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强化检察委员会司法属性的路径分析
2018-12-05尤月成刘珊
尤月成 刘珊
摘要 在检察制度中,检察委员会制度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司法体制改革对检察委员会的机构职能产生了深远影响,检委会与各种办案组织的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和多元化。进一步强化检委会司法属性,对于厘清关系、明确权责,从而充分发挥检委会职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强化检委会司法属性,本文认为必须着力解决检察委员会现存的几大积弊,对制约检委会职能发挥的深层次问题寻找突破口。通过对检委会运行模式的司法化改革,建立起可续合理的、符合现代司法规律和价值的检委会运行机制。
关键词 检察委员会 司法属性 强化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282
随着以司法责任制改革为核心的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委员会决策模式的行政属性和司法亲历原则的冲突、检委会委员组成行政化造成的司法能力欠缺、检委会决策凸显司法属性不足已经成为制约检委会职能发挥的弊病。为此类问题寻求解决路径需要立足于检委会的司法属性,以司法的价值与运作模式对检委会运行机制进行改革。
一、强化检委会司法属性的价值分析
(一)检委会职能定位的需要强化其司法属性
检察委员会的运作过程和司法程序密不可分。首先,检委会在微观决策方面以法律的适用为目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决策必须经过检委会程序,例如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等。司法断案是检察委员会最重要的职能之一,这是一个遵循司法价值规律来作出法律判断的过程,也是司法行为最直观的表现形式。其次,在宏观决策方面,检委会职能也与法律适用密切相关。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审议工作报告、研究部署检察工作等事项通过检委会的审议和决定,为本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充当法律守护人的角色。检委会讨论的事项必须具有司法属性,这是区分检察委员会和党组会、院务会等会议的关键所在。
(二)检委会运行模式需要司法程序保障
一项制度的价值在于为人们的行为提供预见和指导。作为富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委员会制度,带有上命下从的行政化意味,要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的制度价值,就有必要在其运作过程中适用司法的程序价值,用司法化改造的方式,为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运行做保障。“程序是法律赖以表现的生命形式”,法治定律一无程序就无权力对检察委员会的运行模式提出新要求。明确性作为司法程序价值的第一要义,要求提交检委会讨论事项的标准应当予以明确。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化了提请讨论决定的事项,但关于如何界定“重大、疑难、复杂”却并无具体规定。当然,个案之间千差万别,而司法又具有滞后性,因此详细的操作标准难以制定。但是,如果司法上的空白导致检委会成为检察官规避责任、减少压力的避风港,则程序上的设计不求“最优”,至少应当达到“合理”的价值要求。
二、强化检委会司法属性的路径选择
(一)建立检委会决策论辩制度
建立检委会决策论辩制度,在议事或议案过程中进行充分地司法论证,有助于检察委员会委员客观、独立地表达意见。特别是在检委会议案时,业务部门的主管领导也同时是检委会委员,在通常情况下当然会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作出决策,但受到考核等因素的影响,其决策还是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他检委会委员的理性判断,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不同国家间的司法风格和传统都具有显著的差异,但国家法律的共识是应当为司法判决提供理由并进行论证”。虽然在我国更多的是在法庭审理阶段使用论辩原则,但这并不是审判权的专属权利,检察委员会的司法属性同样需要引入论辩制度予以强化。检委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过程,正是作出司法判断的过程,特别是不起诉的决定,是具有终局性司法特征的司法行为。自由而充分的论辩会极大增加检委会委员参与司法决策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通过类似交叉询问的方式,案件的事实被层层挖掘,检委会委员会主动寻找足够的理由和证据来支撑其观点和结论,业务部门的主管领导也难以再影响或左右其他委员的观点,检察委员会的职能得以真正发挥。
(二)增强检委会委员的司法能力
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检委会委员作为其主体,其专业素养决定了检察委员会的决策质量,因此,必须对检委会委员的构成和选任高要求、严把关。一方面要调整检委会委员的选任标准,将业务能力强、办案经验多作为选任检委会委员的重要标准,着重考察候选人是否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权威的业务水平,并按照比例要求选拔政治素养高、业务精通且议案水平高的资深检察干警担任专职委员。另一方面要规范检委会委员的选任程序,进一步明确能够担任检委会委员的资格条件和素质要求,做到择优选拨,优化年龄构成,搭建委员梯形年龄结构。选任规则可具体规定为首先由民主推荐候选人,检察长提名后报人大任命。建立委员任期制,加强对检委会委员资格的动态管理。当由于任期届满、长期病休或退居二线等事由而出现委员空缺时,要按照选拔条件和程序及时选任、补充。
(三)建立一级检委会定案模式
下级检委会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审批决定的方式如前文所述,存在一定弊端,影响决策权威性的同时也降低了司法效率。针对这一问题,应当建立一级检委会定案机制,将办案模式去行政化。检察委员会本就属于合议制度,由集体进行决策,因此有必要更加强调其相对独立性。特别是在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作为一项司法断案行为,更需要一个独立的、高效率的一级检委会定案模式来强化其司法权威性。一是将请示审批程序废除,实行一级检委会定案模式。检委会委员对案件的处理有不同意见的,按照多数委员的意见作出决定;如果检察长意见与多数委员不同,仍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定案,原则上不再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决定,从而有效地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二是将复议的程序废除,下级检察机关无条件严格执行上级检委会的决定,不再享有复议权,从而强化检委会决定的执行力,提高司法确定性和权威力。
(四)完善检委会委员责任追究制度
权力的行使与责任的承担应当是对应的,作为检察权的行使主体,检委会委员对于检委会决定不当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理应承担责任。随着司法改革的进程,对于一般检察人员的责任追究体制日渐完善,例如《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但对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追究依然不够具体详尽,缺乏实际操作性。在责任分担明确的条件下,引入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相结合的责任追究机制是比较合理的。对检察委员的议案过程应当进行细分,例如分为:承办人汇报案情、委员进行论辩、委员进行表决以及宣布最终决策等环节。首先,承办人对于其汇报的内容应当负责,如果由于内容有失准确,或者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而导致委员讨论重心偏离甚至作出错误决策,则承办人应当被追责。其次,检委会委员应当对其意见进行明确的意思表达,并由检委办工作人员详细记录在案,委员于会后对其记载在案的个人发言签字确认。最后,对于检委会委员作出错误决策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必须要予以区分。如果是因为由于徇私枉法、受贿等因素而故意违法法律、违背事实作出错误的决策,理应基于过错责任被追究责任。如果是尽到了勤勉义务而由于司法能力有限、法律知识不足而作出错误决策,对这样的委员追责是缺乏合理性的。对此,应当建立履职情况考核系统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退出机制。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在一定时间内将每位委员对每项议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进行统计,着重考量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检察委员会议事中发表意见的多寡、正误,明确考察其议事、议案的次数、与检察委员会相同或不同定性意见的数据、比例等,以量化考核的方式对委员的法律政策水平、业务素质进行全面评价。对于履职能力较弱、从众心理严重的委员予以除名。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与检察委员会委员个人的整体评价和职业担当相关,能够警示检委会委员谨言慎行、认真履职,同时有力地提高其责任意识和积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