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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研究

2018-12-19周萍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3期

摘 要 就我国现行的庭前审查程序主要经历过三次大的改革,从“全案移送主义”到“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再回归“全案移送主义”。以上法律的变革历程是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由实体审到程序审的嬗变,是惩罚犯罪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并重理念的体现,是我国刑诉法的一大历史性的进步。但也不得不承认,新法制定后实施至今虽然不足两年,已经开始出现端倪。本文认为,新法对庭前审查程序的修改上弱化了对公诉权的制约和法官的庭前预断,也意味着对庭前审查程序的弱化。

关键词 刑事庭前审查程序 全案移送主义 公诉权 预断

基金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2015年度广西高校科学技术研究一般项目《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研究》(KY2015YB465)。

作者简介:周萍,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57

刑事庭前审查程序衔接着检察院的公诉和法院的审判,域外法制发达国家的庭前审查程序都比较完善,发挥着防止滥诉、保障人权、证据开示、明确争议焦点、案件分流、提高庭审质量等多元化的功能。

与域外现行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相比较,我国所实行的庭前审查程序在程序设计上较为单一,所涉及到的功能性程序较少,与外国现行的功能完善的庭前审查程序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但就是否对我国现行的庭前审查程序进行制度改革,在司法界当中一直存在着不小的争议和分歧。现在笔者就我国现行的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从制度设置、功能设置以及具体实践效果等三方面进行阐述。

一、 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制度设置

(一)法律演变情况分析

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是指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前的审查,以判断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符合进入正式开庭审判的诉讼活动。至今为止,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经历了三次变革。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全案移送主义”。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对抗制的庭审模式引入审判程序中,对庭前审查程序进行了改革,为仅有程序性审查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庭前审查由全案移送主义到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的变革,出发点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先判后审”现象,仅仅进行程序性审查,防止法官的预断,保持法官的中立和超然的地位。2012年再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和第172条规定,我们又回到了“全案移送主义”,和1979年旧法区别在于仍坚持程序性审查的基础上,扩大了检察院移送案卷的范围,加大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以上法律的变革历程是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由实体审到程序审的嬗变,是惩罚犯罪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并重理念的体现。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此立法宗旨指导下,做了以下改革:

1.在最早的庭前审查程序过程当中,我国检察院在进行起诉移送过程中所需要审查的材料主要是“起诉书和全部证据材料”,而在后来的司法改革过程当中审查资料变为了“起诉书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而在现行的庭前审查当中,所需要审查的资料又回到了最早的“起诉书和全部证据材料”。

2.而公诉审查标准的改变,由最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审查标准细化变为“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但由于这种标准过于繁琐,所需要投入的工作精力会一定增加,所以现行的公诉审查标准仅仅要求“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工作精力浪费,在法院的具体审查工作当中必须要遵循一个标准,而这个标准,所指的就是:在疑犯公诉起诉书当中仅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即可,对于其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并无太过严格的要求。

3.至于审查之后的处理工作,在以往的庭前审查程序当中主要是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具体的处理方式主要包含开庭审判决定、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决定、要求检察院撤诉等几种处理方式。在1996年的提前审查程序的改革过程当中,对于“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决定”和“要求检察院撤诉的处理”这两种做法进行了改进和优化,在现行的庭审程序当中主要采取根据案件實际情况分别作出退回人民检察院或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材料、终止审理、不予受理或受理等做法来完成审查后的处理工作。

(二)我国现行刑事庭前审查制度的具体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公诉案件审查的内容包括起诉书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即“七何”(何时、何地、何人、何因以何种方式、何种过程对何种对象造成何果)等是否明确以及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根据2012年12月26日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果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三)我国现行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特点

基于以上的具体规定,可见我国立足于本国的司法实践和法律文化国情,同时也借鉴了外国的一些先进制度,制定了独具特色的刑事庭前程序性审查程序,主要体现以下几点:

1.相关的法律条例较为简单。在我国现行的所有法律当中,有关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法律法规仅有四条:《刑事诉讼法》第181条、最高法《解释》第180、181条以及六部委的第25条。这四条法律法规就大致决定了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全部内容,同时也是因为这一点,使得我国人民法院在进行庭审过程当中对于某方面的细节缺乏足够的细致。在此背景之下,外国有关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法律规定就比较详尽,兼顾到了在庭前审查程序当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细节方面的问题。

2.具体审查内容较为程序性。在现行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当中,很多时候往往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工作,对于案件的实体审查反而不甚重视,这也是我国刑事庭前审查中的重要弊端之一。同时在对案件内容的审查主要以书面审查为主,在此过程当中,审判员不得通过其他形式或者途径进行证据核实。导致在该过程当中审查工作仅仅只是一种程序性工作,不具备实质性意义。

3.庭前审查程序针对性过强,换而言之,就是现行的庭前审查工作的作用功能较为单一。在2012年以前时,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主要作用就是对公诉权实现合理控制和防止审理人员对案件进行预先判决,但在2013年以后这种情况就被改变了,在保证了庭前审查工作的程序性的基础之上,不仅实现了对于公诉权的制约和预防法官进行预断的目的,在审查过程当中更加注重了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自身权利的保护。

4.审查法官和庭审法官往往合二为一。最高法《解释》第180条规定:指定审判人员主要围绕是否具备开庭条件进行程序性审查,此次解释把“审判员”修改为“审判人员”,扩大了进行庭前程序性审查的适用人员,不仅仅局限于本案的审判员,也就意味着既包括本案审判员也可以是其他的审判人员。由于此条解释的模糊涵盖,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实践中我国进行刑事庭前审查的法官大多就是庭审的法官,而且往往是庭审的主审法官,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外国刑事诉讼中主持预审的法官一般与庭审法官分离,除了职权主义色彩最浓厚的德国以外,德国的预审法官既进行庭前预审,又继续负责开庭审理本案。

(四) 我国现行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功能

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设定的功能单一,具体是制约公诉权和防止法官庭前预断,保障当事人权利。这样设置当然与我国国情、司法实践相结合,也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审查程序改革的必要性。

1.实现对公诉权的制约。在我国,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审判工作都是先由地方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公诉,接着再由地方法院或者更高一级的审判机关进行后续的案件审理工作。这也使得了检察机关成为了唯一一个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机关。但是这也同时带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当中检察机关的自身检察权有向扩张发展的趋势。这一问题具体表现在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就拥有对起诉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即在对待某些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起诉的案件时检察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起诉与否完全由审查机关决定。但是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很多的检察机关因为自身制止犯罪行为的职责所在以及为了避免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的各种繁杂工作,往往都选择了对案件进行起诉。这种结局虽然在可接受范围之内,但是在该过程当中同样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公诉权的重要性。所以笔者认为,为了避免检察机关对公诉权的滥用情况,对其公诉权进行合理制约是一个很有必要的工作,这样不仅能够避免权力的滥用情况,同时对于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也起到了一个节约作用。至于如何做到这一点,进行庭前审查程序就是一个有效的途径,其不仅能够保证被审理案件的真实性,同时在审查过程当中对于不同环节的部门工作分配同样有助于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权的制约。

2.预防法官进行庭前预断工作。在2012年修改以后的刑事诉讼法案当中有明文规定,明确在进行案件起诉时要进行移送起诉书和案卷材料、证据等工作,这种做法虽然与最早的“全案移送”的做法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从本质上来说,两者之间依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在最早的“全案移送”的做法当中,庭前审查的主要工作性质还是以实体审查为主。在此过程当中,法院不仅要对检察机关所移送过来的案件有关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工作,同时如果法院在审查过程当中发现检察机关所移送的案件材料当中存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时,还会派出调查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取证,保证案件情形完整清晰,证据全面有力。诚然,法院的这种主动调查取证的做法能够使得判决人员对于审理案情有一个更加清晰全面的了解,但是其中同样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参与案件调查的判决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当中,容易因为自己的一些经历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在具体的案件判决过程当中,容易出现偏向某一方的做法,这样就丧失了判决人员自身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同时,在案件审理的过程当中,判决人员为了追求判决效率,就依据自身所调查的一些情况进行案件判决,没有从大局方向出发,容易使得判决结果出现对于案件某一方有偏向倾向的问题,这也就是所谓的“法官预判”了。这种问题不仅使得庭审过程完全流于形式,同时也损害到了涉案者的自身权利。针对这种情况,在2012年的刑诉法案修改当中将原本由法院进行的实质案件审查工作变更成了程序性流程,虽然依旧向法院提供了所有的案件有关案情和证据,但是审判人员并不参与到具体案件调查工作当中,仅仅确认在案件当中是否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存在,并且这种卷宗审查工作往往都不是由案件的主审法官进行,这就保证了其在案件审理工程当中的中立性,最大程度上地保证了案件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3.加强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此次新法较之前的法律最突出的也是最大的进步体现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入法。新法“全案移送主义”的回归,其实正是此原则的体现。“全案移送主义”保障了当事人充分的阅卷权,保证了控辩双方在同一平台上平等的对抗,限制了控方的证据突袭。

二、我国现行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

现行法对庭前审查程序的修改上弱化了对公诉权的制约和法官的庭前预断,也意味着对庭前审查程序的弱化。

(一)法律规定过于简洁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审查程序的法律规定非常简洁,直接表明了设置该程序的目的,就是制约公诉权,防止法官预断,保障人权,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同時也暴露出相应问题,在实践运用中难以操作。

1.过于简洁的文字表述,使得庭前审查程序的相关内容模糊不清,容易产生歧义。例如规定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提交起诉书和案卷材料、证据,但没有规定举证时限,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可以出现“新的证据”,那么如何定义“全部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在实践中控、辩、审三方的理解各有不同,在操作中仍存在分歧,实践界之所以对同一概念存在如此分歧,主要缘于各自的视角不同。实践中,作为控诉方的检察院由于担负指控犯罪的职责,期望公诉的成功,则提交的“全部证据”属于能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造成法官形成有罪预断或者表面上是“全部”实际上有所隐瞒无罪或从轻、减轻证据,不希望辩方获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实现庭审平等对抗,而是希望在庭审时把关键证据作为新证据提出,实行证据突袭。法院作为中立、超然的审查方,本应保持客观的评断心态,可是迫于庭审要迅速和公正裁判的压力,同样希望通过证据包含的有罪信息预先获悉案件事实。为了在庭审时与控诉方平等对抗,辩护方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既要收集有罪证据又要收集无罪证据,认为全部证据应当包括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可是实践中检察院移送的所谓“全部证据”,往往省略了无罪、从轻或减轻的证据,影响了辩护效果。

2.过于简单的审查环节,很容易导致在庭审过程当中出现一些问题。因为审查过程当中所设置的环节过于简单,导致其在审查过程当中达不到应有的制约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作用,同时,这种情况也导致其对案件的过滤作用并不明显。具体问题表现在过于简单的审查环节对于案件的全部案情并没有一个完全的梳理审核,可能导致某些本该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忽略过去。虽然庭前审查程序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制约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但如果以牺牲案件审查真实性作为担保,那么明显是得不偿失的。

(二)防止法官庭前预断功能发生弱化

“全案移送主义”的恢复,虽然有别于1979年的制度,但在正式庭审前法官就可以接触到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势必造成一定程度的“先判后审”、“先入为主”的预断,只是預断程度的大小问题而已,这将大大的弱化了庭前审查程序防止预断的功能。有学者认为预断问题产生取决于法官个人的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和案卷证据移送范围无关。与其限制案卷证据移送范围,例如1996年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不但不能很好地防止预断,还造成复印费用增加等资源浪费,不如索性放手,全案移送。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认为应契合国情商榷。

(三) 庭前审查程序依然存在实质审查的问题

就现如今所推行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而言,虽然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在庭前审查程序当中仅仅具备其程序性,并不能进行实质性的案件审查工作,但由于在不完善的法律条文当中有着一定的漏洞存在,同时在证据收集过程当中因为受种种因素的影响,使得其在案件案情或者证据收集工作当中做得不够全面,导致案件审理结果有所偏颇。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法庭依旧会在进行程序性审查工作的同时,开展一些实质性的案件调查行动。这种做法虽然有助于案件审理人员对于案情有一个更为深入的了解,但这也同样带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在调查过程当中由于亲历案情会对审理人员产生一定影响,使得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得不到保证。所以说,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要想做到完全的程序性工作,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

(四)忽略对被告人自身权益的保障

随着社会体质的不断进步,我国法律在各个方面都加强了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一点对于一些刑事案件涉案者同样有所体现,特别是体现在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但是在眼下的庭前审查工作虽然也能够保证被告人不会受到在公诉阶段的来自原告方的一些羞辱伤害,但是不允许被告人参与审查这项决定同样不利于其对案件判决过程的了解,从被告人自身的角度出发,是弊大于利的。

(五)庭前审查法官和审判法官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分离,排除预断的立法意图没有达到

虽说我国的庭前审查法律规定为程序性审查,可是正如前面分析那只是表现为程序审,实际上已经具有实体审查的性质。要做到防止庭前法官预断,要么审查法官在正式庭审前最小限度的掌握案件信息,难以形成先入为主的心证,要么实现庭前审查法官和审判法官分离。如前所述,最高法《解释》规定审查的是“审判人员”,但审判人员的外延就包括了本案的法官,而且我国的刑事被告人没有选择庭前审查法官的权利,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实践中往往审查法官和庭审法官合二为一,而我国现行庭前审查程序以上两点难以实现,法官预断在所难免。

综上,此次新法的修改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此立法宗旨下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整合和完善,确实是取得了历史性的重大进步。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也恢复了“全案移送主义”,笔者认为有利有弊,利是强调了人权的保障,弊是实质上弱化了庭前审查程序的原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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