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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业公私合作中企业人权责任的成立及实现

2018-12-08李莎莎

财经问题研究 2018年11期
关键词:公私人权义务

李莎莎

(1.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2.东北财经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5)

在国家公共项目建设和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为了解决政府提供带来的困境,很多国家都采取了公私合作的方式。由私营企业来负责项目融资和运营,政府主要负责可行性研究、监督以及提供政策支持,不直接参与或少量参与项目的管理工作,项目的主要阶段交由私营企业来承担。由于这些公用事业涉及的领域涵括医疗、教育、养老、饮水、供暖和用电等公民基本生活所需,因而在由传统国家供应向私人主体供应转变的过程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成为一个有待研究的课题。以公用事业为例,在国内外理论界的定义中皆强调其公共性、基本性和必需性,其中基本性和必需性表明了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公民基本生存权之间的密切关系,而公共性则说明仅凭市场机制是难以满足基本生存权的实现的。在公私合作的过程中,极易形成私方供给者的垄断,这时市场规则不会自动保护消费者,同时私方合作者往往在经济上和政治上享有较大权力,其与消费者之间的不平衡性威胁了人权的实现[1]。因此,虽然公私合作弥补了政府公共资金的不足、提高了公共服务的水平、降低了成本也分担了风险,但同样带来了诸多矛盾。如公私合谋侵害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公共服务的可得性、可负担性和公平性问题等。哈特就举例说明了监狱民营化虽然可以降低成本,但会引起监狱暴力上升,以及私营养育院孩童遭受虐待是政府“外包”的失败例证[2]。以供水为例,1998年南非很多省开始将水工业私有化并收取费用以促进水的利用。但由于很多南非人无法承担水费,所以他们被迫从其他方面去寻求生活用水。2002年2月,南非有十万多人因负担不起水费而被迫从污染的水源中取水而得了霍乱。水的缺乏成为了一种新的种族隔离手段——将能负担水费的和不能负担水费的分离开。据统计,南非有大约78%的水用于工业,只有12%是给一般消费者使用,而这12%中黑人只占1/10。本文以供水企业为例,通过对涉及基本权利的公用事业公私合作领域进行分析,探讨作为私方合作者的企业是否应承担人权责任以及该责任如何实现的问题。

一、企业人权责任的生成逻辑

(一)从企业社会责任到企业人权责任

国际法的人权规范体系以及国内的基本权利保障制度都以国家为防范对象和人权义务主体,这与国家成立的目的和其工具性价值有关。与国家不同的是,企业的成立不是建立在人们为了获得安全和秩序而进行的权利让渡的基础上,其主要功能也不是为了保障人权。在解决企业权力膨胀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的过程中出现了企业社会责任思想及学说。学者们在论证企业社会责任的过程中致力解决的是企业社会责任对传统企业理论的挑战,即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自由资本主义基础。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工具性价值导向以及法律规制体系和强制性责任机制的缺乏。前者表现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从一开始是从企业的角度出发去寻求问题的答案,并非从社会的角度、以人的尊严为目标去探索解决办法。后者产生的基础在于规范性理论的普遍性遭到质疑,没有为企业在此领域的责任提供强制性规范约束和问责机制。因此,企业社会责任只是要求企业去做对自身有益的事情,而不是去解决全球的可持续发展和边缘群体的生存问题。在企业社会责任从萌芽到成熟的近百年中,产品责任、雇员责任、环境责任、反商业腐败、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等逐步被纳入到责任体系中,其中一些责任所对应的权利已经被国际人权公约涵括在基本人权保护范围内,但企业社会责任仍被很多人认为是道德责任,并排斥强制性实现方式,企业也将社会责任作为商业战略来考虑,不愿接受以人权保障为目标的约束。

企业人权责任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上述工具性和非规范性问题。道德责任具有不确定性,责任内容、责任对象和责任实现程度都因为缺少权威性的规范而存在不同的标准。这种不确定、以自愿为主要实施方式的企业责任形式与企业日渐凸显的对基本人权的影响产生了矛盾,无法满足人权保障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人权责任开始进入人们的研究视野,因为人权不是慈善,不是企业对持续发展的自我理解,不仅仅是为社会做好事,也不是自愿的行为选择,它们是有约束力的规则,必须遵守已经获得普遍认可的人权规则和标准,这些规则和标准来源于《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和环境条约。

(二)企业承担人权责任的理论基础

1.普遍道德义务理论

根据马里旦的论断,人权的基础是自然法,是源于人类自身所固有的自然本性而存在的。自然人受自然法支配,并享有自然权利,这些自然权利随后演变成自然法人权,并最终形成现代意义的实在法人权。基于自然法产生的人权,其本质特点就在于普遍性,这种普遍性不是依赖特定的社会关系才产生的,是个体无需考虑时间和地点就可以合理要求的权利。个体随后所组建的共同体(国家)也因保护这种普遍人权而具备了道德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在康德看来,作为理性权利的人权将因其普遍性而拓展到个体所处的社群之外,普遍人权的基础是共同人性,它导致了人权跨越种族、国家和阶层。根据康德的普遍道德义务理论,就人权的道德关怀而言,人人享有相同的人权,人权应该获得所有人类主体的尊重,无论其时代、文化、宗教、道德传统和哲学思想。道德普遍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社会中每位个体的这种身份都具有全球效力,进而社会中的每个主体都承担这种权利产生的义务,企业也不例外。需要探讨的是如何规制企业行为以保障人权,而不是一开始就将其排除在外。

2.正义理论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从道德角度研究社会的基本结构,探究在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社会合理的利益或负担过程中的正义问题。罗尔斯[3]认为:“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成为现代企业伦理的核心范畴。根据其第一原则,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与其他社会成员享受同等的权利和待遇,且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所以企业必须尊重所有与其利益相关的人的权利和自由。根据其第二原则所引申的差别原则,企业不能凭借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去侵害弱势群体的利益。社会的基本自由不应该用收入的多少来衡量和兑换,如果是享有可观收入的主体,其侵犯了他人的自由也是不被允许的,即不能用经济上的实力为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辩护。根据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企业在社会基本结构中由于经济上的优势而享有优势的社会地位,因而在分配权利与义务的过程中,应贯穿适用正义原则。企业应兼顾其他利益相关主体,不应在经济活动中侵害其他主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权利。在制度层面,放任企业的人权侵害行为不能满足社会正义的基本道德要求。一个国家内部或国际社会秩序的建立,都应考虑企业侵犯人权的可能,并严格限制此类行为。

3.人权的本质属性

人与动物的区别不仅反映在自然属性上,更体现在社会属性上,作为完整意义上的具有社会属性的人,享有人权是基本条件之一。依据自然法学说,凡人生而自由平等,就其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天赋有不可让与之权利。这些权利不但不是由国家所赋予,而且国家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这些自由和权利[4]。因此,人权的本质是人所享有的,不是国家恩赐,这类权利的享有以人的尊严为核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内在本质要求。也就是说,人权的享有是必然的,这种权利具有对世性,不会因对侵权主体的确认或是现行法律体系惩罚人权侵犯者的能力等因素而变化。如斯科吕所说:“对于人权侵犯的受害者来说,结果都是一样的,无论责任主体是谁”。因此,从人权的本质来看,人权需要全面的保护,不仅针对国家对人权的侵害,同样要防范来自其他主体的侵害。作为可能侵害人权的一类主体,需要对企业人权责任问题给予关注,需要建立和发展企业人权责任制度。

(三)公用事业公私合作中企业人权责任的特殊基础

1.公共职能理论

公共职能理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私人主体的行为就可被看成是国家的行为,而对于某些情况的识别标准就是私人主体是否承担了公共职能。考察私人主体行为的功能和目的,如果它承担了公共职能,人权责任就在此领域有效。它一般发生在本应由国家管理的领域,现在由一个私人主体管理,虽然是非国家机关,但它在公共领域活动,因而具有公共性。以广泛私营化的供水企业为例,传统的供水行为由国家进行,国家负责修建供水设施并以可负担的价格公平地为公民提供安全饮水。在公私合作之后,这一状况发生了改变,具体的供水行为由获得特许经营的企业进行,对于生存健康有重要影响的公共物品由私人主体提供,这个私人主体在这一领域自然获得了同国家一样的公共性,因而也应当承担国家所承担的人权责任。在Griffin v South West Water Services Ltd案中,法院认为,一家私营供水公司因满足以下三个条件而符合上议院在Foster案中确立的直接适用欧共体指令的标准:提供公共服务、在国家的控制之下、拥有特别的权[5]。在肯定性的案件中,法院或人权机构都认定了作为私方合作者的企业在公私合作中具有特别的身份——公共性,并承担特别的职能——公共职能,因而需要在人权保障领域和政府部门一样接受司法审查。

2.联系理论

在确认私人主体的国家行为成立的标准中,与公共职能理论并列的另一个适用较多的是联系理论。这一理论认为私人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是由于二者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使它们实质上是不可分的。在公用事业公私合作中,企业与政府之间的伙伴关系是核心特征。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PPP模式的特征在于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由政府与社会资本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及长期合作关系。政府与企业的协调和合作是公用事业领域的现状,也是必然选择。在公私合作合同中,政府与企业的合作合同是基础核心合同,企业因政府行为而获得特许经营机会,二者根据合同在公私部门之间分配风险和合作收益,并因信息不对称和合同不完全性由政府进行规制。可见,公用事业公私合作中,企业与政府产生了较为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使二者的行为具有统一性,企业行为也可以因为这种密切联系具有国家行为性质。

3.行政委托理论

行政委托产生的法律效果是非国家机关的私人主体获得了特定的行政职权或管理公共事务的资格,因而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在公法范围内解决。企业因参与公用事业经营与政府之间形成行政委托关系,接受委托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应当和政府一样承担其行为造成的人权侵害的法律责任。行政委托能够产生行为主体在委托范围主体性质改变的结果。中国企业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前提是获得了国家的授权,从国家的角度是做出了行政委托行为。但此处的行政委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不转移管辖权的狭义行政委托。在公私合作的情况下,企业独立承担责任,也在其行为范围内承担人权责任。

二、企业人权责任的实现途径

(一)企业人权责任的传统实现途径

传统的企业人权责任实现方式关注的是如何解决企业作为人权责任主体的问题,针对责任主体对公私二元结构提出的挑战进行多角度回应,以实现将企业人权责任纳入国家人权责任体系的目标。

1.国家保护义务模式

以国家作为中介来实现企业人权责任即国家保护义务模式,当被侵权人要求保护其基本权利时,向国家提出保护义务的要求,而不是向侵权的私人主体。相应的,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企业等私人主体。与直接要求私人主体承担人权责任相比,国家保护义务模式属于间接的责任实现方式。在间接责任归责过程中,虽然侵权行为是由私人主体做出的,但国际法或国内法规定应由国家承担责任,理由是国家对该主体规制的失职。国家有义务阻止其以任何形式侵犯人权,如果国家没有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阻止人权被侵害就要承担责任[6]。例如,在López Ostra v Spain案中,当地政府没能规制一个私人的污水处理厂,并导致了空气污染,使当地居民生活条件恶化且产生严重的健康问题。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和第8条,原告认为,她遭受了非人道的对待,使她的家庭生活和私人生活都成为泡影。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会影响个人的幸福,并且影响其私人和家庭生活。欧洲人权法院在考虑国家权力机关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保护原告相关权利时,认为市政府不仅没有采取措施,而且拒绝司法决定。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国家没能努力去平衡地方政府在获得一个污水处理厂的经济利益与原告根据公约所应享有的权利,因而认为国家违反了第8条的义务,应该赔偿。虽然在国家保护义务模式下,企业并不直接承担人权责任,但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看,它同样能够救济被侵害的人权,而且由于避免了人权责任主体的争议,使救济能够更好地实现。

2.直接适用模式

当基本权利被视为主观权利时,可以依据宪法对私人间发生的侵犯人权行为直接提起诉讼,这就是直接适用模式,即宪法中的人权条款直接适用于私人关系。在这种模式下,人权条款不仅对抗国家,还可以对抗企业等私人主体。与间接适用模式相比,这种对抗是直接的,不需要借助私法中的相关条款和法律解释技术。支持直接适用模式的认为人权侵害不仅来自政府,也来自私人,尤其是强大的私人企业,如果不允许一个小城市有歧视,那么为什么一个大企业就可以?例如,针对南非很多关系人们基本生存的公共产品和基础服务由企业提供的事实,其宪法并不仅仅针对公共领域,而且权利法案可以水平适用于企业。《南非共和国宪法》第8条规定:“本权利法案适用于所有法律,并拘束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所有的国家机构。在考虑权利的性质以及权利所加诸义务的性质以后,在适用程度上,权利法案的条款也拘束自然人或法人”。但作为一种完全违背传统宪法原则、公私二元分立原则的模式,直接适用模式也遭到了很多质疑,获得承认的范围也很有限。

3.间接适用模式

同样是直接以私人主体为责任主体,间接适用模式采取人权条款通过私法中的原则(或者是已存在的原则,或者是为吸收公法而创造的新原则)产生效力,而不是直接适用。间接适用模式能回应直接适用模式带来的挑战,其出发点是:私法也考虑人权问题,私法也以人权为最基本的规则。在吕特案中,德国宪法法院支持吕特的立场,认为基本人权构成了客观价值体系,影响所有法律部门,无论是私法还是公法。这个客观价值体系是对每一个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无论是立法、行政或司法,私法制度必须调整自己以适应该价值体系。但客观价值体系对私法的影响是通过私法自身的学说作为路径,这是与直接适用模式的最大区别,也使间接适用模式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主体问题的争议。

(二)公私合作合同中企业人权责任条款的引入

传统的企业人权责任实现途径都集中关注如何将企业纳入国家人权义务追责体系,或者通过国家承担责任的间接方式,或者吃力地论证人权条款的第三人效力,最终它们都是为了解决在人权受到侵害后救济的可得性。与上述传统的实现途径相比,更加有效和低成本的方式是通过企业人权责任条款的引入预防人权侵害实际的发生。尽管公私合作合同是双方关系的核心,并对于双方来说都具法律上的强制性,但合作合同本身很少受到关注[7]。在现有的公私合作合同的研究中,学者也更愿意集中精力在如何以更低的交易成本、更少的限制条件和控制来更迅速和更灵活地获得一个适当的合同。即使是对合同内容的研究,也多集中于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问题,对人权保障和人权责任条款几乎没有涉及。相比于上述在侵权结果发生后,致力于通过论证私人主体在人权责任中的主体地位的方式,在制定公私合作合同时即将人权保障条款写进合同是更加经济和有效的选择。

公私合作合同是政府与企业合作的基础,其通过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条款实现合作的具体事项。不同的项目,双方合作的具体内容也不一样。但这些内容无疑都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产生影响。公私合作合同几乎是不完全合约,合同条款的一些内容有很强的不确定性。虽然合同内容在不同程度上都会影响到该领域人权的实现情况,但对于建立预防机制,防止出现私人主体因追求利润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人权责任条款的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同时,根据政府对人权的保障义务,在制定公私合作合同时政府有责任引入对企业有人权义务要求内容的条款。

三、人权责任条款在供水企业公私合作中的运用

在1970年之后,很多国家的供水都进行了私有化。在一定程度上,私有化确实带来了很多好处,如因为收费提高,企业会愿意投资改进技术,使得服务能力提高,这样就做到了节约用水和提高供水效率,但私有化同样带来了诸多问题。下面分析在供水私有化的过程中,公私合作合同应如何引入人权保障条款。在将企业人权责任条款写入合同时,至少应遵循以下三个步骤:首先,考虑该项目可能影响到的权利是否属于人权范畴,如果不属于人权范畴可以作为一般条款来考虑。其次,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区域人权公约和该国宪法确定这项人权对应的国家义务的具体内容,国家义务是确定企业人权责任的基础。最后,根据国家人权义务来确定企业人权责任,因为企业人权责任不会完全等同于国家的,因而应在考虑企业人权责任界限的基础上确定人权保障条款的内容。

(一)分析水权的人权属性

在水务领域的公私合作中,将人权条款写入合作合同首先要考虑的是,在水务普遍私有化的情况下,水权是否属于人权体系。

1.规范中对水权的承认

获得安全和稳定的水的权利没有被写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没有被涵括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水权经常作为其他人权的基础性需要而获得普遍的承认。目前,在很多国际条约、软法和国内法律中,已经存在关于水权的规范。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分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在关于水权的报告中提到,水权是被官方承认的很多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很多人权实现过程中的基本需要。 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也认为,饮用水和卫生本身不仅就是一项人权,也是其他人权,如食物权和健康权实现过程中的基本需要。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第15号一般性意见中,认为水是一项不可缺少的人权,是人有尊严地生活的必要条件。1999年《关于饮水和健康伦敦议定书》强调国家在保障干净的水方面的积极义务。很多人权条约也明确承认水权作为一项人权的成立,如《消除一切对妇女歧视公约》《儿童权利条约》《非洲儿童权利宪章》。而且已经有国家将水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权利,如南非、印度和阿根廷。

2.事实中水权的人权属性

从水对人的价值来看,水是人的生存所需,没有人能离开水生活,因而以合理的价格获得充足且干净的水去支撑生命是一个普遍的人权。除了工业、农业和能源等用水,一个人一天为满足基本生存和健康至少需要0.1—0.2立方米水,每年需要36—62立方米的水[8]。此外,恶劣的环境状况,如水污染也会危害生命。2003年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报告称,在2000年约有220万人死于安全饮用水的缺乏[9]。在发展中国家,安全饮水是第三大致死原因,仅次于营养不良和不安全性行为。近几年,饮用水的缺乏引起广泛关注,并作为一项人权获得重视。人们对水权的关注一部分源于因缺水而引起的死亡和疾病,同时,人权视角也强调其他因缺水而引起的人权问题。例如,难民面临的水和卫生问题,以及因住宅附近缺水对妇女和儿童产生的特殊影响。很多儿童,尤其是女孩,不去上学的原因是需要去很远的地方取水,这影响到了受教育权[10]。总之,获得安全和卫生的饮用水对于人格的尊严具有重要影响,因而水权是一项人权。

(二)作为人权的水权对国家义务的要求

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第15号一般性意见,公民水权的享有包括以下方面:个人和家庭能够获得充足、安全、可接受、便于汲取和价格合理的供水;特别强调水权的可提供性,即公民用水是足够的和连续的,并能满足个人和家庭在饮用、卫生和烹调食物等方面的需要;水是安全的,不能因为使用水而危及个人健康;供水是无歧视的,对一国范围内所有人开放。根据上述权利内容,国家在保障水权方面应履行以下义务:首先,尊重义务,不直接或间接地干涉水权的享有,如不能剥夺公平的取水行为,不污染水资源等。如果国家在私有化过程中通过私有化合同将本应该属于个人的水权再分配给企业,这个合同就构成了尊重义务的违反。其次,保护义务,主要是指防止第三方干预水权的行为,如采取立法措施防止第三方剥夺公民取水和污染水资源等。当私有企业侵犯水权时,国家要履行保护义务。保护义务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在私有化之后仍然保留人权保护的义务。最后,实现义务,国家应采取一切手段保证公民享有水权,如采取革新技术等手段降低成本、提高供水效率、保证公共拨款、实施国家水政策、采取可持续发展的取水方式保证后代有足够和安全的用水。

在此基础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界定了水务领域的9项国家核心义务需要立即实现,包括为个人和家庭提供必要的最低数量的安全用水,确保所有人尤其是弱势群体能平等地获取水,确保取水地点与住所距离合适,确保取水时的人身安全,确保供水设施公平分布,制定和实施水战略,对水权实现程度进行监督,为保护弱势群体采取低成本方案,防止和治疗由用水产生的疾病。

(三)可写入合同的企业义务

一旦企业成为供水主体,它就接替了政府履行供水的公共职能。根据上文分析的国家义务,并结合企业人权责任边界,可以得出水务领域私方合作企业应承担的人权义务,这些义务应该作为人权保障条款写入合作合同。首先,尊重义务是企业应该承担的,即企业在供水过程中应该尊重水权,不干涉水权,不污染水资源,并不得干涉传统的水资源分配。其次,在保护义务方面,由于企业取代国家进行具体的供水行为,因而在供水过程中应防止第三方剥夺公民取水的权利,也应阻止第三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虽然在保护义务层次,要求企业只需要在自己影响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于供水行为而言,接受其供水的居民都是其影响范围。相对于政府,企业直接实施供水行为,距离第三方侵权行为更接近,也更易于阻止第三方侵权行为,因而要求企业承担保护义务是合理的。最后,实现义务一般是属于国家的积极义务,私人主体不承担该义务。但置入水务领域来考察,企业参与的供水直接关系到公民基本生存权的实现,因而在公用事业公私合作领域私方主体应该承担一定的实现义务。其承担程度应该参考经济、社会和文化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中为国家确立的最低核心义务。如果是国家提供水,那么这些义务是国家立即需要实现的,否则就是侵犯了人权。然而,当国家以合同形式转移该行为的行使主体时,这个核心义务同样存在。在9项国家核心义务中,有的与直接的提供行为无关,不需要企业承担。因此,企业在供水过程中仍然要履行与提供水直接相关、需要立即实现的核心义务。具体包括:企业应该为个人和家庭提供必要的最低数量的安全用水,确保所有人尤其是弱势群体能够平等地获取水,确保取水地点与住所距离合适,确保取水时的人身安全,确保供水设施公平分布。

以上内容应转化为具体的合同条款写入公私合作合同,以保障企业遵守国家监督。《跨国公司和其他企业人权责任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也支持建立有约束性、义务性的对于跨国公司和其他企业的人权义务规范,并意图建立一个独立的,关于私有化中企业保护和尊重人权的义务体系[11]。《规范》特别强调跨国公司和其他企业应为人权实现做出贡献,不要做出阻碍人权实现的行为,包括充足食物权、饮水权和最低程度健康权。即进入私有化领域,提供水服务的企业应该在积极意义和消极层面上遵守人权义务[12]。在最低层次上,他们应该保障水是安全的,并保证供应量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进一步,《规范》强调企业的义务增强,但并不替代或减少国家的责任。

除了上述直接涉及人权保障内容的条款对人权起实质性保障作用外,其他条款也会间接影响人权的实现效果。例如,将越多的资产和控制权转让给私人主体,政府独立提供水的能力就会下降,政府也会更加依赖规制功能保证水的提供和人权义务的实现;合同期限越长,政府对于供水标准的掌控就越差,但长期合同能够提供成本的长期折算,这对于私人企业来说是有吸引力的。企业前期投资对利润回报率的影响,如果前期投资巨大,那么对利润会有较高的期待,也会影响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但如何判断利润是否巨大,标准也不明确。需要注意的是,在政府和企业签订合作合同的过程中,人权条款的引入属于国家履行人权义务的表现。因为企业不会主动追求人权保障效果,而在具体公共职能转移之前,国家仍是人权责任承担者,在转移权力时也有义务落实相应的人权责任。

四、结 论

参与公用事业运营的企业由于经营领域不同而承担了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即保障人权实现的责任。这一责任承担可能是由于企业行使了公共职能,也可能是由于企业与国家形成密切的联系或从政府获得了行政委托。虽然论证企业人权责任成立的学说纷繁,但责任成立的实证理由在于企业在公用事业领域的运营确实对公民基本人权产生了直接影响。在公用事业企业人权责任实现路径的问题上,传统途径以如何将企业纳入国家人权责任机制为目标,这种思路不仅使问题最终转变为主体问题而陷入困境,也存在事后救济的高成本弊端。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中引入人权责任条款的方式可以避免上述问题,这种事前防范式的责任机制通过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企业人权责任提高了责任实现的可能性,增强企业人权责任意识,便于政府进行监督,是更适合这类特殊主体的责任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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