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消费者保险合同的管辖和冲突规则研究
——以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和《罗马条例Ⅰ》为核心
2018-12-06李秀娜
李秀娜
(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北京100091)
20世纪60年代,欧洲经济共同体开始采用国际条约方式推动共同体内民事司法合作,并且在程序法和冲突法规则的协调和统一方面取得了巨大发展。为减少国际条约方式导致的各国立法差异,欧盟从1999年《修正欧洲联盟条约、建立欧洲共同体的各项条约和若干有关文件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开始转向直接立法方式,在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和冲突规则方面推进直接立法实践,最具成就的是欧盟理事会2000年12月22日通过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I》)和2008年6月17日通过的《欧盟关于合同债权法律适用的公约》(以下简称《罗马条例Ⅰ》)。在《布鲁塞尔条例I》和《罗马条例Ⅰ》中,涉外消费者保险关系的规定都是以特别立法形式出现,代表了保险合同冲突法的最新发展趋势,其规则和发展对国际立法和其他国家的国内立法亦有重要影响。
近年来,我国大陆民众境外投保现象迅速增多。仅中国香港一地,保险公司向内地访客发出的新增保单保费2015年为316亿元,而2016年前三季度即达到489.45亿元。涉外保险消费者快速增长是我国保险领域的新现象,我国从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开始重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2011年10月中国保监会成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负责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2013年底将保险等金融服务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推动完善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2014年11月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具体措施,遗憾的是该文件主要针对境内保险公司和境内保险消费关系,对于涉外保险消费问题并没有涉及。2017年《民法总则》采用链接条款方式纳入消费者保护问题后,消费者保护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地位得以明确。然而,对保险消费者权利和监管制度的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涉外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保障研究更为零散。考虑到其涉外性质,涉外消费者保险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主要在于管辖权和准据法等风险的预测、评估和防控。我国可借鉴欧盟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我国涉外消费者保险合同的管辖和冲突规则。
一、国际私法价值转向: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
(一)保险消费者保护是保险业发展的内在需求
1.立法保护消费者保险合同具有现实意义。保险合同形态复杂,现代保险有法定分类、理论分类和实用分类等多种分类方法(覃有土,2001)。根据保险内容的特征,可以将保险分为“商业保险”(或者称为“非消费者保险”)与“消费者保险”。
商业保险的承保风险通常发生在商业活动和职业活动过程中;保单持有者和被保险人熟悉保险市场,且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具有较强谈判能力;保险合同对双方都具有商业性质。商业保险合同通常并非附合合同,商业保险合同一般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准据法(McFaull,2013),双方也可以协商确定管辖权事项。与商业保险不同,消费者保险同时具有保险关系的金融性和消费关系的不对称性。消费者保险的承保风险与消费者人身和生活财产紧密相关,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市场相对陌生,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谈判的知识和能力欠缺,情绪容易冲动。消费者保险合同往往为格式合同,保险消费者难以在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法律适用和管辖权条款的重要性,并对其影响进行客观评估,或者即使有所察觉也难以有能力变更条款内容。
由于保险内容特征不同,商业保险和消费者保险保护的侧重点和程度应有差别。商业保险保单持有者对专业知识和信息的掌握能力强,使其能够获得与保险人平等的谈判地位和能力,相对保险消费者而言,也更有能力维护自身权益。保单持有者需要同等级保护的传统观点难免失之偏颇,至少在保护程度上,保险消费者比商业保险的投保人需要更高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特殊类型,应考虑其消费者身份和金融保险的特殊性,立法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消费者的法律保护不应局限于保险法等实体法范畴,对于涉外保险消费者,也应在程序法和法律适用法范畴得到相应倾斜保障。
2.各国消费者保险合同领域的法律实践。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开始立法保护保险消费者。希腊1997年《保险合同法》的最初目的之一就是保护为私人目的订立保险合同的缔约人。该法将保险合同根据作用特征分为商业保险和消费者保险。商业保险合同指保险合同订立目的与被保险人的贸易、商业或专业相关的保险合同;消费者保险合同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订立的非商业原因的保险合同。尽管立法者并没有对“私人原因”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将以贸易、商业和专业为目的保险排除于消费保险合同之外。希腊消费者保险合同受保险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双重保护,且《保险合同法》中关于消费者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优先于消费者保护法一般保护规定。瑞典合同法将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合同和长期合同,其2005年《保险合同法》也对消费者保险合同进行特殊设定,将消费者保险合同视为长期合同。为保证保险消费者群体受到等同对待,注重对保险人进行约束,规定保险人不得根据消费者个体差异分别决定合同内容。如果新的条件不被接受,保险消费者可以终止消费者保险合同关系。
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也得到了相应尊重,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保险法规则。在衡量格式保险合同的个案公平和合同神圣之间的关系时,近年来,保险合同的首要解释规则“针对规则”在某些国家的司法中已经被“合理期望规则”所取代。“针对规则”是当某些保险合同条款模糊时,对该条款的解释应采取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该解释规则因简便易行和熟悉而被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采纳,一度被认为是对被保险人最主要的保护。“合理期望规则”则不需要保险合同条款模糊的前提,只要满足对条款接受者不公平、条款接受者没有机会更改格式条款内容、合同条款接受者的主要利益已被该条款剥夺这三个条件,法院就可以宣布该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无效。这种变化对保险消费者尤其有利,原因在于对于保险消费者而言,“合理期望规则”更能弥补其专业和信息能力方面的欠缺。
2008年金融危机后,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重要内容(焦扬,2012)。保险作为金融的传统领域,也在金融监管的重点范围内。英国2010年6月通过了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决定新设立消费者保护和市场管理局,后更名为金融行为准则局,负责监管所有金融服务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美国2010年7月通过《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建立联邦保险办公室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其核心即是金融改革和消费者保护。该法第十篇专门为《2010年消费者金融保护法》,对金融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做了全面规定。
(二)国际私法有助于保护涉外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1.实质正义理念得到立法实践认可。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一直被认为具有中立性,即以构造普遍适用的冲突规则来解决各种法律冲突,追求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求在裁判涉外民商事案件过程中,摈弃价值判断和个体好恶。伴随着20世纪70年代以来消费者保护运动影响逐渐加大,国际私法价值理念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转变,转向以“规则选择方法”和“结果选择方法”为核心的法律选择方法,保护弱者正当权益逐渐成为当代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彰显了现代国际私法的基本发展走势。
国际私法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得到各国认可。在规范涉外保险消费关系时,立法将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作为确定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基本理念。1968年9月27日欧洲经济共同体签署了《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布鲁塞尔公约》对保险合同管辖权采取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冲突规则方面,1980年联邦德国、法国等七国代表签署了《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罗马公约》区分普通商业合同和消费者合同,对消费者合同适用特别的保护性冲突规范,规定对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他法律,但不得剥夺消费者住所地法的强制规定赋予消费者的保护,开创了“有利于消费者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
不可否认的是,对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态度往往反映了现实需求。如美国虽然认识到准据法对于保险纠纷结果的重要影响,但由于各州的政府利益不同,在确定准据法时,康涅狄格州、艾奥瓦州、内布拉斯加州等更侧重为保险公司提供富有吸引力的环境,加利福尼亚州、马萨诸塞州、新泽西州等则更侧重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护。
2.限定管辖和法律选择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有效手段。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保险市场最为重要的议题之一。尽管各国采取的具体措施不同,但是都以保护投保人、保单持有者和被保险人为目的,并已经形成全球性趋势。由于事先阻止风险发生相对事后赔偿和惩罚是更优的选择,从国际私法角度出发,应着重保护涉外保险消费者冲突法范畴的权益,即在管辖权和冲突规则等方面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
首先,确定管辖法院对保险消费者意义重大。管辖权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法院管辖间接决定准据法和程序法,进而决定案件结果。尤其当不同法院对消费者保险合同的定性和合同条款内容有不同的解释时,当事人面临着更为严峻的法院选择问题。
其次,准据法确定方式影响保险消费者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合同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商定准据法是冲突法的里程碑式发展,但消费关系领域相反,通过限制准据法选择范围来保护消费者成为广为接受的做法。美国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应适用投保时被保险人住所地法律。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选择条款,但所选择的法律给予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低于本应适用的法律,则法院不会承认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通过限制意思自治原则在消费者保险合同领域的运用,可以加强对保险消费者保护,符合消费者保险合同的特殊要求。
二、欧盟保险消费纠纷案件的特殊管辖权规则
(一)欧盟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立法发展
欧盟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经历近50年发展,逐渐强化了欧盟管辖权规则的直接效力。《布鲁塞尔公约》生效后,欧盟成员国法院的判决不需要经特别程序就能在其他成员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刘懿彤,2009)。在此基础上,1988年9月16日,欧共体成员国与奥地利、瑞士、挪威、瑞典和冰岛五国签订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洛迦诺公约》(简称《洛迦诺公约》),扩大了《布鲁塞尔公约》的适用范围。《布鲁塞尔公约》、《布鲁塞尔条例I》及其重订本①构成了欧盟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体系,统称“布鲁塞尔体系”②。
保险合同的管辖权方面,欧盟一直坚持实行特殊管辖权规则。即使《布鲁塞尔公约》为保证欧盟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性,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的一般原则,但保险关系的管辖仍然是《布鲁塞尔公约》一般原则的例外。《布鲁塞尔公约》在序言(13)段中申明,由于保险关系中存在明显的弱势方,对这类弱势方的保护更好的办法是利用管辖权方式,管辖权的方式比其他保护方式更为有效。《布鲁塞尔公约》在第7—12条就保险合同规定了特别的管辖权规则,并且协议管辖不得与有关保险合同特殊管辖规定相抵触,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决定管辖权的意思自治是有限的,便利成员国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行使诉权,以期保护保单持有人权益。其后的《洛迦诺公约》在管辖权问题上进一步加重保险人的责任,《布鲁塞尔条例I》又在《洛迦诺公约》基础上有所创新。
(二)消费者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权规则
1.扩大享有诉权的保险消费者范围。与《布鲁塞尔公约》仅规定投保人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保险人不同,《布鲁塞尔条例I》将起诉权延伸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一修改受到欢迎。《布鲁塞尔条例I》采取住所地主义,凡是住所地位于成员国内的原告亦被视为成员国公民,具有《布鲁塞尔条例I》赋予的各项权限。
2.保险消费者住所地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原告起诉保险人,管辖法院可以是保险人的住所地法院或保单持有人住所地法院。如果保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即,无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如何,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住所地法院都有案件管辖权。
3.扩大解释保险人住所地法院范围。在界定保险人住所地时,为便利保险消费者行使诉讼权利,《布鲁塞尔条例I》规定如果保险人是共同保险人,管辖主承保人案件的成员国法院可以管辖所有共同保险人案件。如果保险人住所地不在成员国境内,但其在成员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代理人或其他企业,而且纠纷是该分支机构、代理人或其他企业的行为所引起的,则该保险人将被视为住所地位于该成员国。
4.协议管辖受到严格限制。《布鲁塞尔公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支持态度不如《罗马条例I》,其后的《布鲁塞尔条例I》在意思自治问题上的态度也比较保守。消费者保险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确定管辖权条款,但是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Ⅰ》第13条、14条规定,满足下列4个条件中任何一个的情况下,消费者保险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可以排除适用《布鲁塞尔条例Ⅰ》的管辖权规定:(1)管辖协议订立在争议产生之后;(2)允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在《布鲁塞尔条例Ⅰ》第三部分规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3)即使损害事故发生于其他国家,但在管辖协议订立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同一成员国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管辖协议将管辖权赋予共同所在国法院,且协议不违反共同所在国法律;(4)如果并非强制保险和与成员国国内不动产有关的保险,且投保人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都无住所。
三、欧盟以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为核心的冲突规则
(一)欧盟保险合同冲突规则的发展历程
欧盟一直很重视保险领域的立法。在保险领域先后发布了1973年《第一非人寿保险指令》、1979年《第一人寿保险指令》、1988年《第二非人寿保险指令》、1990年《第二人寿保险指令》、1992年《第三非人寿保险指令》、1992年《第三人寿保险指令》和2002年《关于人寿保险的第2002/83号指令》等一系列有关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的指令。《罗马条例Ⅰ》实施前,欧盟保险关系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罗马公约》、欧盟的保险指令和成员国国内的冲突规范确定,保险法律适用规则如迷宫般错综复杂,复杂的保险指令体系使得确定保险合同的准据法难度加大。欧盟理事会在《罗马公约》基础上制定通过了《罗马条例Ⅰ》,取代了《罗马公约》,适用于2009年12月17日之后订立的合同,《罗马条例Ⅰ》完成了对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统一。
《罗马条例Ⅰ》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消费者保险合同,但其将保险合同分为三大类:承保大风险的非寿险合同③、强制保险和其他保险,三大类保险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罗马条例Ⅰ》前言第32段写明大风险的非寿险合同和非人身保险的保险合同不适用第7条有关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允许再保险合同和非人身保险的直接保险由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准据法;消费者保险合同准据法选择受到消费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双重严格限定。《罗马条例Ⅰ》第6条规定了消费者合同的准据法选择,第7条为消费者保险合同在内的保险合同制定了法律选择规则。《罗马条例Ⅰ》第6条和第7条相互补充,构成了消费者保险合同的冲突法规则。
(二)消费者保险合同的冲突法规则
1.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是消费者保险合同的首要准据法。根据《罗马条例Ⅰ》规定,消费者保险合同在选择准据法时应满足保险合同的准据法选择要求,还应该满足消费者合同的准据法选择要求。消费者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性规则是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条件是:保险人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国从事商业经营或职业经营;或其业务指向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国或者指向国家包括该国在内。
2.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准据法,但选择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对于消费者保险合同,欧盟在价值取向上更重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严格限制可选择的准据法范围。《罗马条例Ⅰ》第7条规定了消费者保险合同的准据法选择范围:订立合同时承保风险所在地国法律;投保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人寿保险中投保人的本国法;承保风险是位于某成员国境内发生的事件时,适用事件实际发生地国法律;投保人投保商业或职业活动或与前两者相关风险,并且风险位于不同成员国境内时,适用有联系的成员国法律或者投保人惯常居所地法律。
(三)充分尊重强制性规则的效力
无论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还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所确定的消费者保险合同准据法,都可能会因适用强制性规则而被限制,甚或被宣告无效。具体表现在:在选择法律时,如果所有其他因素均在同一个成员国境内,该当事人所属成员国强制性法律可能会限制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审理案件的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定可能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风险所在地的成员国或者施加强制保险义务的成员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涉外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的限制等。欧盟《罗马条例Ⅰ》充分尊重强制性规则的效力。
1.消费者惯常居所地的强制性规则保护不可剥夺。《罗马公约》第5条第2款在消费者合同中规定不得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所给予的保护,《罗马条例Ⅰ》沿袭了这种做法。
2.强制性规则优先于当事人合同约定,同时可以排除冲突规范应用。欧盟充分尊重强制性规则的法律效力,除了承认强制性规则具有不能为合同当事人以合同约定所减损这一特性外,还必须“无论本应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如何均应适用”,也即强制性规则可以排除冲突规范的运用。
3.施加强制保险义务的成员国强制性规则优先。《罗马条例Ⅰ》第7条第4款要求强制投保的成员国法律优先于风险所在地法律,成员国可以通过直接规定,要求适用施加强制投保的成员国法律。当风险发生地成员国法律和强制保险义务所在成员国法律相互矛盾时,适用后者。
4.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则优先适用。《罗马条例Ⅰ》第9条规定了优先适用的两类强制性规则,即法院地强制性规则和第三国强制性规则。就法院地国强制性规则而言,《罗马条例Ⅰ》第9条第2款沿袭了《罗马公约》的规定,即《罗马条例Ⅰ》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法院地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5.考虑适用第三国的强制性规则。对于第三国的强制性规则,《罗马条例Ⅰ》第9条第3款体现了欧盟对其他国家立法政策的尊重,指出外国的强制性规则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予以适用。
四、完善我国涉外消费者保险合同管辖和冲突规则的建议
(一)涉外消费者保险合同管辖权和冲突规则存在缺漏
管辖权方面,由于我国法律于2013年底才开始承认金融消费者概念,因而此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消费者保险的管辖方面的规定,甚至这个重大变化导致诉讼法体系在消费者保险方面自相矛盾。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其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也规定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管辖法院,但《民事诉讼法》和《解释》在内容上却相互矛盾。在人身保险方面,《民事诉讼法》将管辖权赋予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而《解释》则将管辖权主要赋予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从便利保险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角度考虑,无疑《解释》的做法更为有利保险消费者。令人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和《解释》都没有将保险区分为商业性保险关系和消费保险关系考虑管辖权问题。商业性保险关系和消费保险关系当事人在管辖权选择方面表现存在巨大能力差异,应关注到这一情况,我国应对消费者保险纠纷案件单独规定管辖权规则。
适用法律方面,我国目前并没有涉外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保险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涉外保险的法律适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未区分保险险种,且该规定已于2013年被废止。尽管《法律适用法》第42条区别对待消费者合同与普通商业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将“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作为首要连结点适用,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进行限制,体现了采用保护性的立法方式保护消费关系中的弱方当事人的立场,但是保险合同是否属于消费者合同、何种保险合同属于消费者合同等问题尚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目前阶段,《法律适用法》42条对保护对象的界定不够准确,存在立法逻辑上的漏洞,难以维持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性。
(二)完善我国涉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1.以保险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为核心制定管辖权和冲突规则。
(1)确立保险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为减少保险消费者诉讼成本,无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都应保证保险消费者可以在其经常居所地参与诉讼活动。根据保险消费者的身份,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原告,其起诉保险人被告的法院可以是保险人的住所地法院或保单持有人住所地法院。如果保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可要求其必须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住所地法院起诉。我国可以立法规定,保险消费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经常居所地位于我国境内的,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同时保险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只能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经常居所地法院起诉。
(2)确立保险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为冲突规则的首要连接点。保险合同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需要有专门的条款来规定法律适用规则,而不能笼统地适用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涉外保险消费关系的法律适用方法方面,我国立法应当借鉴欧盟做法,以合理的、行之有效的冲突规则作为逻辑起点,欧盟作为逻辑起点的冲突规则就是保险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在保险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的冲突规则基础上,我国可对不同消费者保险合同类型进行细分,针对不同保险的性质决定其保险适用法律。对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或者保单持有人国籍国法和风险发生地法(温树英,2010)。人寿保险是长期合同关系,其解决方案之一是适用被保险人最后居所地法,与死者遗产处理规则一致,或者选择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准据法的方法。有关消费者个人和家庭的财产保险合同,其法律适用的连接点应为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和财产所在地。
2.限制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1)限制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保险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原则上可由双方商定,但由于知识不对等的影响,保险消费关系中的投保人在合同拟定过程中缺乏话语权,甚至可能根本认识不到管辖权条款的重要性。在这种情况下,适当限制保险消费关系当事人议定管辖权条款的权利尤为重要。参照欧盟在《布鲁塞尔条例I》中的做法,当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商定管辖权条款时,可以设定若干限制条件,包括但不限于:①管辖协议订立在争议产生之后;②即使损害事故发生于其他国家,但在管辖协议订立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同一成员国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管辖协议将管辖权赋予共同所在国法院,且协议不违反共同所在国法律。
(2)限制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消费者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合同,原则上应允许双方当事人选择所要适用的准据法,但这种选择不能剥夺或削弱保险消费者的根据其居所地法所享有的权利。我国可以参照欧盟的做法,限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范围为:订立合同时承保风险所在地国法律、投保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投保人的本国法和风险发生地国法律。双方当事人选择准据法不能规避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如果双方没有在合同中选择所要适用的准据法,消费者保险合同即适用保险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
3.限制强制性规则适用。在设计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时,我国应借鉴欧盟的经验,限制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保险消费者消费的金融服务极为特殊,具有金融属性的跨境保险服务不仅仅是消费者保护问题,还涉及金融安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情形,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但对此规定不宜扩大解释,对于消费者保险合同应以消费合同为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认定影响金融安全。
对于外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则,除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有明确规定外,我国并无适用的义务。《罗马条例I》关于外国强制性规则适用的立场值得学习,我国可以考虑适用与合同有紧密联系的国家的强制性规则。但这种考虑应当是自主决定的,仅作为实现我国冲突法特定政策目标的方法。
4.适当运用结果选择法确定准据法。我国大陆保险法的建构植根于发展中的保险市场,规则科学性有待提高,但同时涉外保险消费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应注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目标并不总是一致的。以香港地区为例,香港地区在保险消费者保护方面确立了提高市场透明度原则,先后制定了《寿险转保守则》、《承保商专业守则》、《保险代理管理守则》及《投资相连寿险计划──加强保障客户权益的最新规定》等一系列守则和指引规定,具体制度上建立了长期保险保单的冷静期,长期保险保单的销售说明标准,投连寿险的酬劳披露④等制度。在保护保险消费者方面,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则显然优于内地法律规则。考虑这种保护程度差异,我国立法可引入结果选择法,规定:消费者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投保行为所在地法律、保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
注:
①2012年12月12日欧洲议会、欧盟委员会通过了《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本),在判决的承认部分新增了“承认和执行的拒绝”部分,具体制度上增加了对“援引一国判决”的承认;在判决执行部分废除了审查程序等。
②布鲁塞尔体系还包括《关于婚姻事项及父母亲责任事项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废除第1347/2000号条例的第2201/2003号条例》(2003年11月27日);《关于建立欧洲小额债权程序的第861/2007号条例》(2007年7月11日);《关于破产程序的第1346/2000号条例》(2000年5月29日);《关于为无争议债权实行欧洲执行令的第805/2004号条例》(2004年4月21日)和《关于建立欧洲支付令程序第1986/2006号条例》(2006年12月12日)等条例。
③大风险的非寿险合同包括海上、航空、铁路等运输工具及运输保险;商业和专业的信贷和保证保险;火灾或自然伤害的财产损失等保险。大风险的非寿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商业主体,对风险的预估和防控都有一定的专业能力。
④酬劳披露的目的是提高投连寿险产品的透明度,让保单持有人衡量有否存在潜在利益冲突及酬劳有否影响中介人推销有关投连寿险产品的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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