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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无权处分问题初探

2018-12-06刘欢欢

时代经贸 2018年9期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变动

刘欢欢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70)

无权处分是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项十分复杂的问题,因其涉及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物权的变动等问题。从《合同法》第51条规定之初,对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争议就从未停止过,《物权法》出台后,第15条规定了区分原则,再加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内容,更导致这种纷争甚嚣尘上。反观知识产权法领域,对无权处分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中的具体应用规则进行研究的学者寥寥无几,仅有的一些文章中对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中的适用也出现了不一致的观点。造成这一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变动标准,变动模式也不同,甚至相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的不同变动也规定了不同的变动模式,无权处分的效力自然有所不同,具体规定如下: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转让和许可的规定仅有一条,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但其中采用了“可以”、“备案”字样,与“应当”、“登记”的区别显而易见。根据《专利法》第10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第2款的规定,登记是专利转让的判断标准,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对于专利许可仅规定“应当备案”,其变动模式并未予以明确。根据《商标法》第42条第1款、第4款和第43条第3款的规定,公告是商标权转让的标志,这一点不同于专利权的转让。而对于商标许可则明确规定了备案的效力,即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质权的设定方面,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规定大致相同。

由上述我国现有规定可见,仅就转让和许可这两种常见的知识产权处分行为而言,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变动的判断标准及变动模式都有所不同,这种不同导致在分析无权处分行为时就更加复杂,不仅要考虑到合同的效力及知识产权的变动,甚至还要考虑到知识产权行为的构建。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根据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将无权处分行为进行一个系统的分析。

一、知识产权无权处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知识产权的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知识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并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知识财产合同的行为。这里的处分,主要是指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设定质权等。知识产权的无权处分会损害到真正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知识产权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有二:首先,行为人实施了知识产权的无权处分行为。其次,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知识财产的合同。二者相比较而言,后者更为重要,因其涉及到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以及知识产权是否会发生变动的问题,更有分析的价值和必要。

二、《合同法》第51条和《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也是学界历来最具争议的一点。笔者认为,此处效力待定并非指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而应当是知识产权的变动效力待定。主要原因在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发生在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只要没有出现合同无效情形,真正知识产权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没有决定合同能否生效的能力。《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原则上有效,笔者认为该规定也同样应当适用于无权处分的知识产权合同,且并不局限于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也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由上述两条可见,无权处分的知识产权合同原则上应当有效,只是知识产权能否发生变动,取决于真正知识产权人的追认,若知识产权人追认,则发生知识产权变动的结果;若知识产权人拒绝追认,则不发生知识产权的变动,相对人可向行为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

三、无权处分情形下知识产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模式有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形式主义包括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知识产权的变动模式据此也包括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知识产权形式主义。其中,采债权意思主义的国家包括法国、美国、英国、意大利等,采债权形式主义的国家有俄罗斯等,采知识产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包括德国、瑞典、墨西哥等。我国物权法采债权形式主义,由此,有学者提出我国知识产权的变动也应当采债权形式主义说,即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知识产权变动,除合法合同这一债权法律行为之外,尚需作出登记这一法定公示形式,方能发生知识产权变动的效力。债权形式主义不承认知识产权合意的存在,也不承认独立的知识产权行为,其认为登记行为仅是履行债权合同的事实行为,而非包含有独立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作出如此统一的规定并不合适。首先,著作权不宜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因作品中包含有著作人身权的内容,也有可能反映作者的隐私,登记将会导致作品有公开的风险,因此,是否进行登记应由作者自行决定,强制登记并不可取。其次,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本就处于保密状态下,强制登记将会导致秘密被公开或公开的风险增大,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而对于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等,采债权形式主义比较妥当,能够有效避免各种纠纷的发生。因此,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应当区分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采用不同的知识产权变动模式,从而决定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

四、无权处分情形下知识产权合同的效力分析

知识产权合同主要包括:知识产权开发合同、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对于那些通过公告方式公开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标权,当出现无权处分行为时,合同相对人可以通过查阅公开信息知晓该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如果行为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真正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该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没有串通的恶意,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此种情形下可构成共同侵权,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未公开的知识产权则较为复杂,且不同的知识产权应区别对待。著作权的无权处分中,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处分,则属于“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相对人和行为人可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若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行为人无权处分,原则上合同有效,行为人履行不能,相对人可向行为人主张违约责任。技术秘密的无权处分中,若相对人有过错,则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构成共同侵权,相对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若相对人无过错,合同原则上有效,相对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五、善意取得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的当事人至少涉及三方:真正知识产权人、无权处分人和善意相对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其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无权处分;(2)相对人为善意;(3)有偿交易行为;(4)已完成公示行为;(5)真正知识产权人的可归责性。善意取得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适用应区分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区别对待:

首先,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已进行公告,相对人可以通过公告内容了解真正的权利人,若此时仍与行为人订立合同,不能认定相对人为“善意”,善意取得制度当然不能适用。其次,对于上述已经公告的知识产权,若出现登记错误,相对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订立合同,构成善意取得,若为转让,则知识产权变动,若为许可,则被许可人可继续使用该知识财产。再次,著作权采自愿登记,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无须登记,针对这几种知识产权,应分两种情况处理:若未进行登记,无公示当然不会产生公信力,善意取得不能适用;但若权利人进行了登记,则产生公信力,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参考文献:

[1]苏平:《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石冠彬:《论无权处分与出卖他人之物——兼评〈合同法〉第51条与〈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

[3]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4]吴国喆:《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间法律关系之协调》,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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