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期货内幕交易执法实践新发展
2018-12-08任超
任超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 201620)
虽然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就已立法禁止期货市场的内幕交易,但美国期货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CFTC”)的内幕交易执法案件却基本没有。但自2015年开始,基于最新期货内幕交易理论和立法,CFTC开始强化内幕交易执法行动。美国CFTC积极追求新的内幕交易执法行动,所依据的内幕交易新理论和立法规则,是从证券内幕交易制度借鉴而来。这种理论和立法的变化为CFTC提供了一种新的权力,从而使其可以依据证券内幕交易的先前判例来加强内幕交易执法,并出现了不同以往的执法新发展。这种内幕交易执法新发展不仅改变着美国禁止期货内幕交易的相关制度和实践,同时也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研究,并对相关制度的更新和执法实践的加强提供启示和借鉴。
美国传统期货内幕交易的理论与实践
一、期货内幕交易的传统理论
美国期货内幕交易的理论来源于证券市场。在证券内幕交易理论和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利用重大非公开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危害性也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两者之间有着较大的区别,期货内幕交易规制的主体局限于政府机构履行公务的人员,不包括期货领域的公司内部人员。
究其原因,在于证券内幕交易“传统理论”认为,企业内部人士通过交易重大非公开信息违反其对股东的信赖义务。1但在商品、期货背景下,“传统理论”下的内幕交易是不可行的,因为根据重大非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是期货衍生品市场的关键操作,它是期货领域所允许的和不可分割的做法。在商品和期货背景下,由于没有公司的内部人士和股东,也就没有一般的信托关系。同时,公司只是根据其自己的专有信息进行交易,它也没有必然的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内幕交易的传统理论对期货市场的公司内部人士没有直接的适用性。正如CFTC在1984年9月发布的“关于内幕人交易报告”中所指出的,期货市场并不存在证券市场上基于发行人为中心的内幕交易,因此,证券反内幕交易判例法上的传统理论如适用于期货市场,有非常大的局限性,当然也就无法适用于期货内幕交易。
二、美国禁止期货内幕交易的传统立法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开始立法禁止期货市场的内幕交易。但是,基于上文所述的期货与证券两个市场内幕交易理论的分野,美国期货内幕交易的法律,却只是针对某些具有政府和交易所职务的主体,禁止他们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当然,上述主体范围也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
1. 1974年《商品期货委员会法》中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
20世纪70年代,美国曾经出现过多起涉嫌期货内幕交易的案件,这些案件虽然最终都没有成为执法案件,但却引发了美国国会对期货市场中内幕交易的关注。其中对美国立法者触动最大的事件当属1972年对苏联小麦交易信息泄密案。当年7月,当苏联因受异常气候影响遭遇灾难性歉收后,美国政府与苏联秘密达成协议,出口约43亿蒲式耳小麦(约为美国小麦年产量的三成)等粮食给苏联,但在正式签约前,芝加哥商品交易所小麦期货合约价格突然暴涨,创下了该合约上市125年来的新高。很多人都认为这是美国政府官员内幕交易或泄密所致。2
因此,当国会在1974年制定《商品期货委员会法》以修正《商品交易法》时,为加强联邦政府对期货市场的管理,该法创建了CFTC以监管美国的商品期货和期权市场。同时,为限制CFTC委员的权力和分工以及限制他们的不正当竞争,该法明确禁止CFTC的委员和雇员依据其职位获得的对价格敏感的非公开信息交易期货或交换个人利益。该法对内幕交易的禁止分为两个部分:其一,禁止CFTC的委员和雇员开展期货交易;其二,禁止CFTC委员和雇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
2. 1992年《商品交易法》对内幕交易主体的扩大
1992年,美国修订《商品期货交易法》,把内幕交易的禁止主体范围扩大到交易所雇员或所有从该雇员处获得信息的交易所委员会和管理委员会,禁止雇员、理事会成员或注册实体的委员(例如期货交易所)或注册期货协会,明知且故意交易期货或掉期或不当披露任何通过与执行此类职责相关的特殊接触而获得的重大非公开信息。该法第9(e)条禁止两类行为:其一,交易场所、注册实体、互换数据存管机构或注册期货协会的雇员、管理机构成员或下属任何委员会的成员,在违反CFTC发布的规章的情况下,知情且故意地在为自身账户、为任何其他账户或代表任何其他账户进行期货等交易中,利用其在履行雇员职务或上述成员职务过程中通过特殊途径获得的任何重大非公开信息;或者出于与其雇员职务或上述成员职务相悖的任何目的,知情且故意披露该等信息。其二,任何人知道非公开信息是从交易场所、注册实体、互换数据存管机构或注册期货协会的雇员、管理机构成员或下属任何委员会的成员处非法所获,仍故意基于该信息为自身账户、为任何其他账户或代表任何其他账户进行期货等交易的。3
3. 禁止期货经纪人抢先交易的法律规定
期货经纪人利用其职务之便从事的内幕交易在期货市场中被称为“抢先交易”(Front Running)或称“双重交易”(Dual Trading),即期货经纪商在持有任何客户指令的情况下,在为客户申报指令之前,先行为自己的账户(或其拥有权益的账户)进行交易。
CFTC在1976年制定的规则155.2条,专门针对交易所的场内经纪人,禁止他们抢先在顾客前进行相同交易。但是,CEA中并没有明确禁止抢先交易的条款,CFTC通过利用CEA中的反欺诈条款来查处抢先交易案件。并且,美国联邦法院也会维持对商品经纪人抢先交易的刑事定罪,其中最典型的案件是1985年的美国诉戴尔(Dial)案件。4在该案中,CFTC就认定被告违反CEA第4(b)条,因为他在执行顾客定单前抢先进行了交易。此案后来又被作为刑事犯罪起诉到了法院,审理该案的联邦第七巡回法庭认为,因为被告在帮助客户购买资产前,快速为自己购买相同的资产储备,从而保证能够从客户订单所引起的任何增值中快速获利。由于该交易是基于她所了解的客户将很快有大量需求的秘密事实,因此波斯纳法官把抢先交易比作内幕交易。5法院最终认定,如果一个经纪人拥有涉及到其顾客定单的信息,在顾客前自己抢先交易,他拥有内幕信息且违反信赖关系,是违法的。
美国后危机时代的期货内幕交易的理论更新与制度发展
一、美国后危机时代期货内幕交易的理论更新
如上文所述,传统的证券市场领域旨在规制公司内部人利用非公开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信赖义务理论”,在期货市场并不具有太多的适用性。但是,1997年证券领域的美国诉欧·哈根(O'Hagan)案件中所确立的“盗用理论”,却是可以被应用于期货市场的,它也成为后危机时代CFTC主要的执法理论依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指出:“法律所禁止的证券欺诈行为,并不限于对证券买入者或卖出者的欺诈,而是一切与证券买卖有关的欺诈。如果某人虽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并无信赖关系,但因违反对信息来源的信赖义务,为证券交易目的而盗用内幕信息谋取私利,其行为亦构成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及10b-5规则的欺诈行为”。6最后,被告被认定违反了其对所供职的律师事务所负有的信赖义务,因而构成欺诈,并承担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上述判例中所发展出来的“盗用理论”,与传统的“信赖义务理论”相比,其核心的意义在于,它将对内幕交易规制的主体从负有信赖义务的公司内部人,扩展到不负有信赖义务的公司外部人。在“盗用理论”中,欺诈发生在“一个人为了交易目的而盗用非公开信息,违反了对信息来源的义务”时。被“盗用理论”所针对的欺诈发生在受托人“假装效忠其主,但秘密转化重大信息为个人利益所用时”。因此,在“盗用理论”下,任何人在违反信息来源义务的情况下利用重大非公开信息进行交易都是非法的。7而上述义务可能来源于关系,或另一种信任和信仰的关系。8“盗用理论”在坚守信赖义务进路的前提下,将信赖义务的涵射范围由内部人与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延伸到任何负有信托或信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而这也就彻底解决了期货内幕交易中的根本问题,即公司内部人士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是这个市场的基本特征,而公司外部人士的内幕交易才是期货市场内幕交易执法的重点。
二、期货内幕交易制度新发展
1. “艾迪·墨菲规则”(Eddie Murphy)
2008年3月,时任CFTC主席的盖瑞·杰斯勒(Gary Gensler)就提出了所谓的“艾迪·墨菲规则”建议。9这一建议被美国国会所接受,并将其纳入到《多德——弗兰克法案》中。该法案第746条规定:任何人,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和市场参与者,如果利用通过职位之便获得的未公开信息进行期货交易,属违法行为。该项规定俗称“艾迪·墨菲规则”,这也是美国历史上首次为防范利用政府信息来源进行期货市场内幕交易立法。10虽然该规则禁止的期货内幕交易,依然将重点放在禁止利用政府信息的内幕交易,但是该规则却首次将内幕交易的“盗用理论”引用到期货市场,“盗用理论”在期货市场的适用开始浮出水面,该规则禁止商品交易商盗用来自联邦机构和雇员的秘密,这也是艾迪·墨菲在电影“交易场”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阴谋核心。当然,“艾迪·墨菲规则”仍然具有局限性,即它只讨论了禁止盗用政府非公开信息的重要性,而没有涉及到盗用非政府主体的私有信息内幕交易的情况,这也是传统期货内幕交易制度的局限性。
2. CFTC“反操纵实施细则”180.1条款
除了通过“艾迪·墨菲”规则扩大禁止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外,《多德——弗兰克法案》还扩大了CFTC反欺诈的权力,以打击期货市场的内幕交易。该法案授权CFTC制定“反操纵的实施细则”,禁止任何违反该法案颁布后一年时间内CFTC颁布的规则或条例中所规定的“操纵性的或欺诈性手段或伎俩”。
根据上述授权,2011年7月,CFTC颁布了“反操纵实施细则”,其中的新规则180.1条款禁止使用或者试图使用操纵手段和欺诈手段,广泛禁止任何故意(intentionally)或者轻率地(recklessly)使用操纵和欺诈手段的行为。它通过扩大内幕交易执法力量来“保护市场参与者和促进市场诚信”。规则第180.1条规定:“任何从事与互换交易有关的欺诈或操纵行为的任何人,或州际商业中任何商品的销售合同,或将来交付的合同……以违反预先存在的义务(由另一法律或规则,或协议、谅解,或某些其他来源所确定)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为基础,或以欺诈或欺骗所获得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为基础进行交易,可能违反了第180.1条规则”。
CFTC制定的180.1条款是根据SEC规则10b-5进行模仿的,但是期货衍生品市场的运作与证券市场还是有着根本的区别,这主要是因为依据合法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商业专有信息(市场参与者自己的套期保值信息)进行的交易,对于衍生品市场的运行至关重要。在互换、期货和商品背景下,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的大多数信息被视为非公开信息(例如持仓、套期保值方案、实物商品的持有等),任何人在完成交易之前没有义务披露这些重要的非公开信息。因此,180.1(b)条款又明确规定:“规则中没有任何条款创建了一个肯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向对方披露可能对商品交易的市场价格、利率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的非公开信息……除非有必要作出任何声明……在任何实质性方面不会造成误导”。也就是说,CFTC认可拥有市场环境(market conditions)信息的市场参与者可以保密该信息,无论是在匿名市场,还是在双边谈判中。
三、“盗用理论”下期货内幕交易制度的构成要素
如上文所述,期货等衍生工具背景下的“盗用理论”反映在CFTC细则180.1的文本中。根据其条款的规定,期货内幕交易是从事期货、掉期或商品的欺骗性或操纵性行为,该行为背景下的盗用行为有以下几个构成要素:
其一,期货内幕交易行为人有义务保持重大非公开信息的秘密性并戒绝交易。与来源于证券判例法的传统“信赖义务理论”相比,一方面,期货内幕交易行为人的范围,不再仅限于政府或公司内部人,而是扩充到政府或公司以外的任何外部人主体;另一方面,上述义务的来源不仅仅可以是因为行为人与重大非公开信息来源之间具有信任和信息的关系而建立起来的法律上的先前义务,也可以是因为行为人从具有上述责任的个人或企业实体处获得此类信息后传递而来的保持秘密及戒绝交易的义务。
其二,期货内幕交易行为人故意或轻率地违反上述先前的法律义务,为自身利益使用重大非公开信息从事掉期、商品合同或期货合约交易。当行为人“明知”拥有重大非公开信息,但依然在他自身的交易中为获得个人利益,而“使用”这些重大非公开信息的。这与传统“信赖义务理论”有所区别,传统的公司内部人内幕交易的情况下,行为人一定是明知拥有重大非公开信息,还继续进行交易,这只能是故意的形态,而“盗用理论”之下,“故意”和“轻率”都构成内幕交易。
其三,此外,“盗用理论”的要素中还存在“与之相关”的要求。“与之相关”术语要求“操作的工具、计划或者诈骗的手段”被“使用于”或试图“使用于”有管辖权的产品,即互换、商品合约或期货合约。证券背景下的规则10b5-1要求“拥有”重要的非公开信息,以满足“与之相关”的要素。在SEC诉鲍尔(Bauer)一案中,联邦第七巡回法院要求必须显示该信息在决定“使用”重大非公开信息时,具有因果关系的作用,并且允许从“明知拥有”重大非公开信息中,推断出“使用”。由于期货市场的执法严重依赖10b-5的判例,因此CFTC可能会采用“明知拥有”标准,来推断行为人的使用,从而满足“与之相关”的标准。
其四,故意的意图,且涵盖内幕交易因果行为的每个要素。规则180.1条为CFTC提供了强大的意图标准的选择,既包括传统的、具体的故意意图,也包括轻率的无视。这样一来,CFTC在证明行为人故意的意图时,举证责任也就相对轻很多。在适用这一要素时,行为人必须明知或轻率的不明知存在信任和信心的关系。其次,被告必须明知或轻率的不明知该信息是非公开的。最后,被告必须在“使用”重要的非公开信息时,或在“知道拥有”信息时,交易或企图交易掉期、商品合同或期货合约产品。
美国期货内幕交易执法新实践
自CFTC规则180.1条将“盗用理论”引入到期货市场以后,CFTC开始强化针对内幕交易的执法活动。
一、莫扎齐(Motazedi)内幕交易案
1. 基本案情
莫扎齐是芝加哥一家并不知名的上市公司的专有汽油和能源交易员,通过其公司的交易账户以及通过他的两个个人账户定期交易纽约商品交易所的汽油期货和其他类型的能源期货合约。因此,莫扎齐可以获得雇主在能源期货交易方面的专有交易信息,这些信息涉及到时间、金额和价格等,都属于非公开的专有信息。
2013年9月至12月间,莫扎齐为自己的利益使用了上述信息,包括:其一,进入与其雇主订单相匹配的“对手”订单至少34次,这导致雇主的账户以较高的价格购买能源期货,以较低的价格出售,莫扎齐从中获利但损害雇主的利益;其二,至少有12次抢先交易他的雇主订单,在其个人账户上出售,并让自己从后续执行的雇主石油和天然气期货订单而导致的价格变动中受益。莫扎齐所获得的利润加上任职公司的损失合并相当于216000美元,而如果没有这些非公开的专有信息,莫扎齐是无法获得这些利润的。
2. 案件处理结果
传统上,莫扎齐这种违法行为可以根据CFTC制定的禁止抢先交易、虚假销售和预约销售的规则进行处罚,这已经在以前的很多案件中所使用。11但是,CFTC在对本案处理,却使用了最新的180.1款中所规定的反欺诈权力。CFTC在调查后认为,莫扎齐“盗用”了雇佣他的公司关于价格、金额和公司打算交易期货的时间等非公开机密信息,他违反了对雇主的忠诚和保密义务,欺诈了他的雇主,因为“在对公司账户不利的情况下,在他自己的账户中产生利润”。12
2015年12月2日,CFTC与莫扎齐达成和解,并向他发出和解命令,内容包括:其一,要求莫扎齐终止或停止违法行为;其二,要求莫扎齐支付216955.80美元的赔偿金;其三,要求莫扎齐支付10万美元的民事罚款;其四,永久禁止莫扎齐从事商品期货利益贸易;其五,永久禁止莫扎齐成为CFTC注册的期货专业人员。13
3. 案件的意义
本案是CFTC所执法的第一起期货内幕交易的案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首先,CFTC通过本案释放出这样的信号,它将根据“盗用理论”,去调查期货市场的内幕交易。该案已经成为CFTC执法部门发展其起诉涉及期货和掉期的内幕交易违法的权力的预兆,今后这样的执法和诉讼将会更多的出现。该和解协议大概意味着对所有市场参与者的通知,基于更为广阔的预先存在的法律义务的视野,CFTC打算积极追求“盗用”控诉执法。
其次,本案是使用CFTC规则180.1条作为内幕交易一般责任的来源的“标杆”案例。在CFTC规则180.1条颁布之前,CFTC的执法工作通常要求CFTC证明实际的价格操纵,这在历史上难以证明。但是在莫扎齐案中,由于规则第180.1条的使用,降低了CFTC的证明责任,这样就可能使其能够提起并赢得更多的案件。本案表明,CFTC规则180.1条允许CFTC追捕行为“轻率的”交易者,这定义为一种行为或不作为,“远离普通主观意图标准”,很难相信行为人不知道他在做什么。CFTC认为,莫扎齐“盗用和滥用”他的雇主重大非公开交易信息,是“明知或轻率的”,他违反了他对雇主的责任,同时违反了CEA第6(c)(1)条和第180.1条。
再次,CFTC的和解命令明确地借用了证券内幕交易法的语言,而不是制定一些新的规则路径,该命令明确提及证券法内幕交易中“信托与信心关系”的构建,例如,和解命令指出:“莫扎齐通过挪用重大非公开信息来完成欺诈;莫扎齐和他的雇主分享了一种信任和信心的关系,导致了保密义务;莫扎齐经常获得重大的非公开信息……;莫扎齐通过使用这些信息交易个人交易账户,并没有向其雇主披露这种交易,违反了他的雇主的职责”。
最后,CFTC选择在本案中显示其最新的内幕交易执法方面的权威,尽管它可以更保守地取得相同的结果。如上文所述,莫扎齐的内幕交易行为其实是可以根据禁止“抢先交易”的法律而进行处罚的。此外,莫扎齐还让雇主对他自己秘密拥有的虚拟帐户进行不必要的不正当竞争的交易,这也是可以依据其它法律进行处罚的。也就是说,即使没有禁止内幕交易的相关法律,CFTC也可以根据禁止“抢先交易”和“不正当竞争的交易”的法律,来解决这一案件。而通过本案内幕交易的执法,CFTC使期货交易商注意到其扩大的权力。
二、拉格尔斯(Ruggles)内幕交易案件执法实践
在2016年,CFTC依据盗用理论和规则180.1条,提起了另一个内幕交易执法行动,因为有雇员从其雇主处“盗用”非公开、机密和重大的交易信息,并使用这些信息为个人利益从事交易。
拉格尔斯是某期货交易商的雇员,他负责制定雇主的石油和汽油的对冲策略,并在纽约商品交易所执行石油及汽油期货和期权交易。142012年3月~2012年12月,拉格尔斯利用其所掌握的雇主交易信息和策略,为自己的利益进行交易。拉格尔斯控制、使用他妻子的账户,进行与其雇主相同的原油、采暖油的期货和期权交易,以及RBOB汽油期货交易,并在这些交易日内用他妻子的账户和雇主的账户进行交易,他放在这些账户中的大部分订单都是相对应他为雇主所设置的订单。这些交易至少产生了3501306美元的非法利润。
CFTC认为,拉格尔斯利用他对雇主交易策略的了解,然后在他的个人账户中以有利于自己的价格进行与雇主相对的交易,违反了他对雇主的责任和义务,“盗用”了雇主的重大的非公开信息以获得自己的个人利益,这是对CFTC规则180.1条的违反。15此外,通过安排他在个人账户和雇主的账户间的交易,他可以根据雇主提供的命令执行个人账户的订单,这样他就规避了市场风险,避免了竞争性订单执行。在这样做的时候,拉格尔斯从事了虚构的和非竞争性的交易,也违反了费率规定。
2016年9月29日,CFTC与拉格尔斯达成和解,并向其发出和解命令,剥夺约350万美元的非法利润,并支付175万美元民事罚金。同时,拉格尔斯也被永久性禁止从事期货交易和注册为期货从业人员。这一和解命令遵循了CFTC根据第180.1条在莫扎齐案件中所确立的执法原则。该案再次表明CFTC打算在掉期、期货和商品市场上以“盗用理论”继续追捕内幕交易行为,当然也标志着期货市场执法的重大发展。
此外,除了CFTC的执法活动外,美国刑事调查机构和司法部也开始关注期货市场领域的内幕交易。2016年7月19日,联邦调查局特工在纽约肯尼迪机场逮捕了两名涉嫌在外汇期货(FX)市场欺诈和“抢先交易”的汇丰银行行政人员,他们滥用大客户订单(35亿英镑)的非公开信息,为了汇丰银行和嫌疑人的个人利益,从事外汇交易并导致英镑价格飙升……但却损害客户公司的利益。
三、期货内幕交易执法新实践的启示
CFTC在期货市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最新执法实践,对整个市场都产生了明确而直接的影响,并给整个市场及理论界带来启示。一方面,CFTC内幕交易执法行动已经确定了两个先例案件,这也表明了自己的意愿,即加大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力度,预计将来会在期货领域出现较多的内幕交易执法行为和先例案件;另一方面,CFTC已经校准了它的理论和责任标准,大致与SEC和司法部一贯的欺诈和盗用的理论保持一致,这些理论未来将支持所有上述三个监管体系的内幕交易执法行动;最后,期货市场的内幕交易处罚将是非常严厉的,行为人除了要遭受经济处罚外,CFTC还会终身禁止行为人从事期货交易和注册为期货从业人员,希望通过这种严厉的制裁表明自己严格执法的态度。
当然,上述案件虽然都是针对受雇佣的期货业务人员,但内幕交易指控所带来的经营风险,并不是限于这样的业务人员,在CFTC和注册协会的任何运营商或交易顾问,以及任何个人或实体,均可以根据CEA第6(c)(1)条和CFTC规则180.1条的规定而被起诉。
美国期货内幕交易执法实践展望及启示
一、美国期货内幕交易执法实践展望
由于内幕交易对CFTC和大多数期货市场参与者来说都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因此CFTC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独立的法律适用体系,只能依靠SEC的证券市场判例法来帮助指导其期货内幕交易执法的发展。随着期货内幕交易执法实践的不断推进,证券内幕交易判例法所形成的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则,在期货内幕交易执法中的取舍和完善,是亟需加以研究和明确的问题。
1. 证券判例法“临时内幕信息人”的扩展在期货执法中的适用问题
忠诚和保密是信任关系的标志,美国最高法院在已有的证券内幕交易案件中,不断扩大这种信任关系的范围和类型。联邦最高法院在德克斯(Dirks)诉SEC案件中就将这种范围延伸到“临时内幕信息人”,如承销商、会计师、顾问和其他临时受托责任,16从而将信任关系扩展到公司外部人。而在美国诉欧·哈根(O' Hagan)案件中,最高法院更是进一步解释,只有“公认的责任”可以被信任关系所包含,但它也留下了一些公开解释“公认的责任”的空间和可能性。17而美国诉切斯特曼(Chestman)案中则确立了另一个方面的规则,即“信托责任不能单方面的通过委托一个人保守保密信息的方式来实施”。18因此,必须有明确的或暗示的接受,来自于信托关系的任何附加义务。19当知道信息传递人站在秘密信息来源的信任关系中,它有义务披露他的保密信息的意图,或者戒绝交易义务产生。20
此外,根据美国证券内幕交易判例法的规则,具体来说,能够引起披露保密意图或者戒绝交易的信任关系的类型还有:雇主与雇员关系;律师与客户关系;公司股东的临时内幕信息人;商业关系。21当然,有些非商业关系也可能触发披露保密意图或者戒绝交易的义务,不同法院理解的类型有:婚姻关系;22友谊关系;23社会俱乐部的成员关系。24
笔者认为,上述证券内幕交易判例法中所确认的信任关系类型不断扩展的趋势和规则,应当可以引用到期货内幕交易案件中,并在未来的期货内幕交易执法进行确认和适用。这是因为,虽然信任关系被上述证券内幕交易判例不断地扩大解释范围,但其实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即双方之间的忠诚和保密义务依然是存在的。而期货内幕交易行为的本质也在于此,期货内幕交易人违反这种预先存在的忠诚和保密义务,利用掌握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获利。因此,只要此种信任关系中能够产生忠诚与保密义务,这一信任关系类型就可以从证券内幕交易判例法中延伸适用到期货内幕交易案件,而不管其是受托人还是临时内幕信息人。
2. 证券判例法“盗用理论”的扩展在期货执法中的适用问题
CFTC下一步执法的重点,应当是期货内幕交易中“盗用理论”的扩展,即将“盗用”延伸到内幕信息传递人和内幕信息接受人。根据证券判例法形成的规则,信息传递人与重要的非公开信息来源之间具有一种信任关系。由于这种关系,他们有义务不披露这些信息。25信息接受人是从传递人那里收到重要的非公开信息的个人,收到后,不披露的义务是从内幕信息传递人那里“继承”来的。26延伸到期货内幕交易执法中,在如上述CFTC执法的“直接盗用”案件中,期货内幕信息知情人故意或轻率的地根据重大非公开信息来交易,违反其对来源人的义务;而如果有期货内幕信息传递人与接受人盗用的案件,即使期货内幕信息传递人并没有基于该信息进行交易,而是将其转交给内幕信息接受人以换取个人利益,这也同样间接违反了对来源人的义务,构成“间接盗用”。
另外,当多个内幕信息传递人和内幕信息接受人传递重大非公开信息时,这被称为内幕信息传递链。在未来的期货内幕交易执法中,应当注意的是证明传递链中的中间人责任和远程责任时,证明要求和难度是不同的,违反源头义务的链接越来越弱,也就愈发难以证明他们对“间接盗用”的明知。具体来说,对CFTC来说应当收集更多的证据加以证明的包括:其一,内幕信息传递人明知或轻率的不知道,最初的内幕信息传递人违反了源头的义务;其二,内幕信息接受人明知初始传递人在他违反源头义务中获得了个人利益。
3. 证券判例法中“个人利益”判断在期货执法中的适用问题
就证券期货内幕交易案件来说,在2016年初,联邦最高法院开始调卷审理美国诉萨尔曼(Salman)案,该案主要涉及到内幕交易中的“个人利益”的构成要素。此案存在两个对立的观点:其一,第二巡回法院在美国诉纽曼(Newman)的案件中的观点;其二,第九巡回法庭在沙尔曼(Salman)案件中的观点。这两个案件都扩展解释了最高法院在德克斯(Dirks)诉SEC案件的裁决,该案将“个人利益”定义为“将转化为未来收入的金钱利益或声誉利益”,或将“秘密信息送给贸易伙伴或亲属的礼物”。27
在纽曼(Newman)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必须有一种“有意义的密切的个人关系,产生客观的相应的交易,至少代表金钱或类似价值的潜在利益”,以便个人利益要素得到满足。28而在沙尔曼(Salman)案件判决中,法院则认为,投资银行家向他的兄弟的交换信息显然是“向交易对手提供秘密信息的礼物”,根据德克斯(Dirks)案件的观点,这是构成个人利益的。就“个人利益”的标准,前者认为应当发生在产生客观交易的关系中,而后者则将其扩充兄弟、朋友之间的关系也可能产生交易关系。
截至目前,美国证券判例法中,“个人利益”的界限究竟在哪里,也还没有统一的观点和规则。因此,在期货内幕交易执法中,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CFTC应该不会扩充解释联邦德克斯(Dirks)案件中的观点,即将“个人利益”发生在可以转化为金钱或价值利益的客观交易关系之中。
二、美国期货内幕交易执法新发展的启示
美国期货内幕交易执法新的发展,引领着全球期货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方向。美国期货市场是最为开放和成熟的市场,其内幕交易制度的构建及执法活动新发展,必然会对包括我国在内各主要国家的期货内幕交易制度的发展带来启示和产生影响。笔者以为,美国期货内幕交易执法新发展对我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
首先,建立在传统“信义义务”理论基础上的内幕交易制度,是以证券市场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为背景的,因而传统的内幕交易制度强调禁止公司内部人利用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但在这方面,期货市场与证券市场是存在本质的区别,因为期货市场上的套期保值者,一般都会利用自己所掌握的专有未公开信息进行期货交易。因此,在传统理论背景下,期货市场被禁止的内幕交易的主体,主要限定在因为职务原因而获取期货内幕信息的人员。这也正是在《多德-弗兰克法案》之前,美国期货内幕交易执法活动几乎为零的真正原因。我国也是如此,由于主体身份难以界定,也导致我国的期货内幕交易执法活动困难重重。
其次,“盗用理论”从证券市场引入到期货市场,是美国期货内幕交易执法活动得以全面展开的重要理论基础。任何基于信任和信心关系应当保持信息秘密并戒绝交易的主体,如果违反法律的先前义务,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其本质是一种对秘密信息的“盗用”,是非法行为。通过这一理论,期货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被扩展到任何基于信任和信心关系而具有保密义务的人,而不再限于基于职务身份而获取政府信息的主体,这极大地扩张了CFTC在内幕交易方面的执法权力,也就带来了内幕交易执法活动的新发展。这一新的制度对中国的期货内幕交易制度的完善来说,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尤其是,使用“盗用理论”,我国还可以将期货市场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反行为,一并纳入到期货内幕交易制度中来,而无需与内幕交易制度并行,因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本质上也属于“盗用”未公开信息的范畴。
最后,美国证券领域的判例是可以适用于期货内幕交易执法活动的,因此证券内幕交易判例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将成为下一步CFTC内幕交易执法活动的法律适用的焦点问题。例如基于先前法律义务的信任和信心关系的类型、内幕信息传递人的法律责任及个人利益的认定等,都会影响到进一步的执法行动。当然,这些内幕交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中国也是具有借鉴意义的,我国应当在这些问题解决后,将它们引入到我国的执法实践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