指与网络有关的主体在进行网络行为中,提供能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资料,供专门机构予以验证和备案以便日后对其追踪,从而对相应的网络行为进行处理的制度。[5]对网络实名制的适用有赞成和反对两种观点。赞成的观点认为,只有推行网络实名制才能使广大网民在进行网络活动时预想到该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从而能够提高网民的自律性,提升网络道德,净化网络环境;反对的观点认为,禁止网上匿名是不现实的,这在法律上和技术上都是行不通的。推行网络实名制所取得的效益将远低于所投入的社会成本,并且极有可能导致公权力的滥用,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都将是一种侵害。
笔者认为,目前在中国推行网络实名制不论是在技术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不成熟的,不应该为了追求治理网络环境立竿见影、一劳永逸的效果而不顾现实情况贸然实施网络实名制。但是,基于社会发展条件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有选择地适用网络实名制,待立法和技术条件成熟之后再推广适用。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赵锁成.论网络空间中言论自由的边界——基于陈福平案和秦火火案的思考[D].兰州大学,2014.
[3]曾磊.网络失范言论的刑法规制[D].北方工业大学,2012.
[4]张巍.涉网络犯罪相关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5]王戈.网络实名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责任编辑: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