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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好信用证开立第一关

2018-12-05邓见博编辑白琳

中国外汇 2018年11期
关键词:申请书受益人单据

文/邓见博 编辑/白琳

开证行应在审核客户开证申请书之初,便从自身专业出发,合理设置条款内容,严格把握开证逻辑,使之符合国际惯例和贸易实务。

案例背景

某石油企业A公司向M行申请开立提单日后30天付款的远期信用证,用于从阿联酋供货商进口重质石脑油。信用证要求提交发票、提单、检验证等商业单据,且如大部分石油交易信用证条款规定,受益人可以在无法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使用银行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替代正本提单交单。此外,信用证还规定了起运地、目的地,而货描中仅规定了货名与货量。

案例分析

开证金额的确定

客户所提供的申请书未显示单价及开证金额的计算由来,且无法根据合同所列条款计算出交易金额。

毋容置疑,独立性是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之一。UCP600第4条将此规定为“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但在信用证开立过程中,银行开证人员并不能完全抛开“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而是必须审核该合同,使信用证条款与之相一致。这一方面是为了确保信用证条款真实反映买卖双方在基础交易中的需求,促使信用证结算顺利进行;另一方面,银行也需要以此作为辅助,判断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以规避风险。贸易合同通常会对货物单价、总价、交易的货物数量、运输方式、价格条款、付款方式等要素约定清楚,申请人应据此填制信用证开立申请书。

在本案中,基础合同仅约定了交易货物的总量,并无具体的单价,而是在单价中约定援引由普氏能源咨询(PLATTS)公布的从2018年2月1日到2018年2月28日的普氏MOPJ均价作为基准价格,加上28美元每吨的升水作为最终的开证单价(普氏价格指数是由普氏能源资讯根据当天向各大交易商采集的询价数据估算得出,MOPJ是以贸易中常用的石脑油CFR日本到岸结算价格为基础,根据其远期报价的最高值和最低值的平均值计算出来的价格)。为了判断该开证金额的合理性且满足尽职调查的审核要求,开证人员要求客户提供价格计算说明,并至相关网站对引用的公开报价进行了查验。

实务中,此类情况在煤炭、矿石、石油等大宗商品的交易中并不罕见。大宗商品价格波动一般较为频繁,买卖双方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往往无法确定实际交货时的商品价值,因此,一般会在其基础合同中援引某交易所固定期限内该商品的公开价格作为参考。与之相应,开证时,银行会要求客户提供申请人出具的价格计算说明或受益人出具的临时发票,作为确定开证金额的佐证材料,用以核实开证金额是否合理。此外,此类交易常常伴有溢短装条款。作为开证行,同样应该对由于价格波动而造成的敞口风险予以特别关注,确保上浮的最大开证金额在保证金或授信的覆盖范围内。对于因价格浮动超出信用证开证金额的部分,应由买卖双方在证外解决。

开证金额的确定,在信用证开立业务中的重要性毋庸多言。对于开证人员而言,则既要确保开证金额符合相应的贸易背景,与基础贸易合同的交易金额、开证申请书中约定的开证金额一致;也要关注授信条件和保证金的覆盖,以免造成金额敞口风险。

非单据化条款

本案中,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附加条款中约定的价格条款如下:“由普氏能源咨询在亚太、阿拉伯国家市场标准中公布的,从2018年2月1日到2018年2月28日(起讫日计算在内)的石脑油CFR日本到岸结算价格中,所有最高值的平均值与最低值的平均值的算术平均,加上每公吨29美元的固定升水得出的开证单价。”

虽然该价格条款中列明了单价的来源与计算方法,然而银行仅凭该条款无法判断实际发票上显示的单价金额是否符合条款要求。而验证单价的正确与否,显然已超出了信用证的审核范畴。这使得该价格条款中的单价计算变成了非单据条款。虽经开证人员劝阻,申请人仍坚持保留此条款,M行只得向客户阐明银行无法在来单中落实该条款的审核。

所谓非单据条款,是指信用证虽约定了条款,但却未列明满足该条款需要提交的单据,此类条款即为非单据条款。在日常开证操作中,非单据条款也是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主要是由于有些开证申请人对信用证业务相关国际惯例和规则缺乏专业性的了解,仅根据贸易合同内容依样画瓢地填制开证申请书,而忽视了对所约定的条款要求提交的单据。非单据条款不仅会使受益人在制单时存在不确定性,更会使开证行在审核单据时缺少单据化的依据,从而对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和货款的顺利结算造成影响。这显然与信用证作为独立的单据化交易方式的基本原则相违背。UCP600第14条(h)对非单据条款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ISBP745第A26条对此进行了补充说明:“如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非单据化条件’),则无需在任何规定单据上证明遵从了该条件。然而,规定单据中含有的数据内容不得与非单据化条件相矛盾”。由此可见,ICC对非单据化条款的否定态度是十分坚定的,希望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交单据的要求进行明确描述,并将各种附加要求单据化,以便受益人能按信用证行事。

实务中,有关对受益人直接寄送提单、保险单据或某些通知的约定;对运输中的船籍、船龄的要求;对货物产地及包装细节的要求等,都容易出现非单据化条款。对此,开证人员应当引导客户将非单据条款进行单据化处理,以起到正确约束受益人且便于受益人依照信用证要求行事的作用。例如,假设信用证中要求“受益人应在装船日后2个工作日内传真通知申请人船名、日期、数量、重量及装运总价”,则该条款因并未要求受益人出具单据来证明已按要求行事而成为非单据条款;对此,可建议客户将该条款修改为“经受益人证实的传真副本应在装船日后2个工作日内寄送给申请人,通知其船名、日期、数量、重量及装运总价”,使之单据化。

作为银行开证人员,应认真厘清开证申请书中各条款间的内在逻辑和关联关系,尤其对散落在信用证中单据要求以外的条款,要重点查看,仔细甄别是否存在非单据条款,正确引导客户开证,在业务源头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纠纷。

关于电索条款

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书附加条款中约定了一条关于电索的条款:“若我行在付款到期日前至少五个银行工作日收到贵行经证实的SWIFT电报,该电报确认贵行已经议付了此证项下的相符交单并已将单据寄送我行,我行将承诺在到期日偿付贵行。否则我行将在收到贵行电报后第五个银行工作日付款。”

根据该条款的约定,M行在收到议付行声明单据相符的索偿电文后即需承兑或付款,导致M行很可能在未收到正本单据的情况下便要支付款项,风险难以得到有效控制。一般而言,受益人要求电索,有利于其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快速收汇,提高其资金周转效率,节省利息;但对于开证行来说,情况则恰恰相反。如果开证行收到单据后认为不符并发出拒付通知,而议付行提出抗辩且此时货款已付,则开证行将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这样的条款对开证行来说一般是难以接受的。此外,将审核单据的主动权交到出口方银行手中,也不利于保障申请人在信用证项下的利益。后经与客户协商说明情况,同意在信用证中删除了此条款。

案例启示

夯实理论基础,修炼内功,提升单证专业能力

作为信用证业务链条中的第一个环节,后续的很多风险和纠纷都可以在信用证开立之时,通过合理清晰的条款设置加以规避或消除。特别是一些较为少见、条款冗长及贸易关系复杂的业务,会对开证人员的专业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因此,就开证人员而言,夯实理论基础是十分重要的。这不仅要求要对UCP600、ISBP745等相关国际惯例及行内相关政策烂熟于心,更要能深刻理解信用证交易的内涵,厘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此才能在开证时引导客户合理设置条款,使之符合国际惯例和贸易实务,避免在信用证中出现前后矛盾或者表述模糊不清的条款,也便于受益人制作单据和银行审核单据,最大化保障客户及开证行的利益不会因条款设置不合理而受到侵害。

结合业务实际,广泛涉猎,加强解决问题的能力

信用证业务中接触的行业种类繁多,而不同行业中的商品背景大不一样,有的有很强的专业性,还会涉及一些约定俗成的交易惯例和术语;另外,信用证的受益人位于不同的国家/地区,宗教信仰、政治背景也各不相同。而对这些软知识的广泛涉猎和了解,可以帮助单证人员在处理业务时更加得心应手、切合实际。作为开证人员,应该在业务操作中不断积累,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学习。如此,才能在实务中减少沟通成本、提高操作效率,提供更为专业、优质的服务,帮助客户更好地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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