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关联交易中法律适用问题探微
2018-12-06李雷刘茂忠
李雷 刘茂忠
摘 要:《公司法》经过2013年修订之后,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一六条上对关联交易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二十条成为了司法实践中针对性解决公司关联交易法律问题的核心依据。但在商事实践进一步发展的背景下,《公司法》第二十条没有达到定纷止争之效果,反而是引发了诸多涉及母子公司关联交易方面的新问题与新争议,比如关联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正当性认定标准,关联交易下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如何保护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进行明确和细化。文章从对关联交易的内涵、“刺破公司面纱”的分析入手,探讨笔者对关联交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
关键词:公司;关联交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对“关联交易”的认知重塑
关联交易也被称为“自我交易”、“关连交易”,就是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在我国,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规定,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将关联交易规定为“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综上所述,关联交易可以定义为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资源与义务的转移。
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关联交易是一种广泛存在的现象,利弊均有:一方面关联交易可以节约许多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保证关联商业合同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正因为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相互之间的控制力量,促成交易,从而可能使交易的价格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也容易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二、对关联交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
(一)“刺破公司面纱”概述
“刺破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由美国创设,后来逐渐被两大法系国家所接受,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广泛的应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含义是指当某一公司沦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指令行事的工具并丧失其独立性,而且被用于规避其本应该承担的责任之时,司法机关可以刺破公司面纱,不考虑该公司形式上的独立性,可以要求其公司的幕后控制人或其他受益方,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英美国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处理关联交易的重要法律手段。清华大学教授朱慈蕴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阻却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给予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之考量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关联交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当前,法院在处理关联交易案时,通常比较注重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关联公司主观上具有欺诈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行为。第二,从控制的角度讲,关联公司之间,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较大的股份,具有一定的控制力是无可厚非的。但母公司若利用其处于支配地位的优势,使子公司人格形骸化,导致他方利益受到损害,就应揭开公司之面纱。第三,就资本的角度而言,现行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公司资本由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虽有利于大众创业,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商业交易风险。这就要求,关联交易相对人不仅要看其工商登记资料所认缴的资本数额,还应看其是否具有实质的偿债能力。第四,资产混同。关联企业之间往往通过混同资产的手段,达到其规避法律之目的。实际控制人可以随意处理关联公司的财产,或者在伪造账目,导致交易相对人很难分清资产之归属。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难以分辨其交易的真实对象,很难发现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资产混同,通常是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考虑的因素。
三、法院裁判适用之规则
针对复杂关联交易案件,法院普遍裁判思路是:首先对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之要求相背离的关联交易事实进行认定,然后在法人人格是否独立进行识别,最后就有效性问题对关联交易相关合同作认定。就一般关联交易案而言,法官依据相关证据判定控制股东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忠实义务之规定,进而做出相关判决。而这样关联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正当,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主审法院对第二十、二十一条规范的认定:假设公司法人人格不独立且债权人利益受损,那么关联交易相关合同就不具法律效力;若是其违反股东忠实义务,公司整体利益受损,那么该关联交易行为亦属非正当。但总体而言,該认定方法只是立足于规范性质来对不符合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判断,其并没有将法条所规制对象以及规范初衷等纳入考虑。
上述裁判思路虽然具有一定的科学与合理性,其过于原则性的规定概念自身的判断标准模糊可能会导致司法裁判的不公正。应结合《企业会计准则》、《公司法》《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判定,做出科学合理的判决。就关联交易的界定而言,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上市股票规则》之相关规定,给予明晰定义。笔者认为,法院在对关联交易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时,应当阐释关联交易之含义,以及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关联交易是否正当。仅从法人人格否认以及股东的忠实义务进行判定,恐未能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现代公司已经逐渐发展为兼具“盈利性与社会性的二元互动组织体”,在股东法人化趋势下,各公司之间利益交叉,高度复杂,会给法院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带来诸多不便。例如举证困难、责任承担的不确定性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对某一关联交易案件进行审查认定时,不能局限于一种裁判规则与思路,而应该结合其他法律规制,多角度地观察和运用相关规则做出符合多方当事人利益的判决。同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慎用。
参考文献
[1]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S].
[2]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李雷(1990.10- ),男,法律硕士,广东理工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