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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实务问题分析

2018-12-08吴跃华

现代商贸工业 2018年31期
关键词:第三人

吴跃华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对股东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理解和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妥善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起到积极作用。但该解释对第三人如何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以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规定不够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从一则案例引入,结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有关规定,探讨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起诉之条件、查阅之条件,并分析在委托第三人行使时的资格问题、权利范围,以及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进行司法救济的方式。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第三人;代为行使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31.070

1 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情简介: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贾春梅持公司100%股权,于2014年1月7日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贾春梅和于海军,贾春梅出资49%,于海军出资51%,并将修改后章程备案。截至2014年2月28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公司股东为贾春梅、于海军。原告贾春梅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维护自己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EMS)向被告寄送《行使股东知情权请求函》,载明了行使知情权的具体内容、查账目的等,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的15日内予以书面回复,该函件于2017年6月29日由被告签收,但被告对原告贾春梅的请求未予理睬。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贾春梅提供自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贾春梅查阅和复制;二、限被告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贾春梅提供自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贾春梅查阅;原告贾春梅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上述材料的,在原告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判决,原告本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上述材料的,在原告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也就是第三人代为行使知情权,本文就上述案例引入探讨第三人代为行使知情权。

2 第三人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产生的背景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以对公司信息了解为基础,而去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活动的权利。在涉及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决策的信息中,会有很多专业性很强的信息,股东受文化能力、理解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股东不能完全看懂并理解会计文件资料、法律文件资料等方面的材料。为保障查阅的实质效果,股东就需要委托具有较强的专业分析和判断能力的第三人协助查阅,这样才能有助于其做出全面、准确地判断。因此,第三人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应运而生。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尚未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能否委托第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维护公司的权益,股东知情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是股东身份权的派生权利,股东不能委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只能股东亲自行使。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知情权,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能够使公司股东更广泛地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从而更切实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司法并未规定知情权必须由股东本人亲自行使的情况下,股东当然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

3 第三人代为行使股東知情权的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上述解释规定,第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有如下条件。

3.1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

第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与股东本人行使查阅、复制的权利不同,对于委托行使的情形,司法解释做了一定的限制,需股东先行起诉取得生效判决,以此作为委托第三人查阅公司资料的前置条件。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和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之间的冲突而做出的妥协。本文开头引入的案例法院就把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作为第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即判决“原告本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上述材料的,在原告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3.2 股东本人在场

股东知情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是股东身份权的派生权利,是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一种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具有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必要条件。与一般民事代理不同,股东委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第三人进行查阅公司文件材料时,委托人也就是这位股东必须同时在场。本文开头引入的案例法院就把股东在场作为第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即判决“原告本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上述材料的,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但笔者通过检索其他案例,在原告王永昌与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住所地提供其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原告王永昌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查阅、复制”,该判决并没有提到要原告王永昌在场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才可以查阅、复制。

3.3 第三人为专业人员

股东知情权不仅涉及股东权利的行使,更涉及公司经营,如果第三人的专业能力与行为规范不加以限制的话,就有可能出现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因此,司法解释严格限制第三人选任的资格条件,即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正如所说,在涉及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决策的信息中,会有很多专业性很强的信息,为保障代为查阅的实质效果,该第三人理应具备检索、分析该类信息所需的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其中较强的专业分析和判断能力是第三人应当具备的一项重要技能,分析、判断能力的强弱能反映第三人在查阅过程中所能达到的广度和深度,既能反映第三人业务水平的高低,也能反映第三人在工作中是否具有足够的职业敏感性。同时,第三人应当熟悉被查阅公司的经济业务和生产经营实务,这样才能有助于其做出全面、准确的判断。

3.4 第三人与公司无利益冲突

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应为无利益冲突的第三人,只规定基于执业规范和商业秘密的要求,第三人负有保密义务。但避免利益冲突原则不仅是公司法规范对于股东和公司的要求,也是第三人身为专业人员执业规范的要求,这样才能够以客观、公正的心态进行查阅。因此,从实质上看,第三人与股东和被查阅的公司之间必须切实地无利益冲突。对于哪些人第三人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笔者觉得可以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4 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范围

4.1 知情权查阅的范围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财产所有权与公司经营权是相分开的,股东可以游离于公司事务,股东拟了解和监督公司经营事务,最关键是要获取公司运营的真实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准确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能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上做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查阅权是知情权制度的核心,股东的知情权能否有效行使,最终将决定知情权是否能有效行使。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看,第三人查阅的范围与股东相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及公司会计账簿等。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及财务会计报告等。

4.2 复制权的范围

复制权就是指有权复制公司有关文件的权利,复制权主要针对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三人是否也可以复制公司文件资料?有观点从文义解释角度,认为司法解释只允许第三人代为查阅,并没有规定可以代为复制。但从司法实践中看,第三人是可以复制公司文件资料的,如原告王永昌与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住所地提供其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議、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原告王永昌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查阅、复制。”

5 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当第三人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应为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么股东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是基于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才受到损害、第三人也是由股东聘任的,因此,股东因选任受托第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6 完善第三人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建议

笔者用浅薄的知识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明确第三人有没有复制权,以便给法院的裁判提供依据,不然会出现有些法院判决第三人享有复制权,有些法院判决第三人没有复制权。第二,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明确第三人应为无利益冲突的第三人,避免利益冲突原则不仅是公司法规范对于股东和公司的要求,也是第三人身为专业人员执业规范的要求,这样才能够以客观、公正的心态进行查阅。第三,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明确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股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从侵权责任的理论出发,公司是基于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才受到损害、第三人也是由股东聘任的,因此,股东因选任受托第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且,从“深口袋理论”的角度出发也更有利于保障公司的利益,因为第三人的经济能力有限,往往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股东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也是平衡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和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之间冲突的一种路径。

7 结语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规定股东所享有的固有权利,属于法定知情权,也是股东权利中的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本文讨论的是有限公司中的股东知情权,其实相比有限公司,在股份公司中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董事会中心主义”更加明显。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施行对第三人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理解和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需要学者们不断进行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者不断进行经验总结。完善第三人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制度有利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

本文尝试从股东委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的法律制度出发,探讨股东查阅权的理论与实践,分析股东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希望对理解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平衡,完善公司治理理论与实践起到一点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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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彬林.股东知情权制度研究[J].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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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邱学文,郭化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一阐释与应用[M].北京: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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