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凭虚假合同为异地企业办理结售汇案
2018-12-06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说法]
检查人员通过非现场分析,发现西北地区的PF、MS、XY三家银行2015年售汇业务增长迅猛,增长规模远超历年同期水平,与其外汇业务规模及发展速度不符,遂将上述三家银行及其主要结售汇客户列为检查重点。
案情简介
在对三家银行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重点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审核留存的合同、单证等资料进行了审核,并从中发现了以下异常情况:
一是企业购汇申请书中的日期晚于企业实际购汇日期。
二是银行为企业办理一笔购汇业务时,审核留存了两份标的、金额、交易对手均不相同的购汇合同,且每份合同的金额均超过购汇金额。
三是企业购汇合同中的标的超出企业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
四是企业购汇合同中货物起运港及到货港均在境外,但国际收支申报的交易编码却为一般贸易,且合同买方无法人签章,外币支付凭证也无收款人账号。
五是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最迟装船日期明显早于合同的签订日期。
六是银行为企业办理购汇业务时审核留存的合同明显与购汇业务不符,如MS银行为浙江某企业办理了1笔购汇业务,审核留存的合同却为出口合同。
七是银行报送的结售汇科目代码与业务类型不符。
在该案件中,银行在企业购汇资金无真实用途、企业所提交的单据存在明显瑕疵,有明显的造假嫌疑等异常情况下,未对企业购汇资金用途及单据进行真实性审核,为上海、浙江、深圳等地的15家企业办理了近购远结掉期售汇业务31笔,折8.67亿美元,未尽职履行真实性审核职责。
定性和处罚
三家银行未对企业购汇用途及其提交的单据进行真实性审核就为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四条关于“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规定,属于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外汇局责令上述三家银行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同时,分别停止三家银行经营对公结售汇业务6至9个月,责令银行对违规行为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启示和思考
银行机构自身的内控制度及操作规程在外汇业务办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合规性风险防控作用,银行内控管理要符合外汇管理部门的各项文件法规要求,并通过“展业三原则”和内控机制予以落实。部分银行为了维护重点客户或推进业务开展,放松了对自身业务风险防控的要求,未能严格按照内控制度及操作规程办理相关业务,最终导致违规行为的发生。银行应提升对真实性审核的认识,认真履行展业原则,切实提高外汇业务合规经营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