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随货物指标调整投保金额的争议
2018-12-05王世勇编辑白琳
文/王世勇 编辑/白琳
开证行应保证对交单是否相符进行判断的独立性,同时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不符意见保持趋紧和谨慎的态度,避免独立的审单权受信用证之外因素的影响。
案例背景
M银行应客户A的申请开立了一笔用于进口铬矿石的信用证,金额为177万美元,货物数量和金额可以有上下10%的增减幅度。信用证其他相关信息如下:
4 5 A货物描述规定:SPECIFICATION CR2O3 36PCT B A S I S,货物数量7 5 0 0 M T S(+/-10%),单价为USD236 PER DMT,价格条款CIF XXX PORT, CHINA,未注明货物总金额。
46A所需单据规定:(1)A部分临时结算金额为货物总价的98%,该部分根据受益人即期汇票连同以下单据进行兑用……;(2)(A部分)三份正本临时商业发票;(3)(A部分)货值110%的全套保险凭证。
47A附加条款规定:如果CR2O3的指标值低于36%但是高于34%,罚金则按照CR2O3指标低于36%每一个百分点5.619美元/每吨进行扣罚。
案例经过
开证行随后收到交单行寄送的信用证项下单据,汇票和发票金额均为USD1611131.84。其中发票显示:货物数量为7483.68WMT、水分为5.20%,货物干吨数量为7094.529吨,CR2O3含量为35.24%。交单的保单金额显示为发票中CIF CARGO VALUE(货物总值)的110%,其他条款符合信用证对于保单的相关规定。交单经开证行审核确认为相符交单。
申请人的异议
申请人在审核单据副本后,对开证行相符交单的判断提出异议,希望开证行拒付。其基于的不符是:保险凭证金额小于应投保额,即保险单据未按照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总值(CARGO VALUE)的110%进行投保,受益人的投保金额是基于发票中根据铬矿石CR2O3指标进行总金额扣减之后的净值。申请人认为,受益人的不足额投保损害了其在保险凭证项下的保险利益,从而拒绝接受单据。
受益人出具的发票显示的铬矿石干吨数量7094.529吨,单价USD236 P E R D M T,货物总值(C A R G O VALUE)USD1674308.84。发票在货物描述中显示了SPECIFICATION CR2O3的具体含量35.24%,并根据信用证附加条款中关于按照CR2O3指标值进行单价调节的规定,将货物单价(小数点后保留三位数字)调整为USD231.730,即USD236-(36-35.24)×5.619;据此得出的总金额(T O T A L A M O U N T)为USD1644015.21。因信用证初次结算为货物总值的98%,因此临时发票的支取金额(DRAWING AMOUNT AS 98% OF CARGO VALUE)显示为USD1611134.91。
保险单据中显示的保险金额(AMOUNT INSURED)按照货物总值(TOTAL CARGO VALUE)U S D 1 6 4 4 0 1 5.2 1的1 1 0%,为USD1808416.73。
申请人认为,受益人应按照货物最初的原始货值即USD1674308.84进行投保,发票显示的货物减值只是其和受益人根据合同的自行约定,并不能够改变货物初始价值的客观事实。据此,应予以拒付。
开证行的分析
ISBP745 K15规定,如果信用证或交单,清楚地表明要求支款的金额仅是货物总价值的一部分(例如,由于折扣、预付款或类似情形,或部分货款延付),则保险金额的计算必须以发票或信用证所显示的货物总价值为基础,并符合UCP600第28(f)(ⅱ)条的要求,即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做规定,投保金额至少为货物CIF或CIP价格的110%。
本案例中,信用证条款确定了信用证的投保金额为货物价值的110%,且受益人提交的保险凭证也明确显示了投保比例,因此在投保比例上,保单符合UCP600第28(f)(ⅱ) 条和信用证条款的规定。争论的焦点在于投保金额的基数问题,即是应按照货物减值之前的初始价值为基础还是应根据合同和信用证附加条款减值之后的货物净值进行投保。就其实质而言,就是发票中显示的罚扣减值(PENALTY)是否应属于ISBP K15所提及的折扣、预付款或类似情形下的款项扣减。
开证行对货物总值问题的分析如下:一般情况下,与货物金额有关的数量、单价等重要要素在合同签订阶段就已经确定,因此货物总值通常情况下是可预计和计量的;但在一些大宗商品贸易项下,因货物自身的特殊性及所处的行业特点,商品价格往往变动频繁,固定定价对贸易双方都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会引起贸易纠纷,因此浮动计价慢慢演变成大宗商品的行业惯例。此外,不管是固定计价还是浮动计价,货物总值的推断或计算过程总是买卖双方共同约定和协商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只要计算方式符合约定就应予以接受。因此,在货物总值本身随着不确定的指标变化而浮动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在尚未完成的变量上做出对己有理的解释,对于被解释一方而言,其实都是不合理的。回归到本案例,货物总金额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信用证中A部分的初次结算及后续最终结算,说明单价及数量的不断变化起码在货物价值的公允性上是一个博弈的过程,目的是保证交易的相对公平;其次,根据基础合同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中约定了货物单价按照CR2O3的指标值进行调整,说明申请人对于单价动态调整知情,而对单价变动的无异议则表示对货物价值变化的认可;此外,发票显示的支取金额为扣减了罚扣款后的货物净值,也就是申请人在本次交单下应支付的最大金额,而在支款金额为净值款的情况下,却期待投保金额以未调整前的预估单价来确定,即保多付少,这对受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对于本案例中罚扣款项的性质,开证行认为,信用证附加条款和发票中明确了货物总值的扣减款项为罚扣性质(PENALTY),这种罚扣性质的减额与ISBP K15所提及的折扣、预付款或类似情形所导致的款项扣减不是一回事,虽然两者所达到的效果相同。案例中发票的减款是由于信用证中规定的CR2O3指标未达到标准,属于指标的不达标,但尚未达到拒收的标准。对此,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信用证条款,以少付的方式作为对有瑕疵货物的一种补偿。这种少付实际上是因质量问题而对货物本身价值进行的折减或降价,与标准实务中所提及的折扣和预付款等情形没有任何关系(后者是受益人给予申请人在基础交易项下的价格优惠或结算便利,目的是促成更多贸易量或提升改善双方的合作关系)。因此,申请人主张以双方约定的暂定单价计算的货物初始货值为投保的基础,也不符合惯例和实务的相关安排。
申请人的其他抗辩
除上述争论之外,申请人还认为,根据信用证条款在发票具体描述的对应关系,投保金额也应以发票中注明的货物总值(CARGO VALUE)为基础。因为开证行在设置保单条款时将保单金额表述为货物价值的110%(FOR 110PCT CARGO VALUE);而发票中受益人对初始货物总值USD1674308.84的英文表述也同为CARGO VALUE,故申请人认为,应根据严格一致的原则,按此金额进行投保。笔者认为,申请人此处基于形式大于内容的抗辩,不符合UCP600对于单据审核的相关基本标准,纵使开证行所开立的信用证文本中可能产生不利于受益人或者开证行自身的抗辩或解释,这种抗辩和解释也不应被提起,如果提及也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在信用证的整个处理过程中,不见得CARGO V A L U E(货物总值)、T O T A L AMOUNT(总金额)和DRAWING AMOUNT(支取金额)的表述,会给各方的沟通和理解造成较大的分歧或严重后果。
业务处理结果
基于上述分析,开证行向申请人重申了相符交单的立场,并要求申请人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和银行实务的规定,在付款到期日之前备妥备付资金,否则开证行有权根据授信协议和开证申请承诺书等书面规定,要求申请人承担可能造成的责任,且告知其若无理拒付则可能面临交单行利息追索等无法预知的后果。后申请人按照开证行要求及时办理了付款手续,该笔信用证得以顺利对外支付。
案例启示
首先,开证行应坚持单据审核的独立性。开证行应避免自身的独立审单权受到申请人强势地位、有条件拒付等信用证之外因素的影响,确保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的唯一性本质。
其次,开证行应避免卷入基础交易纠纷。作为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的基本原则之一,避免卷入基础交易纠纷是开证行单据审核独立性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银行加强自身保护的手段。
最后,严谨设置信用证条款。应根据合同和开证申请等基础交易资料,严谨并合理地设置信用证条款,以严肃的态度体现信用证业务处理过程中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如在本案例中,如果希望执行严格一致原则或采取偏谨慎做法,就应在发票中注明货物总金额,同时确保与保单条款中显示的投保金额在表述上的一致性(或者另行条款说明两者间的关系);如果申请人希望以初始货值作为投保基准,则应在信用证中规定明确的额外条款,也就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