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著作权法中人身权规定的分析和完善
2018-12-07林森辽宁大学法学院
文/林森,辽宁大学法学院
著作人身权目前已成为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及许多国家著作权法中普遍承认的一项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平等对待,在强化著作财产权的同时,著作人身权的地位也得到了提升。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我国著作权法人身权的规定存在的缺陷日益显现。当前,有必要对著作权法中人身权的权能进行准确表述,并从实践出发对其内容做出必要的修改。对我国著作权法人身权进行制度上的完善,不仅能够反映和体现我国经济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而且可以顺应社会生活和国际交往对著作权法提出的新的要求。
1 著作权法中人身权的定义和特征
著作人身权,是作者或者著作权原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性权利,也是著作权人基于作品的创作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著作人身权不仅包含有身份权性质的权利,同时也包含有人格权性质的权利。著作人身权保护的客体是作者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建立在作者与作品紧密联系的基础上,它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一般不能继承、转让,也不能被非法剥夺或成为强制执行中的执行标的。与民法中人身权相比,著作人身权的保护范围更为广泛,因为其保护的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精神和人格联系,因此在发生某种篡改行为而损害作者精神利益的情况下,即使不一定牵涉作者本人,著作权法也会对作者提供保护。
与著作财产权相比,著作人身权的特征主要有:(1)无期限性,是指法律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没有时间限制。除发表权有期限外,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2)不可分离性,著作人身权保护的客体是作者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建立在作者与作品紧密联系的基础上,它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3)不可剥夺性,是指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著作人身权即归作者享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作者的这种权利。
2 著作权法中人身权规定的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是著作权的内容,其中第一款前四项是著作人身权的规定,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人身权的规定超出了《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标准。我国在《伯尔尼公约》保护作者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基础上,把发表权和修改权也纳入其中,丰富了著作人身权的内容。现就著作人身权的各项权能分析如下:
(一)发表权。《著作权法》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公之于众”即指将作品向作者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关于发表权的性质,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发表权是著作人身权的一项基本权能,是作者的首要权利。发表权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决定权;其二,“如何公之于众”的决定权,包括公之于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第二层含义我国立法没有明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也就是说发表权可以由作者行使,也可以由作者许可他人行使。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实践中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原件转让,推定为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行使发表权。可见,发表权通常要和作品某一种使用方式相结合才能行使,不能单独行使。发表权是一种与著作财产权密切相关的人身权,是包含并转移到使用权中的一项人身权。发表权保护期限的限制、行使一次即用尽、可以转让等特征使其与其他著作人身权存在很大区别,具有特殊性。
(二)署名权。《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的法律意义在于确认和尊重作者是某作品的创作者这一事实,防止他人假冒。署名权的本质是确认作者的身份权,《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署名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表明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其二,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实践中,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动署名,即作者被迫接受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二是主动署名,即作者为获取某种利益而主动要求或同意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关于被动署名,《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作出了规定,即“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主动署名的性质,我国立法没有明确。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行为侵犯的是作者的姓名权,而非署名权,同时损害了被署名人的声誉。虽然署名权是确认作者的身份权,但署名权不是作者身份权,署名权可以一定程度上表明作者的身份,但并不是总能表明作者身份。著作权法的署名,不能顾明思议地理解为在作品上署上任何姓名的行为,而是专指署上创作者姓名的行为。因为署名权是决定公开作品与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没有作品,就没有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而“冒名”并非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实践中,对于冒名作品而言,因在作品上所属的并非创作者姓名,不涉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因此并不侵犯署名权。
(三)修改权。《著作权法》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它包括作者修改和授权他人修改两方面权利。“修改”主要指文字、用语的修正,及针对作品的内容进行局部的更改,不能就整个作品作整体性的变更,即修改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修改权的内容,从积极的方面看包括作者有权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从消极的方面看包括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修改、从而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实践中,修改权将所控制的修改行为限定在对作品轻微的改动、删节,且不足以达到对作品的基本表达进行歪曲、篡改的程度。为了保障作品的流通,维护作者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修改权的行使会受到作品使用要求等的限制,如《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不经作者同意对作品作文字性的修改、删节”。
《伯尔尼公约》没有规定修改权。我国之所以规定修改权,根据立法者的解释,一是为更好的反映作者的意志;二是随着客观事物的变化,人的思想、认识也在不断变化,作者也需对某些作品作出符合实际的修改。这也是修改权的主要功能,体现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一种尊重。然而,我国在设置修改权的同时也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修改作品的行为使作品思想被歪曲或者篡改,导致著作权人声誉受损,侵犯修改权的同时往往也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法》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篡改”都是未经作者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变更、增删及其他改变作品内容、形式等有损于作者声誉的行为。由前述可知,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的权利内容均是从正面角度授权进行规定,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却是从权利不受侵害的角度加以规定,实际上是一种禁止权,对作品保护的力度更大。保护作品完整权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是作品本身遭受了改动;其二是作品本身没有遭受改动,但对作品进行了其他利用,从而损害了作者声誉。也就是说,保护作品完整权关涉两方面的权利,其一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二,禁止他人对作者声誉进行诋毁、贬损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规定并未具体解释“歪曲、篡改”的含义,也未明确“歪曲、篡改有损作者声誉需要达到何种程度”。
我国《著作权法》将积极行使修改权利放在修改权中保护,将消极行使修改权利放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中保护。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修改权的延伸,其内容比修改权更进一步。由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紧密联系的,两者的调整范围也极为相似,学术界关于两者的关系和存废存在争议。
3 著作权法中人身权规定的完善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以来,虽然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过两次修改,但都囿于其被动性和局部性,没能完全反映和体现我国经济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特别是著作权法人身权的规定存在着不合理性,需要从实践的角度进行完善:
3.1 合理界定署名权
我国《著作权法》将署名权界定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品由作者创作,其当然有权在其作品上署名。这一定义仅仅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未能揭示署名权的实质内涵,依此规定“在作品上署名”是不应当包括“不在作品上署名”的。此外,这一定义对于现实社会中发生的“主动署名”、“冒名作品”的性质无法认定。我国著作权法对署名权的规定导致署名权的定义不周延。
当前,我们需合理界定署名权,明确署名权的实质内涵。《伯尔尼公约指南》对署名权作出这样的解释:“该作者可按意愿行使,他甚至可以以否定的方式来行使,如以假名或匿名发表其作品,以及在任何时候改变主意恢复其真名或署名”。参考这一解释,对署名权的规定可作如下修改:“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此外,应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署名权的权能:第一,作者有权不在其作品上署名;第二,作者有权按其意愿署名,包括属真名、假名、匿名或者笔名;第三,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第四,作者有权否定冒名作品的署名。
3.2 删除修改权,重构保护作品完整权
我国《著作权法》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列为两项独立的权利属于重复分类。通说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进行修改、增删或者歪曲自己的作品。从权利一般具有垄断性的角度出发,大多数权利都可以从正反两方面来考察,正面是只有自己可以这样做,反面是可以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这么做,这就是权利的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而保护作品完整权主要是一项消极的权利,作者基于该权利可以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实际上这两项权利原本就属于同一项权利,歪曲、篡改本身也可以视为一种对作品的修改。立法者将其分割为两项权利,不仅破坏了法律的完整性,而且造成司法实务的困惑。目前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未在著作人身权中明确列举修改权,我国著作权法应规范人身权的种类,删除“修改权”,重构“保护作品完整权”,使其顺应国际公约和国际趋势。
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可作如下修改:第一,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合并为一项权利,并可作如下表述:“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的权利”。第二,出台相关解释明确歪曲、篡改的含义。一般认为歪曲是指故意曲解作品原意,破坏作者的观点的行为;篡改是指用擅自增补、删节或改动作品的行为。第三,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出合理限制。他人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必须达到有损于作者声誉的程度才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一般认为,我国宜采用客观判断标准,以歪曲篡改足以造成公众对该作品的误解作为有损作者声誉需要达到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