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制度研究
2018-12-17王喆
王喆
摘 要:股权众筹这种以互联网为载体进行融资的形式给中小企业带来了机会,同时也激发了他们的创业热情。互联网股权众筹在我国逐步得到发展,但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可以发现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并未跟上步伐,仍然存在相当程度上的法律漏洞,导致股权众筹中作为利益相关人的投资者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如果想要互联网股权众筹能在我们国家得到更为良性的发展,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应受到重视。本文以互联网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制度为核心,探究适合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发展的制度。
关键词:法律;行政法规;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
1 引言
众筹伴随着美国次贷危机应运而生,为中小企业恢复发展和重拾生机创造了机会。股权众筹在全世界不断得到发展、蔓延。不久之后,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股权众筹也逐渐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股权众筹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得到完善。而我国在2014年也确定了证监会取得对股权众筹的监管权,同时还对股权众筹中一部分的问题进行初步的界定。然而对于这种新兴事物而言各方面的发展显然不够成熟。现实中,股权众筹在从交易到监管的各个方面都缺乏法律的约束。但是由于缺少了法律制度的规范,导致社会上出现各种各样的“股权众筹”。投资者因信息披露不实或因被欺诈而遭受损失的案例也已屡见不鲜。
2 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法律障碍
2.1 面临合法性风险
股权众筹属于近年来基于互联网发展起来的金融创新,其特点就是面向大众,小额发行。但我们从我国传统证券法对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中可以知道,公开发行必须经过核准并且通过证券公司承销。股权众筹面向的对象正是普通社会公众,目前我国证券法尚未进行修改,可以看出股权众筹在某种程度上抵触了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性受到挑战,如果不切实解决这一问题,那将抑制股权众筹的发展,一旦触碰到法律的底线,融资活动将会停止,此时投资者也将遭受损失。
2.2 未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
我国股权众筹行业发展一个很大的弊端就是缺乏监管细则和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虽已规定由证监会来对该行业进行监管,但并未明确规定监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权利义务界限过于模糊必然会导致监管不到位,最终威胁的还是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从股权众筹项目的发起、审核、集资等各个运行程序来看,每个阶段都存在相应的监管问题。在融资者提交融资项目阶段,融资者自身的资质和融资项目是否符合标准都缺乏相应的监管,仅仅依靠股权众筹平台进行流程性的审核。在股权众筹项目运营阶段,资金的管理存放问题也没法得到监管细则的制约。所以,这就需要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来规范众筹行业的运行,进而保护投资者利益。
2.3 未形成相对稳定的法律环境
我国股权众筹行业目前存在一大矛盾,即对股权众筹的法律定性和我国传统证券法对类似融资行为的定位。根据传统证券法的立法现状来看,由于普通公众和专业投资者相比确实缺乏经验和识别风险、抵抗风险的能力,因此往往不被允许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从这个角度来看,股权众筹融资者就失去了普通公众这一重要的筹资对象。最近出台的《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确定了股权众筹的性质,股权众筹将会面向更为广阔的筹资对象,这也意味着重新探索适合我国发展的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制度刻不容缓,否则投资者将会陷入承担过大的投资风险和缺乏相应制度保障的窘境,那么股权众筹想要得到健康发展则会举步维艰。
3 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制度完善
3.1 对众筹平台的规制
首先,要规定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标准。作为沟通投资者与融资者的桥梁,对股权众筹平台的资质审核十分关键,目前我国对股权众筹的规制是登记备案制,但是如果从我国股权众筹现阶段的发展状况来看可以实行许可制。通过政府有关部门事先审核,提高准入标准,如平台自身的资产不得低于多少额度,并且风险管理与控制必须达到一定的水平,这样一来,平台也具备了一定的担责能力,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了更好的保护。
其次,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众筹平台应当将涉及融资项目的相关数据与材料告知投资者。对于平台而言,需要对融资发行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结果进行披露。融资发行人自身基本信息、企业发展状况、众筹项目信息等都是应当披露的对象。在信息披露的主体上,不要一味强调融资者的披露义务,众筹平台的披露义务亦不可忽视,構建一种融资者与众筹平台共同披露的模式,更有利于加强投资者对这个行业的认识。
再次,要规范众筹平台的运行机制。在众筹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的众筹平台,可以基于居间者的地位而从中获得利润,但整体上看来,众筹平台所付义务远远大于其享有的权利。第一,在筹资者提交众筹项目阶段,众筹平台应当做尽职调查,对筹资者的个人信息、背景做详尽调查,同时对筹资者自己披露的信息进行核实,如果存在漏洞或者发现筹资者有隐瞒实情的嫌疑,则应否定该项目。第二,在筹集资金阶段,众筹平台应当严格履行自身的义务,披露的内容和规则不再赘述。最后,在项目汇报阶段,融资者如果不按照约定向投资者发放收益的话,众筹平台应当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众筹平台的角色远不止是参与者,在如今众筹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众筹平台需要承担起多方面的责任,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2 对融资发行人的规制
首先,要明确融资发行人的责任。股权众筹融资者的主体地位意味着需要明确界定融资者的义务,一个合格的筹资者需要通过层层把关,不仅需要把真实、准确的基本情况披露给众筹平台,由众筹平台先行筛选,同时还需要把相关信息向证监会汇报,并对其合法的主体资格进行登记。由于我国目前股权众筹市场依旧处于相对混杂的状态,所以对不同水平的众筹平台会有不同的要求,但基本的底线不可逾越,筹集资金的额度越高,需要公开的相关信息也就越多。在融资成功之后,筹资者的义务并没有完全褪去,后续还需要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状况跟踪报道,告知投资者。除此之外,筹资者应当在盈利时按照约定给投资者发放收益,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投资者权益。
其次,融资发行人要有融资额度限制。给融资者的融资额度设置上限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如前所述,股权众筹融资形式出现的初衷就是为了给微创型企业创造条件,方便这些企业获得资金,继续发展壮大。如果不对融资额度加以限制,极有可能造成越来越多的大企业也通过股权众筹的方式来筹集资金,在权衡之下,绝大多数的投资者会更青睐于大企业,这样一来微小型企业将会受到排挤,与众筹行业出现的初衷背道而驰。由此可见,对融资发行人的融资额度设置上限利大于弊。
再次,融资发行人有信息披露义务。美国早在1933年就在《证券法》中全面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筹资者应当对自己发布的项目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与合法性负责,让投资者清楚地了解众筹项目中将会面临的风险,这样逐渐解决了股权众筹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我们国家也在《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中规定了融资发行人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但依然不够完善。《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中规定,筹资者需要将个人的基本信息以及项目的具体情况如项目的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财务信息披露给投资者。从披露的内容来看,筹资者除了需要公开自身的基本信息之外,与项目有关的基本信息也应该让投资者知悉。通过信息披露,能够让筹资者以更加严格的标准规制自身,同时也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3.3 对众筹投资者的规制
首先,对投资者的投资资格要有限制。互联网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型融资形式,虽具有传统融资方式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其高风险性也相伴而生。基于此,如果对投资者适当性进行审查能够降低投资者的风险。股权众筹在向社会普通大众开放后,让更多人可以参与投资,但并非所有人都能成为合格投资者,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抵抗能力做一定的考查,筛选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参与众筹活动,是保护投资者的有效方式之一。
其次,要设定投资者投资额度上限。美国在《众筹法案》中就采取了规定投资限额的方式控制风险,并且给投资者划分了不同的层级,通过这种方式来控制投资者资金投入从而控制其有可能承担的风险,笔者认为这种措施对我国有较强的借鉴意义。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股权众筹中对投资者保护可以说仍然处于空白状态,但随着众筹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公众有机会参与其中,立法缺失以及现有的制度无法保障投资者权利,如果限制投资者的投资限额,则可以让投资者所要承担的风险处于可控的状态,这样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权利。
再次,要完善投资者教育制度。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可以提高投资者的识别风险能力,从而降低因错误投资造成的损失。投资者教育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通过事前将众筹项目的风险性、损益性告知投资者,让投资者有足够的心理准备以及风险意识,从而可以选择在其可承受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投资。第二是加强對投资者法律知识的教育,如遇到融资者、平台欺诈的情况下如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第三是加强对投资者金融常识的教育,这一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投资者规避风险。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每一种新事物的发展必然经历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众筹行业也不例外。但我国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权众筹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本文的切入点主要是如何对投资者权益进行保护,并以此为中心探讨他们将会面临的处境和风险,探究我国众筹行业在未来的发展趋势,为投资者的权利构建一套相对完善的救济机制。
参考文献
[1]李华.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之完善[J].南京社会科学,2016(09):101-107.
[2]张利霞.“互联网+”背景下我国股权众筹市场发展研究[J].改革与战略,2016(03):140-143.
[3]彭红丽,吉庆华.国外股权众筹监管制度的经验做法与借鉴[J].对外经贸实务,2017(11):4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