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毒案件中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2018-12-05林毅斌盛梓铭
林毅斌 盛梓铭
摘要 如何有效规制毒品犯罪诱惑侦查行为,扬长避短,更好地发挥诱惑侦查的作用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本文深入解读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合法标准,剖析违法诱惑侦查行为的后果,并立足当前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司法实践现状,提出了严格法律解释、明确适用范围、强化监督体制,健全救济机制等确实可行的举措,为今后完善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提供了有价值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 诱惑侦查 毒品犯罪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260
毒品犯罪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在侦查机关的授权下,隐藏公职身份,对当事人进行引诱,向具有犯罪意图的当事人其提供实施毒品犯罪的工具、机会,为其创造犯罪条件,或者通过特定手段制造适合毒品犯罪的环境,诱发其产生毒品犯罪的意图,最终促使被引诱的当事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据此取得相关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查行为。据统计,应用诱惑侦查手段侦破的案件约占破获的总毒品案件的四分之三,其中包括了使用卧底、特请人员等引诱方式。因此,在毒品犯罪中应用诱惑侦查手段合乎我国国情,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毒品犯罪与诱惑侦查之理论概观
(一)合法标准的厘定
第一,目的合法的厘定。将诱惑侦查运用于毒品犯罪的目的在于通过必要性原则和合理J怀疑原则的制约,在传统侦查手段无法满足侦查需要时,结合诱惑侦查手段,双管齐下,有效打击毒品犯罪。
第二,程序合法的厘定。在毒品犯罪中,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固然具有欺骗性,但犯罪分子只是在侦查人员隐瞒身份的误导下认为双方是试图进行毒品犯罪的同类。这种“欺骗”并不违背司法精神。所以,在毒品犯罪中,实施诱惑侦查的程序必须符合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方式和步骤,不得诱发没有犯罪意图的公民实施毒品犯罪。并且,必须控制诱惑程度,在引诱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只能起辅助作用,不得过度引诱。
第三,结果合法的厘定。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立足于未雨绸缪,在犯罪分子完成交易计划之前,将毒品交易扼杀于摇篮,防止毒品流入社会,这大大降低了毒品犯罪的社会危险性。
(二)负面风险的考察
毒品犯罪诱惑侦查虽然在打击犯罪中立下了汗马功劳,但诱惑侦查与生俱来的风险性在毒品犯罪中容易转化为现实的社会危害,也遭到了很多人的大张挞伐。
第一,基于非法目的的滥用将诱使合法公民犯罪,影响司法公正。诱惑侦查被违法滥用的情况下,会沦为测试公民法律坚守力的试金石。抵抗力較弱的无辜公民有可能因此而沦为刑事被告。
第二,实现当事人双方的互相理解有困难,诱惑侦查削弱国家公信力的风险不容忽视。
第三,存在变相弄权纳贿的可能性,容易滋生腐败问题。
二、毒品案件中诱惑侦查之实践评析
由于在执行、监督、救济等关键环节存在一定缺陷,诱惑侦查施展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处于相对无序的状态。
(一)适用条件模糊,带来认定困难
毒品犯罪诱惑侦查行为的适用条件模糊主要源于我国相关立法总体缺疏,诱惑侦查长期处于“法外运行”的状态。对比我国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诱惑侦查的相关立法还存在较大的完善空间。对于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的适用问题,现阶段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尚有冲突,而更为权威的法律文件对诱惑侦查的具体适用条件区分不明,规定甚少,只能在理论上提供借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二)缺乏监督环节,存在滥用现象
目前,我国缺少健全的监督制约环节,毒品犯罪诱惑侦查存在着违法滥用的现象。首先,因为法律法规和一般规范性文件的缺失,诱惑侦查缺乏启动的证据标准,在毒品案件中出现公安机关自我决定,随意滥用的情况。其次,因为诱惑侦查的高度封闭性和毒品犯罪的高度危险性,在涉毒案件中,除侦查人员和极少数上级知悉情况之外,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侦查过程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无从知晓,无法进行有效监控。另外,由于侦查对象并不知情侦查机关已经采取了诱惑侦查手段,难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使知情后对有关机关提出质疑,也很可能被忽视甚至是被隐藏。
(三)救济制度空缺,权利无从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小额贩毒的犯罪嫌疑人。这类贩毒人员大多处于社会下层,文化水平有限,法律知识匮乏。加之贩毒数额较小,判刑较轻,很少会有犯罪嫌疑人咨询律师,对于诱惑侦查的手段也很少提出控诉。目前,《会议纪要》仍旧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持放任和支持态度,并在司法实践中独挑大梁。而新刑诉法并未对违法诱惑侦查的权利救济作出具体规定,所以在新刑诉法正式施行后,对诱惑侦查手的审查并未产生较大变化,封死了受害者的权利救济之路。
三、毒品案件中诱惑侦查之规制路径
(一)完善法律解释,细化适用条件
从当前缉毒形势考察,在缉毒工作中诱惑侦查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考虑到实际适用情况,未严格规制的诱惑侦查损害了公民的正当权益,形成了不容忽视的人权漏洞。着眼于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为解决当前诱惑侦查立法层面中存在的严重不足,要加快规范性文件的完善,尤其是从法律解释入手。当前,对诱惑侦查进行授权的规范性文件中,《刑事诉讼法》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但其相关内容过于笼统,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关诱惑侦查的内容详细具体,贴合现实。这就造成了在毒品犯罪中《会谈纪要》被大量采用,而《刑事诉讼法》却“弃之不用”的本末颠倒的局势。要扭转这一局面,一方面可以从修改《刑事诉讼法》入手,以法律的形式规范诱惑侦查;另一方面可以从完善法律解释上入手,加强《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解决实际应用中的问题。另外,由于制定和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流程较为复杂,而且过于频繁的制定和修改将会影响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所以立法机关应对有关法条进行立法解释,明确诱惑侦查的形式,适用范围和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程序进行进一步解释将更加切合实际。
(二)严格司法审查,强化监督体制
第一,对于在毒品犯罪中启动这—特殊侦查手段的条件,至今没有确定的尺度。一线法律实践者和学者提出,为发挥好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中的作用,不应制定过高的标准,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意图即可。但本文并不认同,意图是人的主观活动,在客观条件的影响下容易发生变化。法律的价值在于客观、公正,如果惩罚思想犯,法律将成为个别人的权力工具。一般而言,对于大型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线索和犯罪证据,并采取了技术侦查手段。这些技术侦查手段的审批程序须经市一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标准高于诱惑侦查。所以大型毒品犯罪诱惑侦查启动的合法性是肯定的。存在较大争议的是零包毒品犯罪。在此类案件中,存在着代购人和居间人两种身份。根据法律,对代购人的身份,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别人代购毒品供他人注射或吸食的,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若行为人无罪,却对其实施了诱使犯罪的侦查行为,诱惑侦查行为则无合法性可言。所以,为避免零包毒品犯罪诱惑侦查行为违法,本文认为应将“合理怀疑”作为启动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准绳,即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实行了实行行为或已施行预备行为,如已贮藏毒品、主动联系卖家、实施了居间行为等。
第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具体到毒品犯罪中,有义务和权力对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于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启动,检察机关要加强监督,审批制度的落实。检察机关对毒品犯罪诱惑侦查行为是否合法时,应对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1)审查受案范围是否合法,即毒品案件的类型是否能适用诱惑侦查。(2)审查实施主体,即主体应为经法定程序选定的侦查人员。(3)审查被实施对象,即检察机关对有关证据进行核查,判定是否符合“合理怀疑原则”,即有证据证实侦查对象实行了毒品犯罪实行行为或己施行预备行为。
第三,针对毒品犯罪的特点,为增强进程监控,侦查机关必须做好内部监督。一是上级领导对侦查人员的监督。可以由本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为成员成立监督小组,由监督小组直接领导实施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由侦查人员定期向监督小组汇报毒品案件进展。二是严格构建证据链条,加强对毒品交易关键环节证据的采集。可以通过秘密录音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完善证据链条,还原犯罪事实,保证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三)健全救济机制,保障合法权益
1.建立全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经过不法侦查手段搜集的言辞证据应予以排除,一概不得适用。但是对于实物证据则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即根据证据取得的合法与否进行取舍,无法补正以及合理解释的实物证据才能进行排除。鉴于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刑事惩罚性的特点,在对于证据的把关方面稍有不慎,便会严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应该高于一般刑事案件,有瑕疵的实物证据也应当排除,不得成为法院定案的证据。
不同的诱惑侦查方式将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要对不同方式所获取的证据进行区别对待:一是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毒品案件,为我国法律所否定,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依此提出指控进行审判。二是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毒品案件,所获取的证据为我国法律所肯定,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拘捕和定罪量刑的证据。三是对于数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毒品案件,对于所获取的证据,没有超出犯罪意图的毒品数量可以作为指控和定罪量刑的证据,超出犯罪意图数量的毒品则不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为保证遭受非法诱惑侦查对象的权利救济,应当准许其以非法诱惑侦查为理由,提出无罪抗辯。由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实,审判机关也应核对证据的合法性,对于可能以非法诱惑侦查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准予受害人中请国家赔偿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承受违法毒品犯罪诱惑侦查行为侵害的相对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有职责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对于违法诱惑侦查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由不同阶段的不同机关来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所以,在涉毒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违法施行诱惑侦查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或私有财产损失的,负责施行侦查的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在检察机关监督阶段,检察机关未尽职责,及时制止违法诱惑侦查行为的,以致危害风险转化为现实危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同为赔偿义务机关;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未依排除通过违法诱惑侦查所获取的证据,采用了违法证据,以此为依据做出错误判决的,赔偿义务机关是该审判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