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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关联交易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2018-12-05李雷刘茂忠

青年与社会 2018年33期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关联

李雷 刘茂忠

摘 要:我国当前针对公司关联交易所作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但是该条款本身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存在重大缺陷。比如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公司关联交易合法性问题,就没有给出任何明确的说法,导致同类案件裁判不一而招致各方争议。公司关联交易案件争议多发最根本之原因就在于当前公司关联交易法律制度存在着缺陷,经济主体在行为时会失却法据指引,司法主体在裁判时会陷入解释困境。

关键词:关联交易制度;缺陷

公司关联交易的存在对当下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来说很有必要,其本身一方面可以发挥有助于市场资金融通的功能,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公司利益的实现。但公司关联交易亦有其弊端所在,其极易危害到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宜直接认定为非公允,对于公司关联交易应视具体情形去寻求恰宜的效力认定依据。因此要从法律上严格的对这种关联交易行为进行约束。

一、公司关联交易案争议所反映的立法缺陷

(一)缺少认定依据如何选择适用的规定

现代公司立法尤为重视发挥公司自治的重要性,尽量避免干涉公司的市场化运营,故而导致公司法对有关公司法律问题立法内容模糊或是缺少必要法律规定。其实,正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一件案子的合理裁判不但需要相关司法主体具有较高的理解适用法律的才能,更重要的是在法律体系中不缺失具体的必要性规定。针对公司关联交易效力判定问题产生的争议不仅在于公司法中缺少细致的规定,更为主要的是在相关法律体系中缺少判定依据如何选择适用的规定。

(二)相对人审查义务认定缺乏可适用依据

公司关联交易是经过披露的,也就代表着已然通知到了第三人那里,即可依此推定,对于关联交易第三人是知道的,而關联交易也就具有了合法效力。当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时,由于第三方未尽到合理的调查义务,那么由此导致损失应属商业风险,关联公司不承担责任。此理论不尽合理,因其较为严苛的要求甚至制约交易相对方,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然而目前,我们却没有制定新的专门制度来规定第三人应当审查的内容。因此,法律上的缺失给了关联公司谋其私利的机会,他们往往会钻法律空子。而第三人在对实际情况知之不明的情况下便进行了担保合同的签订,极易导致出现商事纠纷。

(三)公司法未指出非正当关联交易的界定标准及后果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两大基本法并未对关联交易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关立法主要表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等部门颁行的规章,他们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非公允的关联交易,但公司仅仅只负披露义务是远远不够的。加之上述法律文件的效力层级较低、约束力不强,不能形成有效的威慑力,降低了上市公司规避法律的机会成本。《公司法》对何为关联交易未进行详细的说明,若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也未作规定。

二、针对立法缺陷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与关联交易相关的法律规范

将关联交易问题引入《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范中,强化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立法并未规定非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但非上市公司也可能存在关联交易,危害利益相关方的行为,故而对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也应予以法律规制。有些上市公司对于较敏感的关联交易不进行披露或不完全披露,为关联交易隐形化提供了机会。因此,有必要加强相关的立法工作,迫使上市公司及时披露真实、准确的信息。

(二)加大惩罚力度

我国法律只是规定将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或对其他股东的损失进行赔偿,没有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行为进行惩罚性规定。这使得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违法侵害公司利益甚至公司债权人利益几乎没有什么成本。只有让违法者付出惨重的代价,才可能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如果违法成本小于或等于关联方实施非正当关联交易所获取的利益,公司一般都会肆无忌惮地实施非法关联交易,攫取利润。

(三)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在认缴资本制度下,隐形关联公司增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更加隐蔽,仅仅依靠这些制度恐不能很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以赋予债权人一定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债权人无法得到事前的救济,我们可以赋予债权人一定范围内参与公司经营,这样既可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也可以保障公司的稳健运行。

(四)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关联公司债权人作为普通债权人中的特殊群体,也应当适用民法对于债权人保护的一般规定。由于《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狭窄,需要结合关联公司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扩展和修订,但这种修订仍然被限定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法官直接运用民法基本规则作为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依据,似乎也暗示了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实际审判的需要,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中的适用进行细致的规定要求已经十分迫切。

(五)举证责任倒置

中小股东及债权人是公司外部人,很难对大股东等公司内部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举证。在诉讼时,中小股东及债权人一般处于不利地位,因其证据不足往往不容易赢得诉讼。因此,在涉及大股东等公司内部人侵害公司利益时,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控股股东等公司内部人举证证明关联交易的合理性。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 1998:286.

[2] 陈耿,黄国良.国外规制关联交易对我国的启示[J].经济纵横,2007(08).

[3] 廖凡.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J].北大法律评论,2007(08).

作者简介:李雷(1990.10- ),男,法律硕士,广东理工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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