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的权利救济思考
2018-11-30谢源成
摘 要 申请执行是债权人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方式,同时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很可能因为执行行为遭到财产损失。纵观我国执行过程中权利救济制度的立法规定,主要暴露出了四个问题:救济理念欠缺、救济体系不完善、缺乏独立救济机构、程序性规定不科学,这些都导致了我国执行救济中存在诸多难题。本文也重点针对以上幾个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 民事执行 权利救济 执行人救济
作者简介:谢源成,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152
民事执行是保障法律文书效力得以实现的最后程序,近几年来,随着“老赖”案件数量增多,法院启用执行程序的频率也在提升。在帮助申请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同时,民事执行中也可能因为执行机关违法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执行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现象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严重损害。为了尽可能减少这类损害,法律相应地做出了对权利救济的规定,这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27条都有规定。如今对于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成为了许多学者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也着重对该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一、民事执行中救济的分类
救济方式是指被执行人根据自己所遭受到的侵害,以及侵害实施的方式不同而选择的救济途径。通常来说,民事执行中的救济可以分为程序性和实体性两种,这两种侵害方式实施方法有所差异,前者可以被称之为执行异议,而后者则可以称之为异议之诉。
(一)程序性救济
程序性救济是指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违法程序规定的行为,此时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方都可以提出救济申请。实践中,程序性救济提出的方式有很多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
一是申请执行机构作为或者不作为。当债权人认为执行机构消极不作为损害到期合法权益的时候,可以提出申请作为。当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认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损害到自身合法权益之时,则可以提出不作为的请求。
二是异议。当执行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三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异议,要求执行机构变更行为,或者撤销执行行为。
三是抗告。当执行机构就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作出裁定无法令当事人满意,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机构提出抗告。
(二)实体性救济
实体性救济指的是执行机构的行为已经损害到当事人或者利益相关者的实体权利,导致当事人提出的救济申请。结合目前我国民事执行实践活动,实体性救济通常有以下几种途径:
一是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之诉。债务人在执行机构执行期间,有足够证据和理由阻止标的物执行,此时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之诉。当债务人提出异议之诉时,法院需要依据审判程序来审理该诉讼。
异议之诉时独立存在的,因而也有自身的独特性:(1)在执行机构执行期间,债务人都可以提出异议之诉,除了以下两种情况: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2)异议之诉提出时间有明确规定,即在整个执行程序终结之前;(3)法院在接到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之诉之后,应当启动审判程序予以审理。
二是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之诉。在执行机构执行过程中,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执行机关的行为损害到其合法权益,此时可以提出异议之诉。实践中会表现为,执行标的物表面上看是债务人财产,实则全是第三人所有,此时第三人可以依据自己享有对该物体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之诉。
二、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救济存在的问题
(一)救济理念不深入
目前我国对于民事执行过程中权利救济的制度规定还不够具体和完善,这直接影响到救济的质量与效率。从思想理念上分析,缺乏对救济制度的重视是导致该现象的关键所在。立法者在追求效率的时候可能忽视了公平之于法律的重要性,因而在提高案件执行速度的时候损害到了部分群体的利益。由此可见,将公平正义放在立法的首要位置直观重要,只有在坚持公平正义的前提之下,再去进一步思考如何兼顾效率。
(二)救济体系不完善
首先是债务人是否能够提出异议之诉的立法规定。因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伴随着债权债务双方主体的行为变化,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在不断发生改变,因而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确定了债务人的异议之诉,用以保障债务人在执行中的合法权益。纵观我国的立法条文,在《异议和复议》规定之中提及:债务人对执行过程中的实体问题产生异议之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第225条规定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没有直接规定债务人可以就此提出诉讼。从异议之诉必要性角度分析,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已经提前清偿了债务,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相享有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已经完成了债务互抵,而债权人仍然提出执行,导致债务人利益遭受损失。
其次是在执行救济的立法规定章节中并没有规定排他适用的情况,因此在实践中也发生过当执行机构在执行的过程中,第三方并未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而是拿着由其它法院的判决文书要求中止该执行,法院很可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中止执行,这从某种层面来说,就是用审判代替了救济,与执行救济的本质相违背。
(三)机构设置不健全
根据我国立法中对执行救济的条文,负责执行救济的机构有两种:一是审判机构,二是执行机构。对于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而对于异议之诉的审理,则由法院来负责。这样的权责划分容易产生这样的问题:缺乏专门的救济部门导致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就需要承担着执行官职责,同时还需要对救济申请进行全面审查,身兼多职。对于法院来说,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之诉与其它诉讼处于同等地位,都需要排期等待审判,这容易影响到审判的效率。
(四)程序制度有缺漏
程度制度的纰漏主要体现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之中。根据立法者的初衷,案外人异议是为了更好保护利益第三方合法权益,同时又要兼顾到民事执行的效率,因而立法中明确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产生异议,应先向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如果案外人对此裁定不服,则可以提出异议之诉,这样避免了案外人滥用异议之诉,降低诉讼效率现象的发生。可以说,前置程序立法初衷是可取的,但是在实践运用中,有些执行机关简化了前置程序,即当案外人提出异议之后,执行机关会通知债权人该标的物存在异议,如果债权人也同意该异议存在,即立刻中止执行。债权人通常都是急于实现自己的债权,因而在遭遇该情况的时候一般会否定,导致执行无法继续。
仔细分析前置程序,其立法规定也有不可取之处。首先,由执行机关负责审查异议人提出的书面申请,无疑是以执行机关的审查代替了审判工作,而在短短的审查期间内,执行机关无法经历取证、质证、辩论等法庭审理必经环节,因而做出的裁定通常差強人意。其次,如若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只能通过异议之诉来解决,这无形中增加了案外人的诉讼费用承担,有损公平。
三、保护被执行人权利救济的途径思考
(一)明确救济制度理念
在救济制度中首要明确的理念是公平与效率兼顾,司法机关应将两者放置在同等地位,以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还保障了司法的权威性。比如在执行的过程中,当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机构会立刻中止执行,这就是追求公平而偏废效率的体现。在新理念指导下,执行机构原则上不应当中止执行。
(二)构建完善救济制度
债务人的异议之诉立法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诉讼提出主体。主要包括在主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同时还包括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而被执行的担保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的法律关系中,还应追加夫或妻一方为债务人。以上主体都可以依法提出异议之诉。
二是诉讼事由,在出现以下几种事由,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1)主体之间债务关系以消灭,包括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偿还了所有债务、主体双方之间互负债权债务且已经抵消、债务人已经将清偿财产提存、双方达成和解消除债务等;(2)债务人有理由证明存在拒绝履行债务的事由,包括双方达成协议,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分期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债务。
三是诉讼提出时间。应当在执行期间提出,若执行程序还未进行,或者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此时债务人只能另行起诉,或者与债权人和解等其它方式解决。
四是否需要经历前置程序。如上文所述,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时候,立法规定了必须经历前置程序,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许许多多的问题,因而在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经历前置程序。为了保障债务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在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的时候,法院虽然可以不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但是不能对标的物进行实体处分,而应等待异议之诉的结果。
五是对于异议之诉的审理。笔者认为对于异议之诉的审理,法院可以参照民诉法的案件审理过程。
对于排他性适用问题,笔者认为既然要保证救济机关的独立性,不仅应包含实体独立,同时也应包含程序独立,因而在案外人或者债务人依据其它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要求中止执行的时候,都应经执行法院的审查并做出最终裁定。这样做保障了救济部门的独立性,同时也不会影响到执行的效率。
(三)确立独立救济部门
参考国外的实践和立法经验,笔者认为设定专门的救济部门,同审判部门处于平等地位,专门负责在执行过程中的救济问题审理,并且督查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之所以这样设定,原因在于以下两方面:
一是虽然目前救济和执行相对比较分开,但实质上同属于同一个领导,这也意味着无法实现救济的独立性。建立专门、独立的救济机构,能够将两者权力相分离,避免同样的人员既需要负责审查,又需要负责执行的局面出现。
二是将救济类案件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相分离,如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则不需要与普通民事案件一起排期,提高了诉讼效率。
(四)细化权利救济程序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之后的前置程序从立法角度思考是好的,但是在实践中遵守程序的情况不多,同时在严格执行该程序的时候还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因而笔者认为前置程序的设立有许多不可取之处。如果案外人就实体方面存在异议,则应当通过异议之诉来解决争端,应给予双方相互辩论、质证的机会,法官在充分了解彼此情况的基础上再做出相应的判决。如果法院坚持了案外人的意义申请,此时债权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反,如果一味地坚持前置程序,在案外人提出自己异议之后,执行机关只能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先履行书面审查义务,实践中许多执行机关忙于案件执行,无法及时审查这些书面申请,这无形中加大了案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风险,因而笔者认为立法可以取消对前置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四、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人们之间财务往来越来越频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难题和困难,进而影响到执行的公平与效率,同时也降低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因而在执行中,有必要重新审视程序性规定是否科学严谨,执行中可能对债务各方以及利害相关者造成何种财产损失等问题,重新构建我国执行救济的立法思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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