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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电动自行车肇事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2018-12-02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寇志光

汽车与安全 2018年10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管理道路交通

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 寇志光

案情简介

李某驾驶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上班,当车行驶至一个十字路口,由于忙于赶时间,在右转指示灯为红灯时,闯过红灯,并且由于转弯过急,将步行过马路的王某撞倒,致使其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19千米/小时。

意见分歧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办案民警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在客观上发生了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但是李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其主体身份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非机动车具有速度慢、容易控制、冲击力小的特点,驾驶非机动车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所以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性。本案中李某因疏忽大意,造成王某死亡,剥夺了他人生命权,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犯罪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其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这起案件中的李某由于忙于赶时间,在右转指示灯为红灯时,违法闯红灯,急于转弯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法理分析

一、案件发生的道路具有“公共性”李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其中“其他交通工具”应包括电动自行车。“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是指未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判断案件发生时的道路是否具有“公共性”非常关键,而“公共性”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

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本案发生的道路拥有“公共性”,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针对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即李某侵犯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害的侵权事实发生之前,对于其侵权行为所伤害的具体的人或者财产是无法预见的。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首先,李某判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 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其具有每小时车速不大于20千米、车重不大于40千克、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等特点。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 7258-2017)规定,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千米/小时,或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或如使用电驱动,其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大于4千瓦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千米/小时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毫升;如使用电驱动,其电机额定功率总和不大于4千瓦。

本案中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机构鉴定最高时速19千米/小时,所以不属于机动车。

其次,如果车不属于机动车,则从立法精神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分析。

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此规定没有明确限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只为机动车,也就是说,并没有把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之外。另外,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在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危害方面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把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精神。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第4款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第5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非机动车和机动车置于同等位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由此也可以推断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无论是驾驶机动车还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事故的,都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综上,根据刑法第13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72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本案中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视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擅闯红灯,而且在转弯时突然猛拐没有减速,没有履行对路面情况注意的义务,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载人民公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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