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研究
2018-12-19裴云路
摘 要 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是完善司法办案责任体系,构建科学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高司法公信力。随着改革进入深水区,检察官入额机制、绩效考核机制相继建立完善,但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仍未确定。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完善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尤为重要。
关键词 检察官 错案 责任追究
作者简介:裴云路,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92
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其目的是进一步增强检察官的责任心,并通过责任终身制的形式,倒逼检察官提高办案质量,减少错案发生,提升执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2015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之后,各省市相继出台了本地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和检察官权力清单,对检察官的权力进一步明确。但是,对于错案的概念、错案范围、追究主体、启动程序等并未进一步明确。
一、我国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当前面临的问题
虽然近几年,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制度,但在学界和实践当中,仍存在大量的问题。
(一)学界质疑观点
虽然国家早就确立了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但是法学界对错案问责却存在质疑:
1.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前提是发生了错案,而对于错案,并没有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根据现有法律、法规,错案是指根据法律和事实,对案件实体处理和程序适用上存在错误的案件。这里的事实,是指客观事实。但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只能通过物证、书证、言辞证据等了解到法律事实,并不等于客观事实。因此,司法人员只能对法律事实负责。
2.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使司法人员与案件审判结果直接联系,易使司法人员丧失立场,导致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人人自危,转移办案责任风险。
3.当前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实际上变成一种典型的重复制度建设,并且还是一种可能造成立法冲突的立法浪费。因为如果司法人员真的只有因主观过错而导致错案出现时才承担错案责任,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已有规定,遵照执行即可。
(二)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存在的问题
1.错案的标准不明确。法学界对于错案认定标准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1)客观说。即案件是否构成错案,应当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2)主观说。即案件是否构成错案,以司法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标准。(3)统一说。即应当结合主观过错和客观结果来认定错案。而在实践中,《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更加偏向于统一说。
2追责启动难度较大。《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对于错案责任追究的启动主体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本院监察部门或政工部门同意负责,并最终向检察长办公会议提交调查报告;院领导则由上一级检察院负责调查。从管理、调查便利性等方面来看,由司法机关提起追责是合适的。但是,一旦启动错案责任追击机制,则意味着本院出现了错案,办案质量不高,出于保护本院检察官、维护本院荣誉等方面的考虑,往往导致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启动难度较大。
3. 缺乏责任认定标准。通过近几年发生的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错案,不难看出,“一些典型的重大刑事错案与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关系。公安机关错误侦查,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和起诉,两级法院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演绎了一个完整的错案形成和发展过程。”当这样的错案发生后,对于各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往往是本机关自行决定,缺乏一个统一的责任认定标准,对各机关的责任大小难以划分,往往造成最终的追究结果无法服众,导致执法公信力下降。
4.追责主体缺失。2016年,两高发布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设立惩戒委员会,并明确由惩戒委员会对法官、检察官进行惩戒。但是,意见中又明确规定“惩戒委员会不直接受理法官、检察官的举报、投诉。”同时,意见也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在司法管理、诉讼监督和司法监督工作中,发现法官、检察官有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需要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提请惩戒委员会审议。”这就意味着惩戒委员会并不是追责的调查与确定主体,仅仅只是最终的决定主体。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几个问题:一是错案责任的调查主体是否适格。根据相关规定,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一般由本院监察部门或政工部门同意负责。但是,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都是没有进入员额的司法行政人员。让没有执法资格的司法行政人员去调查具有执法资格的检察官,主体不适格。二是惩戒委员会作为错案责任确定主体存在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由惩戒委员会对法官、检察官进行惩戒。但是,又规定了惩戒委员会没有调查的权利,仅仅只是做出惩戒决定的主体。这就导致了惩戒委员会只能依据法院、检察院的调查结果做出惩戒决定,丧失了其独立性和客观性。三是缺乏监督主体。对于错案责任追究,相关规定仅仅明确的调查主体和确定主体,但是并沒有明确监督主体,当调查部门消极推诿的时候,缺乏明确的监督主体对其进行监督。
5.追责程序不明确。 当前对于错案责任追究程序,并没有细致的规定。一是启动时间没有规定。对于错案责任追究的启动,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实践当中,往往是无罪的人已经做了多年的监狱,直到真正的嫌疑人被抓获,才会启动错案责任追究。也即是已经发生了错案的结果后,才会启动该机制,对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存在执法过错的,并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启动追责程序。二是调查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当前,我国的决定、规定当中,对于追责的调查程序,均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如对于当事人的举报如何受理和答复、错案调查取证如何进行、笔录卷宗如何记录、如何提取办案检察官的辩解等,均没有一个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导致调查的随意性。三是调查的不透明性。对应错案责任的调查和追究,是否应当遵循检务公开的规定,目前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处理的过程和结果的不透明。
6.惩罚措施应当修改。由于《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是最高检2007年制定出台的,因此对于惩罚措施仅限于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与刑事处理,但并未涉及检察官员额的绩效考评、退额等,这显然与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并不相适应。
二、我国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
(一)明确错案责任追究内容
实践当中,对于检察官责任追究,已然从错案责任追究转化为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上来。这种做法一是通过执法行为过错的认定,警醒以后的办案人;二是执法过错比错案更加容易发现,可以及时制止,有效预防冤假错案;三是操作性更强,便于检察官遵照执行。但对于执法过错的规定,是具有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比较容易。但是,重大过失应当如何界定,什么样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应当在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中明确规定,否則,错案责任追究机制难以启动执行。
(二)明确错案责任的构成要件
明确错案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启动错案责任追究的前提。对于错案责任追究来说,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存在错案结果。也即是说案件处理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从刑事领域,广义上的错案,既包括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包括法律适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不论在公检法任何阶段,均可能产生错案。但如此宽泛的错案概念,显然不能适用于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当中。而对于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中的错案,应做如下界定,即排除事实、证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变化,且案件罪与非罪认定明确的情形下,后一程序完全改变前一程序所作决定,并已生效的案件。二是检察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执法行为,也即是说,检察官具有执法过错,且与错案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责任主体是办案检察官,且不具有免责事由。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明确错案责任追究主体
当前,实践中存在着主动追责难度较大,对于部分影响不大的案件作模糊处理等问题。从实践中也可以看出,大部分情况是在案件影响重大、已经证实错案等责任追究难以回避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提起责任追究。另外,错案责任追究的确认主体,为检察长办公会。这就导致错案责任追究成为一种“自我检讨”,就如同法院既进行控诉又进行审判的行为,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的开展。虽然2016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设立惩戒委员会,并明确由惩戒委员会对法官、检察官进行惩戒。但是也存在的调查主体不明等问题。
笔者认为,一是构建多级惩戒委员会体系。结合当前司法体制改革,惩戒委员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在各省相继成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基础上,应当在区县和市一级设立下级惩戒委员会,由其作为错案责任的确定主体。二是要赋予惩戒委员会对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启动权。惩戒委员会不能仅仅只具有确定的权利,还应当有启动权。对于应当启动错案追究程序而不启动的,惩戒委员会应当有权启动。三是对错案调查的监督权。对于启动错案责任追究程序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由惩戒委员会进行监督,确保调查结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四)完善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1.建立错案过滤程序。此为错案责任追究程序启动的前置程序。即对可能存在的错案,或者公民个人举报检举的案件,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对是否启动错案责任追究给予书面答复。
2.参考案件质量评查,建立个案评查和定期评查机制。出台详细评查方案和评查标准,对启动错案责任追究的案件,逐一环节进行评查。固定评查周期,确定评查案件范围,如捕后无罪、缓刑案件,不起诉案件等,定期对案件开展评查,对可能存在错案的,启动个案评查。
3.制定详细的错案责任调查程序。对于调查主体、调查方式、调查程序、汇报程序等,应当进行明确规定。
4.完善惩罚措施。结合检察官退额、绩效等,制定明确详细的惩罚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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