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值班律师制度探析
2018-12-07许春晓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教师
文/许春晓,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教师
1 制度概述
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案件在侦查阶段的“从宽”是一种程序性从宽,表现为强制措施的适用与变更,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从宽”表现为检察机关出具从宽的量刑建议以及后续简易审判程序的选择。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开展试点,同年“两高”联合多部门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一方面是因为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加剧,另一方面是由于近年来轻微刑事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很多案件的被告人愿意通过认罪认罚换取从宽处理。同时这一制度也缓解了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将轻微刑事案件提前分流出去,节约司法资源。
1.2 值班律师制度
值班律师,是指由国家财政出资保障,由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委派主体,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地设置固定办公场所,不以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案件类型为选择标准,为申请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律师。值班律师制度,是指由值班律师作为制度运行的主体,为需要法律帮助的人免费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救济制度。为保证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维护其利益,2017年“两高”联合其他部门出台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2 现有规范中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职能定位保守
《试点办法》第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该规定可以看出,值班律师的角色是法律帮助者,而不是辩护律师,角色定位较为保守,缺乏对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量刑指导意见知悉权的规定。上述权利的缺失不利于值班律师了解案情、与检察院就量刑问题进行建议和协商,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利益。
2.2 履职积极性不高
值班律师履职积极性不高存在多方面原因:1.角色的重要性没有得到认识。实践中,存在检察人员对律师参与量刑协商持消极态度的情况,有的地方出于办案效率的考量,对值班律师的“干预”有一定的“排斥”。2.缺乏经费支持。《意见》中关于值班律师经费的规定笼统、简约、缺乏操作性;关于政府购买服务这一块,《意见》第九条也只是一笔带过,对于购买主体、购买程序、监督主体等都没有规定。3.缺乏激励措施。《试点办法》、《意见》中,多是关于值班律师义务性规定,如选拔、规范、考核等,没有具体可行的激励措施,积极性很难被调动。
2.3 参与度低
值班律师参与度低,表现在:第一,职能定位保守,会见权等权利的缺失直接导致其与被追诉人就案情进行沟通、交流的机会很少。第二,缺位量刑协商阶段,实践中参与认罪协商的主要是被追诉人和检察官,不包括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保障。第三,缺位法庭审理,无法参与法庭辩论。在认罪协商案件中,很多法官认为法庭审理多属形式,没有实际意义,尤其是在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庭审还可能演变为法官、检察官审讯被追诉人的过程。
3 值班律师制度所存问题的完善路径
3.1 突破角色定位,赋予值班律师更多的履职权限
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可以适当赋予值班律师调查取证权和查阅卷宗权,利于其把握案件事实和证据,更准确地对检察院发表量刑建议意见,切实维护被追诉人应得的合法利益,充分发挥自己的量刑协商功能和诉讼程序的监督功能。同时,可以学习福建福清法院的做法,明确赋予值班律师“准辩护人”地位,保障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直接沟通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需要明确值班律师应有量刑指导意见知悉权,检察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书应当适时地向值班律师公开,方便其有针对性地对量刑提出意见和建议,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
3.2 多管齐下,调动值班律师履职积极性
提高思想认识。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应更多地考虑将值班律师吸收进来,充分认识到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对司法机关办案的重要作用,检察人员对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应持积极的态度,司法机关不能仅仅考虑办案效率问题而将值班律师一直排除在外,公正不存,效率焉在,值班律师和司法办案机关之间应该是互相促进和良性监督的一种健康关系,他们的目的都是相同的,就是保障司法的公正权威,保障被追诉人得到公正、公平对待。
加强制度保障。建议政府相关部门通过调研、考察后,出台针对值班律师经费问题的专门性规定、规范性文件以及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的专门性文件,在其中应当将经费、购买服务可能涉及到的问题加以具体化、明确化,给予值班律师一定的制度保障。
完善激励政策。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变相增加了律师的工作量,很多律师本就积极性不高,如果再没有一些金钱上的奖励和激励措施,从理性人的角度思考,他们是不愿意接得。因此,国家应保证值班律师的经济收入,为其办案的必要支出提供补贴;同时,建议《意见》第七条对积极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年度考核中进行加分奖励,第八条的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增加激励办法,对法律帮助业绩突出的律所和律师进行表扬和宣传,让他们在业界获得更多的认可,从而更积极地提供法律帮助,形成法律帮助工作的良性循环。
3.3 全方位提高值班律师的参与度
3.3.1 引入强制辩护
为提高值班律师案件的参与度,可尝试引入强制辩护制度,“被追诉人较之于追诉机关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促使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以争取从宽处理的过程中,为彰显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精神,设置专门的强制辩护制度有其合理性。”将所有认罪协商案件纳入强制辩护范畴,确保所有被追诉人全程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包括值班律师在内,所有辩护人都享有充分阅卷的权利,对控方现有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如果控方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追诉人构成犯罪的,值班律师有权在法庭上予以指正,并阻止认罪协商程序的继续进行。
3.3.2 明确值班律师介入与检察官协商的原则
实践中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就量刑的协商普遍没有值班律师的参与,既然是协商,大家的知识层面、信息来源应当尽可能地保持相等,被追诉人与检察官相比,显然不具有与之相对等的知识和信息,被追诉人在与检察官就量刑的协商上显然处于无知和被动的状态,自己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这种情况下,值班律师介入检察官的量刑协商就显得非常重要、必不可少,如此才能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当检察官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的时候,值班律师有必要在场。在认罪协议签署前,也应当给予被追诉人与值班律师单独交流的时间和机会。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规定,当被告人承认有罪与检察官提出量刑意见时,律师必须在场。被告人在接受或拒绝量刑建议之前,可以自由与律师交谈。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同样规定了在交易中由检察官与律师进行谈判。因为律师与普通人相比,具有无法比拟的职业优势。因此,在我国值班律师缺少参与认罪认罚协商过程的现状下,应尽可能地保障其介入检察官量刑协商的过程中,如此才能在信息和知识相对平等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应得的利益和权利。
3.3.3 确立庭审时值班律师必须出庭的原则
值班律师的全程全方位参与是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基本保障。在法庭审理阶段,律师不能缺位,法律应确立值班律师出庭参与法庭审理的原则。在法庭审理阶段,应当明确规定,无论是值班律师还是社会律师都应当出庭,虽然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已经认罪,但不能认为律师出庭就不重要。被追诉人已经认罪的案件,律师出庭辩护的焦点与普通案件不同,主要是量刑从宽和程序从简。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庭审中,应当坚持值班律师出庭参与法庭审理的原则,除非经被追诉人同意可以不出庭。
总之,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值班律师制度是该程序价值得到有效发挥的重要保障。一项新的制度创设总是会引发大家各种各样的争议和谈论,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值班律师制度更是两个新生事物的叠加与复核,在更大范围所引发的争议可想而知。然而新事物的发展道路总是曲折,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值班律师制度也不例外。只有发现了问题,并且毫不畏惧地迎难而上去解决问题,我们才有可能不断推动新事物向前发展,新事物才可能反过头来推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值班律师制度亦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