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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银行行为规范之我见

2018-12-06潘洋编辑白琳

中国外汇 2018年5期
关键词:收汇交单受益人

文/潘洋 编辑/白琳

当下,UCP更应该贴近贸易实务,向进一步规范信用证各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行为的方向转型,让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与融资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案例背景

信用证类型:远期可议付信用证

开证行:印度H银行

偿付行:印度H银行美国分行

指定议付银行:印度S银行香港分行

期限:180 DAYS AFTER B/L DATE(提单日后180天)

通知行:中国C银行

申请人:印度XYZ公司

受益人:中国ABC贸易有限公司

案例经过

2016年10月24日,M银行受理ABC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口交单业务,出口镁合金,货物由天津新港装船运往印度钦奈港;信用证要求提交发票、提单等单据,规定提单的收货人为凭开证行的指示。

信用证41A款指定由印度S银行香港分行(下称“指定银行”)议付, 42C款要求提单后180天的远期汇票,47A款规定信用证可以即期议付并由申请人承担议付利息(为“假远期信用证”)。

经审核确认单单一致、单证相符。按照信用证的常规操作也遵照受益人的书面指示,M行于当日向指定银行寄单并在寄单面函上声明了即期议付的要求。全套单据于10月25日送达指定银行。

2016年10月31日,M行收到指定银行的报文称,交单中无信用证,故其无法审核单据。M行收到报文后立即寄出信用证副本。11月1日,指定银行收到信用证副本。

此后直至2016年11月24日指定银行付款,M行未收到指定银行的任何讯息。期间,M行两次发报给指定银行催收,并一再重申即期议付的要求,但指定银行均未予回复。粗略计算,本笔业务从寄单至回款历时30天。

案例分析

回顾上述案例,信用证为远期可议付信用证,条款清晰明确,但结构复杂:开证行在印度,指定银行在中国香港地区,偿付行在美国,受益人在中国内地,各相关当事人横跨三个国家的四个行政区域。从指定银行与受益人及开证行之间的物理距离判断,这个复杂的结构无疑是开证行与指定银行之间的一种融资安排,融资结构合理可行,但指定银行的行为却差强人意。

本案例中,直至指定银行付款前,受益人对指定银行会如何处理本笔交单一无所知,对其是否接受指定,如不接受指定其将如何处理单据,如其同意议付则何时付款等疑问也无从寻找答案。究其根本,乃UCP600对指定银行这一角色的行为规范过于简单所致。

UCP600中提及“指定银行”的条款很多,但涉及行为规范的只有第12条:

a.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

b.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作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作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c.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收到或审核并转递单据的行为并不使其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也不构成其承付或议付的行为。

本案例凸显了UCP对指定银行的标准化行为予以规范的迫切性。对于如何规范,笔者有以下建议。

建议一:信用证的通知环节,指定银行应参与其中,便于为熟悉信用证条款做好预先安排

本案例中,开证行虽指定了议付行,但信用证并未经由指定银行通知而是由另一家银行(中国C银行)予以通知。从后期指定银行索要信用证副本的细节可以断定,指定银行事先并不知晓信用证的内容,从而导致索要和补寄信用证副本耽搁了7天的时间,延长了受益人的收汇时长。

UCP600没有规定信用证是否必须经由指定银行通知,而本案例中信用证也确实未经过指定银行通知。由于指定银行事先不知自己被指定的事实,对信用证条款亦不了解,导致其在处理受益人的交单时较为被动。因此笔者建议UCP规范如下内容: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具名的指定银行,则信用证必须经由指定银行进行通知。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实务操作中,交单银行基本不需要向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这也是M行在寄单时未随附信用证的原因。如果信用证是通过指定银行通知的,就不会出现补寄信用证的情况。

建议二:UCP条款应明确以下规则:信用证交单到指定银行后,指定银行必须明确其是否接受指定

本案例中,指定银行10月25日收到全套单据,11月1日收到信用证副本,但直至11月24日付款,在近30天的时间中一直保持沉默,不曾拒付,不曾通知付款日期,不曾对单据是否相符、其是否接受指定给予任何回复。受益人只能焦急地等待,期间多次致电M行询问收汇情况。

根据UCP600第12条a款、c款的规定,除非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否则指定银行审核并传递单据的行为并不构成其议付的责任,也不构成议付的行为。UCP600从保护指定银行的角度出发,规定指定银行接受指定的唯一生效条件是“明确告知受益人”,但却未设定“明确告知受益人”的时间,也就是默许其不告知受益人的事实。这有违信用证作为结算与融资工具服务于真实贸易的原则,但在客观上却受到UCP600的庇护。

在很多情况下,受益人向具名的指定银行交单只是一种试探性的做法,因为受益人并不确定指定银行是否承担指定责任。鉴于此,如果在远期承兑信用证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受益人避开指定银行直接交单到开证行更为经济可行。

指定银行在受益人未向其交单之前保持沉默的行为,可以理解;但其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代表货权的全套单据后仍不置可否,则难以接受。这种做法于国际贸易结算实务的发展无益,相信也并非UCP的本意。就此,建议在UCP中设定指定银行“明确告知受益人”的触发条件,即指定银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的审单时限内,必须明确告知受益人其是否接受指定。

建议三:UCP应对指定银行同意或不同意接受指定的行为方式加以具体规范

UCP600第12条a款规定,指定银行要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但对于以哪一种行为方式“明确表示同意”,则没有具体规定。常规理解,以电报或信函的方式通知受益人肯定属明确表示,其他方式是否属明确表示则无定论。笔者认为,根据法律上关于不拒绝即视为接受的法条,如果指定银行在通知信用证时不明确拒绝指定,在受益人交单后5个工作日内也不明确拒绝指定,似乎也可以理解为明确表示接受指定。鉴于上述不确定性,应进一步规范指定银行是否接受指定的行为方式。建议UCP明确指定银行的以下三种行为方式都视为“明确表示同意”:(1)指定银行通知信用证时未表明拒绝指定;(2)指定银行以发送电报或信函等方式告知受益人接受指定;(3)指定银行收到受益人的交单后5个审单工作日内未拒付。这样规定不但能提升受益人交单到指定银行的积极性,还可促使开证行与指定银行之间的融资安排得到有效执行,对受益人也更为公平,同时使得UCP600第14条B款对指定银行5个工作日审单原则的约束更有意义。

建议四:指定银行同意接受指定并议付单据时,UCP应约束其合理的议付处理时间

从结果看,本案例的指定议付银行最终接受指定并议付了单据,但从其收到全套单据到支付议付款,时间间隔长达1个月。

UCP600第2条对议付的定义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这条定义以及UCP600的其他条款并没有就指定银行议付单据的合理处理时间做出规定。从定义的字面理解,指定银行在汇票到期日的当天或前一天付款都视同其已经承担了议付的义务,即便指定银行用近1个月的时间处理议付事宜也无可厚非。

据笔者了解,本案例中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规定的结算方式为即期议付信用证,但开证行实际开出远期可议付信用证并规定议付利息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实则为假远期信用证。根据假远期信用证的特点,受益人本可以实现即期收汇,却由于UCP600对指定银行议付的合理处理时间缺少约束而延迟,即期付款演变为30天远期付款,受益人亦无法因延期收汇而得到补偿。所以笔者建议,UCP对指定银行同意接受指定并议付单据的,应设定合理的处理时限,以约束指定银行的议付操作。

各家银行的议付融资操作存在流程和手续上的差异,因此要制定一个让所有银行都满意的操作时限确有难度。鉴此,笔者建议,可规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时限,让指定银行自我权衡。如果指定银行在通知信用证时或者在收到受益人的交单后判断自己无法在UCP规定的合理时限内完成议付操作,其可以通过修改信用证或是拒绝接受指定等方式予以规避。

建议五:UCP应支持指定银行对单据是否相符的独立判断

根据本案例中指定银行议付所花费的时间推测,其并没有对单据是否相符做出独立的判断,而是利用“沉默”的优势在事先得到开证行确定的付款承诺后才议付的单据。UCP600第7条明确规定,开证行只在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构成相符交单的情况下,才构成开证行确定的付款承诺。也就是说,指定银行在接受指定议付单据时承担了单据被开证行拒付的风险。正因为如此,指定银行通常会先得到开证行确定的付款承诺后再议付单据,以规避被拒付的风险。我们虽然对指定银行的做法表示理解,但因此拖延了议付时间则应另当别论。

信用证规定具名指定银行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由受益人选定指定银行,融资利息与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国内银行一般以贴现的方式为受益人提供融资;另一种情况类同本案例,即由开证行选定指定银行,基于开证行与指定银行之间的融资安排,融资的利息与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由于后者是基于事前的融资安排而不是简单的结算需求,开证行理应对指定银行的审单结论给予充分的信任与尊重。建议UCP支持指定银行的审单结论并鼓励其付款或议付的行为,以促进贸易融资的便利化和国际化。

案例启示

在指定银行、指定等概念被广泛应用的今天,指定银行承载着开证行的信任与委托,也担负着受益人的期望,其角色举足轻重。 UCP600强调指定银行需明确表示同意的本意,是为了保护指定银行,是鼓励其综合考量市场形势、开证行的资信以及交易背景等因素后作出接受指定与否的理性判断。

遇到此类信用证,直接联系指定银行并询问其是否接受指定为最稳妥的办法。但即便在指定银行明确表示接受指定,受益人交单也相符的情形下,仍不能忽略UCP600对指定银行的议付行为、合理处理时限等尚未做明确规定的事实,受益人及时收汇的权利仍然没有保障。

如果受益人绕开指定银行直接交单给开证行,能否依据UCP600第7条获得开证行的即期付款呢?答案也不明确。因为第7条V款规定,“仅在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时,开证行才予以承付”。实务中也曾出现过远期可议付信用证指定了议付银行且授权其即期议付,而受益人直接寄单给开证行,遭到开证行退单并坚决要求寄单给指定银行议付的案例。

在受理本案例中受益人的交单时,M行曾考虑说服其修改信用证的条款,要求开证行授权境内银行作为指定银行从而赢得主动,既能保证受益人的权益又能减少收汇环节,加快收汇的速度。但比较境内市场与香港市场的融资利率后发现,境内的融资利率高于香港市场近100BP,即使开证行同意授权境内银行议付并在代理行额度等要素都具备的前提下,境内银行也给不了开证行满意的融资价格,实现不了信用证中各有关当事人的预期。而这也是开证行千里迢迢找到香港指定银行,受益人ABC贸易公司明知跨四个行政区操作信用证会延长收汇时间仍坚定地寄单到香港指定银行的原因。

假远期信用证是国际贸易融资的综合解决方案,既解决了买卖双方之间即期付款的需求,也解决了买方的融资需求,并可以凭借信用证结算的背景实现全球范围内寻找低成本资金的目的。本案例的信用证在解决上述问题的同时还解决了开证行所在国家(印度)当时因外汇管制限制支付外汇的窘境,因此案例中的信用证条款及融资结构是综合考量之下的最好安排。只因指定银行的沉默不语让受益人遭遇了种种尴尬和收款延期,这是UCP600对指定银行的行为规定不完善、不明晰的必然结果。

相较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信用证业务却日趋萎缩,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占比也在不断下降,其中的原因值得深思。笔者以为,UCP发展到今天,不应仍停留在解决单据不符点的阶段,而应更贴近贸易实务,向进一步规范信用证各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行为的方向转型,让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与融资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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