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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规范体系评析

2018-12-19侯志鹏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3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效力

摘 要 在当前阶段,民法总则的核心内容是法律行为的理论。通过对当前的法律体系发展状态进行跟踪可以发现,当前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我们应该通过一些方法来完善其建设。基于此考虑,本文通过与法律行为的理论进行联系,通过全方面的角度对总则的规范进行了探讨和分析,从而使我国的法律体系能上升到一个新的阶段,这对于实现法律体系的良好建设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与此同时,对于法律体系的改进,我们应该在其专业术语上和容易表达出错的部分方面进行独立的改进,并提出一些实际的改进方案来保证法律体系能够在一些指导下进行完善和改进。

关键词 《民法总则》 法律行为 意思表达 效力

作者简介:侯志鹏,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53

一、引言

在过去的一年里,我国民法总则已经表决通过了,并且在过去的十月已经正式的开始生效。在当前的中国新法律发展的形式下,民法总则的通过对于国家的法律体系建设有很重要的保障和指导作用,通过民法总则解决了众多阻碍法律建设的问题,其为我们扫清了发展的绊脚石。另外,基于国外一些比较成熟的法律体系,通过对比结合的方式来形成一套具有独创性的法律体系。

二、法律行为之概念与定义评述

《民法总则》继续继承了我国立法的优良传统,在相应的条款之中,对法律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民事行为中,法律行为可以概括为意思表示的成立,变更和撤销,这种解释是与《民法通则》对比实现的。它取得了非常大的进步,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地方:

第一是法律行为的规范性被除去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前法学界所认为的法律行为应不应该在满足响应行为要求的争论问题。在《民法通则》相应的条款中有明确的规定法律行为不许是规范的行为,与法律相反或者在实行法律行为的过程当中的一些没必要的行为都可认定为非法律行为,所以说,应当也必须把法律行为纳入到规范的体系当中。有很多学者赞成这一做法,但是也有许多意见相反的学者反对把法律行为纳入到规范体系当中。

第二就是法律行为的相关条款规定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区别,《民法通则》在第54条中做出了相应的解释,并且在定义法律行为这一词语的过程中也没有见到有关意思表示的字眼。主要是在学说解释的过程中把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联系到了一起。《民法总则》中有明确的规定,把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默认为是法律行为的反映,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又把法律行为规定到中国式的法学之下。

三、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一)意思表示的内容

在实际上,意思的表示分为了内在和外在表现两种形式,也就是所谓的主观和客观条件。按照国外的一些理论来对其进行说明,意思表示包含的要素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包括了目的意思,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基础和法律行为的阶层。二是效果意思,从另一方面考虑,其又可以称为法效作用。三是意识,也就是在所表达的内容中体现出其根本目的和意思。四是行为意思,它表达了效果意思所能产生的理想。五是行为,它主要是作为一种表示要素而存在。

(二)意思表示的主要构成要件

在实际上,意思表示应该是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的手段,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等效为法律行为。其实意思表示应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部分,主观主要实现了其直接目的的明确表达。客观则是利用现实的情况来表达目的和内容。换言之,其也是作为一种交易的形式存在。意思表示在实际上应该由效果,行为和意识三部分组成。效果是存在于人类心中,而表达指人以一定行为的方式来表达理想效果,而意识则是被人的客观和主观思想消化。

(三)学理及个人认为的意思表达

通过学理认识来表达意思是最具有争议的,因为其分为了积极和消极两面。消息方面主要认为意思表达具有一些行为表示的思想效果,因此,在表达的结构上无需将意识作为一种独立的要素。而积极方面主要认为意识和效果思想是相关的,它与一般的意思需要严格的区分,而且在其本质的成立上可以作为一种不可缺少的条件。而个人认为的意识表达则是作为其主要内容,是作为表达和效果之间的一种介质。效果主要是指行为按照一定的欲望产生了相应的法律效果,行为后果是作为其意思表达的主要基础。对于后者,行为意识在表达上具有不确定性,比如在某人的内心里面已经形成了某种效果的理想,但是其却没有完全的表现出来此时的行为是相关的。由于一些特殊情况而使得其被人认为,想要表达一些非理想的主要意思,而不是直接的对意识进行表达,这体现了一种内心可控但受外界影响的不作为情况,这充分展示了内心思想和意志控制下的决策活动,此时的被迫和效果需要在大脑意识的支配下来对身体的行为做出一定的指导,其中这样可能是作为意识表达的一种形式。

四、意思表示评述

《民法總则》对意思表示的完善:

根据民众对法律的理解以及法律行为的定义,构成法律行为的重要因素就是意思表示,用另外的意思解释就是,意思表示基本都包含于法律行为。单方面法律行为意思是由一个意思表示组成双方面及多方面行为由各自的意思表示一致组成,所以,《民法总则》中所阐述的最为重要的内容就是意思表示所具有的很多公共规则,采取这样的方式能够避免在分则中要做出重复的规定,而且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律漏洞的概率,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在立法过程中,采取正确的法律行为理论,在法典中一定要单独作节来阐述意思表示,在《民法总则》中,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

(一)规定意思表示的规则

在《民法通则》之中,因为之前的法律体系相对来说发展的不够完善,所以就对特定条件下的意思表示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就缺失了相应的对于意思表示有效和无效的鉴别方式,以《合同法》为例,该项法律对于合约和诺言有效,但是对于合约与诺言之外的法律行为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完善意思表示的阐述

《民法总则》在本次頒布所取得的最大的成就就是规范了不是意思表示的解释。针对总则中对非意思表示的阐述,其效力不仅是法律行为理论中最有影响力的问题,而且是法律行为理论中的主要问题。在私法自治原则基础上,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着非常重要的关系,所以,通过分析阐述当事人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就成为了法律行为开始产生作用的前提。在意思表示的过程中,要判断是否存在漏洞,就要根据意思表示产生的前提做出判断。表意人通过自己说的意思,在常规的情况下与领到意思表示的人的想法是一致的,所以这个意思表示在两边当事人一起理解的含义上产生法律效果。但是,因为语言上的不足,表意人表述出来的想法与受领人的想法一点也不一样的情况也有很多,这时候双方当事人有了争论诉至法院,法院就要求该意思表示展开对应的解释,因此获得对的评判。

(三)完善意思表示瑕疵

《民法总则》是在《民法通则》的体系之上,针对意思表示所存在的确定进行了完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针对诈骗过程中的意思表示进行完善。相关法律比如《合同法》,关于受到欺诈的意思表示,在《民法总则》中新增加了一些规定,也就是由第三方实行的当事人在知道的情况之下,可以主观的撤销掉意思表示。(2)增加了虚伪的意思表示规则。在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46条做出了规定,所采取的形式是比较容易接受的比较法的形式。(3)增加了对暴利行为的规定。在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51条作出明确规定,针对市场中的,有损市场荣誉或者是有失公平的获利行为规定为暴利行为,要撤销意思表示。

五、意思表示的不足

(一)意思表示在实行过程中的漏洞修复

在意思表示判定为有效的过程中,还有两个地方存在着遗漏的规定,因此,就会造成法律漏洞。

一是还不存在制定对于不负有行为能力和行为受到限制的人规定意思表示所具有的时间。在对比法中,通常把这类人的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

二是假如在行为人死亡之后,法律机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发出了意思表示,或者是之前的行为人有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后来由于某种原因丧失了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这两种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时效性。

(二)意思表示规则需要完善

1.没有规定单独虚伪表示

《民法总则》根据社会的真实发展轨迹,规定了各种虚假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应,但是,并不能与事故真实情况相违背的虚伪的意思表示,所以就会造成法律系统的不完善。所谓的瑕疵,在意思表示之中主要可分成两种,一种是逻辑不通,另一种是受到限制,因此,也就会造成当事人所要真正的意思表示受到影响,从而影响最终的司法公正。

2.应当进一步完善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则

《民法总则》还是继承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制定,关于民众在认识和学习法律的过程中仍然对意思表示产生了误解,曲解成与学术上的意思表示相背离的方向。改用对比法上的“错误”。即使有一些法学界专家在对比过程中发现当前国家法律所产生的误解不一致,主张应该明确区分开来,而且还明确说出了不同之处。但是在一些学者发表的文章或者个人言论来看,大多数的学者认为应当把“重大误解”认定为“错误”,或者是把“错误”包含在“重大误解”之内。在这个基础之上再进行学术的研讨。

六、 结语

《民法总则》这项法案的通过,对于中国社会的法律法规的健全发展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不仅满足了当前社会民众对于这项法案的要求,也解决了当前法学界对于法典争论不休的现象,在后续的时间里,将会颁布相应的《民法典》各编。这项法案的通过将会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对我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等许多领域发生重大的影响。和所有法典一样,它一定会受到许多现实因素的牵制而有许多缺点,《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规范体系里边也会有许多要求更加改进的方面。关于这些要求改进的方面,应该在《民法典》各个分则编撰结束以后,展开对《民法典》整体整合时候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李永军.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王琦.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清华法学.2016(6).

[3]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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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顾昂然.立法札记——关于我国部分法律制定情况的介绍(1982-2004年).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中外法学.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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