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意见征求制度研究
2018-12-19唐斌周丽琼尹舒逸
唐斌 周丽琼 尹舒逸
摘 要 本文通过梳理检察机关开展暂予监外执行意见征求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完善相关制度、发挥调查评估作用、完善法院组织病情鉴定工作、整合社会力量等对策建议,确保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顺利开展。
关键词 暂予监外执行 意见征求 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唐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三部主任,研究方向:刑诉法;周丽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三部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刑诉法;尹舒逸,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六部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67
一、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制度概述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刑罚执行制度。2014年10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发布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院的意见。笔者认为,该《规定》不仅明确了检察机关需要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出具是否同意的意见,也关系到检察机关出具意见之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法院向检察机关征求暂予执行决定的意见应包含法院启动意见征求程序、法院组织病情鉴定、意见的征求和作出、意见跟踪和事后监督等四个方面。
二、暂予监外执行意见征求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一)法律制度存在缺失
笔者将监狱管理部门与法院在暂予监外执行启动方面法律规定进行对比发现,监内监外对暂予监外执行启动程序的不同点主要集中在保证人条款(包括保证人的资格条件、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核实居住地条款。《规定》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就监狱、看守所决定保外就医明确了社会调查和罪犯提出保证人环节,且对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同时对于决定保外就医的,在第13条还设置了公示环节和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环节。但《规定》第17条、第18条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仅明确了病情鑒别由法院组织进行,作出决定前应征求检察机关意见,而对于社会调查、保证人的提出以及保证人条件、义务、公示等环节均未作详细规定,导致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从法律规定层面无详细操作规范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也因法律依据不足而陷入尴尬。
(二)法院组织开展病情鉴定工作不够积极
司法实践中,法院不组织案件的病情鉴定,而是均由检察机关组织。即使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要求开展组织鉴定工作,法院仍不予采纳。根据《规定》第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据此,在法院不组织鉴定的情况下,则由检察机关承担鉴定职责,以确保暂予监外执行前提条件的合法性。一般做法是矫正列管地检察机关收到法院的意见征求文书后,通过检察技术部门将病情材料上交上级检察机关检察技术部门,由其出具“咨询意见”,矫正列管地检察机关以此意见作为病情鉴定的最终意见。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同样具有组织开展病情鉴定的职权,但并未对人民检察院自行组织诊断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没有相关的文件来确定检察技术部门的工作责任和工作程序,但该“咨询意见”在实践中已成为矫正列管地检察机关出具检察意见的主要依据。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组织鉴定权的规定,其目的并非要求检察机关主动承担鉴定职责,而是对病情鉴定存有异议时,开展复核监督工作。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却成为了主动开展鉴定工作,实属无奈之举。
(三)被告人利用保外就医逃避监内服刑
如有的被告人将疾病视为不被关押的护身符,存在侥幸心理,不积极就医;还有的被告人需长期治疗甚至病情无法治愈,且经济拮据,故不愿就医。针对怀孕或在哺乳期的被告人或罪犯的监外执行,法院基于妊娠检查和婴儿出生证明等材料,认定其处于怀孕或哺乳期的事实,向检察机关征询意见。检察机关基于怀孕或哺乳的事实,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情况,尤其是非婚生子女,除母亲外,无其他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均作出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故有的女性罪犯利用生育权逃避法律的制裁,藐视司法机关的威严。
三、对策与建议
(一)制度完善——增加保证人条款和保证金制度
笔者认为,应当在意见征求阶段就建立保证人制度。保证人制度的内涵除了现有法律规定可以参照的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应当还包括保证人在违反义务或不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保证人责任追究制 。只有加强责任承担,才能更有效地履行义务。除运用保证人制度之外,还可以加入保证金担保制度。一是为保障治疗。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在其无法获得持续性稳定收入时,可以为其提供就医治疗资金。同时,为了避免罪犯因不愿入监服刑而以经济条件窘困为由拖延治疗的情况发生。事后,应及时补充保证金至规定数额,继续发挥保障作用。二是教育威慑。如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违反监管规定,可以将其保证金全部没收,提高法律威慑性。 至于保证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在现有取保候审制度相对完善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该制度中的保证金数额,同时根据罪犯犯罪的严重程度、刑期长短以及病情治疗情况而定。
(二)发挥调查评估作用
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因身体原因,往往会被免除一定的矫正项目。而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正是基于与罪犯面对面的沟通与交流,来了解罪犯的思想动态,故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管理难度大于对缓刑、假释和管制对象的管理难度。因此,应建立科学的社区矫正判前调查评估体系,从源头上对矫正对象进行把关,把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拒之门外,从而保证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增强社区矫正工作实效。针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开展调查评估,根据法律规定,除了解其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在社区内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对所在社区的影响、居住地居(村)委意见、被害人意见等基本事项外,重点调查保证人是否符合保证条件。根据《规定》,为充分发挥保证人的报告和督促义务,应对保证人的经济能力、固定住所开展调查,调查其收入是否可以支持被保证人持续开展治疗,是否有固定住所、是否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居住在同一个市、县等,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矫正工作,确保被保证人参与到矫正教育中来。
(三)完善法院组织病情鉴定工作
鉴定意见是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前提,也是判断被告人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关键证据。实践中,绝大多数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是围绕鉴定意见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的。豒因此,为尽可能地得出客观、准确度高的鉴定结论,法院应当指导并督促被告人提交病情材料,对拒不提交等阻碍程序进行的行为,加以劝阻并加强教育。另外,为防止被告人、辩护人通过不正当手段,与鉴定人员钱权交易,非法取得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结果,应当将病情检查与病情鉴定相分离,防止出现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不合理情况。
(四)整合社会力量
司法实践中,针对经济困难和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罪犯,司法机关面临着送监执行难的问题。笔者建议民政、卫生、未成年人关爱基金及相关社会组织加入到协助刑罚执行的社会工作中来,同时借鉴社区矫正志愿者的社会激励机制,让大学生、闲暇老人、企业等参与到对经济困难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需抚养安置的未成年子女等进行帮助与关爱的行动中来,并为他们提供一定的奖励措施。通过社会多方的积极参与,缓解送监难的问题,从而让暂予监外执行工作逐渐走出无法收监执行的困境。
注释:
范国潮.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困境和出路.中国市场.2015(28).
陈睿.社区矫正判前评估调查实证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关于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调查评估应当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以下情况:(一)居所情况;(二)家庭和社会关系;(三)在社区内的一贯表现;(四)犯罪行为对所在社区的影响;(五)居住地居(村)委意见,若被害人在本社区生活,可以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六)对拟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议禁止的事项;(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具保人是否具备具保条件;(八)其他事项。
郑柯迅.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困境与对策.法制与社会.2015,10(下).
崔会如.社区矫正社会参与的不足及其完善.前沿.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