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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严格责任视角下环境犯罪主观罪过探析

2018-12-07于阳王彦博

行政与法 2018年11期
关键词:罪过行为人主观

于阳 王彦博

摘 要:污染环境类犯罪由于犯罪的危害后果并非即时产生,且行为人主观上往往不具有污染环境的直接故意,由此导致当危害结果逾期产生后再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难度加大。为了规避环境犯罪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英美刑法普遍采用无过失责任。本文通过对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分析后认为,我国环境刑法应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引下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制度,但对其司法适用应作必要限制。

关 键 词:环境犯罪;主观罪过;无过失责任;相对严格责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11-0094-08

收稿日期:2018-08-18

作者简介:于阳(1979—),男,陕西蓝田人,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天津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王彦博(1982—),男,山东烟台人,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6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刑法修正的理论模型与制度实践研究”之第四子课题“刑法修正视野下的刑法改革与制度实践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6ZDA061;2017年度天津大学自主创新基金一般项目“刑事政策视域下环境犯罪刑事制裁模式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7XSC-0200。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要求在主观方面具有一定的罪过,这种罪过的形式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但就环境犯罪特别是污染环境类犯罪而言,由于大多数此类犯罪的危害后果并非即时产生,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往往不具有污染环境的直接故意,因此,当危害结果逾期产生后再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则难度极大。为了尽可能减少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罪过的相关证明责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在规制环境犯罪主观罪过形式的具体认定上采取了相应地变通规定。[1]如日本《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的推定过失以及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严格责任,等等。这些规定或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传统刑法理论的基本模式,也部分缓解了刑事司法实务认定上的窘境,但这些规定或方法却受到了来自刑法理论界的普遍质疑。[2]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刑法应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引下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制度,并以此解決我国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司法认定问题。

一、相对严格责任理论的发展演进

从相对严格责任概念的理论溯源来看,其是从严格责任(亦称绝对责任)的概念中推演而来的。一般而言,按照严格责任来认定犯罪,只要有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显然,严格责任(绝对责任)理论规定过于严苛,在传统社会证成犯罪尚且难以自恰诠释,而在当前风险社会中适用严格责任理论认定犯罪更是捉襟见肘。于是,相对严格责任作为严格责任理论之替代便应运而生。追本以溯源,严格责任最早作为无过失责任的三种类别之一而存在,并且在英美刑法中普遍存在着“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的理论共识。因此,相对严格责任与严格责任(绝对责任)、无过失责任三者概念及其辩证关系需做进一步阐释。

(一)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及相对严格责任的关系辩证

无过失责任不仅是相对严格责任的上位概念,而且也是近代英美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责任归责方式之一。英美法系等国家的刑法中一般都有规定,无过失责任是指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并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不以具有罪过为必要条件,只要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就要承担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的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和现实依据。由于风险社会的到来,一些环境公害违法犯罪事件日益增多,致使犯罪率急剧提高,无过失责任应运而生。在英美刑法中,无过失责任在普通法和制定法各领域均有所体现,只是在制定法中规定的内容更加全面和详细。[3]无过失责任在英美等国家的刑法中大致包括以下三种:严格责任、代理责任、法人责任。严格责任,亦称绝对责任或结果责任。在此种情形下被告人虽然不具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根据具体的危害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责任也被称为是一种严格责任。[4]而法人责任是严格责任和代理责任的复合,就其不要求罪过要件而言,其是一种特殊的严格责任。在这三种无过失责任中,严格责任是最主要的。一般而言,无过失责任主要指的是严格责任,有些学者也因此将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的概念相等同甚至混用。

我国的刑法学界对于严格责任的认知,主要存在绝对的严格责任与相对的严格责任这两种不同理解。绝对严格责任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并造成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对此就要承担刑事责任。[5]而相对严格责任则是指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项禁止行为,而不再严格的要求证明犯罪过错的存在,就可认定为犯罪。[6]对此有学者认为,“具备某种行为可以推断行为人具有某种罪过,其合理根据是统计学上的高概率的因果关系。推定罪过的重点不在于事实上有没有罪过,而在于不需要在一般意义上再去证明罪过的存在。”[7]笔者认为,这实质上讲的就是相对严格责任,暗含着刑事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刑事实体法上的“推定过错”两层含义。相对严格责任本身则是根据统计学上高概率的因果关系,先是推定行为人的某种行为存在刑法学意义上的过错,然后再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证明模式,让行为人证明该行为符合刑法上规定的辩护事由或自己不具有过错。[8]行为人如果能够证明,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行为人则要负刑事责任。

(二)无过失责任两种不同观点之评析

自无过失责任(主要是指严格责任)概念产生以来,其本身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学者中一直存在着“否定说”和“肯定说”的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不考虑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而对其进行处罚,既无效力也不公正。无效力,就是由于行为不伴有行为人犯罪的自我意识,所以难以说明其需要受到刑罚的制裁。不公正,就是行为人在没有罪过和道义上的被谴责的情况下,被烙上犯罪的印记,其结果不论根据刑罚的预防理论还是报应理论,都是不合理的。由此可见,严格责任违背过错责任原则,有客观归罪之嫌。[9]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刑事法中的严格责任或许会比其他原则更具有威吓力,因为行为人知晓此类行为是受刑事法律中的严格责任所制约的。并且由于严格责任本身的存在,还会具有阻止其他行为主体实施同类行为的附加作用。[10]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犯罪移植严格责任将有利于保护公民环境权从而提高我国的人权保护水平;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从而保障我国的生态安全;有利于降低控方的举证责任从而提高我国刑事司法效率;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从而有效地防控环境犯罪,从而最终对修正我国的环境刑法具有重要意义。”[11]

我国刑法学界多数学者不赞同适用无过失责任。如有学者认为,“一些企业在开发环境、利用环境的过程中所实施的某些行为,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在企业无过错的情况下,去追究其刑事责任,必然会让众多从事带有危险性行为的企业将其注意力转到采取过多的预防性措施上来,缩手缩脚,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12]也有少数学者赞成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犯罪中。[13]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将相对严格责任制度引入到我国环境刑法中。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针对有学者提出的“严格责任制度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符,有客观归罪之嫌”的反对理由,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没有将绝对严格责任与相对严格责任区分开来,而将严格责任仅仅理解为绝对严格制度。也就是说,在实行相对严格责任的情形下,只要被告人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可以免予刑事追究。[14]所以,本文讨论的严格责任仅指引入相对严格责任。第二,针对“企业不能预见共同排污后果及单纯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有失公平”的反对理由,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出现,大多数情况下正是由于企业没有按照合理的标准正常排污。每一排污企业即使是正常排污,都应当知道排放的污染物成分以及这些污染物有可能和别的污染物发生反应而产生的危害(或者危险)后果,是有可能预见到共同排污后果的。何况在每个企业正常排污情况下,即使出现了共同排污后果,根据相对严格责任制度,是不会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有关部门对于正常排污的标准是经过科学测算的,基本不会出现失误,故不能将责任强加给有关部门。第三,针对“在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追究代表企业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显得过于苛刻”的反对理由,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346条规定,若企业负刑事责任,则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在单位环境犯罪中,根本不存在只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的情形。第四,针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引入将不利于经济发展”的反对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一种明显的人本主义价值观的表现。发展经济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需要的是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相对严格责任制度就是要让某些带有危险性行为的企业提高社会责任感,将预防措施做到位,从长远来看,是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此外,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也有其既定的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严重侵害公共法益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且犯意证明比较困难的工业化新型犯罪,意在使行为者加强社会责任心。[15]

二、环境犯罪主观罪过中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引入

(一)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相对严格责任制度本身就是对责任制度的一种严格,而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新型犯罪在其中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制度,就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该严则严。当前,在环境犯罪中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污染型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存在困境。根据行为方式不同,环境犯罪可分为破坏型环境犯罪与污染型环境犯罪两类。污染型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常常并非行为人主观上积极追求之结果,而是缘自于行为人对各种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内部规范以及高度专业化的行为标准之违反或疏忽,使得此类犯罪主观罪过之认定很可能取决于控诉机关对那些精细而专业的企业、行为标准的准确把握。[16]而这样严苛的查证标准,对于控诉机关而言几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苛求或者负担。第二,传统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司法适用上存在障碍。由于污染型环境犯罪主观罪过认定之困难,而传统刑法理论要追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主观上必须有罪过,导致一些比较严重的污染型环境犯罪并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此情形下,迫切要求一种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来弥补传统过错责任的不足。综合比较而言,相对严格责任制度最为适宜充当这个角色,并且其完全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的要求和“公平正义”的宗旨。第三,环境污染日益恶化的现实,迫切需要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污染型环境犯罪最终并未被作为环境犯罪来处理,而行政法的规制效力本身又有很大的局限性,行政措施处罚力度也并非无所不能。加之地方各级政府经常以经济利益和劳动力就业为优先考虑,无法及时传达环境污染行为严重性这一信息,致使我国的环境污染状况急剧恶化。就当前情形而言,改变这一现实窘境已刻不容緩,而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制度可以看作是治疗此种顽疾的一剂良药。第四,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理念深入人心。环境污染行为不仅给自然环境带来了严重灾难,也给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带来危害。如果不将严重污染行为作为环境犯罪加以制裁,就是在一定程度上的默许,因行政制裁方式的效力微乎其微。

由上述分析可见,由于环境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加之污染型环境犯罪的主观过错难以认定,从而导致了传统刑法过错责任的无奈,使得许多严重污染行为得不到刑事制裁,进而环境污染状况加剧恶化,被害人权益无法保障,这一切都迫切要求将相对严格责任制度引入到环境刑法中。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环境犯罪是“该严”的,而将相对严格责任制度引入环境刑法无疑就属于“该严”而“应严”了,这也是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必要性之所在。

(二)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可行性

⒈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制度充分体现了环境犯罪预防为主的司法理念。有学者认为,“预防为主原则是指在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的采取各种预防措施,同时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要积极地进行治理,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控制在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社会物质财富和人体健康允许的范围内。”[17]环境问题的产生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伴随的。相对严格的责任制度的引入,严密了刑事法网,严格了刑事责任,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的“该严则严”的要求,同时亦增加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风险,促使其采取更加严密的措施防止污染的发生,并尽可能将污染消灭在萌芽状态。由此可见,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引入有助于帮助潜在的犯罪人抑制犯罪。[18]这也与预防为主原则所要达到的目的相一致,而预防为主本身就体现了环境污染犯罪从严控制的策略。故此,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引入充分体现了“从严”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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