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
2018-12-06赖勇龙
摘 要:目前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解散等股东退出机制过于局限,无法满足公司发展过程中越来突出的股东灵活退出的需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从允许股东章程自由约定退股,允许公司根据章程强制回购股份,建立强制公司分立制度和授权第三方介入制度等新的股东退出机制。
关键词:新常态;股东;退出;机制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现状
当前,法律规定的股东退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股权转让。包括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2)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股权,通过公司回购股权而实现股东退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并且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公司解散。①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而解散公司。②特殊情况下股东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强制解散之诉作了进一步规定:在出现以下事项时,有关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之诉: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4)破产清算。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股东退出机制问题上,法律正在走向灵活,从局限于以股份转让方式实现股份退出,慢慢关注到股东压迫和公司僵局的情况,赋予了股东更多的救济途径和一定的司法解决的空间。这也反映了法律反映社会客观需要,面向社会实践的优秀品质。但我们认为,目前这些做得还不够。体现在:(1)公司章程的指引性作没用有得到充分体现,没有赋予公司章程对股东退出进行自由约定的权利。过分强调公司法的公法性质,对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保障不够;(2)股份转让的规定有漏洞,实际操作中关于转让价格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经常出现纠纷;(3)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请求权门槛太高,且回购价格的确定、回购资金的来源、回购期限的限制、回购的具体程序都处于模糊的状态,实践中出现很多争议;(4)公司解散制度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且通过章程约定方式进行的只能是解散,在股份转让和公司解散之间没有设置足够的过渡空间。总之,在目前法律规定下,在股东要退出基本上还是只能采取股份转让的方式,无法满足越来越多的股东退出的需求。
二、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对策
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赋予公司股东更大的退出权,显然是一个必要的选择。当前,可以在原有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
(一)允许股东依照章程约定自由退股
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强的人合性质,当事人基于合理期待而走在一起,这些合理期待可以明确写入公司章程,当合理期待落空的时候,应该允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主动退出,退股约定不应该一概禁止。股东在出资入股的时候可能主要基于对某个股东的资源或者能力的信任,但是否值得信任只有公司成立后通过实践才能检验,如果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转,发现这种信任是错误的,某个股东的资源或者能力并没有达到投资人的预期,这个时候应该允许投资人选择退股。退股的条件和金额允许当事人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当然这种退股不应该影响企业对外债务的偿还,在退股之前的债务,作为投资人仍然有按法律规定偿还的义务。具体退股的价格是按照原来投资入股的价格还是一定的溢价或者一定的折价,这要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来约定,但这应该给与企业和投资人灵活约定的空间。这是主动退股的情况。这种做法,也能有效解决“股东压迫”的问题。“股东压迫”,即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欺压”。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公司僵局情形都或多或少存在“股东压迫”的状况,例如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资料等的控制和掌握,绕开正常的公司治理结构,去做有利于自己但有损于公司和其他小股东利益的事情。在传统做法中,解决“股东压迫”是通过到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解散的途径来解决,但这样影响到整个公司的存续,成本太高,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局部的股东退出的方式来解决,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和公司的稳定。
(二)允许公司根据章程约定强制回购股东股份
在某些股东严重违背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公司根据章程约定对其进行除名,或者强制收购其股份。除名或者强制收购不得影响之前的债务的承担。传统公司法强调资本维持原则,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反对公司回购公司股份,关于除名或强制回购的做法不被认可,但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突破。在上海昆泰投资有限公司诉曲振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訂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系争章程修正案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全体股东签字,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行为。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人员组成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系争章程修正案中“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某投资公司的其它股东或由某投资进行计价回购” 的含义为,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计价回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目前原告其他股东无受让被告股权的意向,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主张对被告的股权进行计价回购。如此,原告回购的股权将处于待转让的状态或由原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这正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体现。因此,上述章程条款内容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且此类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这个判决的一大看点在于,认为章程修正案中股权回购的约定不构成“抽逃出资”,这是很大的突破。其依据在于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此条渊源于修改前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从“抽回”到“抽逃”用语的改变,反映了修改后的公司法对于股东抽回出资态度的转变。在有限责任公司,“抽回”是指将股东交付给公司作为取得股权对价的财产,或与之等值的公司资产,以任何手段收归出资股东所有的行为,而“抽逃”仅指以隐蔽手段暗中进行的上述 “抽回”出资的行为,即“抽回”与“抽逃”二者的差别在于前者的内涵和外延要比后者更广。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抽逃”是以隐蔽手段实现,因此会具有一些相应的法律特征,比如,公司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司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在案的注册资本数额;而若采取明示撤资的方法,例如,股东退股,公司将部分股权予以注销并依法减资,则不会出现上述登记注册资本与实际出资资产数额不符的情况因此,现行公司法只是禁止股东暗中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并不禁止所有抽回出资的行为。这也与公司法第142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在例外情况下回购其股份的规定相一致。而涉诉章程修正案中约定的“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某投资(原告)的其它股东或由某投资(原告)进行计价回购”的含义为,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计价回购,并不含有抽逃出资的意思,故原告章程修正案的约定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不违反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本案赋予章程更多自由约定的效力,通过对法律规定的解释性使用在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回购股权以达到股东退出上做了有益的探索,值得推广。
(三)建立强制公司分立制度和授权第三方介入制度
(1)强制公司分立制度:强制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和股东退出问题的手段有其特有的优势,这主要表現在:公司分立无需经过清算程序就可成立新的公司,避免了法律程序上的累赘;公司分立不要求必须清偿债务,可以通过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替代解决,为公司顺利存续提供相对缓和的空间。
(2)授权第三方介入制度。当公司僵局的持续直接损害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第三方的利益时,法律应当允许直接利害关系方诉请法院授权其派出临时人员介入公司事务,以打破僵局。对公司贷出巨额信贷的银行、对公司具有连续性的最高限额贷款负有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对公众负有公共事务责任的政府采购方等都是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第三方。由法院授权第三方介入公司事务,凭借第三方的中立地位,打破公司僵局,还能避免法院过度、过滥干预市场。
总之,回应社会发展对股东退出的现实需要,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作用,探索更加灵活的股东退出机制和形式,是公司法发展的紧迫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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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赖勇龙(1976- ),男,汉族,福建漳州人,博士,漳州市委党校讲师,研究方向:法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